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第487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於
113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113年7月29日「民事異
議及補充判決聲請狀」、113年8月9日「民事異議及補充判
決聲請狀」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07、129頁),
依上揭規定,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據抗告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是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聲-328-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