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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7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轉帳兼收取款項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1日,透過抖音APP、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弈 平台漏洞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4日13時23分 、24分、27分、30分、3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林佩儀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由訴外人丁宏軒、張誼溱依 被告指示,提領上開金額交給被告,被告再上繳予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獲賠 償之10萬元,仍有20萬元之損害尚未清償,原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回覆表示: 被告目前在監,無多餘收入償還多名被害人,日後有能力及 收入,同意償還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詐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 主張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簡-3577-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部分擴張為28萬7578 元,復減縮為9萬8578元,利息部分則變更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被註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191號真美味精緻全自助餐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前 方有訴外人郝婉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自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往左 切跨越道路至對面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郝婉喬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腓骨幹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面部、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郝婉喬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595元、殘廢給付27萬元,共32萬8 595元。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原告得在理賠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郝婉喬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 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 9萬85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78元,及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希望能分期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 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 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郝婉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 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跨線迴 車(往對向路外店家),未注意同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 負30%過失責任,郝婉喬負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9萬8578元)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8578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2970-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温炫博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哲瑋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不 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比特」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至同年7月間,以假買賣之詐騙方式,詐騙溫炫博,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晚上10時51分、54分,匯 款99023元、500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暱稱「比特」之人指示張哲瑋至公園廁所內 拿取提款卡,張哲瑋再將款項領出,並將贓款放置在公園廁 所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訴公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23 -31頁),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 件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 責領取詐騙款項,共同實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 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實行詐騙 集團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49121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 21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2604-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昀璉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 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 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 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 「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 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被告、張閔棨、「ANDY 」、「蔡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LINE「Lucas」之男子慫恿原 告投資SDAG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泰達幣,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 指示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事宜,推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 ,與原告當面交易,於同日18時12分及18分遭被告分別詐騙 400,000元、5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 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實際為虛擬貨幣之交 易買賣,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將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平台帳戶中,並經買家確 認無誤,而被告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是 交付現金予賣家,賣家同時轉移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指定 之帳戶;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本即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流 通,且無論被告賣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未付價金或有交 易遲延之情,被告既僅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且於收受款項 價金後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幣,其間關於虛 擬貨幣之販售,無論在外觀及實質上俱屬於正常之商業買賣 交易,被告在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未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泰達幣之交易買賣時,均採取實 名認證之方式,亦即確實提供真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與住所地、聯繫電話等身分資訊進行核實,並記載於買 賣合約書上,與被告於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上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相同,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與 揭露義務。而稽之雙方間聯繫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也只有談到虛擬貨幣交易之細 節,沒有提及任何投資項目或平台,與原告均只有單純的虛 擬貨幣買賣關係等情,自難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 詐騙網站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2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亦均認被 告於各該虛擬貨幣交易中,皆確實有將收受價金等值之虛擬 貨幣匯入購買者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甚且被告多所提醒 虛擬貨幣買家小心詐騙,以及審慎核對彼此身分資料,故無 法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詐欺渠等 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此與渠 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被告毫無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 :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是本 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 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致原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當面交易,遭被告詐騙400,000元、5 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USDT)移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 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8033號),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前有於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掛賣 廣告,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 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 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鉅額泰達幣(USDT)先行轉至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 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 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徒增 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凡此均有違事理之常, 尤有甚者,被告於刑案偵辦中先係託詞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其 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 後,被告終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 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確實留存刑案被害人遭詐欺相 同手法之對話紀錄,是依卷附證據資料經調查後,原告舉證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 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辯稱僅為單純幣商,惟卻 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紀錄、或交易平臺留 存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說,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 ,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形 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說明,屬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 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5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1972-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 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不論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款,如有逾期,自逾期日起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至96 年4月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1 0,60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嗣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公告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雖曾向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額度僅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 已逾額度上限,請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渣打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7-27頁) 等件為證,被告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10,603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渣打銀行自行製作之 文書,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實質是否真正,是上開資料可信性 ,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查結果,原告於渣打銀 行所申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有該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7頁),加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始消費簽單或消費明細或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明細等資料為證,且原告受讓債權至本件 請求時間距今已逾13年,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仍存,亦屬有 疑。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證明力不足,本院無從據此推 論其債權真正。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   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曾向渣打銀行借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嗣後原告受讓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 消費借貸部分,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渣打銀行已就借貸金錢交付予被告 ,原告主張受讓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無所 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2

TCEV-113-中簡-25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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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杰翔 被 告 李逸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立碁永潤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9 日,邀同被告李杰翔、李逸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由立碁公司 分60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原告無須催告,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支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借據2紙。詎立碁公司自1 12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44 ,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立碁公 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分別為329,480元、14, 873元,合計為344,35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漏載 「連帶」,惟已於理由中表明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 請求,應與更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中352,126元之7,773元部分,係附表所示以本金344,35 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之利息,原告既已 將附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7,773元計入本金344,3 53元後而為352,126元,又在附表以本金344,353元計算同一 期間之利息,顯係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480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2 14,873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合計 344,353元

2024-11-22

TCEV-113-中簡-3604-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珉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無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 撞擊受害人吳東德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東德傷重不治死亡。 (二)吳東德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係 無照駕駛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賠付資料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影 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 害人吳東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18-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8號 原 告 顏森永 訴訟代理人 顏一富 被 告 許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88年空白字第121020號收 件、於民國88年3月2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9月18日起至民國89年9月17日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顏一富(原名:顏開富)於 民國86年9月18日透過代書即訴外人張寶卿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於88年3月25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6年9月18日至89年9月 17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因顏一富已於89年9月17日清 償全數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且擔保期 間已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亦即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 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顏一富於86年至88年間有還款一部分,88年以後 顏一富就沒有繼續還款,被告也找不到顏一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 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9 月18日至89年9月17日 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 ),是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限屆至時確定,然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使系爭 抵押權於89年9月17日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104 年9 月 16日完成;而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 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即不再屬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   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田心段 828 2,129 1000分之13 臺中 南屯區 田心段 828-24 7 1000分之1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78.20 陽台9.39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38-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 原 告 馮婕妮 被 告 張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6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 岔   路口時,因見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 燈右   轉進入自由路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   處值勤,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即原告,因而以哨音   及揮舞指揮棒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見狀後,為躲避盤查   ,竟基於縱使碰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   損及值勤員警手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   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850元部分沒有意見;當時被告 經過因來不及剎車且碰撞到指揮棒,並未碰撞到手腕,且當 時被告的小孩正值要考高中,擔心會遲到,所以被告才會離 開現場,又被告有誠意賠償,但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 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 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3頁),且被告 因上開傷害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1至2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簡卷第51頁),堪信為真正,則被 告以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毀損其指揮棒,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有所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850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 元,自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 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中簡卷第53頁), 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 、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被告為躲避盤查,未減速停車 受檢,且無視原告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 撞原告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害非 重),而需休養2週,其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與被告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 相當。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1,8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50元+慰撫金5萬元=51,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8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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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周鼎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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