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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 第1810號卷第73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 載。 三、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核被告乙○○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雅琪,即附件 B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即附件 B附表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之所為,係 7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 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8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8罪)。  5.另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又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本案附件B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附件A(即檢察 官起訴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之告訴人等,故本 院就附件A部分,應併予審究附件B之部分。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審理中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93及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本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坦 承犯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之,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 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金融卡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A附表一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附表: 1.乙○○應給付吳雅琪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乙○○應給付蔡昀澄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乙○○應給付陳俊嘉新臺幣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乙○○應給付藍珮如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乙○○應給付王宇恆新臺幣4萬9千989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乙○○應給付陳姿穎新臺幣4萬1千088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1千088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乙○○應給付丁○○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乙○○應給付丙○○新臺幣4萬9千986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10.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琪、蔡昀澄、陳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藍珮如、王宇恆、陳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吳雅琪、蔡昀澄、陳俊嘉、藍珮如、王宇恆、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等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⑴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 ⑵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被告提領贓款、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6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6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吳雅琪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吳雅琪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蔡昀澄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蔡昀澄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蔡昀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陳俊嘉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陳俊嘉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蔡昀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藍珮如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藍珮如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王宇恆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王宇恆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宇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陳姿穎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陳姿穎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Bank Visa 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琪、蔡昀澄、陳俊嘉、藍珮如、王宇恆、陳姿穎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昀澄、藍珮如、陳俊嘉、吳雅琪、王宇恆、陳姿穎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㈤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共6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上開案件具有同一被害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上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鈞院併予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吳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吳雅琪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蔡昀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蔡昀澄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蔡昀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陳俊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陳俊嘉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蔡昀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藍珮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藍珮如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王宇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王宇恆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宇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陳姿穎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嗣乙○○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乙○○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再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 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 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丁○○、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1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113)遠銀詢字第000167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 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5時許,向丁○○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⑴113年5月3日15時22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15時23分許,3,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24分、25分、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裕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向丙○○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6時37分許,4萬9,986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92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 第1810號卷第73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 載。 三、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核被告己○○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即附件B 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即附件 B附表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之所為,係 7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 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8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8罪)。  5.另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又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本案附件B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附件A(即檢察 官起訴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之告訴人等,故本 院就附件A部分,應併予審究附件B之部分。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審理中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93及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本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坦 承犯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之,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 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金融卡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A附表一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附表: 1.己○○應給付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己○○應給付庚○○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己○○應給付丁○○新臺幣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己○○應給付辛○○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己○○應給付甲○○新臺幣4萬9千989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己○○應給付戊○○新臺幣4萬1千088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1千088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己○○應給付蕭晴方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己○○應給付黃宸莉新臺幣4萬9千98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10.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辛○○、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乙○○、庚○○、丁○○、辛○○、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等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⑴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 ⑵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被告提領贓款、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6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6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乙○○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庚○○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庚○○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丁○○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丁○○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辛○○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辛○○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甲○○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戊○○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Bank Visa 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辛○○、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庚○○、辛○○、丁○○、乙○○、甲○○、戊○○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㈢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㈤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共6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上開案件具有同一被害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上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鈞院併予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乙○○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庚○○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丁○○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辛○○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嗣己○○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 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 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晴方、黃宸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蕭晴方、黃宸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蕭晴方、黃宸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1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113)遠銀詢字第000167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 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蕭晴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5時許,向蕭晴方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⑴113年5月3日15時22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15時23分許,3,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24分、25分、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裕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 2 黃宸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向黃宸莉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宸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6時37分許,4萬9,986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10-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麒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薛麒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麒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萬7313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 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 應是用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4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   被   告 薛麒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麒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在 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 上開4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汝、李昱德、邱瀚平、方韻淑、李人傑及羅人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麒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盈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昱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瀚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韻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方韻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盈汝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以販賣手機詐騙陳盈汝,使陳盈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 2萬元 土地帳戶 2 李昱德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李昱德,佯稱:需要通過蝦皮三大保證,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李昱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00元 合庫帳戶 3 邱瀚平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邱瀚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邱瀚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樂天帳戶 4 方韻淑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韻淑,佯稱:因飯店電腦遭駭客入侵而導致訂房系統多刷了一筆金額,故須方韻淑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使方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 3萬元 土地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5 李人傑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前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李人傑,佯稱:賣場下單有問題云云,使李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 4萬9,112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112元 6 羅人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羅人傑,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尚未通過驗證,因此要銀行協助進行轉帳以認證帳戶云云,使羅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 3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81-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吳智榮 被 告 董玟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 小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小-1922-2024112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琦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20-202411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乃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3 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 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華國 」,待林敬喻、林世修、李素貞(下稱林敬喻等3人)遭不 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 蘇華國」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劉乃嘉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敬喻提供之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世修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係以LINE聯繫暱稱「林鈜銘」之人,該人表 示需由其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後由LINE暱稱「蘇華國」之 人與其洽談借貸帳戶美化事宜,其再依指示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蘇華國」,並依「蘇華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轉交「蘇華國」指派之人,可見被告係透過LINE 與「林鈜銘」、「蘇華國」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 於網路之「林鈜銘」、「蘇華國」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 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 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渠等使用之理。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 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 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銀 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 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與「林鈜銘 」、「蘇華國」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貸款銀行,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已該當前開規定 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 供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且均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 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無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 好;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7

CTDM-113-金簡-550-202411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靖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靖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 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未及轉出,致尚 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 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楊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未經轉 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 犯,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 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 3萬元,離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遭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且尚未 由告訴人甲○○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146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該郵局帳戶所有人,告訴人甲○○遭詐匯款之款 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郵局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4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名 稱 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佯裝為買家,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驗證戊○○之帳戶安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2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芬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等人佯裝為買家,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丁○○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9月20日20時44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7,877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簽署交易協議始可下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3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因甲○○於購物平台「TOYSELECT」操作錯誤,將續為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2時35分許 8,123元(業經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擷圖。

2024-11-25

CHDM-113-金簡-325-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38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吳建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吳建頤於民國111年 5月11日向聲請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 委託書」(證二)、「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 資料」(證三)為證。(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 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證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138-2024112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武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武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一不詳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怡菁」之人(下稱上 開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陶武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妤、林承慧、李思樺、蔣才德、黃馨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陶武 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28 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 稽(偵卷第23至31、255至257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9至315頁)、上開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本院卷第 57至59、67至96、99至10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6頁、本院 卷第122、128頁),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而需繳交,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7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馨儀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 14、134、138頁),然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56 頁、本院卷第128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卷頁) 1 廖婕妤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廖婕妤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服飾,須開設全家賣貨便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申請云云,致廖婕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許 9,982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廖婕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同日22時2分許 9,984元 同日22時5分許 6,015元 同日22時12分許 9,985元 同日22時13分許 8,062元 2 林承慧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在IG網站商家LATA鹿販賣傳統服飾,並提供抽獎活動,而向林承慧佯稱中獎,需預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林承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6分許 31,05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林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3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45頁) ⑷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3 李思樺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向李思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李思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3時45分許 2,000元【已圈存】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5至51頁) ⑵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113年1月7日0時3分許 3,000元【已圈存】 4 蔣才德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蔣才德佯稱:要向其購買鞋子,須開設7-11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未簽署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蔣才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蔣才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9頁) ⑶ 詐騙臉書資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至193、197至207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5 黃馨儀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黃馨儀佯稱:要向其購買沐浴球,須開設便利購;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馨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8分許 27,993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9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臉書資料截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9

TCDM-113-金易-5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78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許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哲銘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聲請人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 債務人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 契約簽署資料」為證。 ㈡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37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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