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爾笛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藍道」為首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係
向多數不特定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以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
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後
,再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
包內,藉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蒐集人頭帳戶並控制帳戶提供
者,再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之金錢非
伊等所詐騙,伊等於系爭詐騙集團僅從事洗錢之工作,係機
房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鄭文誠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控員,並未管理金錢
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家豪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司機,對於系爭
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
實:
(一)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
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
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
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
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11頁),
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
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
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
、「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
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
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
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
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
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
有據。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0,015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
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附民卷第109至1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
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28分 呂紹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30分 10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4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6分 10萬元 5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6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3分 5萬元 7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4分 5萬元 8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5分 5萬元 9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10分 10萬元 10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36分 10萬元 11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8分 蔡啟中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2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13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38分 10萬元 14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5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2分 10萬元 16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7分 100,015元 合計 1,40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