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被告曾有2次竊盜犯行,然於
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300元(即被告所竊得之
園遊券價值)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刑事撤回告訴(告發)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7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四維公園內
,趁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雇員侯依彣不注意之際,
以雙手拿黑色袋子之方式,將放置在攤位桌上之園遊券423
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裝入袋內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侯依彣發
現上開園遊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方知上情
。
二、案經侯依彣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依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價值4萬2,300元之園遊券,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告發)
狀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439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