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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仁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KMT熊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均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 啡包,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交易價 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得利益尚微,情節應屬輕微, 且被告販賣行為僅1次,被告具有情輕法重情形,顯堪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 3至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 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就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減輕 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9月,被告就此部分顯 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對他人的身體健康經常會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KMT熊貓」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其行徑實屬不該,惟參酌本件主導販賣事宜之人係「KMT熊貓」,被告僅係擔任專門送貨收錢之「小蜜蜂」,於整體犯罪行為中責任較輕;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幸遭員警及時查獲,未生具體之犯罪損害,惟其行為仍造成社會追訴犯罪的成本付出,也間接增進毒品氾濫與流通,對於社會有潛在之危害;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 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對他人的身體健康 經常會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KMT熊貓」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其行徑實屬不該,惟參酌本件主導販賣事宜之人 係「KMT熊貓」,被告僅係擔任專門送貨收錢之「小蜜蜂」 ,於整體犯罪行為中責任較輕;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幸 遭員警及時查獲,未生具體之犯罪損害,惟其行為仍造成社 會追訴犯罪的成本付出,也間接增進毒品氾濫與流通,對於 社會有潛在之危害;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妨害 自由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至3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 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8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展榮與吳岳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展榮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 (音樂符號)(咖啡圖示)微信ID:linyin07-16」等販賣 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人觀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 即實施誘捕偵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達!阿達!」 喬裝「買方」連絡張展榮,張展榮再推由吳岳勳洽談,吳岳 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悅動」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金額, 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00包,經洽定 交易時地,吳岳勳即依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咖啡包200包,交付佯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經警對吳岳勳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吳岳勳所持手機1支 ,而著手於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而未遂,再經警另案於112 年9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 對張展榮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展榮所持 手機1支,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展榮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32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岳勳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6815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份、Instagram頁面 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3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4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37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截圖10張在卷可 稽(68152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第2 7頁、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55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背面、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及該 頁背面、1321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再經參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13217號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攜毒交付之歷程,而支付勞 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成交後會分紅包等語可明(13217 號偵卷第6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 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 相對共同被告吳岳勳其涉案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衡其年紀 尚輕,行為時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本案犯 行1次,亦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 別,斟酌共同被告吳岳勳經判處罪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 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吳岳勳為圖私利共同著 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實為不該, 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復於 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地工人」,須扶養其母等情,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7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200包,均違禁物,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述明在卷(1321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截圖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驗前純質淨重38.26公克、驗餘毛重903.66公克) 200包 2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3 蘋果牌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2024-12-24

PCDM-113-訴-728-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甲○○、寅○○、壬○○、己○○、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 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 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間 ,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續 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丑○○、 癸○○、庚○○、戊○○、丁○○、辛○○、乙○○及丙○○等8人(甲○○ 、寅○○、壬○○、己○○、子○○、丑○○、癸○○、庚○○、丁○○、辛 ○○、乙○○及丙○○均已另行審結)。而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甲○○等人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 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甲○○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甲○○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A男身 體外,並凌虐A男、對A男強制性交。期間戊○○因得知A男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A男臉部,致A男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A男報警,A男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在控點 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 4樓,因甲女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甲○○、寅○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 拳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甲女之身體,因甲女仍持續躁動 ,其3人將甲女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 、椅子等物,由寅○○脅迫甲女躺在地上,再由甲○○回4樓拿 取保險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B男(年籍詳卷)使用,B男因畏 懼不得不從,甲女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令B男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戊○ ○見狀,竟加入而與甲○○、寅○○、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反覆抽動,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甲女、A男、B男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甲女、A男、B男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甲○○、寅○○(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己○○(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子○○(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癸○○(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第158 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丁○○(他3 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金訴 卷一第323至342頁)、辛○○(偵16424卷第7至12、38至39、 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43、45至 48頁)、乙○○(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頁、金訴 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丙○○(他3409 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偵9619 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至270頁 )、丑○○(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232至 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庚○○(偵16135卷第78至 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卷一第116 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至62頁) 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證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丙○○、丑○○、庚○○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戊○○、庚○○、 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14、 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1月1 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 (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子○○行動電話相簿列印資 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庚○○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辛○○之背包、玉山銀行 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癸○○ 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丙○○所有紫 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庚○○所有毒咖啡包6小包等 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甲○○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戊○○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甲女、B男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甲○○、寅○○、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甲○○等人強 暴脅迫B男與甲女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 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 別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 判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 被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 被告甲○○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甲女、B男,情節 顯然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 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A男,另在同案 被告甲○○等人持兇器脅迫B男與甲女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 時,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甲女指侵,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 主決定權,又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 ,及A男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 舉止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甲○○ 等人對A男、B男或甲女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 助陣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 被告甲○○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 意面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 收入、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 三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金訴-217-20241223-8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丁○○、子○○、壬○○、辛○○、葉佳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 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 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 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 間,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 續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癸○○ 、黃陽昇、陳泳志、庚○○、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等 8人(丁○○、子○○、壬○○、辛○○、葉佳紋、癸○○、黃陽昇、 陳泳志、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均已另行審結)。而 庚○○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 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給丁○○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 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丁○○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丁○○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甲 身 體外,並凌虐甲 、對甲 強制性交。期間庚○○因得知甲 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甲 臉部,致甲 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甲 報警,甲 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係在控點中 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4 樓,因丙○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丁○○、子○○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拳 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丙○之身體,因丙○仍持續躁動,其 3人將丙○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椅 子等物,由子○○脅迫丙○躺在地上,再由丁○○回4樓拿取保險 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乙 (年籍詳卷)使用,乙 因畏懼不得 不從,丙○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令乙 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庚○○見狀, 竟加入而與丁○○、子○○、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庚○○以手指插入丙○陰道內反覆抽動,以此方式對 丙○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丙○、甲 、乙 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丙○、甲 、乙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丁○○、子○○(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辛○○(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葉佳紋(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黃陽昇(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 第158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許哲 凱(他3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 、金訴卷一第323至342頁)、彭廷楷(偵16424卷第7至12、 38至39、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 43、45至48頁)、戊○○(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 頁、金訴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己○○ (他3409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 、偵9619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 至270頁)、癸○○(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 、232至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陳泳志(偵1613 5卷第78至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 卷一第116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 至62頁)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 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己○○、癸○○、陳泳志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庚○○、陳泳志 、彭廷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 14、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 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 定書(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葉佳紋行動電話相簿 列印資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陳泳志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彭廷楷之背包、玉山 銀行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 黃陽昇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己○○ 所有紫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陳泳志所有毒咖啡包 6小包等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丁○○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庚○○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丙○、乙 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丁○○、子○○、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丁○○等人強 暴脅迫乙 與丙○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別 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判 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被 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被 告丁○○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丙○、乙 ,情節顯然 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 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之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 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甲 ,另在同案 被告丁○○等人持兇器脅迫乙 與丙○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時 ,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丙○指侵,侵害丙○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又被告雖與丙○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及 甲 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舉止 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丁○○等人 對甲 、乙 或丙○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助陣 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意面 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收入 、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三第2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侵訴-17-20241223-5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重量20.99公克),沒收銷燬 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貳包(驗前純質淨重7.02公克、9.11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一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4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10400193號鑑驗書(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 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與潭興路1段258巷口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購買,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賴偉政於111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8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3446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337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9至72頁) 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我國明令禁止持有,竟無視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385至3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其中分別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    註 0 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0 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5號   被   告 劉書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修(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4193號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前之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詳如附表),本欲供己吸食使用 ,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劉書修因涉販毒案件 ,經警方於111年4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上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混合毒品咖 啡包共266包(業於劉書修上開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中 諭知沒收)之外,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書修於警詢、偵訊及販毒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供稱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毒咖啡包,與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案件(已判決確定)無關等語。 0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書修手機截圖、111年4月13日搜索劉書修及扣案物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而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販毒案件無關連,未經諭知沒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及其他外包裝標示「CROSSANTE」海豚圖示淡黃色外包裝 之毒咖啡包3包所驗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 未達5公克以上),依同條項後段,由相關主管機關為行政 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外包裝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袋3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 外包裝哈密瓜標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024-12-20

TCDM-113-簡-180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鼎鑫(另案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小陳」將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交予乙○○,乙○○則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交予甲○○, 甲○○再將該等毒品交予曾鼎鑫等人,由曾鼎鑫等人前往指定 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俗稱: 「小蜜蜂」)。乙○○、甲○○、曾鼎鑫及「小陳」均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賺取 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間某日,乙○○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9樓之6租屋處內,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 交給甲○○,並指示甲○○將其轉交予不詳之人,然尚未能完成 交易。  ㈡於112年2月初某日,乙○○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甲○○,並指示 甲○○將該車內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 1袋,交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然尚未能完成交易。  ㈢於112年2月17日,乙○○在上址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咖啡包1袋交予甲○○,並指示甲○○將該等毒品交 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甲○○則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予前來補貨之曾鼎 鑫,嗣曾鼎鑫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代張庭維出面交易之張瓊分,張瓊 分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3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針對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至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72卷【下稱偵卷】第31至39、145至 148頁,本院卷第60、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 曾鼎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見偵卷第45至48、139至141頁,偵11538卷一第13至22、 21 9至222、237至244、445至449、615至618、627至628、657 至659頁,偵59690卷第17至19、29至30、35至37頁,本院訴 1264卷第115至126、223至235頁,本院訴1264卷二第62至79 、142至160、190至192頁,本院訴1264卷三第97至98頁)、 證人張瓊分、張庭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1538 卷一第463至475、513至523、566至567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見偵59690卷第31頁)、供被告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見偵卷 第49至52頁)、112年2月17日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 38卷一第7至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被告甲○○,見偵11538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7日、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1153 8卷一第31至37、39至45、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蒐證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 69至160頁)、搜索現場 照片、查獲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161 至163、165至175頁)、被告甲○○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201、20 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45頁)、供被告曾鼎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偵11 538卷一第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帶搜索, 受執行人:被告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67至273頁)、 拘提被告曾鼎鑫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89 至293頁)、供被告曾鼎鑫警詢確認之相關本案照片(見偵1 1538卷一第295至385頁)、被告曾鼎鑫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03至407頁)、被告曾 鼎鑫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09、411頁 )、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461頁) 、證人張庭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77、47 9頁)、證人張庭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 第489至499頁)、搜索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價目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 一第501至503、505、507至508、511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瓊分,偵11538卷一第525 頁)、證人張瓊分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 第527、529頁)、證人張瓊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11538卷一第543、545至 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張庭維、張瓊分,見偵11538卷一 第557至563頁)、證人張瓊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6 頁)、證人張庭維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8頁)、112 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被告曾鼎鑫扣案毒品部分,見偵 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張庭維、張瓊分及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 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層負責,各自分工, 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交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上手「小陳 」不認識被告甲○○,「小陳」有請我吃飯喝酒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 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 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 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中自陳:均係由暱稱「小陳」要我將毒品轉交予同案被告甲 ○○,再由甲○○拿給小蜜蜂,由小蜜蜂拿去販賣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通 知我去拿毒品,並告知我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對方的特徵, 地點都是在臺中某處,各次購毒者交付的款項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已找好買家, 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顯已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 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 無訛,然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特定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是依罪疑 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等人間未及出售,而止 於未遂之階段,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至 犯罪事實欄一(三),同案被告曾鼎鑫於偵訊中證稱:同案 被告甲○○於112年2月17日有交付毒品予我,我有於同日開車 前往予證人張瓊分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1538卷一第237至24 3頁,偵59690卷第35至37頁),是該次販賣犯行確已完成交 易,而屬既遂無訛。 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及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 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將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該等第三級毒品轉 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將該等毒品轉交予小 蜜蜂即被告曾鼎鑫等人送貨,由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款,嗣由同案被告甲○○收取價款後交給上手,並 由其負責將小蜜蜂販售所需之毒品補齊。故依被告及證人甲 ○○、曾鼎鑫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1 7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 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 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 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 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 「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 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 未扣得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 包,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於各次販售前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於前開各次販賣未遂、既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至公訴 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就該等部分 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已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與暱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暱稱「小陳」之 成年男子、甲○○及曾鼎鑫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犯行,時 間、地點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 官已於追加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 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不到3年之時 間,即旋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違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應非可採,故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未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毒品係「小陳」所交付,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因 為我的供述查獲「小陳」,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 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之加重、減輕 事由,均應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其之加 重、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 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 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CDM-113-訴-146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0、24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飛」、「 小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為犯 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 隊代打營」作為販毒使用之營業帳號,對外販賣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予購毒者。嗣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4月27日16時 30分許、57分許及同年月28日17時許,以該「微信」暱稱「 職業戰隊代打營」之營業帳號,持續發送「2小時排位代打2 200【即愷他命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200元】、4小時排 位代打4300、10小時排位代打9500」、「代購日本進口公仔 1:500(即毒咖啡包1包價格500元),2隻公仔起送~6送2: 3000、12送4:6000」等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 訊息,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張志偉接獲「職業戰隊代打營」所發送 之販毒廣告訊息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佯裝為購毒 者與該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以3,000元交易毒咖啡 包9包,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前往約定見面交易之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 買50公克愷他命、50包毒咖啡包,共4萬元,若全部賣出去 我可以賺1萬5000元,我有計算過,這樣賣出去有賺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0、1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 及毒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 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等方式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之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 毒品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 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即得認為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職業戰隊 代打營」之營業帳號,對外持續發送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之販毒廣告訊息,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買 要拿來販賣的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營業帳號發送販賣 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訊息之行為時,即屬於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隊代打營」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 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被告均 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上開論罪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本案為其被訴「首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 認被告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綽號「剛哥」之王偉澤,涉嫌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被告 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30078890號函及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王偉澤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⒍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惟無論其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 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久前方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仍未知所警惕、悔悟,隨即又變本加厲,參與販毒 組織,並意圖營利,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無視法律 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隱憂,且數量非少, 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存;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預計可獲取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經送鑑驗(抽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該等扣案物之鑑驗書或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於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 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65、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已發還證人 張志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0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8172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4919公克;推估愷他命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4.6802公克,純質淨重20.2624公克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8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434號鑑定書:  34包總毛重125.1公克,包裝總重46.58公克,總淨重78.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5.49公克。 2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34包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9包 (按係被告持以欲交付購毒者之毒品) 3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證人張志偉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張志偉之證述  113.4.28警詢(偵23710卷P.25-26)  113.4.29警詢(偵23710卷P.27-28)  113.4.30偵訊【具結】(偵23710卷P.107-109) 二、其他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3302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職業戰隊代打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P.5-7) 【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贓物領據(P.35) 3.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P.45-49) 4.證人張志偉與「職業戰隊代打營」對話紀錄截圖(P.51-53) 5.被告扣案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Sktt1_77889】(P.103)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P.155) ②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鑑驗書(P.157) 【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併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P.113-115)

2024-12-20

TCDM-113-訴-978-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竑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佰玖拾伍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彥丞(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彥丞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8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嗣警喬裝買家與蘇彥丞聯 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50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停五停 車場(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再由蘇彥丞轉知乙○○ 拿取蘇彥丞事前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指示乙○○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 買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新 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 警員與蘇彦丞對話譯文一覽表、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王海權與 暱稱「大帥哥」即另案被告蘇彥丞之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 、被告與甲○○即暱稱「老婆大人」、「77寶」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蘇彥丞FACETIME及與被告對話錄翻拍照片、蘇彥 丞Facebook及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蘇彥丞交代領取物品地點、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 1頁至42頁、第47頁至51頁、第69頁至72頁、第73頁至92頁 、第135頁至139頁、第149頁、第151頁至152頁、本院卷第2 3頁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本案可獲利之報酬等交易完 成後,蘇彥丞會再說等語(偵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共 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 ,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白承認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辯護人就本件混合二種毒品 之加重構成要件則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甚微,以被告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對於上 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否為複數、內容物含何種毒品 成分,當無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然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後數年,況且,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 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 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之社會情況,當可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 訴字第483 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其販賣給警員之毒 品咖啡包中,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被告對於所販 售毒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在主觀上已預見 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販賣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 解,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經核對卷證後,爰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有4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 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 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有400包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 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漏未記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應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蘇彥丞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共犯及 來源即為蘇彥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本案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上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蘇彥丞之警詢、偵訊筆錄、蘇彥 丞該案起訴書(偵卷第171頁至172頁、第181頁至204頁、本 院卷第69頁至81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在偵查中僅有否認跟甲○○共同販賣毒 品,而未明確否認有跟蘇彥丞販賣毒品,故仍應認有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然按販毒罪 以「意圖營利」為隱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毒品之有償授 受,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亦與不具營利意 圖之合資、為他人購買而幫助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 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包 括營利之意圖,或販毒之認知與意欲等故意要素),即屬否 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而難謂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 定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販賣的東西是毒品,僅知道 是一般貨物而已等語(偵卷第113頁至115頁),顯然係對於 販毒之認知予以否認,自屬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屬否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自難謂為偵查中有自白,而無從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 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經本案 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495包,純質淨 重高達81.8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謀 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 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 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 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 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 然非是,惟考量其僅係依指示協助共犯向買家交付毒品事宜 ,非出於對外兜售、磋商交易內容之核心角色,參與情節非 重,復念其年僅22歲餘,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 ,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 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所為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 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11白色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台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中9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中40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95包(總毛重2667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59公克,其中400包另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024-12-19

MLDM-113-訴-34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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