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訴-235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