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三、(三)關於「逾新臺幣97
8,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臺幣
384,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