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龍毓梅律師
被上訴人 方紅英
訴訟代理人 姚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壹
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貸
同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詎上
訴人屆期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之款
項,故兩造間就該部分之借款關係不存在。又伊向被上訴人
借貸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款項,積欠28萬2,000元,但已
清償43萬1,000元,顯然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時點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獲交付28萬2,000元(94000×3=282000)。並曾書立
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要繳利
息」等語且附加有上訴人身分證之字據,有該字據在卷可資
佐據(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計63萬2,00
0元,屆期遲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借貸並交付上
訴人附表一編號5至8之借款,固陳稱:「我都有將借款交
給上訴人」,「我用現金給上訴人,我都是當天在新北市
辛亥游泳池交給上訴人,我們都是早上6點半交錢」等語
,且提出照片1幀為據。惟被上訴人對其所述交付款項過
程,自承:「雖有路人看到,但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顯無法就其交付上開借款事實舉證以明。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究與
其先前所述交付地點「新北市辛亥游泳池」有何關聯,未
據被上訴人陳明。此外,該照片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
上訴人款項,難以為據。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自陳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當
時約定按上開編號各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惟為被上訴
人各預扣6,000元,實際各收受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自行整理之「借款計算明
細表」,亦表明該3 筆借款均有約定月利率2%,故每月應
繳利息2,000元,有該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有先扣3 個月利息
,該3 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為月利率2%等語及提出之收據
內容均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11、72、73頁)。按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合計
應為28萬2,000元(94000×3=282000),及該3 筆借款各
按月利率2.1%(2000÷94000×%=2.1%,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以其曾返還43萬1,000
元,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在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摺為據(見本院
卷第43至71頁)。經查: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倘
數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款、第323條所明定。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之還款應先
抵充何編號之借款,亦未約明先清償本金抑或利息。又上
訴人自陳兩造間未約明何時清償,其僅是陸陸續續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被上訴人所述:起初約定清
償期3個月,但到期後上訴人均要求展延,其亦一再給予
展延等語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展延期限不
明,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給付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遲延之催告有同一效力,故於上訴人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附表一編號1至3
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且3 筆款項之
獲益、清償期均為一致,故上訴人每次還款應按附表一編
號1至3各1/3比例,以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方式為清償
。
2、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嗣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依修正前規定,
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
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修正後則超過部
分之約定為無效,以符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
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原意。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20
日前固約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利息均以月利率2.1%計算
,惟該利率為年利率25.2%(2.1%×12=25.2%)。因此,上
開債務於逾年利率20%範圍外並無請求權,不得訴請給付
。又於修正上開規定之日後,上開債務逾週年利率16%之
利息約定應均無效。另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債
務於遲延後,雙方仍約定同利率(即10萬元月利率2%)計
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曾約定較高之遲延利息舉證以明,此
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因此,上訴人遲延後關於附表編
號1至3之債務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時間、金額為清償
,並不爭執。爰按1、2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日清償後,附表一編號1、2、3之債務尚積欠本金依序為7
萬3,432元、7萬3,412元、7萬3,353元。承前所述,該3
筆債務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因上訴
人於112年11月4日因法院寄存送達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3
債務各積欠7萬7,212元(計算式:73432+【73432×16%×1/
12】+【73432×16%×1/12×1/365×2】+【73432×5%×1/12×1/
365×《26+24》】+【73432×5%×1/12×《8+1》】=77212,元以
下四捨五入)、7萬7,191元(計算式:73412+【73412×16
%×1/12】+【73412×16%×1/12×1/365×2】+【73412×5%×1/1
2×1/365×《26+24》】+【73412×5%×1/12×《8+1》】=77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7,129元 (計算式:73353+【73
353×16%×1/12】+【73353×16%×1/12×1/365×2】+【73353×
5%×1/12×1/365×《26+24》】+【73353×5%×1/12×《8+1》】=77
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迄本言詞辯論終結
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3萬1,532元(77212+77191+771
29=231532)。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
開數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訴
人辯以僅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始約定利息云云,並以收據
上方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
要繳利息」為據。然上訴人既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債務
均預扣3 個月「利息」,顯見該3 筆債務均有約定利息,
並自行提出借款計算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第27頁),所
辯已與其陳詞前後不一。況上開記載亦未書明何筆債務及
書寫之時間,上訴人僅以其上記載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恰
為一致,即謂僅該筆債務計算利息云云,亦顯無據,自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萬1,5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其表妹
為證,惟被上訴人就待證事實陳稱:該證人介紹上訴人向其
借款,可證明上訴人曾說3 個月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頁)。然兩造就借款之清償期均謂借款後有一再展延清償
期,嗣並不清楚期限之事實,並無爭執,爰未為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日 9萬4,000元 2 109年6月18日 9萬4,000元 3 109年6月23日 9萬4,000元 4 省略 省略 5 109年9月15日 10萬元 6 109年10月21日 10萬元 7 110年2月22日 5萬元 8 110年8月31日 10萬元 合計:6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時間及金額 清償後餘額 備註 1 111年3月27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2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321(本金94000+利息16321) ②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12】+【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57(本金94000+利息16257) ③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35(本金94000+利息16235) 附表一編號1債務以①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3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2債務以②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18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3債務以③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計算利息。 2 111年5月10日清償1萬8,000元 ①94000+16321+【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622(本金94000+利息11622) ②94000+16257+【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58(本金94000+利息11558) ③94000+16235+【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36(本金94000+利息11536) 3 111年6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11622+【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78(本金94000+利息7878) ②94000+11558+【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14(本金94000+利息7814) ③94000+11536+【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792(本金94000+利息7792) 4 111年7月11日清償2萬元 ①94000+7878+(94000×16%×1/12×1)-6666=96465(本金94000+利息2465) ②94000+7814+(94000×16%×1/12×1)-6667=96400(本金94000+利息2400) ③94000+7792+(94000×16%×1/12×1)-6667=96378(本金94000+利息2378) 5 111年9月25日清償8,000元 ① 94000+2465+【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7=95206(本金94000+利息1206) ② 94000+2400+【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6=95142(本金94000+利息1142) ③ 94000+2378+【94000×16%×1/12×1/365×(20+25)】+【94000×16%×1/12×1】-2667=95119(本金94000+利息1119) 6 111年11月13日清償1萬5,000元 ① 94000+1206+【94000×16%×1/12×1/365×(5+13)】+【9400×16%×1/12×1】-5000=91512(本金) ② 94000+1142+【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57(本金) ③ 94000+1119+【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34(本金) 7 111年12月25日清償1萬元 ①91512+【91512×16%×1/12×1/365×11】+【91512×16%×1/12×1】-3334=89435(本金) ② 91457+【91457×16%×1/12×1/365×11】+【91457×16%×1/12×1】-3333=89380(本金) ③ 91434+【91434×16%×1/12×1/365×11】+【91434×16%×1/12×1】-3333=89357(本金) 8 112年2月13日清償8,000元 ① 89435+【89435×16%×1/12×1/365×(6+13)】+【89435×16%×1/12×1】-2666=88023(本金) ② 89415+【89415×16%×1/12×1/365×(6+13)】+【89415×16%×1/12×1】-2667=88002(本金) ③ 89357+【89357×16%×1/12×1/365×(6+13)】+【89357×16%×1/12×1】-2667=87943(本金) 9 112年3月2日清償3,000元 ① 88023+【88023×16%×1/12×1/365×(15+2)】-1000=87078(本金) ② 88002+【88002×16%×1/12×1/365×(15+2)】-1000=87057(本金) ③ 87943+【87943×16%×1/12×1/365×(15+2)】-1000=86998(本金) 10 112年3月11日清償4,000元 ① 87078+【87078×16%×1/12×1/365×9】-1334=85773(本金) ② 87057+【87057×16%×1/12×1/365×9】-1333=85753(本金) ③86998+【86998×16%×1/12×1/365×9】-1333=85694(本金) 11 112年5月1日清償5,000元 ① 85773+【85773×16%×1/12×1/365×(20+1】+【85773×16%×1/12】-1667=85316(本金) ② 85753+【85753×16%×1/12×1/365×(20+1】+【85753×16%×1/12】-1666=85296(本金) ③ 85694+【85694×16%×1/12×1/365×(20+1】+【85694×16%×1/12】-1666=85237(本金) 12 112年5月17日清償5,000元 ① 85316+【85316×16%×1/12×1/365×16】-1666=83700(本金) ② 85296+【85296×16%×1/12×1/365×16】-1667=83679(本金) ③ 85237+【85237×16%×1/12×1/365×16】-1666=83621(本金) 13 112年6月12日清償5,000元 ① 83700+【83700×16%×1/12×1/365×(18+12)】-1666=82126(本金) ② 83679+【83679×16%×1/12×1/365×(18+12)】-1667=82105(本金) ③ 83621+【83621×16%×1/12×1/365×(18+12)】-1667=82046(本金) 14 112年8月10日清償5,000元 ① 82126+【82126×16%×1/12×1/365×(18+10)】+【82126×16%×1/12】-1667=81638(本金) ② 82105+【82105×16%×1/12×1/365×(18+10)】+【82105×16%×1/12】-1666=81618(本金) ③ 82046+【82046×16%×1/12×1/365×(18+10)】+【82046×16%×1/12】-1666=81558(本金) 15 112年9月11日清償5000元 ① 81638+【81638×16%×1/12×1/365×(11+11)】-1666=80038(本金) ② 81618+【81618×16%×1/12×1/365×(11+11)】-1667=80017(本金) ③ 81558+【81558×16%×1/12×1/365×(11+11)】-1666=79958(本金) 16 112年10月2日清償2萬元 ① 80038+【80038×16%×1/12×1/365×(19+2)】-6667=73432(本金) ② 80017+【80017×16%×1/12×1/365×(19+2)】-6666=73412(本金) ③ 79958+【79958×16%×1/12×1/365×(19+2)】-6666=73353(本金) 上訴人迄112年10月2日清償金額後,尚餘附表一編號1、2 、3之債務依序為7萬3,432、7萬3,412、7萬3,353尚未清償。
TPHV-113-上易-59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