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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被害人李明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俊傑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邱俊傑為犯罪人前 ,邱俊傑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138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明真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重 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 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内出血,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 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構成 重大且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 年7月25日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088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19-249頁)等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長照配合之醫院即民眾醫院,調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目前治療項目及恢復情形?被害人意識狀態有無改善 ?被害人未來復健之必要性?如經復健治療有無回復自理生 活之可能?經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李明真(被害人)意 識狀況仍不佳,門診有時無法配合指令。病患難配合理學檢 查,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坐姿平衡不 良,行動須藉助輪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回復生活自 理的可能性需要長時間追蹤與評估等情,有民眾醫院112年1 2月19日民眾字第219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 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 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無法自行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 功能,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且目前仍未改善,確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身 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自 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身不慎撞及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 解,雙方就賠償有初步共識,且被告有履行部分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受部分彌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檢附 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0、211-215頁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等 情,如前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 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柒拾萬元,剩餘參拾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陸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卷)。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三段5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李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慢車道右前行駛。邱俊傑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 輛電腦冷卻設備故障燈亮起,急於往路邊停靠檢視,打右轉 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 身不慎撞及李車左側車身,致李明真人車倒地,形成26公尺 刮地痕,在慢車道遺有血跡1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重大且難 以恢復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真之配偶陳周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碰撞被害人李明真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周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行車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相片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左前車身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車禍,遺有刮地痕、煞車痕、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 四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履病歷資料 佐證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且傷勢構成重大難以恢復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PTDM-113-交簡-1289-20241211-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明真 原告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周源 原 告 陳巧芸 陳苑羽 陳宥羽 李黃來好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邱俊傑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2-11

PTDM-113-交重附民-9-2024121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琮各處拘役35日(共2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博雄達成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 第13、73頁),經綜合量刑情狀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基礎。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且 犯後始終坦承傷害及強制部分,僅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綜此足認其犯後態度從「勉可」變更為「尚佳」,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本件其餘量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㈤部分所 為之記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18行)。   3、爰依上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另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路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移動權利之犯意,在楊 博雄騎乘機車時將其強行攔下,拔取楊博雄之機車鑰匙,並 手持斧頭向楊博雄揮舞恫嚇(原起訴書記載「稱:『我要讓 你死』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楊博雄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陳明琮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楊博雄腹部,並持安全帽攻擊楊 博雄胸部,致楊博雄受有腹壁挫傷、胸壁(原起訴書誤載為 「部」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博雄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 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博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6、18-20、20-2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 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手持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 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且同 時以手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 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又率爾以腳踢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訊問時仍矢 口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 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 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該斧頭1把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2024-11-15

PTDM-113-簡上-99-20241115-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柏瑞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黃昱瑋 曾文修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瑞(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黃昱瑋 、曾文修及孫裕焱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279 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瑋於賭博網站賭輸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欲向聲請人商借50萬元,惟聲請人 表示無法借款,被告黃昱瑋遂夥同被告曾文修、孫裕焱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得利、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4日19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搭載聲請人,向聲請 人謊稱一同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借錢,並在車上與聲請人 套好如何向對方借錢,被告孫裕焱以聲請人如不簽署本票就 不給聲請人打電話,會將聲請人帶往臺中處理等語,使聲請 人心生畏懼,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照等方式, 脅迫聲請人簽署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又要求聲請人向 伯父借錢,並在屏東縣枋寮鄉戰備跑道繞行2小時,聲請人 要求返家,被告黃昱瑋不加理會,嗣經聲請人之家人報警而 查獲,因認被告曾文修、孫裕焱與黃昱瑋共同涉有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惟未曉諭聲請人可以提供有利證據 及未勘驗譯文,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與未調查無異, 及未能發現事實真相之違失。被告黃昱瑋偵查庭辯稱:「陳 柏瑞用我的手機在皇家娛樂城玩掉39萬元」、「曾文修說是 不是42萬7千元,陳柏瑞就回答是,孫裕焱就拿出本票叫陳 柏瑞簽42萬7千元的本票給我」。事實真相究竟是被告黃昱 瑋賭博欠錢而向聲請人借錢,或是如被告黃昱瑋所辯上開內 容,兩者反差,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但未傳喚報案人即 聲請人母親陳曉薇到庭說明報案動機,用以釐清家人連絡不 到聲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真相,以發現真實。  ㈡原檢對於前述反差及為何會出現39萬元、42萬7,000元之差異 ,沒有調查釐清真相致事實未明。  ㈢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才會報警,被警察查獲 ,可證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 照等方式,脅迫聲請人簽署42萬7,000元之本票之真實性, 為合理可信,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等3人辯詞之心證,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孫裕焱辯詞:「我千交待萬交待曾文修跟黃昱瑋要將陳 柏瑞送回去」,衡情被告黃昱瑋、曾文修已有限制聲請人行 動自由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告孫裕焱才會交待曾文修要放人 ,原檢認定被告黃昱瑋等人沒有強制犯行,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相違。  ㈤目前社會上每人至少都擁有1支手機,且依個人喜好下載多項 APP軟體,此為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則聲請人自己有手機, 何必多此一舉拿被告黃昱瑋手機玩賭博遊戲,原檢採信被告 黃昱瑋之辯詞,實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之辯解,係聲請人拿其手機玩賭博遊戲 欠錢,此為黃昱瑋與聲請人2人之糾紛,則被告黃昱瑋駕車 搭載聲請人在車上談論還錢問題,為何被告黃昱瑋還要開車 去找被告孫裕焱及曾文修?為何是被告曾文修出面逼問聲請 人欠款金額42萬7,000元?為何要由被告孫裕焱拿本票出來 叫聲請人簽立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使被告黃昱瑋變成 毫不相關之第三人?使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 而報警,種種客觀情狀顯示被告黃昱瑋辯詞之真實性實有可 疑。  ㈦被告黃昱瑋辯稱聲請人欠其39萬元,而被告曾文修為何說聲 請人欠42萬7,000元,倘被告曾文修所述為真,為何不敢到 庭接受偵訊,被告曾文修辯稱「沒有限制陳柏瑞行動自由」 ,為何被告孫裕焱要交待曾文修要放聲請人回家?被告曾文 修警詢辯詞真實性已受質疑。  ㈧聲請人於原檢偵訊時稱:「我在車上等他半個小時以上,他 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黄昱瑋有在準備要開新的店,要 裝潢,黃昱瑋就下來跟我說人家不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 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 欠黄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 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修、孫裕炎說不對啊,我 沒有欠錢,但他們就不相信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昱瑋 賭博欠錢」,聲請人顯係遭被告黃昱瑋等3人設局陷害,此 為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因不能閱卷而無法取得之證據。聲請人 指述既有前後差異,原檢沒有調查釐清,高雄高分檢署發現 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檢依據 聲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原檢未於聲請人庭訊 期間勘驗,給予聲請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表示意見,逕行 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有率斷之可議。高雄高分檢署對聲 請人之主張未為處理,逕為駁回處分,有違證據法則。被告 黄昱瑋等3人所涉共同恐嚇取財得利、共同強制、共同恐嚇 等罪之罪嫌重大,已達提起公訴標準,原檢因有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逕予不起訴,高雄高分檢署未發回續 行偵查或命令起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未調查詳實,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 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 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 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 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 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 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再按刑法之恐嚇行為,係 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 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 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 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 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3人固與聲請人 因是否欠債及債務金額發生爭論,惟就其等對話過程,未見 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之通知,亦未見聲請人有懼怕、 退縮之舉止,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此有對 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客 觀上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通知,及聲請人有因被 告3人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偵訊時 陳稱略以:當初黃昱瑋要跟我借50萬元,黃昱瑋在玩賭博網 站,帳號是他的,他輸很多錢,所以我才知道他輸掉的金額 是38萬5,000元,他還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叫朋友把錢匯 到賭博網站的帳號,金額應該有10幾萬,他又繼續拼,意思 就是他輸很多錢要把錢凹回來,他輸完後,就問我可不可以 借他50萬元,後來他就說要做一張本票叫我簽一張本票,就 說我有欠這筆錢,叫我爸媽要拿錢出來,我跟他說不要,他 就說好啦算了,黃昱瑋就說叫我陪他去1個朋友家,說在附 近,他說要去借錢,結果後來就去孫裕焱家,到那邊後,黃 昱瑋叫我不要下車,他在那邊進進出出,我在車上等他半小 時以上,他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黃昱瑋跟我說人家不 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 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欠黃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 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 修、孫裕焱說不對啊,我沒有欠錢,但他們不相信了,他們 說你剛剛說有欠,怎麼現在又說沒有,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 昱瑋賭博輸錢,但是他們還是不信,當時很晚了,我已經很 想回家了,我就說好好我簽,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我 就沒有欠這筆錢,我怎麼會知道為何簽42萬7,000元,我只 知道黃昱瑋賭博輸錢38萬5,000元,後面就是孫裕焱講的有 買賣手機的錢,黃昱瑋說我把他的錢花掉了,所以都要算在 我頭上,所以這筆錢孫裕焱要跟我要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 可憑。而依警卷編號1及編號3之照片觀之,聲請人簽立本票 並無遭人強制簽立本票之驚恐表情。由此過程以觀,尚難認 聲請人有受迫之情形。被告3人於案發時係因上開欠錢一事 與聲請人發生爭論,不論其等間債務金額究係38萬5,000元 或42萬7,000元,就被告3人自身想法,認其等對於該金錢可 以主張權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亦無對聲請人實施恐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本案雙方 對債務之認定有落差,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是被告3人所為 ,核與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㈡強制部分:   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 4日晚上,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的7-11超商買東西,係聲 請人打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被告黃昱瑋詢問聲請人在何 處,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自己1人坐在後座,還以手機連接社 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老闆人呢你車很抖欸」等文字 ,有警卷編號3之照片在卷可參。依此可知,係聲請人先打 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且搭車時聲請人自己獨自1人坐在 後座,當時仍可以使用手機,聲請人卻未向家人求助或打電 話報警,此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客觀情形不符。另依聲 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聲請人強調其伯父(案 外人莊坤展)很有名等情,此有對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 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 又縱聲請人之家人聯繫不到聲請人而報警,亦難以此逕行推 論聲情人即遭限制行動自由或遭脅迫簽署本票。是除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卷內相關事證可證,亦難認被告3人有 何行為構成強制罪。又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前所述,聲請人認為應再傳喚 其母親到庭說明乙節,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本件尚 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以 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及強制等罪名相繩。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 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 告3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仍認所陳為實在,因證據取捨固未 符合恐嚇取財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仍得循民事或其他法 律途徑救濟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0-29

PTDM-113-聲自-13-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儀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方鴻彬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儀芳(下稱被告孫儀芳)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儀衿、孫玄育,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 大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寮鄉中 正大路與中山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顯示箭頭「直行綠 燈」時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方鴻彬(下稱被告方鴻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陳怡靜、 方○恩(110年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貿然以 時速109公里行駛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方鴻彬受 有四肢、身體、頭顏多處擦挫傷、眼皮撕裂傷、鼻撕裂傷、 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陳怡靜受有頭部鈍傷、顏 面骨折、口腔撕裂傷4公分、小腿挫傷、臉部撕裂傷6公分等 傷害,告訴人方○恩受有肺挫傷、多處擦挫傷、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孫儀芳受有左 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儀衿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左側額骨、左側眼窩凹陷性骨折、 上顎骨折、李霍氏I&II型骨折、左側顱內額葉挫傷與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氣顱、左側額部巨大撕裂傷合併腦脊液滲漏、腦 震盪症候群、臉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右側三、四、五肋 骨骨折與輕微血胸、左側外傷性視網膜剝離、骨盆腔骨折、 右側肩膀拉傷等傷害、嗅覺喪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告訴 人孫玄育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儀 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暨告訴 人等雙方已達成和解,經上開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 、129、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0-09

PTDM-113-交易-1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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