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婉瑄
被 告 蕭旭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241,314元
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6,300元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
中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
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
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又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
疼痛之傷害(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另兩造於111年3月20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
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以書本、物品
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
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傷害),及毀損原
告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除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傷害外,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
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
手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
而前開傷害均與被告對原告施暴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治
療前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
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元品心理諮商所、成功國術館
、聯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康州診所、崇德民
佑中醫診所、華國診所等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824元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故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06,800元,
2.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防水、油漆工程,每日薪資1,50
0元,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合計有145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計算式:1,500元×145日)。
3.租金收入損失
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作為副業,而有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
,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
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113年5月25日始復出租房屋,而
受有租金損失計348,000元。分述如下:⑴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號2樓B220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
8月22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5日止,共計21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4,000元之損害
。⑵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1房:原租賃期間自11
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
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
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2
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租金
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
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⑷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號2樓B223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
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
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
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大學肄業,獨居、未婚、無小孩,原欲參選臺南市中
西區南廠里里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需長期就
醫無法專心投入選舉,以107票之差落選,對於原有望勝選
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落選,內心實有不甘與悔恨而飽
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5.藝術品、相框及聖經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及撕毁聖
經等,原告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6
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
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1701號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兩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發生爭執,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原
告嗣後在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害,就診時間及
所受傷害,均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是奇美醫院、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另111
年3月20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兩造互毆造成,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交通費
用及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於108年6月6
日,受僱於證人張源益工作二週,本件發生在110年間,無
法為原告有工作之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亦無理
由。
㈡被告並未毁損原告之藝術品,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
部分,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疼痛之傷害。
㈡兩造於111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以書本、物品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
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被告另毀損原告
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度
。
㈢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
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蕭旭宏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婉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及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毀損原告所有之相框、聖經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3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2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除受附表三所示
之傷勢外,陸續經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診療、檢查,發現亦
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
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手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等傷勢云云,並提出
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聯
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崇德民佑中醫診所、華
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7-416頁)及醫療收據
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左側第一掌指關節
韌帶拉傷等傷勢,係受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不法傷害所
致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傷勢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後,以家庭
暴力事件前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經醫院檢查其頭面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受傷程度結果,診斷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並就
其傷害部分繪製驗傷解析圖,此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卷第21、22
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除頭部、頸部及手部受有上開傷
害外,其餘肩部及胸部並未受有傷害。
3.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及同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治
療時,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性頭痛、頭暈、左肩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日前往
奇美醫院就醫時,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手挫傷」,繼於111年4月21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就
醫時,復診斷出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勢
。然依原告就醫時間及診斷傷勢內容,其中「左肩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於111年3月20
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驗傷時,並未發現有上開傷害,而「左
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於原告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
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亦未診斷出有上開指關節韌帶拉傷之
傷害,又原告於奇美醫院診斷出上開傷勢,距被告傷害毆打
原告時間(即111年3月20日)已逾半個月,則原告主張「左肩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一掌指
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為被告111年3月20日毆打傷害所致
,尚有疑異。
4.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
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頭部第
五六、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係被告111年3月20
日毆打傷害所致云云。然查,原告甫受被告傷害,前往郭綜
合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待逾3個月後即111年7月5日、同月7日,始因前述傷勢分別
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就醫,則前開傷勢與被告不法傷害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5.原告又主張因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受有眩暈症、頭
部未明示挫傷、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安田耳鼻喉
科診所、聯合中醫診所、康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得
證明於前開診所就診時,發現有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之
症狀、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原告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時,診斷之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依醫師
囑言記載,係「病患(即原告)主訴於111年3月20日男朋友暴
力行為致使頭部撞擊牆壁,因頭痛加劇之情形,於111年6月
23日起於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並診斷為上述之病情。」
,是認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證明
原告主張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因「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前往崇德民佑中醫診所
治療,依原告提出前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治療期間
為1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在華國診所就醫治療,距離被告於111年3
月20日傷害原告之時間,均已逾1年,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
明書,遽認前開傷勢與被告前開不法侵害有何因果關係。
6.基上,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所生之傷
害應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傷勢,原告除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傷勢
與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不法傷害,
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醫藥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自應准許。另勾稽原告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並排除與被告
不法侵害無因果關係之傷勢,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於附
表三所示期間,分別前往郭綜合醫院(含111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4月22日期間)、奇美醫院(含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
6日期間,排除自111年7月7日之後非屬因本案傷害行為所生
之傷勢所為之治療)、王恭亮診所【依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所載,原告治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增加就
醫交通之損害共506,800元,並提出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
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雖有爭執,然原告
因被告不法傷害,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於受
傷當下返往醫院就醫,及附表三所示之傷勢需休養一個月期
間(另詳述如下),以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核屬合理必要之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因被告
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合計宜休養145
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云
云,並提出張源益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所受之
傷害及必要之醫療行為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傷勢及醫療行為
均與被告前開不法傷害無關,業經認定如上,且經本院函詢
郭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附表三所示之傷害,需休養多久時
日,方得恢復工作,依郭綜合醫院以112年12月12日郭綜總
字第1120000625號函覆稱「依其傷勢醫師建議自受傷日起算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酌原告前開
傷害後,一個月期間內,確有於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王
恭亮診所陸續就醫治療,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被告11
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後1個月(即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
9日),堪以認定。另原告雖主張受僱於張源益,從事防水、
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云云。然依證人張源益到庭結證
稱,原告僅於108年6月6日工作2週,即因車禍受傷,未再返
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是以原告主張於111年3
月20日受傷害前,原從事油漆工作,可獲取日薪1,500元乙
節,即難採信。惟原告受傷害時,年約43歲,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則以其受被告不法傷害當年度基本工資數額核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
25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受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致原告自111年3月2
0日至113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
之租金收入損失云云。承前所述,原告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然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
0巷00○0號2樓之4間房間,於上開期間前後,均已出租他人
使用,嗣於111年4月20日後,原告雖仍有復建治療之必要,
但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持續至113
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之租金
收入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原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因雙方發生爭吵,多次動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返往醫院
治療等情,足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
原告為大學肄業,工作經歷如原證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
-36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役軍人,暨兩造111、112年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附
表三所示之傷害,係兩造互毆所致,就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為原告否認有不法傷害被告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縱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有毆打傷害被告之
行為,此亦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
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5.基上,原告因受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法傷害得請求
告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257,314元【計算式:800+1000(附表
一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500+1000(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
及交通費)+14764+14000(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25
250(附表三所示傷害,不能工作損失)+200000(附表一、二
、三所示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57314】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
及撕毁聖經等,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固不爭
執有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但否認有毀損原告之藝術品
,另就毀損相框、聖經應予以折舊等語。
1.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為十字架、經文桌飾、鞋櫃等
物,並提出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惟查,兩造因附表三所示
之傷害事件,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攝現場蒐證照片,依另
案刑事卷宗警卷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除遭毀損之相框、聖經
外,並無原告主張前開遭毀損藝術品存在。至於,原告提出
之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是認原告空言主
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乙節,實無可信,並無足採。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不爭執毀損原告所有相框、
聖經之事實,原告雖提出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主張聖經係以
323元購入等語,惟依上開銷售明細表記載該聖經購入日期
係於111年7月20日,顯非受被告毀損之聖經。本院爰審酌被
告確有毀損相框及聖經之事實,復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
價及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
相框及聖經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3.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框及聖經之財物損失3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14元(計算式:257314+300=257614),及其中241,314元(含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其中16,300元(含交通費、財物毀
損)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9.22 左臉挫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合計 1,800元
附表二: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10.24 左耳紅腫、疼痛 郭綜合醫院 500元 1,0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三: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往返) 111.3.20 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111.3.22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3.26 郭綜合醫院 300元 1,000元 111.3.29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4.22 郭綜合醫院 390元 - 111.4.6 奇美醫院 580元 1,000元 111.4.13 奇美醫院 824元 1,000元 111.4.21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5.26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3.25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3.30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000元 111.3.31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7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3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1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11.4.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2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4.26 王恭亮診所 300元 - 111.4.2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3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6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5.1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1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24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5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30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8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13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5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6.17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0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5 王恭亮診所 50元 - 合計 14,764元 14,000元
TNDV-112-訴-1880-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