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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5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Y1137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稱 不願意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無意願配合戒癮 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5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07

KSDM-114-毒聲-9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育哲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蔡名哲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哲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蔡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 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微風台 北車站店內,見貨架上之超快適醫用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下稱本案口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 手竊取之,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松本清公司督導陳婷 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 ,一路尾隨蔡偉哲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 段路口,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本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 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無法至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 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蔡偉哲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 ,有無法到庭之情事,且被告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育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蔡名哲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4-2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40101870號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院精字第1140001313號函、 明德醫院114年2月12日明醫慶字第114004號函、清濱醫院11 4年2月13日清醫聖字第114019號函暨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83-89頁、第95-172頁、第17 7-246頁),堪認即令被告到庭,亦將因上開疾病,無法在 法庭為正常之表達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原應停止審判,惟經 本院參酌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 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下述),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保持緘默,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址松本清公司微風 台北車站店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未結帳即離 去,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陳婷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 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一路尾隨被告至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而扣得本案口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婷(以 下直稱其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9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本案口罩照片2張及被告經查獲時拍攝之照片 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第31-37頁)。而上揭 卷內事證,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表示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從提示之卷內資 料來看,確實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第2 83頁)。又陳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仇怨或糾紛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故其當無隨意誣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以,足認上揭客觀經過屬實,且本案行 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而參以被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即行離 去,直至離店數公尺遠之處,期間均無欲返回店內之行為, 並有將本案口罩藏放於其衣內之舉,堪認被告顯無結帳之意 ,故其徒手拿取本案口罩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無法到庭陳述,惟依上開現存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於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經審酌後,如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僅有3件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屬輕微,皆為低單價之日用品及食 品,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 書各1份及另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2份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9-10頁、第27-30頁),而被告本 件竊取之物,亦同為低單價之日用品,且手段亦屬平和,足 認被告係因生活所需而起意竊盜,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業如前敘,而其因患病,僅 得仰賴家人資助,方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再者,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此有 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甚微。故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暨品行等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松本清公 司雖經本院告知應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後,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建請本件從輕量刑或予以免刑(見本院卷第283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見本 院卷第284頁),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並陳述被告有多名親屬於醫療體 系服務,日後其親屬會在經濟及醫療上給予被告妥適之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參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 件並無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陳婷,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94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4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易-84-2025030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壽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 ○○○○○○永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許, 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 於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AM12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 ,至90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 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審理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毒聲-216-2025030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 於113年7月28日1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供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0年4月15日 出所,復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偵審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毒聲-214-20250306-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包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被 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375卷第163至1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375 卷第49至52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100年6月2 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至 115年10月29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經 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 意見等語(見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 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法出監,是本案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毒聲-15-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褚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 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插入電子煙加熱吸食 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 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3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77)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5 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考量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法務部○○○○○○○○羈押中,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 訴,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受理在案,有上開案號 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 指稱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另案羈押而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確已不符「緩 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堪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檢察 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原審自應予以尊重。故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毒品案 遭羈押,然現已保釋在外,又其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於去年 11月底才從醫院治療返家休養,請求鈞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 ,讓其可以返家孝親,其會準時至醫院實施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 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77)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 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588、589、5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1月2 0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 字第1207號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5頁),將致被告有入 監服刑之可能,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難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 姑不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必須面對該 另案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 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從而,檢 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 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 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 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 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告所述返家孝親之家庭因素,核 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 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 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50-20250305-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許,在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案羈押中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4-毒聲-1-2025030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盈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吳盈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9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00ng/ml等情,有上開該 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 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 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 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 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卷第39 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4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到高 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訊問筆錄及未 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除 毒癮之意願。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 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 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 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 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7

KSDM-114-毒聲-73-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1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友人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照片)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未到,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無戒癮治療意願,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毒聲-16-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鬼」男子位於基隆市某山區住處(正確地 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永豐旅社」307號房臨檢時,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公克、驗餘淨重:0.60 5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 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間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確定,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是依前揭 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適用。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現因涉犯竊佔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另因涉犯毀損,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 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2-27

KLDM-114-毒聲-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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