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鴻
具 保 人 李文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明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文龍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1267卷第57至63頁)。嗣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
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被
告復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
員警報告書、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通緝紀錄表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CDM-112-金訴-133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