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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45萬元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載為伊 與訴外人〇〇〇、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面額各新臺 幣(下同)60萬元、45萬元、27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〇〇〇未經伊召開股東會選任,逕自99 年間起自任伊之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或借貸,且系 爭本票實係〇〇〇於111年3月14日卸任後,擅以伊名義偽刻印 章簽發,縱該印章為真正,亦屬〇〇〇卸任後盜蓋,故系爭本 票應屬偽造而無效。次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倘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借貸時點均為伊之董事,未經伊之監察人 代表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伊之現任監察人 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且〇〇〇未 經董事會授權或決議即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非屬伊營業上行為,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縱 為營業上行為,亦屬章程第22條所訂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 決議,故〇〇〇屬無權代表,伊之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對伊 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伊得 以該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 為報復伊改選負責人,虛偽製造大量對伊之假債權,被上訴 人明知〇〇〇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向伊行 使票據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已於原審達 成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 、3號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 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東 會,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 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故上訴 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〇 〇〇於109年11月27日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 上之印章亦屬真正。次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周轉,伊分 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 式,各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兩造亦於110年12 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確認伊已 借貸1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1年1月19日就編號1號 本票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之其餘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簽發 本票與借貸亦屬上訴人之營業上行為,且上訴人向伊借款前 ,〇〇〇業已口頭告知其他時任董事即〇〇〇或〇〇〇,經全體董事 事前同意,況伊借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又縱〇〇〇 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而屬無權代表,或有逾越 權限情事,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得就上訴人公司 事務為管理及決策,屬善意第三人,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 安全,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不得以對董事長 權限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董監事登記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董事長均登記為〇〇〇。〇〇〇以上訴人及自己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執系爭本票 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1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301至302 頁,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影卷(下稱原審登記影卷)及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影卷,暨另調取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全卷(下 稱公司登記原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權限: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99年5月3日、101年3月5日、104年8月1日、107年 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依序稱99、101、104、107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雖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股,經代 表股數計1萬股之股東出席,選任〇〇〇為董事(當選權數10,0 00)等語,有原審登記影卷及公司登記原卷所附各該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登記影卷第21、33、41頁)。惟上 訴人主張其自99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1頁),則自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 ,依前說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〇〇〇為董事之 決議自皆屬不成立。是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遑論得經 董事互推為董事長,自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 東會,而係由負責人知會、通知股東後,基於股東授權自行 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 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 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故上訴人 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23至224、258 至259、318至319、399頁)。然上訴人既未曾依法召開股東 會,無論上訴人股東間過往有無此不合法之經營陋習,皆無 從遽謂得發生合法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效力。再考以上 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之股東除含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內之家 族成員外,尚有非屬同一家族成員之外部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3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4、39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家族會議成員並非全體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益顯被上訴人所指家族成 員間會議,要難取代股東會,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知悉〇〇〇自 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嗣後有無提出異議而異。被上訴人 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㈢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 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無代表上訴人 簽發本票之權限,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係拒絕承認〇〇〇之無權代表行為。是〇〇〇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之認知,上訴人之歷年運作模式均由 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並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 為之,故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屬善意第三人,〇〇〇 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59、331至333頁)。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 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 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代表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已 非可採。況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 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 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於99年5月3日起即為上訴 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14、307至3 12、314頁)。上訴人之99、101、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亦記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 記載其經選任為監察人,此觀前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明。 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公司內部人,對於上訴人於99至10 7年間均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乙節,當知之甚詳,則 被上訴人自係明知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無代表權之 事實,不因其個人對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理解、適用是否錯誤 有異,彰彰明甚。職故,被上訴人尤無從執表見代理為由, 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任,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〇〇〇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其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不能認上訴人 有在票據上簽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原審達成和解,確認被上 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05至106頁)。又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 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復悉敘 如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 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上訴人 〇〇〇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7至8頁) 〇〇〇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15至17頁) 〇〇〇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23至25頁) 〇〇〇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35至37頁) 〇〇〇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〇〇〇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〇〇〇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〇〇〇 〇〇〇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51至53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〇〇〇

2025-03-19

TCHV-113-上易-12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 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 0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 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 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已於同 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 ,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 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文書形式為真正。又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自96年1月起,每月大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約金456」,可證伊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伊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98年間,伊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帳;伊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停止計息;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對伊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伊產生正當信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伊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伊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新竹銀行(其後併入渣打銀行)申 辦貸款30萬元,新竹銀行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貸款30萬元 撥付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未依約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 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 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減縮僅請求106年1 0月28日後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二者均不再為時 效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 ,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 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因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 確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 月21日止,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91頁)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 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 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始得請求上 訴人清償其上所載欠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 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 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 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 文書形式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且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記載:「轉呆日期:00 00000、轉呆金額: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 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20447』、『日期:0 000000、交易金額:-221707』」,該「-20447」與「-22170 7」合計即為轉呆金額242,154元,二者合計亦與渣打銀行於 101年12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債權金額242 154」相符(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堪認應係渣打銀行 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金額讓與被上訴人後,因此於1 01年12月17日出現上開「-20447」與「-221707」合計為-24 2,154元之帳務記載,並非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20 ,447元、221,707元合計242,154元。又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記載:「日期:0000000、利息:242154、日期:0000000 、利息:221707」,僅係關於利息之記載,亦非可據此認定 上訴人有清償上開金額。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難認形式為真正,然並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為之 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其自96年1月起,每月大 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 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 約金456」,可證其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 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云云。惟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係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 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其後 還款亦均係由系爭帳戶支出,此對照觀之上開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與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即足明瞭,且亦有 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然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並無於98年5月21日 支出242,154元亦即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之支出紀錄,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 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 54元云云,並不可採。又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交 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 ,違約金456」,參酌下方記載「本戶已轉入呆帳款項」, 堪認上開金額記載係轉入呆帳款項,並非上訴人有於98年5 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 計242,154元,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 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云云 ,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 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 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 云。惟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借據之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於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積欠本金233,20 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係於98年 5月21日轉入呆帳款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於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並非上訴人已將借款全數 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確有上開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月21日 止,尚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 屬有據。   ㈡按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三、收回困難者: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6個月至12個月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 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 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本文、第10 條前段本文、第11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 第65頁),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 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 年5月21日,並未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 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 98年間,其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 ,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 帳;又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 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6個月,僅得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云云。惟上開規定均僅係 銀行內部關於逾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與上訴人有無積欠 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涉,亦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 件請求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 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依呆帳處理 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惟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 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僅係銀行內部關於逾 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其規範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 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 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 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 ,且依上開但書規定「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 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亦足見該「停止計息 」,係指金融機構內部會計帳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 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 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並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 無庸清償利息之優惠,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仍應 對債務人依約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停止計 息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上開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其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 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渣打銀行於10 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 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 人從未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其產生正當信 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其為請求,且被上訴 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 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僅係單純不作為 ,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 人其後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 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2-簡上-260-202503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簡銀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林利松 葉敏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利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利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利松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利松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107,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44,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 新臺幣2,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13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利松前於民國110年間 向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以110年度橋簡 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林利松敗訴,前案判決並 於111年5月3日確定。是被告於111年5月3日起,即無占有使 用之權源,卻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數度催告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共285,000元,及請求被告連 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吳物即林利松之母於83年8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 ,林利松又於8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林利松自83年8月26日起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原告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後,未請求 林利松遷出系爭房屋,可知原告與林利松間,應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應係供林利松或林吳物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林利 松或林吳物過世,林利松及林吳物現仍健在,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目的既尚未完成,林利松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 權源。且原告於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20年,原告請求林利松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林利松 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又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利松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葉敏秀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林吳物於8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林利松再於84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節,有前案判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5至19頁),及林利松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2頁) ,是原告自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且 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葉敏秀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葉敏秀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1份為證 (見限閱卷)。惟依該戶籍資料,僅能認定葉敏秀現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尚不能以此認定葉敏秀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又參酌證人林鳳春即林利松之姐及林吳物證稱: 現在是林吳物、林利松及林宏修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葉敏秀 已經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可認葉敏秀現應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是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葉敏秀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葉敏秀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㈣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等節,證人林鳳春證稱: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 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父母及兄弟姊妹,包含林利松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 告後,林利松還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沒有特別說是 否繼續要讓林利松住在裡面,林利松沒有給付租金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證人林吳物證稱:林利松將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我的丈夫與 子女在居住,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 後,原告沒有說是否要讓林利松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林 利松實際上是繼續居在住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林利松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仍持續讓林利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且未向林利松收取任何對價。本院審酌原告為林利松之弟 媳(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83年8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時,林利松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 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亦持續讓林 利松居住系爭房屋,而未要求林利松遷出,或向林利松請求 給付租金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原告應係基於其與林利 松間之姻親情誼,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林利松居住。又參酌 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陳稱:林利松在84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賣給我,因我同意林吉助即林利松之父居住在系爭 房屋中,所以也同意讓其家人即林利松繼續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亦未向其收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應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林 利松於83年8月26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原 告雖主張原告與林利松間未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林利松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限,原告請求林利松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有無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等 情,證人林鳳春證稱:原告與林利松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把 系爭房屋返還給林利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 與林利松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 之目的定其期限,則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林利松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轉 為定期契約且所定期限已屆滿,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 ,是其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0年6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 信函予林利松,要求林利松於110年7月18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林 吳物證稱:原告大概是在2年前就有趕我們走,不讓我跟林 利松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認原告已有向 林利松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應已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是林利松自該時起,就系 爭房屋即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是要提供林利松或林吳物 在世時使用,現林利松及林吳物均健在,故原告不得請求林 利松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為供林利松或林吳 物在世時使用、居住等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原 吿先前係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讓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原告嗣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林利松遷讓系 爭房屋,合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吿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林利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林利松 自該時起即無占有之權源,林利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林利松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林利 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07,800元,有房屋 稅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與112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 尺5,2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73頁) ,是起訴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87,196 元【計算式:5,200×55.23=287,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 計為394,996元【計算式:107,800+287,196=394,996】。參 以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未供商 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便利商店、車 站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認以林利松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林利松無權占用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04元【計算式:394,996×7%÷12=2,3 0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自111年5 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576日之不當得利44,237 元【計算式:2,304÷30×576=44,2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利松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 4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按月以15,000元計 算,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利松應 將門牌號碼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林利松給 付4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利松翌日即113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0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林利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林利松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3-18

CDEV-113-橋簡-81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劉昱呈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文 被 告 賀中原 郭玉琴 郭玉秀 郭玉美 郭玉齡 陳弘義 陳夢娟 陳次娟 陳洵霙 李和明 郭劉阿碧 郭惠櫻 郭楹榛 郭博承 郭惠媜 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承、郭惠媜、郭惠娟應就 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3編號9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中止。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嗣因郭應榮於112 年7月15日死亡、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 、75頁),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並為擴張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向訴 外人翟如英永和區永福段3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8月29日於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依原證1 謄本附表所示時間,各依設定、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分別登記予被告等(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且該等地上權均無期限,亦無註明特定用途,應可推認該 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一般於該地上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用 。復,被告等於設定或繼承取得地上權數十年間,均未於其 上建築建物或工作物,迄今仍為空地,嗣於98年3月17日, 經新北市政府規劃變更為道路用地使用。該等地上權之設定 ,不僅歷有年所,且被告等取得後,均未妥善利用該地,已 有任憑該地經濟價值徒費之虞,甚且,系爭土地已經變更為 道路用地,早已不能再事建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用,被告 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應無從實現。職此,為除去上開長年不 經濟且目的不能之土地權利用狀況。爰依民法833w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之前具狀則以: (一)82年間,新北市○○市○○段0○○地0地號分別為311、318、319 、320、321)土地所有人洽商開發合建案,申請建照前本為5 筆土地(地號同上)。84年間巨翊公司完成興建,而當時規劃 進行上開土地合併及分割,並完成分割土地登記,合併分割 後為311及311-1,而合併分割後之311地號上興建房屋,依 法須使基地與道路有所連結而有建築線,故將311-1獨立分 割後,保留做完311地號上建物基地之連外道路使用,如此 ,出311地號所興建房屋才有連外道路可用;為免爭議,311 -1地號土地所有人,除與巨翊公司為利益交換後,同意將31 1-1地號土地提供為311地號上建物之連外道路使用外,更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巨翊公司及311地號上建物其他所有人等, 以免日後311-1地號土地所有人阻礙311地號上建物所有人通 行311-1地號土地。嗣後,311地號上建物取得建物使照。且 依照現場照片可確定311-1已為道路使用(但未徵收),因未 徵收,故系爭地上權,可使311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得以 順利通行311-1土地,免遭人阻擋,此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與經過,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48條及833條之1之規定,本件311-1地號,現仍為 供人通行之道路,更是311地號建物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 已如前述,倘系爭地上權遭終止,有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 之目的,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又系爭 地上權做為連外道路使用,要屬公共利益,亦乃311-1土地 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之約定,屬其義務,是原告繼受前手取 得311-1土地,本應繼受當時系爭地上權拘束。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有失誠信更有權利濫用之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賀中原、郭玉琴、郭玉秀、郭玉美、郭玉齡、陳弘義、 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李和明、郭劉阿碧、郭惠櫻、郭 楹榛、郭博承、郭惠媜、郭惠娟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翟如英取得系 爭土地,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翟如英於84年9月29日設定地上權於巨翊公司 、賀中原,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9,12分之1,其餘被告均 以繼承原因取得設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限為未定期限,同 段318、319、320、321地號於84年6月10日合併為同段311地 號,311地號為建地,並於84年12月1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地目變更為「道」,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29頁)、現場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1、101頁) 。另被告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弘 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被告郭應榮於112年7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承、郭 惠媜、郭惠娟,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61號令修正正公佈,同年8月3日施行民法第833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 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 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 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等語。另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系爭地上權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民法第83 3條之1之適用。 (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參 以巨翊公司抗辯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同段311地號建物通行之 用,顯已違反地上權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工作物或其他建 物,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自84 年9月29起迄今,已達30年以上,因原告依據民法第833之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並無建物,及系爭土 地目前供道路使用,並無阻礙同段311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 通行之情事,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情形,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 屬有據。原告於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 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 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 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 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 ,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 承、郭惠媜、郭惠娟應就附表4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4編 號9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之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訴-2719-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彩明 劉瑞麟 劉瑞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相 對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股東常會均遲延召開 ,且年度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編制、提交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 規定,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及財產狀況。又相對 人公司章程並無得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然相對人自11 0年起已連續四年採取視訊會議方式舉行股東常會,顯與公 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相違;112年之股東常會上更有董監事 改選,影響股東權益巨大,該次會議記錄卻未載明線上出席 股東有無受其他股東委託出席,亦無簽到記錄,未符合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另依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106年至111年 間獲利能力堪稱良好,但持續以公司資產為抵押向銀行大量 借款,112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相較前一年度,跌幅高達八成 四;且未分配之保留盈餘逐年升高,相對人並無擴大投資或 購買設備之計畫,卻配發低比例之股東紅利,相對人迄未對 股東說明原因。聲請人更私下獲悉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於10 1年間以員工家屬為人頭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公司,長年 指示相對人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創金 國際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ISF公司間業務,其中亦涉有轉單 、背信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另有投資永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宏大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數家中國公司包括上海新津誠化工有限公司、廣 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深圳廣騰公司等,並未於歷 年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說明上開投資公司之相 關損益狀況,致相對人無法知悉具體盈虧,亦無從承認相對 人編制之表冊。且相對人曾貸予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至今全無任何追償 計畫,亦無收取相關利息,故為保障股東權益,自有必要選 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及前開投資公司之 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9年、110年係因疫情因素未按時召 開股東常會,112年度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逢母喪,111 年度、113年度則因前一年度營業淨利為負數,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專注於主體業務改善,導致遲延召開;112年股東 常會採線上開會方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 定,無違法之處。又108至110年因受疫情影響,國際原物料 大漲,廠商交貨時間亦有延長,相對人為滿足國內客戶需求 及按時交貨,不得不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 料,故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款項;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7日處分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另於新北市三 重區購置不動產,112年股東常會資產負債表於投資性不動 產中始有綜合損益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各年度股東分配股 利案參加股東全體均無異議。永聯、連倡、宏大等三家公司 及數家中國公司均為聲請人劉彩明董事長任內所投資,相對 人將其投資盈虧均記載於歷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綜合損益表「 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投資中國公司部分則係作 業疏失導致缺漏,但已會中充分說明,借款部分亦載明於資 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一項中。而聲請人劉彩明親自出席 或聲請人劉瑞麟出席107年至111年股東常會,107年至109年 股東常會由聲請人劉瑞麟親自出席,聲請人劉瑞文亦親自或 委託他人出席,渠等卻未於會中提出疑問,112年、113年度 更未參加股東常會聽取報告,卻在事後質疑,亦不欲親自聽 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徒增公 司經營不便,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62,000股,聲請人分 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91,100股、341,000股、122,100股 ,合計為854,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21%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名簿為證,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致未能依時程提出各 項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 其公司治理上已陷入無法自我監督之情形等語,惟按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 十日前,本即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 及監察人報告書,且得於董事會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時查閱。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 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 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況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以 視訊會議方式召開等,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 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要難僅以聲請人 所舉上開事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治理已陷於無法監督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 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按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 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 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 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 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 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有盈餘時 ,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 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分派股息數額高低 ,暨相對人保留盈餘多寡,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 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保留盈餘過高 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另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 公司,長年以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該公司事務,涉及 轉單、背信等,損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相 對人與創金國際有限公司涉有利益輸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說明渠等間有何其所稱轉單、背信、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 情事,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營運狀況出現異常、或虛列假 帳、或隱匿財產及經營狀況之情形,縱因經營方針不同,要 難謂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前已向聲請人表明願就聲 請人對於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對外投資之疑義,提出相關 資料進行說明,則關於聲請人於主觀上認相對人之資料有所 缺漏部分,在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 人之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司-11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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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 人 傅文賢 被上訴人 黃玉琴 (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傅椿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2/8、2/20、2/20,原審卷2第57、69、95頁),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玉琴(下以姓名稱之),黃玉琴於113年3 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1第333至334頁),經本院於1 13年5月22日裁定准由黃玉琴為傅椿龍承當訴訟,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1第337、345、357頁、 本院卷2第27至29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位置及 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1至A5 、B1至B2、C、D1至D3、E1至E2範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 兒子共有,彼等互相同意各自使用該等土地之一部分建築房 屋使用,因此形成傅家屯聚落。且上訴人傅文賢之曾祖父即 訴外人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28日分戶時, 戶籍登記在新竹州竹東郡○○庄○○○字○○寮(下稱○○寮)209番 地(下稱209番地),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故傅木房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約定(下稱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同意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又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 地(即1025地號土地)方初編地籍,故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伊等先後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 行情之每坪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傅椿龍將其所有之土地封路,致伊等共有之環湖段1016地 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寮209番地、209-1番地、209-3番地、 209-2番地、210番地(下各以番號稱之),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依序登記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09-1地號、209-3地號、209-2地號、210地號(下各以地 號稱之),98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209、210、209-1、209 -3、209-2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1022、1023、1024、1025地 號土地,及○○段1028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391至401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審卷2第57至111頁 、本院卷1第191至216、297至324頁)。 ㈢、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如附圖編號A 1至A5,並於A1處設置鐵門;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如附圖 編號B1至B2、搭設蓄水桶及棚架如附圖編號C;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磚石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D1至D3,鐵 皮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E1至E2所示(原審卷1第361頁、 第417至433頁、本院卷1第517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興建後迄今均供 上訴人及家人居住(原審卷1第353頁、本院卷1第279頁), 傅文賢於111年12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 房屋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理系爭 房屋現值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1第5 17至535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共同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00號,面積54.5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 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傅木房之子傅禮 田、管理人為訴外人傅雲輝(本院卷1第536頁);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面積56.9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間為43 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傅彭員妹(本院卷1第537 頁)。 ㈥、傅文賢之曾祖父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30日分 戶時,戶籍登記209番地,為該戶戶主;大正11年9月14日( 即民國11年)登記住所為209番地,為該戶戶主。日據時期 建物登記方式,無門牌設置,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方式登 記(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3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及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洵非有據: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  2.上訴人抗辯: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其子為系爭4筆土 地之共有人,並成立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傅家祖先依此各自 使用土地之一部份興建房屋,而形成傅家屯聚落,故傅木房 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有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傅家發章公後代居住傅家屯坐落 示意圖及表格(本院卷1第365頁),及對照系爭4筆土地63 年、71年、80年、85年、93年、94年間空照圖(本院卷1第2 17至218頁、空照圖卷),顯示傅家屯聚落主要集中於1022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傅家屯聚落範圍,二者 中間有道路、樹林等相隔且有相當距離,自難以傅家宗親各 自使用1022地號土地形成聚落之情形,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同意傅木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成立系爭默 示分管約定。  3.上訴人抗辯:傅木房分戶時之戶籍登記在209番地,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處,且分戶22年後,地政機關方初編209-3番地 (即1025地號土地)地籍,可證傅木房在分戶前,就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堪認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云 云,固提出傅木房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編定初始證明、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日治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 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然查 傅木房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6年分戶時及大正11年間時,戶籍 登記在209番地,而209番地經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及重測後 之地號為1022地號土地;另因日據時期之建物未設置門牌, 故戶籍登記方式,係配合建物坐落土地之番號辦理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傅木房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在1022地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可知傅木房分戶時之住所乃102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與系爭房屋無涉,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於傅木房分戶時即興建完成且坐落於系爭土地,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傅木房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情,經對照63 年5月18日、71年9月25日、80年6月5日、85年9月26日空照 圖(本院卷2第215頁、空照圖卷),顯示系爭土地上於63年 至85年間確有建物坐落其上,並參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原土造房屋)之門牌號碼 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一(本院卷1第505頁),且構造為土 竹造房屋,起課時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傅 禮田(即傅木房之子)及傅彭員妹(即傅木房之子傅禮克之 妻)(本院卷1第536至537頁、第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土造房屋應為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 由其後代居住使用。再對照88年10月26日、89年1月6日、90 年10月12日、91年3月7日、92年8月9日、93年7月7日、93年 11月7日、94年5月18日、112年11月17日空照圖(空照圖卷 、本院卷1第559至570頁),顯示原土造房屋原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於88年10月間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建物坐落其上; 於89年1月間該區域已無建物存在;於90年10月間該區域為 雜草叢生,於91年3月間則開墾為荒地,可見傅木房所興建 之原土造房屋,最遲於於89年1月間已滅失不存在。並參以 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含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6 2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3年7月後興建,非屬 原土造房屋。  5.上訴人就上開2.3抗辯,另提出訴外人傅雲枱、傅文泉(下 合稱傅雲枱等2人)土地使用授權聲明書、同意書(下合稱 系爭文書)、訴外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下稱陳朱玉春等2 人)、彭作登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9頁 )。然查傅雲枱於86年9月15日基於分割繼承、傅文泉於90 年2月20日基於贈與,方登記為1024、102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傅雲枱應有部分均為1/120,傅文泉應有部分均為3/60 ),未取得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本院卷1第301、314至315頁),可見傅雲枱等2人僅係1024 、1025地號土地之少數共有人,甚至非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等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且觀系爭文書之內容(本院卷1第73至75頁),亦 僅能證明傅雲枱等2人於112年9月間,同意上訴人在現況下 ,得使用1024、1025地號土地(未包含1023地號土地),自 難以傅雲枱等2人事後出具之系爭文書,推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或之後,存在系爭默示分管 約定。再者,陳朱玉春等2人、彭作燈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朱玉春等2人雖出具聲明書記載: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 占有)者,我可以證明阿輝(傅清振)他們家一直住在那裡等 語(本院卷1第77頁);彭作燈雖出具聲明書記載:我可以 證明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傅家屯公山由發章公自 廣東遷台後一脈相傳,房子也由最初的一戶隨著子孫增加而 增整個傅家屯曾有逾10戶,木房公是長子,於是再建造房舍 也從阿連公戶內分戶為戶主,我所知的家族史概是如此等語 (本院卷1第79頁),然傅木房分戶後係設籍於1022地號土 地,居住於1022地號土地上建物,且傅家屯聚落亦坐落於10 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前開聲明書所述傅家宗親共有人 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互有容忍,對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等情,至 多僅能認係指傅家屯聚落坐落於102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默示分 管約定存在。  6.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傅家宗親為多數(本院卷1第395至397 、401頁),依上訴人自承:隨著社會形態改變,傅家屯家 宗親多外遷發展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以及上開空照圖 顯示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間逐漸拆除,可見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70、80年代以後多移居外地發展,對上訴人興建 系爭地上物一情未必知悉,且縱使知情而單純不為異議或反 對之表示,其原因甚多,或基於睦鄰情誼,或與人為善,或 移居外地無心主張權利,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 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對 於原土造房屋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一情未提出異議, 亦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 系爭默示分管定約。  7.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其抗辯依系爭 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顯非可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推定租賃,須於土地 讓與移轉時,建物已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前提。上訴人辯 稱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地方初編地 籍,可證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先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1第6 5頁、卷2第292頁),然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原土造 房屋現已滅失不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原土造房屋 所有人間,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之可能。再 者,民法第425條之1係在處理建物原本即有權坐落土地,嗣 後因房、地讓與相異之人所生產權不合一之狀況。查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不存在,且 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權坐落系爭土地,縱然上訴人先後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洵非可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5 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伊等共有之○○段10 16地號土地原通行傅椿龍名下土地,遭傅椿龍封路,不讓伊 等通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當屬其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得依自由意識選擇接受 與否,難認其有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至於兩造是 否互惠通行各自所有之其他土地,或有無遭妨礙通行等情, 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本件訴訟於110年7月起訴 當事人 1023地號土地 1024地號土地 1025地號土地 卷證頁數 黃玉琴(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應有部分3/8 (110年9月應有部分1/8;傅椿龍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8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4/20 (110年9月應有部分1/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6/20 (111年6月應有部分3/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原審卷2第57、69、75、95、101頁,本院卷1第191、199、211頁 傅江春妹、傅秀鳳、傅明浩(下合稱傅江春妹等3人,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8,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原審卷1第167、175、193頁、原審卷2第58、75、101頁 傅清振 ╳ 應有部分1/20 應有部分1/20 原審卷2第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傅文賢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5/48 應有部分1/240 原審卷2第57、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8

TPHV-113-上易-15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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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圍牆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歆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 牆(面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 、D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溪山莊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應運,嗣變更為陳信成,其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8日 桃市溪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5、4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歆茹(下逕稱其名)主張:伊為○○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大溪山莊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至F部分,並在其上設置圍牆、花圃、小耳朵及水池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大溪山莊管委會拆除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 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 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 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 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 公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  二、大溪山莊管委會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秀政 於民國87年將之提供予訴外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禧開發公司)開發其社區,做為其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及既 成道路使用,0000地號土地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註記 :限依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其社區 住戶與張秀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 已具備公示狀態,吳歆茹拍得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契約存 在及土地上之占有實況,應受拘束。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及使 用方式與開發計畫書內容相符,拆除將影響其社區住戶之居 家品質及環境安全,並影響民眾之日常休憩,其社區所受損 害大於吳歆茹因拆除所得利益,吳歆茹訴請拆除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大溪山莊管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 返還吳歆茹,並駁回吳歆茹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吳歆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歆茹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大溪 山莊管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 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公 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 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大溪山莊管委會答辯聲明: 吳歆茹之上訴駁回。大溪山莊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大溪山莊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歆茹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歆茹則答辯聲明: 大溪山莊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㈠吳歆茹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0000地號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 莊開發計畫書內容(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使用。  ㈢0000地號土地座落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耳朵(面積14.9平方 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 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面積43.84平方公尺) 、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  ㈣0000地號土地座落附圖所示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公尺) 。  ㈤兩造就卷內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大溪山莊管委會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其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為 大溪山莊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 下:  ㈠大溪山莊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鎮○○○段第000-0地號、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第0000-0地號,均屬大溪山莊開 發計畫範圍內土地,該計畫包含開發遊憩設施、服務設施、 住宅區及旅館區,社區公共設施包含兒童遊樂場、社區公園 、公共服務設施(如道路)等,桃園縣政府並於94年12月15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註記0000 地號土地「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 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使用,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溪 鴻禧山莊變更編定計畫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7-103、154 、155、238-241頁)。又鴻禧開發公司投資興建鴻禧大溪山 莊與買方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由張秀政與買方成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張秀 政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自由車道、綠地、公共設施等 由張秀政闢建予鴻禧大溪山莊全區住戶共同使用,產權屬張 秀政所有,並由張秀政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方得依有關規 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道路綠帶、自行 車道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張秀政得依需要變更其用途,其 中如屬營利性之場所,張秀政並得提供非大溪山莊住戶使用 ,買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43頁)。且鴻 禧開發公司及張秀政與大溪山莊管委會於87年4月1日、90年 1月3日簽署不動產使用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之榮園、莊園 、觀園、和園等四個社區內道路予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不得 無故收回,道路清潔、景觀維護保養,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負 責。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內之中央公園綠帶、停車場、涼亭 予住戶永久使用,不得無故收回,中央公園綠帶含各項休閒 設施及停車場、涼亭等,均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負責環境清潔 及維護保養等語,且系爭土地屬該協議書附圖所列張秀政提 供標的之一部,依圖示均屬道路(見原審卷二第66、70頁) 。可見張秀政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並闢 建為道路供大溪山莊全區住戶共同使用,與大溪山莊全區住 戶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並與大溪山莊管委會約定由其負責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保養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小耳 朵、圍牆、花圃、水池等設施,均係由大溪山莊管委會於88 年、89年間設置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有大溪山莊2000年、2001年特刊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84頁、卷二第127-131頁),堪認系爭 地上物非張秀政在系爭土地上闢建交大溪山莊住戶使用及交 大溪山莊管委會清潔、維護保養之設施,尚難認屬依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約定所為使用。  ⒊張秀政就與大溪山莊住戶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因破產 而由破產管理人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服公司)公開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該公司於 100年10月1日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系爭土地等不動產相關事 項,投開標日均為100年11月2日,且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使 用情形欄並未記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 土地等語,吳歆茹則於100年11月2日拍得系爭土地等節,有 金服公司100年10月7日96執破一字第0號公告、臺北地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183頁、 原審卷二第55-64頁)。又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關於大溪 山莊之文字記載,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雖註記「限依其所 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公園及兒童遊戲場) 使用」一詞,而可推知土地之使用受限制,然未閱覽開發計 畫書內容之人尚無從知悉公園及兒童遊戲場係供大溪山莊住 戶使用或公眾使用,難以前開文字推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大溪 山莊住戶間是否存有或存有何種契約關係。綜合上情,並衡 以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難以僅由外觀推知等情,吳 歆茹主張其於拍得系爭土地前無明知亦非可得而知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實況等語,並非無據。  ⒋大溪山莊管委會雖抗辯金服公司依法應將不動產現狀為詳細 記載,吳歆茹投標之拍賣公告應有詳細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 狀等語。然金服公司100年10月7日公告拍賣時,並未記載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前經認定;且金服公司因卷宗保管期限已 過,無法尋獲卷宗一事,有金服公司111年4月22日96執破仁 字第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自難認大溪山莊管 委會此一抗辯為可採。大溪山莊管委會雖又以吳家登代理吳 歆茹拍得系爭土地,其係以不動產投資為業,有管道查悉系 爭土地現況,吳歆茹亦曾行經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0日申 請土地免徵地價稅時並表示:「當初之張秀政應該也是免徵 」等語,抗辯吳歆茹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 系爭土地上之占有實況。然大溪山莊管委會就吳家登有管道 得以查悉系爭土地現況或內部關係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行經某處未必會注意該處景觀、樣貌,而吳歆如雖於取得 系爭土地後於申請免徵地價稅時表示:「當初之張秀政應該 也是免徵」等語,然此既係其於取得土地後所陳,即難以之 推論其於取得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上 開抗辯,亦無足憑採。  ⒌從而,本件依大溪山莊管委會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具物權化效力,吳歆茹主張大溪山莊管委會設置系爭 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應屬有據。  ㈡吳歆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均由大溪山莊管委會設置,非屬依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所為使用,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吳 歆茹無庸受拘束,系爭地上物不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等情,前經認定,吳歆茹本得依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而大溪山莊管委會雖抗辯其山莊 住戶得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係供住戶長年休憩使用, 其中圍牆更具防盜、保護住戶隱私、隔離噪音、防止塵埃進 入等效果,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住戶居家品質、環境安全 低落之重大損失,而吳歆茹忍受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不利益甚 微,且其提起本訴係以要脅伊天價買回系爭土地為主要目的 ,非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應限制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等語,然為吳歆茹否認。且查,吳歆茹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地 上物,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對土地價值亦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小耳朵,編號B、F部分為 圍牆,內側經種植高大樹木,編號C、D、E部分所示為警衛 室前之景觀水池及花圃,景觀水池及花圃兩側則係道路等情 ,觀諸附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 而系爭土地於張秀政提供大溪山莊社區住戶使用時,係做為 道路使用;小耳朵經拆除後,如有需要仍可另覓他處設置; 圍牆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0000地號領有之桃園 縣政府(86)桃園縣工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並無圍牆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且該等圍牆拆除後,該處仍 有警衛亭得以落實社區居家安全之照顧,大溪山莊管委會亦 得以他法維持所需居住生活品質,該等圍牆與社區發展、公 共利益關聯非大;水池及花圃係做景觀、美化使用,非屬必 要設施。是故,本件尚難認大溪山莊住戶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生損失大於吳歆如所受損害,要難遽認吳歆茹請求拆除並 返還占有部分土地與公共利益有違,係以損害大溪山莊住戶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據上,吳歆茹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大溪山莊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吳歆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大溪山莊管委會將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小 耳朵(面積14.9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11.15平方 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13.71平方公尺)、D部分水池( 面積43.84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面積2.69平方公尺), 及將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F部分圍牆(面積5.1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吳歆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其中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吳歆茹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吳歆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中0000地 號土地部分,為吳歆茹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大溪山莊管委會就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歆茹之上訴為有理由,大溪山莊管委會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8

TPHV-110-上易-517-20250318-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俞禮正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自民國85年間起無權占用伊所管 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 為13、258、1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作為學校 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迄伊於11 1年1月間收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萬2 200元(即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中349萬4172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 餘2萬8028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 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所受敗訴判 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5年間購入包含系爭占用部分在內之校地 ,58年間獲准立校,建校之初,系爭土地尚非國有,伊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68年間重測後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 於90年間通知伊占用國有土地後,伊即回覆被上訴人請其收 回,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間方收回系爭占用部分,其長 年怠於行使權利,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縱非權利濫用,系 爭土地形狀、位置不佳,幾無經濟價值,伊未受益,被上訴 人亦無損失。又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伊所受利益甚微, 且被上訴人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土地登記簿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其中「標示部」係關於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 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變更所為登記,無涉權利人之登記或 異動(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85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 之人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重測前為六張犁段23-10 、23-9地號(分割自六張犁段23地號),68年8月16日重測 後公告確定為457、462地號,並無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 所有權部」則記載於40年2月15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台灣省公產管理處)、50年8月30日管理機關變更、52年5月 3日撥用(管理機關: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8年11月26日 移交被上訴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又人工登記簿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於68年8月16日截止人工記載 。嗣因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電子化後地籍異動索引 之「標示部」及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係依人工登記簿 截止記載前最後1筆資料為建檔,故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 引「標示部」記載為「登記日期:68年8月25日。登記原因 :地籍圖重測。權利人:空白」,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 為「登記日期:58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空白。權利人: 中華民國」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司促卷13、17頁)、地 籍異動索引(原審卷55、5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19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原 審卷287至309頁)。是依前揭土地登記沿革可知,電子化後 之地籍異動索引「標示部」關於「權利人:空白」之記載, 實乃因「標示部」本即毋須記載權利人,權利人之登記及異 動應以「所有權部」之登記為準,而系爭土地自40年2月15 日起即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迄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重測前已為國有乙節,確屬實在。上訴人徒以前述土地 標示部權利人欄位記載空白為由,空言否認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國有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上訴人建校後即占用附圖所示A、B、C部分(A、B占用 462地號,C占用457地號),面積依序為13、258、106平方 公尺,分別作為設置區隔校園與外界之磚牆、校內花圃、操 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直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收 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司促卷25至27 頁、原審卷385至386頁)、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原審 卷65、67、247至254、405至407頁)、空照圖(原審卷329 至337頁)、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之附圖(原 審卷419頁)、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施作過程紀錄表可參(司 促卷29至33頁、本院卷137至153頁)。上訴人雖抗辯55年間 所購入校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在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審卷321頁),則其抗辯買 受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乙節,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部分有合法使用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要屬可採。  ㈢再查,系爭占用部分遭上訴人設置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 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為其校園空間之一部分,用以辦學 及提供師生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受有使用利益乙節 至屬灼然,上訴人空言否認受有利益云云,委無可取。又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巷 內,4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呈銳角三角形狀,目 前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462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呈狹長梯形狀,系爭土地位處上訴人校園西北邊緣,夾 處在上訴人校園及毗鄰住宅大樓之間,未鄰道路及通道等情 ,有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照片(司促卷21至27頁)、土地 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2年9月15日函可參(原審卷 275至276、285至286、387至388頁)。爰審酌系爭占用部分 面積非大、未鄰道路、夾處校園與住宅之間、形狀畸零狹長 ,本即難以單獨利用或出租使用,上訴人用作校園花圃及運 動場使用,所得利益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部分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參司促 卷15、19頁地價查詢資料)年息1.5%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 人係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系 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律師函 及回執可證(司促卷41至49頁、原審卷444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其請求時(111年7月22日)往前回溯 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即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如附表計算式所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時所請求457地號土地及462地號土地268平方公 尺遭占用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 20日(司促卷65頁、原審卷444頁)、其餘1萬4005元(即被 上訴人擴張請求462地號土地另3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原 審卷431至432、4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發現上訴人占用457地號土地,即以 90年3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復於106年1月間發現上訴 人占用462地號土地,即於108年5月14日、111年3月7日、11 1年7月18日多次函催上訴人無權占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有各該函文可憑(司促卷39至 49頁、原審卷75至77、209至210、322頁、本院卷125頁), 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以90年4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鑑 界自行取回後(原審卷327頁),被上訴人長年置之不理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自111年9月20日 起、其餘1萬4005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算表) 地 號 期 間 金 額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自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止: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106㎡×1.5%÷12個月=9686元/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9686元/月×9日/31日=2812元 2.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9686元/月×5月=4萬8430元 3.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6萬9000元/㎡×106㎡×1.5%×2年=21萬9420元 4.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106㎡×1.5%×2年=22萬4190元 5.以上共計【49萬4852元】  (計算式:2812元+4萬8430元+21萬9420元+22萬4190元=49萬4852元)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占用面積271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271㎡×1.5%÷12個月=2萬4763元/月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763元/月×9日/31日=7189元 2.10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  2萬4763元/月×5月=12萬3815元 3.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6萬9000元/㎡×271㎡×1.5%×2年=56萬0970元 4.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271㎡×1.5%×2年=57萬3165元 5.以上共計【126萬5139元】  (計算式:7189元+12萬3815元+56萬0970元+57萬3165元=126萬5139元) 6.《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68㎡部分》:  126萬5139元×268㎡/271㎡=125萬1134元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3㎡部分》:  126萬5139元×3㎡/271㎡=1萬4005元  合 計 【175萬9991元】 (計算式:49萬4852元+126萬5139元=175萬9991元) (亦即包含以下兩部分:  ㈠起訴請求部分:《457地號》49萬4852元+《462地號268㎡部分》125萬1134元=174萬5986元;  ㈡追加請求部分:《462地號3㎡部分》1萬400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1226-20250318-1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金地 代 理 人 藺超群律師 相 對 人 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杰,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變 更為古文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司更一字卷第13頁),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 聲明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10%。相對人雖曾於109、110年度2次發放108、109年度之股 利,惟自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均未提出 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 料供聲請人查閱,亦未提出相關股利分派計算之依據,僅向 聲請人表示將轉投資其他事業,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 關資料亦付之闕如,尤有甚者,現公司資本額經減資僅餘10 萬元,相關細節聲請人亦毫無所悉,甚因相關股東投資糾紛 ,迭有刑事訴訟,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爰依法請求 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聲明:請准選 派會計師(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推薦遴任之)為 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然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偵字 第35410號及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 何犯罪事實被認定,亦無任何被告被起訴。上開案件為單純 告訴人與該案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相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 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亦非上 開不起訴處分事件中之當事人。另鈞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 事判決,被告為杜建和,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亦非 公司董監事,以相對人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 良等人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且詐 騙所得款項並未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上開刑事案件,與相 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 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 事實存在,聲請人更非上開刑事判決事件中之當事人。綜上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釋明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股 東不忠實之情事,更未檢附理由、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經 營另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性。  ㈡實則相對人近年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均有參加,對相對人 年度營運結果、帳務及財產狀況均未提出疑義,其他股東亦 無人提出異議或質疑,詳109年、110年及112年股東會議資 料。聲請人於112年8月5日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就 相對人公司何部分帳目或財產情形具體表示疑義,全體股東 針對111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容無異 議照案通過,顯然聲請人及其他全體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 營業帳目、年度營業結果及財產狀況均無質疑之處,應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於臨時動議中提出就其個人 投入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應行結算,僅爭執有關於其個人投入 資金,相對人公司應予返還,惟此部分並非相對人公司帳目 有何不實或錯誤或違法問題,與檢查人檢查之事項無關。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事證足認相對人特定交易或特定事項有 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 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 股份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乙紙為據(見司字卷第 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形式上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要件。  ㈢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3541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司 字卷第27至35頁),係告訴人提告被告杜建和等人涉及刑事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案僅為投資 方面之民事糾葛,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調查 關於相對人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之刑事案件;又聲請人所提出 本院108年度易字178號刑事判決(見司字卷第37至53頁)則 係被告杜建和以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 人進行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刑事判決,均無從認定 與相對人公司何等經營事項有關,或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 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甚者,聲請人先後於109年8月16日、110年12月18日、112年8 月5日已出席相對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此有前開各次會 議之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會出席簽到冊、股東會議事錄影 本等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31至39頁、司字卷第77 至81頁),各次會議均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營業項目、 營業收入或支出等涉及公司營運事項表示意見,亦無就公司 帳冊表示疑義;且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減為 10萬元部分,乃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之一,並經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見司字卷第79頁),聲請人再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保障股東 權益之理由,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該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九項臨時動議之記載 「…經董事長回覆,投入資金部分分為資本額及股東往來兩 部份,其資本額部份已陸續辦理減資退還,另股東往來部份 ,須依全部股東之間實際往來結算之。」,顯見並無結算完 成之事實,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不無可疑,且與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相關,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仍屬空泛。依前開臨時動議之記載,僅係就聲請人所 請投入公司款項要求結算乙事予以回覆,然該部分究與相對 人何等營業項目或簿冊有關,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相對人回覆事項有何不合於事實之情 形存在,逕以前開回覆內容據為主張相對人財報不實,容屬 無據,難認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所聲請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紀錄範圍及確有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為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8

PCDV-113-司更一-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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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嚴若慈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蘇顯鐿即蘇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其母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嗣經租期屆滿 後,並無訂立續約,被告仍按時給付租金,後原告之母於10 5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登記給原告,原告又繼續 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62年間始興建,因屬老舊建物,且符合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申請要件,原 告欲配合系爭條例規定拆除重建,並已請建築師規劃申請, 並自112年11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認與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要件未符,原 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興建已逾50年,惟外觀及屋內狀態均無材質損壞   、建物安全瀕危之情事,亦無潛在之危險,被告仍安居其中 ,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形。  ㈡如出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重新建築為理由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而所謂正 當性、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出租人著手實施重建而非托諸於 空洞計畫,原告雖有透過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5 個月方提出重建計畫,則原告是否為真實重建或因欲收回系 爭房屋而配合作業規定,頗有疑義。  ㈢我國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參考第3條立法理由,只要是住宅供出租居住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此條例,而依上開條例規定 ,原告必須在終止前3個月向被告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 拆除執照,此才為必要性之要件,而原告並未為之,對被告 實有不公,亦與條例規定未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原係原告之母王淑卿與被告簽立,後於105年間,   王淑卿以買賣為理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繼受其母之權利繼續收取被 告之租金,則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適格。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為老房屋重建申請手冊、建築師受委任建議書、 建築執照申請書、都發局補正通知書、初核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租賃為不定期租賃,惟認原告 申請危老住宅重建僅為藉口,而以上情置辯。  ㈢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不以房屋瀕於倒塌者為限,其因建造年久 ,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 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依第一審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 附圖A、C所示建物)之結構為鋼架有牆及木造混合式房屋, 木造部分年代久遠,鋼鐵柱結構系統不完全合理,建議適度 補強不合理部分,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既云建造年久 ,有待補強,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則系爭房屋是否無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出租人收回出租房屋重新建築時,如建物之價 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 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60年度台上字第3027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院依實證法之原則,參考多件最高法 院自60年起迄今案例,其對於不定期租賃得終止之原因,尤 其是重新建築之事項,基於「所有權絕對」、「所有權人處 分所有物之權能」、「衡平」等原則,認所有權人欲拆除老 舊建築而重新建築宜居之建物,固然不能將必要性排除,但 是亦非依承租人主觀性認為建物尚堪居住,即將其重建必要 性排除;另最高法院著重在經濟價值之利用與相當性,其謂 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型土地價值甚高,而老舊之房屋租金就是 因為房屋老舊而相當低廉,與日益升值之土地高價值顯不相 當,如能將老舊房屋重建,俾使其房價與土地價值相當,則 對於經濟之發展有相當大之助力,對於城市形象亦添益彩, 故由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要件審查,咸採較寬鬆之審 查基準,先予說明。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同年10 月18日始透過建築師向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並申請准 許重建,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僅係收回系爭房屋藉口云云。經 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對於「重建標準」、「重建補助」、 「稅捐減免」、「容積率獎勵」、「建蔽率及高度放寬」等 事宜,對所有權人均更有利益,目的係在獎勵危老建築重新 興建,減少居住之危險,另方面當然要改變市容,使都市宜 居「名實相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著手辦理系爭 房屋之重建工程,此有都發局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嗣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依系爭條例,向都發局逐項進行申 請,而於113年10月14日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4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之規定, 委託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進行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經評估安全性未達最低等級(危險度總分數危60. 2分,安全性低於甲、乙級),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為建築師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重 建之憑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機構顯非中央評定之機構等語 ,惟該會鑑定報告及鑑定結論經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未 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而係以再補正圖說、汙水下 水道套繪函、欠缺照片等理由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由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委任建築師將執建計畫書及相 關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危老建築物重建,現由臺中市政府初審 後請建築師補件中(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已逾50年,申請拆除重建乙事,自112年12 月11日開始,即進行一系列之前置作業直至申請遞件經都發 局審核,均一以貫之,且委任建築師辦理住宅重建所費不貲 ,原告實無必要以「重建」藉口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 倘原告果有以重建為藉口而塑造系爭建物是危老建物應予重 建之假象,而主要目的係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收回系爭房屋 ,一方面恐罹刑章,另一方面更難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且須負擔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如此之三方詐欺行為,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會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一、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 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除非有建築 法第78條但書:「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 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 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 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情形,否則應 向被告出示拆除系爭建物執照,且此規定為特別法,具有優 於法律(土地法、民法)適用之效力,原告未為,不應准許其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次查:  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均為法規命令,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而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拆除證明之規定 ,絕非土地法、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優於民法、土地法之 效力,此為法位階性之通識,被告上開提出臺中高分院判決 部分理由,未了解其案情背景,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⒉而依建築法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 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 予以駁回。」之規定,原告經都發局核准老舊房屋重建發給 建築執照時,此所謂「建築執照」即為上開建築法之權利證 明文件,再持建築執照依上開規定申請舊有房屋之拆除證明 ,況系爭條例中並無拆除證明之申請流程,自應回歸建築法 而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⒊因老舊房屋重建,而屋主欲終止租賃關係之審查,向採較寬   鬆之審查標準,前已述及;且本件承租人於99年起開始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4年,弱勢之承租方從未遭受到出租方 之不當對待或騷擾,僅屋主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重建,依法 規定必須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就公平而言,亦應有法律保 障欲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能將出租建物收回,以遂其願。而 非承租人自恃因其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屋主即 所有權人已盡所能提出各種資料證明系爭房屋需重建時,承 租人反苛刻要求提出建築執照經核准後方能取得之資料(拆 除執照),如此反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本院作利益衡量,被 告已租用系爭房屋十幾年,現原告欲收回重建,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29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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