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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鴻 具 保 人 李文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明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文龍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1267卷第57至63頁)。嗣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 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被 告復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 員警報告書、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通緝紀錄表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CDM-112-金訴-1335-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成年人係 告訴人丙○○之弟,其與被害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未成年 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 年子女等方式不滿,與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起肢體衝突時,因被害人己○○撲 向伊背後,伊有用手自被害人己○○胸口將其推開等情,惟否 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己○○沒有 受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不 滿,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害人己○○之情, 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 2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7 頁),並有告訴人丙○○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 至75頁);另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毆打頭部 所造成,惟: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即被告)聽到丙○○ 對我回嗆口氣不好,很不爽就1拳過去把丙○○推到房間裡的 床上,兩個互毆。被告將丙○○撲到床上,被告在上方,丙○○ 在下方,己○○就靠近被告的後面說「不要打我媽媽、不要打 我媽媽」,要去拉被告,然後被告就用手把他撥開不理他, 被告用右手碰到己○○的左肩,己○○沒有摔倒,也沒有撞到東 西,他阿嬤在他旁邊把他拉住。被告沒有丙○○於偵訊時所述 對己○○說:「我忍你很久了」,還打他頭上1拳之情,只把 他撥開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4頁)。  2.在場目睹全程經過之證人丁○○已證稱被告並沒有徒手毆打被 害人己○○頭部,用手撥動被害人己○○時,碰觸位置係在其左 肩,且被害人己○○遭被告撥動後,並無跌倒亦無撞到其他物 品等情明確。酌以證人丁○○為被告、告訴人丙○○之父、被害 人己○○之外祖父,縱於事發時與告訴人丙○○有些許爭執,然 其既陳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如上,衡情 仍無偏袒一方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則縱 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經診斷時,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然在被告全然未觸及其頭部,經被告撥動後其亦無跌倒 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丙○○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確有上開暴行或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至被告所辯 撥動被害人己○○身體之位置,雖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之處不 同,然此2處位置相近,非無可能係目視角度不同而生陳述 上之歧異,況2者所陳位置均非被害人己○○之頭部,是此部 分瑕疵,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 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而為罪刑之諭 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害人戊○○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伊對傷害丙○○ 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有受傷,只對伊判刑,對伊不公平,伊 全部都要上訴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示稱:丙○○部分 只針對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告訴人丙○○部分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則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乙○○係丙○○之弟,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之住處2樓,因丙○○管教未成年 子女等事與丙○○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挫傷、前胸挫傷、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告訴人丙○○之弟,其與告訴人丙○○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 訴人丙○○為本案之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丙 ○○所為徒手毆打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覺得告訴人丙○○管教方式不對,且目無尊長,忘恩負義, 才與告訴人丙○○互毆;又伊右手掌於110年4月1日受過重傷 ,小拇指、無名指、手腕的肌腱被割斷無法恢復,能給告訴 人丙○○多大傷害,本次互毆事件,告訴人丙○○才是加害人, 其他家裡成員都是受害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溝通,竟對 告訴人丙○○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害; 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傷勢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縱告訴人丙○○有被告所指管教不當 、目無尊長、忘恩負義及與被告互毆等行為,被告亦應尋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或透過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上情實非合理 化其所為並予以輕判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蔡○○使罷手 」應更正為「蔡○○始罷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抓住告訴人甲○○右胸衣 物,再將之強拉進入騎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 此間之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具 狀表明不再追究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   被   告 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甲○○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蔡○○與甲○○於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在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內發生口角衝突。待 員警到場後,蔡○○竟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外,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 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在場員警立刻阻止蔡○○後,蔡○○使 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 1、被告意識清楚,且屢屢能質疑員警等事實。 2、被告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願離婚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 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傷勢證明可資佐證告訴 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惟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9-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32室,扣 得被告沈江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 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8月19日出所。又被告於113年7月1日11時許,在其臺 中市興安路沙鹿區興安路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同日12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被告上開2次施 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保字第416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見毒偵卷第131頁 、第14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檢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05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施用、持有,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 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 塑膠瓶罐1個,其等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893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16號 2 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6532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 3 晶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5998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57號

2025-02-14

TCDM-114-單禁沒-71-202502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珊琪 被 告 蔡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交簡附民-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 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 113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於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 理由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被告嗣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及 送達其選任辯護人之事務所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 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訴-1050-20250213-3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乙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乙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乙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 依該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 訴人照鴻建設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將賠償告訴人所有收據檢送該署, 受刑人並未提供,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 明文規定。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1段乙情,有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113 年6月20日前給付120萬元),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此情堪可認定。 (三)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以受刑人未依照緩刑條件履行 ,向雲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分 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2月13日與受刑人電聯時,受刑人均 表示:因公司結束,無法向銀行借款償還告訴人等語,有雲 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緩刑負擔係原判決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警惕 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然受刑人不僅未曾履行緩刑負 擔,更直接向執行書記官表明無力履行之語;於本院訊問時 亦為相同陳述,足認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積極舉措。 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撤緩-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進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昆進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受刑人林昆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2次)、拘役30日(2次)、拘役10日(4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4日 113年4月5日 112年12月6日、19日(5次,聲請書附表將其中2次誤載為24日)、20日、2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9、228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1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4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96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7417號)

2025-02-13

TCDM-114-聲-122-20250213-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羅雨芩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1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12

TCDM-114-中簡附民-2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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