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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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順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480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1月9日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51-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8月20日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47-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木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甘木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木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1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14 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49-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宗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9110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1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2月2日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50-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枝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韓枝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枝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480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6月28日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4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邱豐堯 蘇柏浩 楊健樑 林杰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豐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健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杰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與蘇威丞、 林葛庭妤(渠等2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AP會館」消費結束欲離去時,與林益葳、劉 彥、蘇妍甄3人(渠等3人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酒後互看不順眼而相互叫囂,詎洪振哲 、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竟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AP會館」之大廳櫃台及走廊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徒手毆打、推擠、拉扯林益葳、劉彥及蘇妍甄(傷害部分均 未經告訴),以此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並當場逮捕洪振哲等5人,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所 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至85、89至103頁),核與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 甄、證人蘇威丞、林葛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7、11至14、17至21、55至59、73至76頁、偵 卷第41至47頁),並有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4、135至137頁),足 認被告5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再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參照)。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㈡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 」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 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5人各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 ,本案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當天是喝酒喝多了,所以雙方互看不順眼,就突然打起來 ,但實際發生什麼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可見被告5人當時係因酒後判斷力下降始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原因、動機尚非罪不可赦;再本案被 告5人自開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第一位員警獲報抵達並 控制現場之時間,僅約2分多鐘,此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即可得證,可見被告5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 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且被告5人均無攜帶或使用任何兇 器,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甄 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6、14、20頁),是本院認依被告5人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所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安 寧秩序,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害人林益 葳、劉彥、蘇妍甄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 出刑事告訴等語;另考量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 21、25至28、31至34、37至40頁),與被告5人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DM-113-訴-65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 原 告 鄭錦蘭 被 告 郭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60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下午」更 正為「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告訴人甲○○之前 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許起,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二人間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所爭執,惟被告竟不思以 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其未成年子女之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 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 案發當天甫因進行另案家事程序而有所爭執,故被告一時思 慮為本案恐嚇言行之背景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形(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 );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11頁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7號   被   告 莊凱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鈞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 下午,因另案家事案件而與甲○○起爭執後,莊凱鈞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並在電話中對甲○○恫稱:「我 現在要去接○○了」、「我現在要去接,一起開車去撞一撞」 、「我開車去撞一撞」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提前 至幼兒園將乙○○接回家中。嗣甲○○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時,莊凱鈞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再次打電話對甲○○恫稱:「我把○○載去孤兒院」、「我要把 他(指乙○○)載去孤兒院」、「我載○○,隔天我就把他丟去孤 兒院,讓你找不到」、「我明天就去載孩子,你最好別讓我 載,我載到隔天就載去孤兒院」等語,而以欲加害乙○○之事 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且「一起開車去撞一撞」、「我開車去撞一撞」係指要開車載乙○○去死之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通話錄音檔及本署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莊凱鈞固不否認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甲○○告以上開 言詞,惟辯稱:我是講氣話,我只是表達我的情緒等語。經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之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數次恐嚇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簡-13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補充為:「申辦預付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補充為:「於11 2年3月27日17時1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復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 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補充為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以非本 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 魚簡訊予劉元平」。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更正為「112 年4月4日9時39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復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補充為:「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非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 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旗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並因此侵害告訴人劉元平、拍付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民國1 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被告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 案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罪,與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有所殊異,尚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80至81頁) ;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故真 的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088號卷第81頁),與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並未收受對價,亦未收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78、80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號預 付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 文」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7日某時,以同案被告黃志凱(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通緝)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晶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門號,復於112年3 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 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致劉元平陷於錯誤,並點選該簡訊所附 之網址連結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劉元平所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詳卷)即遭盜刷3萬8400元。嗣經劉元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二)於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會員名稱「劉振宇」,復傳送 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致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因而 填寫信用卡資料,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騙民眾之信用卡資 料後,旋利用上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劉振宇」向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以民眾所填寫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經消費者察覺有異,向銀行端申請爭議款項,始由 銀行將消費者遭盜刷之款項退回。然拍付公司仍須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致拍付公司受有金錢損 失。嗣經拍付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0629號) 二、案經劉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拍付公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設完後交付予「陳浩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陳浩文」是在獄中認識的,後來他先假釋出獄,等我出獄後他就主動連繫我,打公共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說他沒有電話使用,要我辦給他,當時我也不知道「陳浩文」為什麼不自己去申辦,我也沒問他,他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一共辦了兩個門號給他,另一個門號我忘記了,至於為甚麼「陳浩文」一次要用到兩個門號我也不知道,但我沒有因此獲得甚麼報酬或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劉元平、告訴代理人黃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因點擊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因而遭盜刷3萬8,400元之事實。 2、拍付公司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並數次盜刷民眾信用卡所騙,而須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所申設之事實。 4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901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購買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出貨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1日(112)遠銀風字第18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劉元平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劉元平所接收之釣魚簡訊及釣魚網站翻拍內容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盜刷信用卡3萬8,400元之事實。 2、又告訴人劉元平遭盜刷之商品係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手機門號之事實。 5 拍付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名稱「劉振宇」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拍付公司申設會員名稱「劉振宇」之帳號,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後,由拍付公司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 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 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吳旗龍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陳浩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連繫方式等個人資訊一蓋不知,實難認其與「陳浩文」 間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浩文」取得本 案門號係要供自己使用云云,然其對於「陳浩文」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又為何一次須要使用兩個門號等情事,均表示不 知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浩文」將如何使用其所交付 之門號,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事不關己之心態。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申辦門號時,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任何人均 得自行辦理申設等語,復更異前詞改稱:那時候「陳浩文」 好像是說他辦過了,不能在辦了等語,足認「陳浩文」係因 為己身申辦之門號已達上限,始須委由被告辦理數個門號提 供予其,然一般人倘若係正常使用手機門號實無須使用數個 門號之必要,「陳浩文」此舉顯然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自 當能夠預見「陳浩文」取得本案門號,極有可能係為供不法 集團隱匿身分使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 其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被告主觀 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家 1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6時38分許 2萬6,563元 神腦數位 2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 3萬1,743元 神腦數位 3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20時29分許 3萬8,418元 神腦數位 4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3分許 7萬7,861元 神腦數位 5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6分許 2,940元 拍享券(宜睿)

2025-01-20

TNDM-113-簡-4325-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參肆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2.94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288公克、驗前淨重2.948公克 、驗餘淨重2.93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 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 ,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 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係違禁物,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4-單禁沒-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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