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金訴-6-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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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紘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紘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紘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綽號「 Penny」、「楊絹茹」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Penny」、「楊絹茹」收受詐得款項。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妙如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楊絹茹」,「楊絹茹」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會幫我辦理小額虛擬貨幣交易,避免遭交易平台MAX APP拒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所受領之1萬1,000元為工作之代價,而非提供帳戶之代價,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70頁)。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絹茹」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暨被告有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偵二卷第25-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17-22、29-173、181-205頁、偵二卷第31-57、65、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求職社團內結識「楊絹茹」, 向他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員,他請我下載MAX APP,並提供身分證件,他會幫我申辦帳號,嗣後又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會幫我交易小額虛擬貨幣,防止遭平台拒絕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與「楊絹茹」取得聯繫,「楊絹茹」後來又請我跟主管「Penny」聯繫。因為線上APP需要註冊、驗證,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所述大致相符,均供稱其係為申辦工作所需之虛擬貨幣交易軟體MAX APP,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小額交易。㈡觀諸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陳稱公司底薪為4萬元,每週五固定匯款薪水5,000元,另有交易金額3%之抽傭,須由「楊絹茹」幫被告註冊MAX APP,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語,期間被告曾詢問「我下載app先註冊嗎?」並傳送印有「僅供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予「楊絹茹」,及詢問自己已經有MaiCoin軟體之帳號,是否還要重新驗證等語,經「楊絹茹」回覆仍要重新驗證等語(見警卷第31-37頁),可見被告本欲自行下載、註冊MAX APP,或使用原已申辦之Mai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提供印有「僅供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件照片予「楊絹茹」,足知被告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方提供個人資訊予「楊絹茹」。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員,始結識「楊絹茹」等語,尚非無稽。㈢又依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稱MAX APP審核需要存簿照片,被告乃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楊絹茹」;嗣「楊絹茹」於112年5月29日稱玉山銀行帳戶審核過慢,錢無法匯進交易平台,可以專門作為薪資戶使用,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開戶,並會給予車馬費1,000元等語,被告表示「目前沒辦法說離開就離開」、「怎麼一個工作搞的這麼麻煩等語」,「楊絹茹」方請被告線上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後「楊絹茹」又於112年6月1日稱將來銀行申辦麻煩,要求被告至附近銀行開戶等語,被告回覆「還是我自己登上去驗證銀行好了」等語,「楊絹茹」仍要求被告開戶,被告始於112年6月2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楊絹茹」(見警卷第32-33、39-40、48-51、61-67頁)。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原不願配合「楊絹茹」辦理開戶,並要求自己登入MAX APP以驗證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於MAX APP之審核,並非無據。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稱其想登入MAX APP看看,請「楊絹茹」提供MAX APP之密碼,並確認其之後得否更改密碼,及於同年月30日再次催促「楊絹茹」交付密碼,及提供驗證信箱之帳號密碼,然「楊絹茹」表示後面才提供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詢問其是否可以登入,惟遭「楊絹茹」以怕IP一直跳審核不過、怕被風控等語為由拒絕(見警卷第52-55、58-60頁),益徵被告信賴「楊絹茹」索取其個人資訊,僅係為申辦、註冊MAX APP使用,其日後仍將更改密碼、自行操作MAX APP,而無終局將其MAX APP帳號及本案帳戶交予「楊絹茹」使用之意。被告抗辯其係因「楊絹茹」要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所需之MAX APP,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應堪採信。㈣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詢問「有公司資訊可以看嗎」等語,「楊絹茹」即傳送「你Google可以搜索到,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47頁),而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實存在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5頁)。再「楊絹茹」於112年6月5日傳送訊息請被告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被告回應「網路銀行可以用不用跑銀行吧」,「楊絹茹」稱臨櫃約定之額度不一樣等語,被告即要求「楊絹茹」先支付車馬費,待「楊絹茹」支付車馬費1,000元後,被告又請「楊絹茹」提供三個月的收益紀錄,「楊絹茹」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截圖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112年6月7日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後,「楊絹茹」向被告確認薪資帳戶是否為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隨後詢問「我能知道公司名稱嗎」,「楊絹茹」告知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並傳送公司介紹資訊予被告(見警卷第75-79、82、84、92、96-97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將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亦屬存在,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3年1月31日回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112年6月7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並設定約定轉帳前,已主動確認應徵之公司存在,及公司有相應之收益紀錄,要與全未確認就職資訊即提供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情形有別。㈤另依上述「楊絹茹」請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名稱為遠東商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及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次向被告確認其薪資帳戶是否為玉山銀行帳戶,及告知公司名稱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情節,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確屬存在等情況綜合觀之,並衡以被告陳稱其於大學畢業後,即開始服役,從事軍職8年乙節(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工作環境封閉,生活較為單純,非無誤信「楊絹茹」所提供之公司名稱及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均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可能。加以被告曾傳送訊息予「楊絹茹」,質疑「我的網銀怎麼綁定在你們那邊」等語,且被告曾因擅自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刪除詐欺集團綁定之裝置而遭「Penny」責罵,「Penny」並要求被告不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被告與「楊絹茹」、「Penny」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0、142-143頁),益徵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全交由詐欺集團操作,且非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毫不在意,而詐欺集團禁止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更係為避免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使用異常,乃有意欺瞞被告,足證被告對本案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實無將詐欺集團所綁定之裝置刪除之理。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上開轉匯之5萬元,與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幾乎無關,而係被害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匯出後,所剩餘額537元,再有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本案帳戶共125萬0,132元,其中僅362元為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轉匯後所餘之金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被告依指示轉匯之款項來源,係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與「楊絹茹」告知之公司名稱相同,被告得否獲悉該等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實非無疑,被告亦稱:對方告知是匯款帳戶錯誤,我才依指示轉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亦難認被告具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㈦另被告固有領得詐欺集團交付之1萬1,000元。惟其中1,000元為「楊絹茹」所支付開戶車馬費,已如前述;其中5,000元為「Penny」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車馬費,有「Penny」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49-153頁);其中5,000元則係「楊絹茹」表示要私人先匯款予被告,經被告表示拒絕後,因「楊絹茹」堅持,仍匯款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4、106-107、110頁)。則被告所領前開車馬費6,000元,乃其往返銀行開戶之對價,而非單純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對價;「楊絹茹」另外給予被告之5,000元,更曾經被告拒絕,被告既會拒絕「楊絹茹」交付薪資、車馬費以外之款項,顯見其並非因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利益,始交付本案帳戶,而係確信自己受領之款項為公司給付之正當費用,更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㈧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MAX APP註冊使用之證件、帳戶資料,及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後,始領取車馬費等費用,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即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MAX APP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向對方確認公司名稱、工作收益等資訊,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集團,應確係信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犯罪組織成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許妙如 許妙如於111年6月7日經朋友介紹加入「B402私募慈善交流群組」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許妙如加入後下載安裝「華隆」APP後,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許妙如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許妙如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杜宗翰 杜宗翰於112年4月加入「風翎獅子鐵粉點點名」、「Vip線上客服No.36」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杜宗翰加入後下載安裝「JW POR」APP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杜宗翰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杜宗翰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06萬1362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14秒轉匯5萬元(其中362元為被害人杜宗翰遭詐騙之金額)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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