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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基於與鍾毅、鄭文意 、阿林(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分工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 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 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 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二)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 竑名跟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 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 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113年1月14 日凌晨2時);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 ,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 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 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 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 尊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 車輛,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 ,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 聯。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 浮標,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 本案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 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 ,坐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三)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 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 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 顆、保麗龍碰墊2個)。 (四)吳尊弘、陳竑名跟余建佑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 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 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持有 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SE手機1支、三星 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 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 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 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鍾毅與鄭文意(鍾毅與鄭文意部分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經撤回上訴 確定)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 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 )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本案放流物品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②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與不 知情之陳竑名跟余建佑等人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 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通知後,被告即指示陳竑名跟 余建佑一同尋找紅色閃燈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 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 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 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11 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 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 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被告失聯。④本案 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 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 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 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 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竑名跟余建佑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 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 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 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I 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 )、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 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 、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⑥被告坦承涉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知所走私 之物品是香菸,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竑名、余建佑、鄭文意、 阿林之證述、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15日現場查 獲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 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 )、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於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擱淺車輛 位置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 113年1月31日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案物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225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 16日、113年1月17日)、吳尊弘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 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 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訊息等)、諾貝爾汽車旅 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及旅客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AWX-7131號、ATJ-7753號、6829-X 7號、AVU-3780號之車行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知悉本案放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下事 證可佐:  1.證人陳竑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同113年1月16日 在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證人陳竑名 說,被告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 他命,之後證人陳竑名也有告訴證人余建佑等語。證人余建 佑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113年1月16日知道 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證人陳竑名說被告要去走私愷他 命但沒有拖上來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具結後 證稱:證人陳竑名有跟證人余建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品是 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放流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又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 、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大,況證人即共犯鄭文 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共犯鐘毅已經聯繫好幾個月等語, 可見本次走私行動有經過縝密的規劃,而被告擔任的是接收 本案放流物品的重要分工,自當知悉本案放流物品內容物為 愷他命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建佑一開始證述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 人陳竑名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余建佑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供稱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於113年1月26日 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是經過具結的,可信度較高 ,且供述也與證人陳竑名相符,自較為可採,自不以證人余 建佑曾經有不同供述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固辯稱:於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陳竑名及證人 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是運輸毒品,應該不會再跟著被告 前往海邊等語,然證人陳竑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車子 卡在沙灘上,去開怪手把車子拖起來,不然無法回去,雖然 會害怕涉入毒品案件,但是去是為了把車子拖上來,因為那 台得利卡是證人陳竑名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等語, 是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毒品沒有拉上 岸,且前往沙灘是為了將擱淺在沙灘上的車輛拉起,其中得 利卡車輛更是由證人陳竑名出面商借,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 建佑縱然一起前往沙灘,也不會因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 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88號漁船接 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毒品走私之不詳上手、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林 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前科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 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之前多次施用毒品,於本 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更為嚴重的情形 ,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年齡、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本 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 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均是用於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是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1、13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人陳竑 名、余建佑代步所用,編號12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但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雖為本案證據,但並非 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

2025-03-25

CHDM-113-訴-275-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 」、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 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 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 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 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 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 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 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 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 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 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 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 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4-易-38-202503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 」、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 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 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 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 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 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 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 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 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 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 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 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 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3-易-395-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第7326號 、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罪(編號1至4、8至11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 ,編號5至7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頁,詳後述),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經本院當庭向其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 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14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各罪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尚與事實相符,固 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出於對於同居 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急迫下導致被告出 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 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 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請依刑法第59條為審酌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係因被告 所為也是為了支付前女友的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量刑 辯護。 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至3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編號10、11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 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持 有部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另 論罪,暨上揭所犯11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依其書狀所載亦屬自白全部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各罪之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 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 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 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 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 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是跟綽號阿豐之鍾幸豐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10萬元,重 量1台。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萬元,重量約1台。」、「沒有 (證據),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警卷第17頁),即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是「鍾幸豐(綽號:阿豐)」之人一情,經原 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警察大隊函覆稱 :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部分,並非犯嫌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 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難以成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2 9235號函檢附員警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1頁)。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函詢該機關持 續偵辦結果,覆稱「現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所販毒、購毒對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 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 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 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 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 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9 3至101頁),雖可徵調查機關業已調查蒐證「鍾幸豐」之人 涉有於113年1月31日販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並予以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然該移送書亦敘明「鍾幸 豐」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成、許志偉等 人之情,而該案現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有偵結起訴之 紀錄,亦有本院職權調閱「鍾幸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216頁),則檢察官是否 可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單一供述,資以認定被告供出之 人在客觀上足以證明為其毒品來源,是否已達足以認定與被 告被訴犯行有關聯性之明確程度,尚有疑慮,自無從認定「 鍾幸豐」已經偵查機關「查獲」,進而認定被告所供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更遑論被告所 指「鍾幸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3年1月31日),較 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8、9販賣毒品之時間為晚,則被告 此8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顯非來自於被 告所供之鍾幸豐113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說明,附 表一編號1至6、8、9部分,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 時序上並無關聯性。稽此,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 長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僅2人,其犯罪情節實難與 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被告雖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 犯各量處5年4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 無所憫,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家庭困頓狀況,請 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7頁),而依此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獲 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增加禁藥流通,嚴重 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為本案犯行 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業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罪刑,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8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非輕,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 得之多寡,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 「鍾幸豐」之販毒行為,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 ,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 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購毒者 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112年8月12日16時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內 2 112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區○○里鐵工廠內 3 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7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市區○○街00號內 4 112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萬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魚塭 5 113年1月10日8時48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6 113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7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8 113年1月1日11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9 113年1月14日13時4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0 113年2月2日11時10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1 113年2月4日12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6.72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53至4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363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471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1.528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316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褐色,驗後淨重1.259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147公克) 1包 8 海洛因 (粉塊狀,驗後總淨重 16.74公克) 4包 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515至516頁)。 ②上開鑑定書載稱: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2包、毛重65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及吸管2支、實際秤得毛重63.57公克。  9 海洛因 (塊狀,驗後總淨重21.68公克) 13包 10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3.50公克) 4包 11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淨重1.13公克) 1包 12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0.04公克) 3包 13 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吸管 (驗後總淨重0.72公克) 2支 14 電子磅秤 2台 15 吸食器 2組 16 勺管 3支 17 分裝袋 1包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19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21 VIV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58-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冠傑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上次太臨時,家人要上班, 無法來幫我交保,這次我有寫信給爸爸媽媽,他們願意幫我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 之基本天性,本案被告經起訴販毒之次數甚多、情節非輕, 復無穩固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販毒之期間非短 、次數眾多,且以販毒所得供生活花費,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倘能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 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如未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無從擔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 日,此一期間之羈押強制處分,對於被告非無警惕之效果;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經綜合 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 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 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㈢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5

KSDM-114-訴-67-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包裝袋貳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毒品 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扣案之包裝袋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指之殘渣袋),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張雅茹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陳國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華路一段60巷37弄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1月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與春日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復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桃簡-527-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吸 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42-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3年部分則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6月又24日,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 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 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 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 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 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於賓館盤查時,員警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 意搜索其隨身之包包而為警扣得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均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則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簡銘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21 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之金中泰賓館303號房為警同意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吸 食器1支、藥鏟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4張、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 )、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7-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警查獲, 於警方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狀況下,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甲 、乙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3年度聲字第3864 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 畢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 影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告顯 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突然掉 頭,警方遂對其攔停盤查,嗣經其自願接受搜索,於搜索過 程從車身排氣管處掉出1個藍色塑膠盒,被告即當場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該藍色塑膠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頁),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尚無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堪認被告對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 自首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 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有何 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情事,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①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18公克)、 ②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2D123、5102D124)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67、168頁),是上開①、②扣案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 部分與留存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亦難以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3-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基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 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之意見 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 142號卷第65頁】在卷可佐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 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 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 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 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 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 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 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 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 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 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 ,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 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 身,自己亦善思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早 日回頭是日日平安,自己給自己機會,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丁基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1號。

2025-03-24

KLDM-114-聲-1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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