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5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Y1137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稱
不願意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無意願配合戒癮
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5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毒聲-9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