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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徐瑞山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3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3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有兩張保單面臨停效,保單主約之 解約金只是為了維持附約醫療險持續有效之基本金額,足見 本次強制執行之保單也可能因為本次強制執行繳不出保費而 被保險公司斷保。且未來修法方向亦認為解約金不超過新臺 幣(下同)10-20萬,就是維持最低基本3個月生活的額度, 本次的解約金額亦無超過,確實是維持生活必須。附表編號 1所示保單依照保單條款內容,此為長期失能安養扶助保險 (即失能保險),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 可知非壽險類不得解約,煩請明察。為此提出聲明異議,准 予撤銷強制執行或延緩執行之期限三個月。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 ,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 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65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3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 對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8月6日陳報本 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保單存在, 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度已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繼續性)債權於110年6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113年度對異議人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僅有一部94年份車輛與僅30元財產總額之投資,111年度全年所得僅為39萬73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為29萬1,693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45-52頁)在卷可稽,且前開所得主要為異議人薪資,111年度為39萬70元、112年度為29萬1,690元,異議人之薪資有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度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繼續性)債權於110年6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債權憑證亦記載前次受償情形:就異議人執行扣薪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債權之本金金額、執事聲卷第43頁利息試算表計算請求執行債權之利息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28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1、28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至113年7月8日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徐瑞山 徐瑞山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 (0000000000) 46,278元 2 徐瑞山 徐瑞山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33,480元 3 徐瑞山 徐瑞山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37,715元

2025-01-21

TPDV-114-執事聲-5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羽麒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38至2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涂佑頡、劉益志、陳家諍、呂泓毅及少年王○○(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呂泓毅知悉王○○真實年齡) 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被告、涂佑頡、劉益 志、陳家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呂泓毅 則負責面試及監控車手王○○取款。涂佑頡、陳羽麒、劉益志 、陳家諍、呂泓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涂佑頡、劉益志、陳家諍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 交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 丁美娟、張建民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云云,致丁美娟、張建民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被告、涂佑頡、劉益志、 陳家諍及少年王○○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丁美娟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張建民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丁美娟、張建民以取信之,再交付上手 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卷第34頁, 原審卷第82頁、第215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42至243頁) ,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1卷第185至186頁),並已於原 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頁 ,本院卷第89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丁美娟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 告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 當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將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 將款項領出詐欺取財(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之 素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同之本案,量刑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陳羽麒與告訴人張建民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審酌其所犯2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 團中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 丁美娟達成和解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46號 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其供稱須待其 執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履行與丁美娟、張建民和解內容(見 本院卷第240頁),是本院認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分 文損失,自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 採。 五、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6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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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NGKHUNTHOT THIRAPHON(中文姓名:蒂菈)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MONGKHUNTHOT THIRAPHON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上 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並 不爭執,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A 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共同運輸第二毒品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等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復說明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於來台工作期間而犯本 案,迄今多年無法工作,且現因罹患癌症,健康情況堪憂, 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輕法重,原審未及考慮此情,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不免過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 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以外籍身分來我國工作,竟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 禁令,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為確屬不當,惟考 量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幸未 釀禍,而被告現罹患癌症(詳本院卷第201頁診斷證明書), 長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若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無視國際上各 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扣 案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1公斤以上,數量非少且純度甚高, 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 錯之表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現況(詳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 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1

TPHM-113-上更一-42-2025012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 對 人 徐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 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健康保險 。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 展現。觀諸最新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 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 存款,查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難 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再觀諸我國社會 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保障 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 享有之生存保障 , 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 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 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 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 屬生活陷入困境。本院原裁定以債務人保險契約屬健康、傷 害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惟綜上述見解,債務 人所持保險契約皆為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之社會保險,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充裕之前提下自行決定納保之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積累性質上趨近於債務人之 存款,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 參照),況誠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言 ,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可能高達上千萬元,具備如此資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 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反倒我國司法不應助長拒不償還債 務之惡劣行徑,而本件債務人所持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積累,尚未可知,本院原裁定之見解將使異議人無 端蒙受債務人脫產之風險,難謂兼顧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退步言,債權人即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 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 約之有效性 ,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無異揭示債務人往 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使債權人求償無 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故儘速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 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唯有待第三人函覆系爭保險狀態 ,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始 符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意旨,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9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南山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 行命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 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 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 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 ,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 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 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 。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 ,是異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但查,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 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 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 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應仍有其適用,業已前述。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記載,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尚附有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43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 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可知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或其他被保 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 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 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 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 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 否逾異議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 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顯示,相對 人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僅11,010元(見司執卷第41頁), 則相對人於所得低微之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 含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是否確為 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均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 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究竟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 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相 對人對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執行是否表示不同意見之 情形下,原裁定即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 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 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 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 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 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 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 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 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 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52-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黃惜蘭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保險契約係由大女兒黃子軒所投保,大女 兒在105年意外過世後,由先生出款投保,異議人沒有什麼 學歷,也是第一次知道是商業性保險,並沒有規避債務的意 圖,況且保費並非異議人出資,當初投保只是為了以後有些 保障。異議人年輕未婚生女兒,是單親媽媽,後來跟異議人 現在的先生楊亞樹結婚照顧異議人,但先生在20年前就肝硬 化腳踝痠痛,每週都要跟異議人去復健,二女兒黃子育患有 罕見疾病紅斑性狼瘡和類風濕性關節炎,領重大傷病卡,而 且工作不穩定,沒有跟家人同住,也沒有能力照顧異議人。 先生現在已70多歲,身體狀況也不佳,肝臟每三個月要回去 追蹤,異議人並沒有什麼養老金,只靠很少的國民年金過生 活,所以這個保險契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非常重要,請勿終止主約(壽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松江 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8月 2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0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對台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於113年9月23日對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帳戶係依法開立之特殊專戶,依法不 予執行扣押。台新人壽則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保 單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53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82元,112年度全年所得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及保險給付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固然異議人近5年有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請領醫療理賠(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惟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記載),既然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應可認異議人之上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醫療理賠係附表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已如前述,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指標變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惜蘭 黃惜蘭 317,497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3-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美蓁即李淑惠 相 對 人 劉福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呈上其癌症病歷、恐慌、憂鬱、 心臟病等,目前年紀已經71歲了,這些日子多長期壓力身體 多病上身,天天過得生不如死的日子,現在幾乎每星期都看 一、二次病,每次都要錢,孩子被中租扣薪資1/3,異議人 現在老了體力差了,也沒辦法賺錢,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 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 拜託能了解幫忙小民小老百姓的生活痛苦,留給異議人一條 生路,希望能解除附表所示保單之扣押。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劉福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05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1日陳報本院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13年1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暨併 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財產總額僅8,71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僅348元,112年度 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 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 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 衡以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被保險人」、「南山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 人」、「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 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無全民健康保險」、「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 療養附加條款-被保險人」等附約,南山人壽更陳明其得僅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 療保險理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 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 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 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 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 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 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 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 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 ,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等語,實不足採。此外 ,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李美蓁 李美蓁 318,421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蔡耀慶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元淳與同案被告彭士軒、 鄭承濬、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士軒、鄭 承濬、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被告 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 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 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 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 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從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 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 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 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 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品(嗣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 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 成具保,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 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 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 ,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士軒、鄭 承濬、葉子賢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 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 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 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 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 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 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 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 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及113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主動供出本案槍枝之上游及後續流向, 被告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自無 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定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案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全部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 人或與本案被告對質詰問,可見本案犯罪事實已鞏固,而無 晦暗不明之情形,依目前審理進度,客觀上亦無勾串共犯或 湮滅證據之疑慮。原裁定雖認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 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認本案尚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惟被告及 同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戴之「主要事實」 均未爭執,僅就本案彼此分工之供述有些許差異,然此部分 差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並無影響,且本案扣案槍枝等物 ,均已鑑定完成,此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 滅證據之虞之依據。  ㈡原裁定以被告有外國國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即在國內定居並與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同住,肩負照 護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之責任,且被告在原審法院前於11 3年12月27日裁定交保時,即已交出美國護照、提供手機門 號以確保可於法院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並提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重保,客觀上應無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潛逃國 外之虞,亦可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保全後續審理 程序之進行。  ㈢原裁定另以「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 應被告」,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 偵查中即多次供稱其係遭他人脅迫始為本案犯行,應無可能 於交保後主動聯繫曾脅迫被告之國外共犯協助逃亡,原裁定 此部分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所涉罪名確屬重罪 ,而被告偵查中已明確供出國外共犯之姓名,則國外共犯後 續是否遭到警政機關查緝,攸關被告於後續訴訟中可否主張 減刑事由,被告交保後實無理由再與國外共犯聯繫使其等逃 亡,反令案情更不利於己。況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相關共犯 之年籍資料,更主動告知本件槍枝後續可能之流向,凡此均 攸關被告後續是否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減刑,足認被告應無理由於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 再與其餘潛在共犯聯繫。  ㈣綜上,被告甫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向偵查機關 告知本案槍枝來源及去向,於起訴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亦不爭執,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當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具 有羈押必要之有利因子。再被告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 之可能,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及限制出境等較 小侵害之手段替代,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顯然輕重失衡, 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8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 均具有殺傷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 制式滑套、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 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 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 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 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 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 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 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 21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辯護要旨,被告尚爭執其涉案程度及犯 罪之角色分工,且本案運輸之槍枝數量、殺傷力等,被告亦 有爭執(見113重訴8卷㈠第378、379頁),被告復辯稱:其 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其係遭脅迫而參與本案犯罪云云( 見同卷第275至277頁),可見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 有爭執,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 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 喚證人,然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 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 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 80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 庭,惟依其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且是否羈押被 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盡 力配合偵辦共犯等情,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無必然關聯。至被告固謂其在國內有家人及長期居住之事 實,且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80萬元具保時已交出其美國護照 ,然此與被告有無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判斷無 涉。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李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富邦人壽是吳賢玲的醫療保險,繳費20年後 ,業務又說要保一個意外險,現在由吳賢玲本人每年自己繳 費新臺幣(下同)1.501元,目前仍在繳費中。凱基人壽終 身壽險是異議人的身故金,至今已經約40年了,當初很單純 的動機就是身故的後事費用,從買到現在一直沒動用過,也 從未領取任何的年金,保險人員說明這筆錢要到百年後才能 拿到,而且異議人投保的是最低金額10萬元,異議人從未想 過要用保險避債,就是希望自己有能力處理妥自己的後事, 而且異議人的保單是沒有任何醫療的保障,只能等到百年才 可以領到錢,故請求審酌上情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199號、90年度執字第1715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4日對富邦人 壽、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7月11日 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函復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3,287萬7,907元、736萬2,72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6,230元,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8,000元),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為35萬1,035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富邦人壽、凱基人壽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說明「富邦人壽是(被保險人)吳賢玲的醫療保險 ,繳費20年後,業務又說要保一個意外險,現在由吳賢玲本 人每年自己繳費,目前仍在繳費中。凱基人壽終身壽險是異 議人的身故金,至今已經約40年了,當初很單純的動機就是 身故的後事費用,從買到現在一直沒動用過,也從未領取任 何的年金,保險人員說明這筆錢要到百年後才能拿到,而且 異議人投保的是最低金額10萬元,異議人從未想過要用保險 避債,就是希望自己有能力處理妥自己的後事,而且異議人 的保單是沒有任何醫療的保障,只能等到百年才可以領到錢 」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頁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另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 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 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 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 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 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 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 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 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華 吳賢玲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80,976元 2 李華 李華 壽險ˍ金百樂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270,059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鄭承濬、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 承濬、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 承濬、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僅是單獨受遊戲ID暱稱「浮生游 夢」之人指示,持「浮生游夢」交付之電話查看包裹進度並 與快遞公司聯繫而已,與其他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之緣由並不 相同,實不可一概而論,逕認所有涉犯本案之被告均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 ,114年1月10日接到法院通知,在不到3小時內即迅速到庭 ,足徵被告確實恪守法院之諭知,且無任何逃亡之意圈。又 「浮生游夢」允諾被告之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且未曾支付,於本案東窗事發後更銷聲匿跡,根本不肯對被 告顯示真實身分,由此亦可知被告僅係遭利用做為接收本案 包裹之角色,且「浮生游夢」更有安排其他共犯在場監視、 接收包裹,其接應被告逃亡至國外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況 被告並無外國國籍,在國外亦無謀生能力,被告實無逃亡之 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配合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原裁定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對法 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本案被告等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 仍有疑義、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等事由,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惟本案被告等人 之手機均被扣押,相關證據已被保留而無滅證之風險,且除 手機之外,尚有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事實已 明,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又本案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 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日後縱有同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而需以證人身分進行交 互詰問,其等之證述亦不可能偏離卷內已經保存之證據,即 使共犯所言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屬法院對其等證言內容證明 力之判斷,審判結果亦非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而決定,實難 據此認定非予羈押被告,審判即無法順利進行。  ㈢雖本案被告等人對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 ,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積極配合提 供「浮生游夢」之聯絡資訊供調查,且被告涉入本案係因受 「浮生游夢」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依據卷內資料 亦可看出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係基於彼此相識或特別情誼,然 此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亦難認就同案被告涉案情節或主觀犯 意,有需將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之必要。是以,被告既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同案被告涉 犯本案之緣由亦不同,就同案被告涉犯情節更難以作為證人 ,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被告亦有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可能之合理依據,否則即難謂係基於相當理由所 為之判斷。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共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謝 元淳、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等5人,倘認「認罪且不爭 執主觀犯罪意圖,僅就運輸物品所組成之槍枝數量待確認之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何以否認主觀犯意之同 案被告邱偉坪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檢察官亦未對原審 法院准予同案被告邱偉坪交保之裁定提出抗告。  ㈣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倘 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可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定時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 代羈押,若認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則客觀證物已 經保留,本案被告等人均已具結證述,縱其等日後於審理中 為不實陳述,刑法亦有「偽證罪」之處罰,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等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亦不知實際運輸槍枝之數量),且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 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 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 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 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 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 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固表示:「我認罪」,但亦稱其不知本案共犯運輸進 口之物品為何物或知悉其數量,其僅係「懷疑是違禁物」云 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或知悉運輸槍枝之實際數量,且對於其 參與程度,亦多有保留,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同案 被告亦非全部坦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 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 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 ,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 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於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 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 虞,且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是否 坦承犯行、與到案之共犯是否相識、有無配合偵辦共犯「浮 生遊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何以未對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交 保之同案被告邱偉坪部分提起抗告等情狀,核均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2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以 被告因犯本案殺人罪,業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等情,堪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前開 所載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從案發至今 已被羈押多年,現在快要過年,雖然被告犯重罪,但仍請考 量可以重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過年處理事情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辯護人所陳 上開被告個人待辦事項,均非可作為解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之理由,當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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