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19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
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
物,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致慶所受損害,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7頁),惟
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被吿尚未歸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景星園藝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沿「景星園藝店」之通
道侵入上址後方之住宅,並徒手竊取吳致慶所有放置在該住
宅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適吳致慶
之姑姑吳淑真返家而發現郭佳明躲藏在房間內,郭佳明見行
跡敗露後,遂倉皇逃逸。嗣因吳淑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致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吳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4 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侵入上開住宅,惟辯稱:我
當時是要借廁所,我走進園藝店後,我看到後方建築物的門
沒關,我就直接走進去2樓上廁所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係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2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