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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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何長立 初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就被告何長立、初建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何長立 、初建德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67頁)。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本院卷251至257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該部分訴 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3-金-294-20250227-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1號 附民原告 張連璋 附民被告 吳岱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259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 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扣案之毒品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 高市凱醫驗字第88274號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 ne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侯宏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前開判決確定後,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未能併予宣告沒 收,而該扣案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 amine成分(驗餘淨重0.1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另包裝上開毒品的包裝袋 1個,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一併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單禁沒-2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19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 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 物,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致慶所受損害,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7頁),惟 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被吿尚未歸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景星園藝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沿「景星園藝店」之通 道侵入上址後方之住宅,並徒手竊取吳致慶所有放置在該住 宅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適吳致慶 之姑姑吳淑真返家而發現郭佳明躲藏在房間內,郭佳明見行 跡敗露後,遂倉皇逃逸。嗣因吳淑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致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吳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4 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侵入上開住宅,惟辯稱:我 當時是要借廁所,我走進園藝店後,我看到後方建築物的門 沒關,我就直接走進去2樓上廁所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係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20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79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1張提供予暱稱:「小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既未 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所有之 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門號SIM卡1張予他人之行 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 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 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然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與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無能力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0頁)與素行(本院 簡字卷第9至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 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   被   告 吳柏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祥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在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處,將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熊」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藉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7日,以本案門號向臺 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INE使用者暱稱「謝秉儒-OK- 忠訓貸款中心」,並以該帳號向附表所示之羅惠娟(所涉幫 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吳秀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218 3號不起訴處分)、沈忠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萬元確定),施以假貸款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嗣該等帳戶旋遭集團 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0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隔日(2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處,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小熊」之人,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2 ①證人羅惠娟、吳秀琪、沈忠義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3人遭「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騙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使用者基本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並用以申請LINE使用者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附表  編號 證人 交付日期 交付帳戶 1 羅惠娟 民國111年3月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秀琪 民國111年3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忠義 民國111年3月17日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NDM-114-簡-479-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 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心怡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倪采羚、黃純瑤、林雅玲(以下簡稱告訴人倪采羚等 3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台新帳戶、彰銀帳戶等2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倪采羚等3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偵二卷第32 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但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倪采羚等3人 (本院原金訴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71至72頁),與其素行 (本院原金簡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8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曾心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因為辦理貸款,所以交付上開台新、彰銀帳戶,另外還有第一商業銀行,共3個帳戶給對方,我只有給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洗帳戶,我有提供對話內容,我先前也有因為辦理貸款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結果不起訴處分云云。 2 ⑴被害人倪采羚、黃純瑤、  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倪采羚提出之LINE  對話及匯款截圖 ⑶被害人林雅玲提出之臉書  、LINE暱稱帳號及詐騙平  臺對話內容載圖及轉帳明  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台新、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倪采羚 於112年10月左右,以臉書投資倪采羚,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2 黃純瑤 於112年11月左右,以IG 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黃純瑤,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林雅玲 於112年9月2日左右,以臉書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林雅玲,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 3萬元 3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金簡-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3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岱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 訴人何秉銨、張連璋(以下合稱告訴人何秉銨等2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另被吿於警詢陳稱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警 卷第5頁),且依被吿所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55至 56頁),「阿賢」已經將3000元匯入被吿提供之土地銀行帳 戶內,足認被吿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惟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但被吿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縱被吿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仍無 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何秉銨等2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何秉銨等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金訴卷第36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吿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已收到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1號   被   告 吳岱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經 由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綁定之MAX會員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秉銨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連璋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何秉銨、張連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史妤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至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秉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6日10時27分 65萬2248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連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5日10時27分 78萬746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7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昕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 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 琬茹達成和解,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7頁),暨 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PLUS剪刀1把。 二、卡娜赫拉畫家托特包1包。 三、棉花糖草莓甜甜圈3個。 四、草莓餅乾甜甜圈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蔡昕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徒手竊取PLUS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卡 娜赫拉畫家托特包1包(價值590元)、棉花糖草莓甜甜圈3 個(價值117元)、草莓餅乾甜甜圈1個(價值42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邱琬茹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517-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65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 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7至58頁),倘如 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安平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00年0月生,未成年),自同向後 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丙○○人車倒地後, 因之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側第四及第五骨閉鎖性骨折、左肩 擦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 、左下腹壁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由丙○○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丙○○、乙○○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易-19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 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蔡豪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4樓之9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現居地,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7 )日1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5851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南華街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 日1時16分測得每公升0.3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查獲現場及上開機車之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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