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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胡明霞即胡陳明河 務人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陳婕宜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 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 故本件全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6,000元,總清 償金額共432,000元,清償成數為20.04%,於每月20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 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財 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機車貸 款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機車貸款預估擔保不足額為9萬元,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 銷,故認該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 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 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 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0.04%)受清償,故 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機車貸款預估受償不足額部分,應 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305575 14.18% 851 凱基銀行 316169 14.67% 880 和潤公司 499303 23.16% 1389 合迪公司 90000 4.18% 251 (暫保留) 224872 10.43% 626 陳婕宜 719603 33.38% 200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20.04% 還款總額 432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設定動產抵押9萬元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0.0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30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 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 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 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 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 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 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 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 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 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 「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 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 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 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 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 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 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 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79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 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 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 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 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 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 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 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 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 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 「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 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 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 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 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 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 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 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78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25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桓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 ,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 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 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 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 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 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 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 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 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 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 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 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 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 犯罪之行為客體。查本件告訴人林瑞婉所簽立面額為20萬 元之本票1紙,均已記載各該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由 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堪認為有效之本票,得為本件犯罪 之客體。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 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 蔣銘賢等人原係共同為強制犯行,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故被告及同案被告蔣銘賢等人之強制犯行均為 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綜觀被告 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六)爰審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除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其惴慄不安,顯見被告著實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告 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心理危害程 度,暨斟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借據3紙,係同案被告陳建 綺事實上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 ,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本票1張,係屬同案被告 陳建綺、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 行所得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沒收 ,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22號   被   告 林桓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銘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如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蔣銘賢及其姊蔣如玉、姊夫王禹傑認蔣銘賢之前女友林瑞婉 自110年7月9日起因車禍居住在蔣如玉、王禹傑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而積欠生活費、醫藥費、機車貸款等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林瑞婉催討未果,心生不滿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將此事告知到訪之蔣如玉乾爹林桓 智、乾哥陳建綺。渠等為向林瑞婉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林桓智駕車搭載王禹傑、林瑞婉;陳建綺駕車搭 載蔣銘賢、蔣如玉至上開住處附近之空地,王禹傑要求林瑞 婉分期還款並簽立本票供擔保,林瑞婉不從,林桓智即恫稱 :若寫不好,要將你帶去海邊,對你不利,要帶你去三義為 娼賺錢,要叫兄弟帶你去墓仔埔,要殺掉你等語,致林瑞婉 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蔣如玉、王 禹傑。渠等於110年8月28日凌晨驅車返回蔣如玉、王禹傑之 上開住處後,食髓知味,明知林瑞婉並未積欠高達20萬元債 務,竟提升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以林瑞婉對陳建綺不尊 重為由,撕毀林瑞婉簽立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要求林瑞 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應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帳戶金融卡供還款之擔保,過程中陳建綺恫稱:要你寫什 麼就寫什麼,不要寫錯字,若寫錯字要打你一下等語,並作 勢毆打林瑞婉;林桓智則恫稱:你如果踩到我的底線,就要 把你家燒掉,你很厲害嗎?你最好不要跟你家人說本票的事 ,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林瑞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而當場簽立票號CH780531號、面額2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蔣如玉,並同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 行帳戶金融卡。林桓智遂指示林瑞婉需配合錄製自願簽立借 據之影片,林瑞婉擔心遭受不測,見蔣銘賢已持手機錄影, 只能配合而依林桓智之指示自承:「本人林瑞婉因生活所需 、機車貸款跟蔣銘賢借20萬元整,本人林瑞婉願意每個月10 號拿1萬500元整歸還,如後續還有跟甲方借款,本人林瑞婉 願意在此加金額,本人林瑞婉並無被強迫威脅等等,本人林 瑞婉自願無條件接受簽寫借條。甲方:蔣銘賢,乙方:林瑞 婉」等語,當場簽立上開內容之借據3紙後交付予林桓智、 蔣銘賢,並於錄製完影片後,將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蔣如玉、王禹傑。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瑞婉為簽立本票、借據、配合錄影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取得林瑞婉簽立之 20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林瑞婉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即以林 瑞婉積欠上開款項應履行借據內容為由,於110年9月10日, 駕車搭載林瑞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 市領款,由蔣如玉收受林瑞婉所交付之1萬500元。嗣後林瑞 婉之父林明賢於110年9月21日至上開住處接回林瑞婉之際, 聽聞蔣如玉表示持有林瑞婉簽立之本票,察覺有異,向蔣如 玉索還林瑞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陳建綺到場,由陳建綺交出林瑞婉簽立之20 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警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瑞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智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林瑞婉於110年8月28日,在被告蔣如玉、王禹傑之上開住處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蔣銘賢之事實。 2 被告蔣銘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包括機車貸款、醫藥費等費用共計8萬元,最後免除機車貸款部分,只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1萬多元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陳建綺本來要來聊天,後來知道告訴人欠款,要搞清楚告訴人要還蔣如玉的錢,被告陳建綺口氣很差的說,出來外面的話,欠人家錢就是要還錢等語,質問告訴人如何把錢還出之事實。 3、被告陳建綺開車帶林瑞婉外出至附近海邊說要談談之事實。 4、被告林桓智說他來處理這件事,跟告訴人講要怎麼寫借據,要證明是告訴人自己寫的,要其的手機開錄影錄下過程之事實。 5、過程中被告陳建綺差點要打告訴人,口氣很差,要告訴人直接寫20萬元,告訴人就直接寫,告訴人說她害怕,所以就寫之事實。 6、其知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會害怕之事實。 7、其與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9月10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予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3 被告蔣如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只有醫藥費1萬3000元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陳建綺、林桓智講告訴人欠款,看要怎麼處理之事實。 3、陳建綺、林桓智帶告訴人去外面談,看一個月可以還多少之事實。 4、他們回來之後,有聽到被告林桓智跟告訴人講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其收受之事實。 4 被告王禹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為8萬元,當時被告陳建綺、林桓智也在場,告訴人說不一定還得出來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陳建綺、林桓智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家中附近空地簽立8萬元本票之經過。 3、渠等回到其住處後,其有看到被告林桓智要告訴人簽本票,後來知道簽立之金額為20萬元之事實。 4、過程中,被告陳建綺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有說恐嚇言語;被告林桓智有說恐嚇言語,告訴人當時有點害怕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被告蔣如玉收受之事實。 5 被告陳建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10年8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蔣銘賢、告訴人在客廳,被告王禹傑表示因為告訴人欠被告蔣銘賢錢,在那裡簽本票,有錄影,之後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把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付給其保管之事實。 3、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很害怕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明輝於偵訊之證述。 其發現告訴人有簽立本票,隨即報警處理之經過。 8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全卷影本。 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事實。 9 被告蔣銘賢提出之錄影檔案暨譯文。 告訴人簽立20萬元借據及本票之經過。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陳建綺提出告訴人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本票1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 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 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 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與81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 禹傑、陳建綺、林桓智原要求告訴人林瑞婉簽立8萬元之本 票而脅迫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後明知並無20萬元之債 務而改為要求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行為,核渠 等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強制之犯意,依其不法 所有意圖而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繼續實行其犯罪行為,堪 認被告5人當時應係轉化提昇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等 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屬整體評價為一個恐嚇取財行為, 原強制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 、陳建綺、林桓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桓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蔣如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拿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簡-231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安然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安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66,7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66,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 存款餘額為256元;玉山銀行的帳戶,於113年3月25日存款 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 存款餘額為0元;義竹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6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5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有一張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的國泰人壽醫療 保單。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起初於110年、111年間因想要換工作,做直銷 美容產業,故申請辦理信貸,而積欠中國信託、花旗銀行( 現星展銀行)貸款,因當時伊想要換工作做直銷美容產業, 但是後來失利,公司要求要先囤貨,但伊東西都賣不出去, 就算賣出去的速度也很慢,後來繳不出來,在111年7、8月 時伊先跟中租借了一筆機車貸,度過還掉前面銀行的債務, 後來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跟裕富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導致以債養債的方式持續在借款。到了112年底至113年過年 前後,分別向喬美、亞太、瑪吉pay借手機貸款。在今年5月 底、6月初,被債務壓的喘不過氣來,伊後來的債務,都是 爲了挖東牆補西牆的。因伊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 支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扣除伊自己支出18,566元及扶養母親 的費用5,500元後,每月剩餘9,934元可以還給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966,700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44,10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9,652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 37,40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9,954元;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86,04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216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 債權,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 49,859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2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 在2,061,25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記載(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 個人必要性支出為17,07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 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 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 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 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 ,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 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4, 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另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的房 租補助,每月領取2,880元。因此,聲請人的房租部分,實 際支出金額為1,720元。此1,720元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 除項目。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固 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 。惟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尚未滿6 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的時間;而且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另依據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記載年度收入分別為85,452元、79,149元,多屬於股息 或股利的收入。因此,目前尚難認聲請人的母親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的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予以認列,附此 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收入大約32,000元至34,000元。以最高收入數額34,000 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房租實支 金額1,72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5,204元。而查,聲請 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34,783元 ,年息利率15%,每個月應繳利息約435元;小額信貸三筆, 其中信貸本金105,760元部分,年息利率12.72%,每個月應 繳利息約1,121元;另筆信貸本金315,703元部分,年息利率 14.11%,每月應繳利息約3,712元;另筆信貸本金153,587元 部分,年息利率16%,每個月應繳利息約2,048元。聲請人積 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506,844元,年息利 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6,758元。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314,130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4, 188元。聲請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本金113,567元,年息利率13.99%,每月應繳利息約1,324元 。聲請人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8,8 81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1,052元。聲請人積欠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9,410元,年息利率 14.88%,每月應繳利息約985元。以上利息,合計已經達21, 623元,而且未加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 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的利息部分。而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204元,用於繳納 21,623元以上的利息以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仍有 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2,061,251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另外,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 報狀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其中分期還款方案:信用卡期付 3,200元分12期償還、小額信貸期付13,035元分60期償還, 合計每期應繳納16,235元;及一次結清的方案:信用卡36,3 88元、小額信貸613,446元,也是已經超出聲請人即債務人 現在經濟情況所能夠負擔的範圍。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想做直銷美容的事業,申請辦理 信貸而積欠貸款,後來公司要求必須先囤貨,但因產品難以 賣出而無法繳納借款,乃辦理機車貸款,度過還掉前面銀行 的債務,惟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嗣後又以手機貸款,而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持續 借款,嗣後因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4-20241226-2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邱昱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更生 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更生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5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 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母親為幫助再抗告人度過難關而向農 會借款,該筆借款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責償還,再抗告人於原 審已提出再抗告人母親之農會存摺,明確記載再抗告人於貸 款繳納前夕匯入或現金存入約略等於貸款數額之金額,故再 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債務除玉山銀行協商款新臺幣(下同) 8,230元、機車貸款5,820元、朋友為再抗告人借貸之6,000 元外,尚包括再抗告人母親向農會借款之10,000元,合計30 ,050元,而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2,830元,扣除上開債務後 ,所餘12,780元已不足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足見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遽認 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乃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 定及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精神,自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 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 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曾與原裁定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每月還款8,230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3號 裁定認可。依再抗告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9月在王品公司 任職之每月薪資及獎金,其收入總額為1,027,924元,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42,830元。因再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再 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0,663元,參酌再抗告人現居住 在苗栗縣,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1.2倍即每月17,076元計算再 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又依再抗告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再抗 告人母親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情況。另原裁定 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務為111年4、5月間再抗告人於111年 3月9日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再增加之債務;附表一編號4電 信費每月原來僅有899元,再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卻膨脹成1,1 73元等情,均為原審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再 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有25,754元(42 ,830-17,076=25,754)可供清償債務,並無可處分所得低於 前置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8,230元)情事;且再 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未努力縮減開支、謹慎控管 自身財務,倘因此財務較先前緊張,致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感 覺困難,自難謂不可歸責等節,因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遂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再抗告人更生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另需負擔母親向農會借款之10,000元 債務,原裁定漏未斟酌此情,遽認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乃違背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及精神等語,固提出再抗告人母親之農會存摺為憑。 惟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 就上開債務並未如實登載在債權人清冊上,且就陳秀菊貸款 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因此依卷內事證,無法肯認抗告人有 陳秀菊貸款…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要無再 抗告人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情。況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純屬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消債抗-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欒懿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士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給來路 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作為指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某時許,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 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向「何維 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 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 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桂蘭、顏岑憲、賴信宏、趙思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曾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 額,翻拍予「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 ne通話方式向「何維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且詐欺犯罪人士人員有 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相信「何維焄」所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其可幫忙 在帳戶製作金流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而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 之說詞,我才依「何維焄」之指示寄出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出的通知 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我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不諱的部分,核與告訴人邱桂蘭、顏岑 憲、賴信宏、趙思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應仍有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的 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情詞):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 經驗與事理。又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 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 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 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 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 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 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 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係85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1 8歲起就在社會上工作,目前從事殯葬業,知道目前社會上 詐騙案件很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可參(原審卷第11、59、109頁,本院 卷第96頁),堪認被告是具有普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衡情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均屬正常。然被告於 原審中稱:我未見過「何維焄」,只有在Line見過「何維焄 」提出之公司名片(註:由警卷第253頁被告提出之Line訊 息,名片上是記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何維焄」既未提出其本件之證件或任職之資料,也未提出 銀行或與我約定貸款之書面資料,我是因為「何維焄」在半 年內持續像貸款公司傳訊息給我,方想他應該是真的,但我 與他之間沒有信任之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109頁 ),可見被告與「何維焄」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何維 焄」之身分及是否具備代辦銀行貸款之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 認,惟被告竟仍在與「何維焄」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 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詐欺取財及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被告辯稱其確實相信「何維 焄」會幫其美化帳戶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又不論放款方是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是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 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放款方 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 料,自是放款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放款 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 易辦理,此等均是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原 審中陳稱:我之前的薪資是領現金,我會去7-11將薪資存入 本件中信帳戶,因本件中信帳戶內有會自動扣款之勞工紓困 貸款,我為了不被自動扣款,就會從本件中信帳戶以LinePa y轉帳至聯邦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整合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因此被告有向銀 行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 人毋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放款人,其所應提供貸方 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 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或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 事理。然參諸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何維 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3頁以下),其等於所謂貸 款事宜,「何維焄」僅要求被告寄出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金融卡帳號、餘款收據,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 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般放款 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被告應知「何 維焄」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得貸得款項之詞,已 與一般銀行借貸的流程不合。  ㈤更何況,被告在依「何維焄」之指示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前,被告曾以Line於111年11月14日11 時01分向「何維焄」發送「因為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 了感覺之後問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 比較猶豫的地方」,及於同日12時51分發送「因為如果後面 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再考慮」之訊息( 見警卷第263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何維焄」跟我說 要在我的帳戶內,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紀錄,美化帳戶而據 以向銀行表徵有薪資或財力之方式,可能會有偽造文書的問 題,所以我懷疑「何維焄」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之方式,可 能會涉及違法,將來我可能會面臨偽造文書之刑法問題,故 我如前開111年11月14日之Line訊息所示,向「何維焄」表 達要再考慮之意(見原審卷第46、47、106至108、112頁) ,然「何維焄」所謂資金入帳、做金流等語,該等款項顯非 被告本人的自有資金,而是提出作假的金流,其製作金流的 目的顯係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而可 能涉及不法之用,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出去給來路 不明之人士,可能會涉嫌相關不法犯罪行為,明顯有知悉預 見。  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 出的通知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 本院卷第95頁)。然觀諸附表一所有被害人於112年6月16日 當天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各該帳戶後,當天旋即遭詐騙 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卷第241至243、247、251頁),其中最後一筆詐騙款項 即附表一A部分編號5被害人賴信宏於當日上午9時38分匯入 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即於上午9時46分遭提領一空( 警卷第251頁)。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何維焄」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於當天早上9時57分向「何維焄」反映「我這 邊有出現入帳和提款通知」,後續對話並未表現出警覺、要 向銀行申請止付的對話(警卷第275頁以下),甚至後續到6 月17日、6月21日還疑似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還依 照「何維焄」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的紀錄(警卷 第285頁以下,此部分被害人可能因為沒有報案,而未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由上所述,被告對於「何維焄」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用 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 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 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 專屬性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素未謀 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提款卡、密碼 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 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 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 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後,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 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運用作 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 犯罪人士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 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乃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該犯罪人士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六、減刑事由:   被告幫助犯罪人士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的他人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並非素行欠佳之人,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 告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被告僅是幫助犯,與正犯之 惡性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述其具有普通學歷、目前有正當 工作、無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 者,也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 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交付詐欺犯罪人士成員 之提款卡,雖是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 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 另原審認為毋庸對洗錢標的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未及適用 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進行論述,然結論與本院 上開適用結果相同,均屬無害瑕疵。  ㈣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A、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桂蘭(提告) 邱桂蘭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38,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2 楊建志 楊建志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4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3 顏岑憲(提告) 顏岑憲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02分 15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高志正 高志正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茶葉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 24,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5 賴信宏(提告) 賴信宏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6分 3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6日09時38分 5,000元 B、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思翰(提告) 趙思翰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而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5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1分 14,000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3至243頁 】 郵局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45至 247頁】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 卷第249至2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5至77頁】 邱桂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9至83 頁】 邱桂蘭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5至113頁】 楊建志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19頁】 楊建志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3 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1至137頁】 顏岑憲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39頁】 顏岑憲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1至153、163至16 5頁】 高志正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55至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67至177頁】 賴信宏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 聚祥」資料截圖各1份【警卷第179至209頁】 賴信宏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219、225頁】 被告與暱稱「何維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3至29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卷第15至21頁、第3 1至35頁】 趙思翰提出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辦偵卷第37至41頁】 趙思翰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併辦偵卷第45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8-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87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 19至3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7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20,873元,參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記載之金額、聲請人所提汽機車貸款分期繳費截圖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其金額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本 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3,020,87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2011、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富 邦人壽保單、臺銀人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 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177至181頁)。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86 ,775元(本院卷第6頁)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單可參。而就目前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 為75,000元至85,000元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消債更 卷第191頁),然參以聲請人以陳報狀補正其收入明細( 消債更卷第162-1至165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4月至 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82,017元【計算式:(22, 500元+61,577元+22,500元+22,500元+64,270元+22,500元 +5,000元+53,139元+22,500元+62,445元+22,500元+65,66 8元+22,500元+22,500元)÷6=82,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82,01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 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3,068元(扣除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包含房租18,500元、清償 債務20,25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及 有線電視2,000元、個人飲食費用9,000元、寵物必要支出 費用3,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費3,000元、所得稅3,0 00元、機車牌照燃料稅208元、機車強制險110元。然查, 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陳○○,聲請人則 為保證人,其是否為聲請人所居住已有疑問,是以本院暫 以其陳報房租費用之一半金額即9,250元列計;交通費用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為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單據 ,每月約僅有500元之支出,故本院暫以500元列計每月交 通費用,又債務人有關清償債務20,250元、寵物費用3,00 0元、有線電視1,000元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 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已有主張生活雜支費用之情 形下,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 。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7,068元,做為債務人本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2、依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時,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消債更卷第192頁),然 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離婚協 議書影本所載(消債更第201頁),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9,000元,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為17歲 (96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就聲請人 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9,0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 為36,068元【計算式:27,068元+9,000元=36,068元】。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5,949元【計 算式:82,017元-36,068元=45,949元】,有相當之餘額可清 償金融機構之欠款。又聲請人之子已接近成年,短期間後即 無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參以債務人現年僅45歲(68 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自難認債務人客 觀上已無力清償債務,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 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消債更-403-20241225-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黃榮輝(已歿)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相對人,聲請人原從事清潔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勉強支應自己生活,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在家中不慎跌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 併下肢部分截癱等嚴重傷勢,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 請人透過其兄長協助入住莨景護理之家,聲請人已無法覓得 正職,然聲請人每月養護之家費用、復健醫療等開銷龐大, 扣除補助外,尚不足22,140元,聲請人無力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140元,俾利聲請 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2,1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任職餐飲業之服務生,月薪約3萬 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存款,扣除每月房租7,500元、貸 款7,000元、機車貸款5,000元後,實在沒有資力可以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僅同意支付聲請人每月4、5,000元扶養費, 且聲請人名下另有不動產,有聽聞聲請人近期有處分名下不 動產,聲請人名下應該有錢可以支出她的生活費,聲請人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日生,現年54歲,配偶為黃榮輝,相對人則為其唯一之 子女等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 ,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0元、22,275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110年12月間受有第一腰 椎爆裂性骨折及推薦粉碎骨折併下肢部分截癱等傷勢,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2年1月起列冊為中低收入戶,現入 住莨景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為每月35,000元(內含復健費、 管路費)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莨景護理之家月收費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第13頁、第61、62頁、第68頁至第72頁)。基上 ,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 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 名下有不動產,聲請人變賣不動產後有收入,聲請人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然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主 張顯與聲請人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不符,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逕採。從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查, 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包含復健費、管路費等費用, 每月安置費用為35,00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陳,並提出莨景 護理之家月收費表等件為證,已如前所述。而依本院職權調 取之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 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0元、16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或境外收 入,而相對人到庭自陳目前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參諸相對人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相對人確實有 相當之經濟能力。再者,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且聲請人 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聲請人,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尚有其他貸款尚未繳清作為減輕 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父母得對子女主張 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護理 之家、一般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 療費用、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現已處分名下不動產 2筆,現名下仍有不動產1筆持份1/4(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17,850元等一切情事,並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 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 元等各情,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8,000 元,應屬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 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 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2-25

TYDV-113-家親聲-125-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珊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語珊(更名前為蔡亭綺)可預見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之人; 「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 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 :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林宜靜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 、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 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 ,0元應予更正)、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 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 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告訴人林宜靜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語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出 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聯影像、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提供之相關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洪秀琴」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79至105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26頁、偵3572卷第25至93頁、本院卷第93至97、145至17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71、75至77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8,000元至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凱苓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39至41、55至5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像(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圖(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蔡語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的資訊才與「洪秀琴 」聯繫,被告為了順利取得貸款而依「洪秀琴」之指示,提 供「洪秀琴」要求之資料及匯款,被告為了取得貸款,也匯 出自己的存款4萬5,200元,被告實際上也是詐騙受害者,直 到最後被告都相信「洪秀琴」是真心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務, 後來銀行告知帳戶遭凍結,涉及不法,始驚覺受騙等語(本 院卷第7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無法認定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民國89年生(本院卷第227頁),於 案發時為22歲已成年。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從事檳榔攤,有負債機車貸款與信貸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被告有從事過服務業的工作經驗,且有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而被告先前有機車貸款及信貸等金融交易相關 經驗,且其於104年8月10日即已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 前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 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可查,當知 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應可了解當 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堪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㈡惟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洪秀琴」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發現,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在與「洪秀琴」對話之初,便表示自 己希望借款38萬元,且於對話過程中仍不斷提及「希望順利 撥款」、「對保是加我的賴嗎」、「幫我問一下現上對保有 沒有要準備什麼」、「希望能在中午前對保」、「貸款搞那 麼久還不下來」等語,直至111年11月2日尚再詢問「洪秀琴 」為何沒有辦法順利貸款等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向「洪 秀琴」傳達其希望貸款之訊息,而「洪秀琴」在對話過程中 亦詢問被告之借款用途、有無車貸、房貸、信貸、目前工作 、薪轉帳戶、欠款有無正常繳納等一般銀行徵信常見之問題 ,並告知被告其貸款條件為38萬元分5年60期攤還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其問題及所開立之借款條件未發現有何明 顯不合理之處,確有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洪秀琴」是有意借 款給被告,因而須對被告進行詳細之徵信後再告知借款條件 ,自無法率爾排除被告誤信「洪秀琴」是合法之民間借貸業 者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⒈於111年10月11日受「洪秀琴」以需擔保品才能放貸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9,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⒉於111年10月12日「洪秀琴」以需要辦理公證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1萬4,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⒊於111年10月31日,「洪秀琴」以需要先繳納稅金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2萬2,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故被告依「洪秀琴」指示匯出自有款項共4萬5,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⒈「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隨即貼出一戶名為「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亦於同日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出9,200元至該帳戶,有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本院卷第17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可查;⒉「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那14000要先匯嗎?」等語,「洪秀琴」向被告稱明天一起處理,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再貼出前開「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即於同日再匯款1萬4,000元至「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⒊「洪秀琴」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所以明天確定只要繳2萬2嘛」,經「洪秀琴」答覆是的,並於111年11月1日貼出一戶名為「許崐山」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確實三度在與「洪秀琴」通話後,自其中信帳戶分別匯款9,200元、1萬4,000元、2萬2,000元合計共4萬5,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足證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洪秀琴」可為其申辦貸款,因而亦受其以各種名義索取金錢,被其詐騙4萬5,200元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自身既然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實難令本院信其究竟有何損人又不利己之動機,會於預見「洪秀琴」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時,除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令自己陷於將遭刑事追訴及實際損失財物的雙重不利境地。故應認其主觀上尚未預見「洪秀琴」將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㈣此外,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後,於同日發現自己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於111年11月2日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來路不明之帳戶交易明細後開始質疑「洪秀琴」,然斯時已無法再連絡到「洪秀琴」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有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憑(警00000000000卷第92至97頁),亦可徵被告確實係於111年11月2日始驚覺自己係受「洪秀琴」所欺騙,因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並於察覺自己受騙時立即報警,不願令其臺灣銀行帳戶繼續受「洪秀琴」使用。  ㈤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自前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1 月1日曾向「洪秀琴」表示其男友懷疑被告被「洪秀琴」騙 ,說被告上網亂找貸款,並稱貸款沒有要先繳錢的等語(本 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經其男友提醒,已預見「洪 秀琴」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而 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於111年11月1日當天始與男友聊到向「 洪秀琴」貸款一事,斯時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由「洪秀琴」 使用,且告訴人林宜靜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早已被提領 一空,是僅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可能對「洪秀琴」係詐其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警覺,無法回推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洪秀琴」使用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公訴檢 察官另指稱本案被告可預見「洪秀琴」有高度可能是詐欺集 團成員,且與「洪秀琴」無信賴關係,復未進行查證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查被告就提供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固然有預見之 可能性,然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洪秀琴」騙取金融 帳戶及金錢之可能,即不得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及未 進行查證為由,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將遭「洪 秀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 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 ,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宜靜 所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固然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洪秀琴」於111年10月24日有 留1萬元作為借給被告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查上 開1萬元固然係因「洪秀琴」於其詐欺及洗錢行為既遂後給 予被告之金錢,然被告實際上已受「洪秀琴」欺騙4萬5,200 元,遠超1萬元之金額,難認係被告因「洪秀琴」之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應認該1萬元係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35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 偵137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24

PTDM-112-金訴-6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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