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杰翔
被 告 李逸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立碁永潤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9
日,邀同被告李杰翔、李逸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由立碁公司
分60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原告無須催告,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支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借據2紙。詎立碁公司自1
12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44
,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立碁公
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分別為329,480元、14,
873元,合計為344,35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李杰翔、李逸螢為立碁永潤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漏載
「連帶」,惟已於理由中表明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
請求,應與更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中352,126元之7,773元部分,係附表所示以本金344,35
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之利息,原告既已
將附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7,773元計入本金344,3
53元後而為352,126元,又在附表以本金344,353元計算同一
期間之利息,顯係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480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2 14,873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合計 344,353元
TCEV-113-中簡-360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