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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碧玉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葉香伶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673,551元、利息收入657 元及全年所得額773,937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 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673,551元,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 利0元、利息收入657元、其他收入773,884元及全年所得額7 74,541元,補徵稅額121元(未達起徵點),以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財高國 稅法務字第1120112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營項目屬服務業,110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係介紹 需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客戶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所收取之佣金手續費,且依派維爾公司之 佣金計算表,按實際收受款項,逐筆如實開立發票,並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亦非掩飾蔡居安與派維爾 公司共犯洗錢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派維爾公司檔案查得其給付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 業人稅籍資料,除多顯示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註 銷、停業及擅自歇業等稅籍異常情形(原處分卷第2頁) ,依其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亦顯 示僅提供貨到付款或查無網站(原處分卷第252-297頁) ,並無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必要。 (二)推廣經銷合約書中佣金分潤條件部分為空白,該合約書是 否成立,誠屬可疑。 (三)蔡居安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無聘用員工及未經營登記 之營業項目,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扣資料包含手機、現金、繳費收據及租賃契約,並無相 關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315頁)。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帳 簿憑證供核,原告僅稱「本公司非買賣業,並無進貨,因 此並無進貨相關憑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 ,於法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稅 籍資料、原告領用派維爾公司佣金表(橋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6731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5-4)、系 爭起訴書、原告開立15張統一發票明細(專案調檔查核清單 )、被告112年4月1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原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被告112年5月10日財高國 稅鎮營字第1120551636號函、原告112年5月16日說明書、被 告112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16002號函、橋頭 地檢署新聞稿、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11年6月29日蔣佩軍 調查筆錄、111年9月29日蔡居安訊問筆錄、原告與派維爾公 司間之「業務協同推廣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112年2月22日談話紀錄、28家營業 人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結果、原告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派維爾公司匯款)、原告開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及說 明書、112年3月6日蔡居安談話紀錄、111年6月29日刑事警 察局扣押蔡居安物品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3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 號等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110年度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款 項應列為其他收入,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2、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 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 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 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 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 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 (二)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 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 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 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介紹第三方支付客戶給派維爾公司,由派維爾公 司支付佣金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與派維爾公司訂有系 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44頁),系爭合約書第 二條「協同推廣範圍及委託辦理事項」載明原告負責:「 (1)潛在客戶開發、產品/服務/平台/收費內容說明、申 辦資料收取及申辦進度/結果回報/意見回饋等(2)對於 申辦人同意辦理之案件進行合約解說、輔導簽印、系統介 接/測試/上線指導協助及各項乙方(即派維爾公司)指定 之設定/租用(含次年續租)/其他規費之代收轉付……。」 等內容,倘原告確有依系爭合約書進行金流推廣業務,原 告應保有上開相關業務之證據可供被告查核,但原告實際 負責人蔡居安自陳忘了與派維爾公司何者接洽,且無資料 可以佐證有介紹廠商界接派維爾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服務( 原處分卷第311頁至第309頁)等語。另其中第三條「業務 合作及分潤條件」涉及原告利益之分潤百分比、第七條「 合約期間」,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 與派維爾公司有何推廣業務之合作,並藉以取得營業收入 可言。再被告於112年3月6日詢問「經橋頭地檢署調查, 玉財公司未聘請員工、未購置電腦設備,平時也都沒人辦 公卻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及 其他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請說明」時,原告 實際負責人蔡居安自承「玉財公司僅係賺取佣金手續費, 目前尚未從事前揭業務」(原處分卷第310頁)等語,足 認原告並無實際經營業務。因此,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來自 派維爾公司之收入係屬營業收入,自可認定。原告未證明 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係其介紹給派維爾公司,則其請求 傳喚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負責人、派維爾公司負責人、孫 駿騰等人以證明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與派維爾公司交易之 真偽,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 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這是因虛開統一發 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 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 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的準據,與立法意旨無違    。上開函文內容,係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意旨,指明營利事業虛 開或出售發票的收益亦屬所得稅的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 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收益資料時,以統一的標 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基礎,其性質相當於同業利潤 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 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 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 不牴觸。」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涉及推計所得,尚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277號、109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的標準 ,是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 實務處理意見,以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與法院 判決所發現的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該8%的收益 標準,尚屬客觀、合理,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599號、103年度判字第275號、109年度判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不論營利事業的營業項目為何,縱然是虛開統一發票予他 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在虛開統一發票收益的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 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 ,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的納稅義務 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此時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 」的推計方式,依上述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自派維爾公司間取得之款項係屬原告營 業收入,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收 入屬其他收入,原告卻虛開統一發票予派維爾公司,依所 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意旨,按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9,673,551元的8%調增其他收入773,884元,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並無推廣經銷派維爾公司金流之 營業收入,依上揭法令及函示意旨,被告按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0元、營業淨利0 元、其他收入773,88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言,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5

KSTA-113-稅簡-9-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李畯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1ZA2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6時39分許,併此更正),駕駛其所有之牌號D4-20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 與仁愛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武枝(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1ZA20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所涉刑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續於113 年6月7日,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8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當天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 爭執,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明定「因而肇事」,亦即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致人受傷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初步認定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車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也未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作出原告有 過失嫌疑之起訴處分;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也尚未針對本件為肇事原因責任歸屬 之鑑定,故認為難以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2、縱退而認有因果關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需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未加以區別原告是否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抑或主要肇事原因或次要肇事原因等情節輕重 ,一律直接處最高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顯非適法(原 主張原處分吊扣效力不應及於各級駕照部分改為不爭執)等 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101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血液中酒精 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暨酒後駕車 之行為與癥狀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 007389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號誌時相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 74、77-120、127-129、217-218、255-259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 與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或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 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 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等 ,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 ,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查原告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業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參以卷 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 係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引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表2.3)之研究資料,經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 之症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即BAC0.08~0.15% 區間)時,已達「錯亂」之狀態,對心理行為影響為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對駕駛能力影響則係駕駛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等。基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造成一定之影響。 2、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閃 光號誌方式運作,有交通號誌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頁)。原告自承斯時其所在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則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稽以原告於偵 訊筆錄之陳述,其行經事故路口時,不清楚交通號誌情形, 待看見訴外人機車時,僅餘約3公尺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及時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1頁),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位置明顯,並無遭遮蔽 或不易察覺之處,原告於調查筆錄時卻自承不清楚交通號誌 情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據上開說明,其反應已有惡劣 情形,判斷力也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堪認 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依本件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 )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 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 60,000元、66,000元、78,000元、90,000元;而對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機車2年 、汽車4年。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 ,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車種之不同,及有關到案聽候 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訂 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 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且致人受傷,原處分因而依裁罰基準表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應屬適當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 分之處罰不適當而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660-20250304-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李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 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2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7時50分許,在被告信舍20房,因盛裝 飲用水之問題,與訴外人即信舍視同作業員徐宗源產生口角 ,經被告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 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3日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 年6月20日止)及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 20日止)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律 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以「 1.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1個月、2.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3分之2予以核 算、3.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 得逾3個月」計算。原告不服,於同年6日8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2年7月12日以彰監申字第11200000 0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吵過程中,原告確有說出「靠 北」,然「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之權益,被 告僅因原告說「靠北」即辦理原告侮辱他人之懲罰,實有重 大違誤。況法務部○○○○○○○認定受刑人辱罵其他受刑人五字 經(幹你娘機掰)係「爭吵」,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判決可稽。準此,被告之認定確有違法 。  ㈡法務部矯正署訂定「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 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⒈本件被告係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69、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 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計分),最終是否 給予受刑人停止計分,需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 ,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然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 不計算分數1個月」云云,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顯 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74條,且裁量基準應屬行 政規則,裁量基準既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依憲法第 172條,該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 2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計分 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或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 處遇審查委員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裁量 基準之規定違反教化及操行分數之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累 進處遇審查會覆核及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而裁量基準既 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32條、第42條之規定,則依憲法第172條,該 規定應屬無效。  ⒊裁量基準關於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及核低分數經考 核後始得回復分數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裁量基準逾越母法規定, 並對受刑人獲得分數及回復分數一事增加法所無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按「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 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 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 日。」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援引 非法律之裁罰基準而對原告施以核低分數及核低分數經考核 後始得回復分數之方式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非監獄行刑法第 86條所明定之懲罰種類,該裁量基準於法無據,是被告援引 該裁量基準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確有不當。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違法。  ⒉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關於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 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 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 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 」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訴外人與原告有爭執事實但未達爭吵程度,原告言語侮辱訴 外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⒈經調閱監視錄影、音畫面,綜觀事件始末,訴外人高聲回應 「你到底想怎樣?」係受原告無理數落至情緒爆發所致,另 質問原告「我有義務要幫你裝水嗎?」、「這是我的工作嗎 ?」則係訴外人認其無為原告裝水之義務。因此,訴外人雖 有與原告爭執之事實但未達爭吵之程度,有關訴外人高聲喧 嘩之行為,被告業依規定對其開立勸導單,要求其約束自己 行為。  ⒉按侮辱係指未指明具體的事實,但目的係讓人在精神、心理 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甚或造成個人名譽損害之言語、嘲 笑、舉動,不限於國罵三字經,亦包含負面形容詞、譬喻或 謾罵等。又侮辱之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參酌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 辭典,靠北(哭爸)共有2則釋義,一則為粗鄙的罵人語, 以喪父為比喻,另一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以表示糟糕、遺憾 ,故本案原告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係屬口頭語抑或罵人語,應 綜合事發當時一切情狀判斷。  ⒊經統合觀察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原告不滿訴外人未滿足為 其裝熱水之要求,接連9次以「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言 詞內容帶有對於訴外人出身之歧視性字眼(比喻喪父),已 顯非係表示有遺憾、糟糕意義之口頭語(禪)。另訴外人於 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謾罵均未以不雅言語回應,且此爭端又係 原告要求未獲滿足而主動挑起,顯係因原告要求未獲滿足, 復於對訴外人質問又無言以對,惱羞成怒以歧視性言語連續 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以宣洩心中對訴外人不滿。原告主張 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權益,於本案中實與吾人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原告明知靠北係屬負面言語,客觀上具 有貶低訴外人之人格並使其難堪之意,且其動機又係為發洩 訴外人未滿足其要求之不滿,原告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已足堪 認定。縱原告援引嘉義監獄認定有關受刑人辱罵他人五字經 之行為係屬爭吵之違規,然此認定並無拘束被告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效力。  ㈡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檢 附之裁量基準並未牴觸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該函釋仍 合法有效:  ⒈按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就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已有所變更,法務部矯正署為 使各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違規後之累進處遇分數有統一之裁 量標準,於109年7月15日訂定裁量基準,以取代各矯正機關 訂定之有關受刑人違規後累進處遇評分規定。裁量基準就違 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按受懲罰種類輕重,分列5項次為細 部規範其分數之計算標準,是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累進處遇條 例需要,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 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被告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 之依據。  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 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第74條規定關 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本案有關原告所受 懲罰種類適用項次2,裁量基準「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一個 月」部分,係按其處罰之種類輕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條範圍內核定之處分額度,又懲罰處分經監務委員會議決 議,自不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之規定。原 告謂彰化監獄據此作成該分數措施,剝奪監務委員會核定之 權,將使裁量處分轉為羈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⒊查原告112年5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為1.8分,處分生效日11 2年6月停止計分一個月,112年7月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即 112年5月之1.8分的2/3是1.2分,並依序於8月、9月、10月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112年3月之2.2分,又受懲罰受刑人如有 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 較有利之成績分數,被告做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考核記分需要, 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 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自非屬於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 條之懲罰種類及法定懲罰種類以外之處罰情形,被告自得作 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法務部○○○○○○○收容人申 訴書、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及裁量基準、法務部○○○○○○○受 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屏東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原告陳 述意見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之訪談記錄、訴外人之陳述 書、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勸導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 至62、69、177至179、197至209頁),應認屬實。綜合兩造 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訴外人出言「 靠北」,是否屬於「侮辱他人」之行為?若原處分合法,則 被告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5、侮辱他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 ㈡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以9次「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係以歧視性 言語連續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而有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原告 係違反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 規定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侮辱訴外人之意思,認僅係雙方爭 吵時之用語,則查:  ⒈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 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 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 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 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 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 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 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 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 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 ,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 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 ,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 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客觀事 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足以貶 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 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畫面時間2023/5/25 07:48:50至07:51:10 以下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宗源(下稱徐員)之對話(均使用台語)。 原告:我在抽菸……(聽不清楚)蛤,你有什麼問題,這樣?一定要忙……(聽不清楚)...譏譏叫...你...就被無效,對不對...你也是命令... 徐員:昨天...昨天一定是在忙,才會... 原告:你每天、每天……(聽不清楚)...就是在忙,我每天都這樣,啊但是人家以前那個每天都……(聽不清楚)。 徐員:啊那個... 原告:他現在沒出來啊...。 徐員:不是啦,我們說真的,你給我發這個...我實在...我覺得很委屈啦。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你找他...不是啦,我先問你,你像這樣問,我有..(聽不清楚)嗎?…… 原告:有啊。 徐員:我若一天沒...,你不就...。 原告:……(聽不清楚),你不要找我翻臉耶。 徐員:沒有啦沒有啦。 原告:喔,這樣好,好,沒關係...我在上次……(聽不清楚)...我沒有話……(聽不清楚)...要找你說一下,你就給恁爸翻臉,好。 徐員:你現在...你現在也開心啊...因為你剛剛跟我講...我先跟你問…我有沒有...。 原告:這樣好...你要記得……(聽不清楚)好來...好...恁爸要看...恁爸看你會多大尾。 徐員:不是大尾,不要說大尾什麼的,你不要跟我說什麼... 原告:恁爸要跟你說這個啦,恁爸沒有要跟你講那個啦【大聲】。 徐員:講這個做什麼啦!【大聲吼】(07:50:14) 原告:靠北啊!【吼回去】(07:50:15) 徐員:昨天沒有給你泡到茶不行。 原告:怎樣啦【大聲】 徐員:昨天沒給你泡到茶不行嗎? 原告:恁爸…………(聽不清楚)跟恁爸翻臉,靠北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聲回應】(聽不清楚)。 原告:……(聽不清楚)剛好而已啦【大聲】。 徐員:怎樣【大聲】,不給你泡到茶一下這樣難道不行嗎?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難道這是我的工作,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我是負責幫你泡茶喔【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家就好來好去啦,我剛剛就跟你說了。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你只會一句話而已啊。 原告:靠北啊,害恁爸……【大聲】(聽不清楚)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因昨日要求訴外人為渠盛裝飲用 水未果而抱怨訴外人,訴外人認其並無此義務而雙方起爭執   ,原告於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之 質疑及質問。是依上開當時雙方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兩 造互相爭執,原告就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等情緒所為發洩, 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 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核原告所為言語攻擊係與訴外 人之言語一來一往,並非長時間之持續任意謾罵。固然該詞 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訴外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 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該詞語之客觀意義 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損及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訴外人經原告表述前詞,訴外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不利影響;從而, 原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訴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難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情,則被告依懲 罰基準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對原告施以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 ,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對訴外人出言「靠北」,然係在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回應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並非用以貶損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尚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懲處並非有理,且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即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282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監簡-10-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添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隆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隆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羣漪」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李羣漪」使用。 「李羣漪」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款項至郭隆添上揭金融帳戶,旋遭「李羣漪」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羣漪」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第461頁、第653頁至第6 73頁、第695頁至第721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另有⑴告訴人徐 珮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 1頁、第417頁、第435頁至第455頁);⑵告訴人王妡如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33頁、第337頁至 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⑶告 訴人吳彥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547 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563頁至第585頁);⑷告訴人 李依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 第321頁);⑸告訴人吳聿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67頁);⑹告訴人林詩 涵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第245頁至第257頁);⑺告訴人黃辰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第48 1頁至第540頁);⑻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 89頁至第197頁);⑼告訴人謝聖隆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 1頁至第133頁、第383頁至第371頁);⑽告訴人黃詩軒於 警詢所為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589頁、第599頁至第635頁) 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李羣漪」使用,雖使「李羣漪」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 而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珮 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4 頁);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 ,需撫養配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 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依庭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 、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 訴卷第8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 卷第293頁、第639頁),再遭被告或「李羣漪」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1 徐珮綺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紋髮模特兒廣告,經徐珮綺於113年6月15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U」、「Allen 皓禹」、「張時淵」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徐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2 王妡如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之廣告,經王妡如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 皓禹」、「馨SHIN-醫美諮詢」向其佯稱:參加購買商品賺價差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許,匯款2100元 ②113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8900元 ③113年6月2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1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3 吳彥妮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廣告,經吳彥妮於113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彥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4 李依庭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兒廣告,經李依庭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馨SHIN-醫美諮詢」、「皓禹Allen」、「張時淵」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5 吳聿蓁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吳聿蓁於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醫美諮詢-甯甯」、「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吳聿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6 林詩涵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電商徵才廣告,經林詩涵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Diverse甯甯」、「Diverse經理$」向其佯稱:參加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84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7 黃辰民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足球賽事代為下注之廣告,經黃辰民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下注足球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黃辰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土地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⑥113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8 陳怡如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小說打字員徵才廣告,經陳怡如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9 謝聖隆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謝聖隆之友人於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皓禹」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謝聖隆之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謝聖隆於右列時間,以其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10 黃詩軒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經黃詩軒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洛克locke」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詩軒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徐珮綺 郭隆添願給付徐珮綺8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妡如 郭隆添願給付王妡如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彥妮 郭隆添願給付吳彥妮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吳聿蓁 郭隆添願給付吳聿蓁1萬3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詩涵 郭隆添願給付林詩涵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詩軒 郭隆添願給付黃詩軒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4-金簡-120-202503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63 條、第 164 條、第 167 條、第 168 條、第 174 條、第 210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 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 未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有所說明。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1-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3 號 聲 請 人 曾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石佳琪 律師 謝志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65 號 判決,所適用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 系爭學倫處理原則)未經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授權而制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 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學倫處理要點)第 4 點(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規範組成員資格及專業性要求,被 檢舉人難以預見將由何等資格之委員進行審查,且未區分碩 博士論文均適用相同審定委員會組成人數及資格,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學倫處理要點第 5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二)未規範應迴避之事由及申請迴避制度,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 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 學倫處理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系爭學倫處理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況參照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3-202503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芬 戴書擎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均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1號、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2人分別向被告申請3 萬元核銷補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合計6萬元,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秀芬前經鑑定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核列 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其後原告林秀芬以先前經被告補助 購買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使用年限已至且已損壞不堪修復 更新為由申請費用補助,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北 市社障字第1113162359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A),通知 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新臺幣3萬元、最低 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 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林秀芬於112年5 月4日提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 請款書(下稱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然因所附資 料證明原告所購買者為「Apple iPhone 14 Por Max 256G 」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品項手機),不符核定補助函A作 成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同 辦法附表及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 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A)向原 告林秀芬表示「請依規定購買正確品項並檢具發票正本、 保固書影本及相關應備文件,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前向本 市各受理窗口遞件完成,以利本局辦理後續審查事宜」等 情。 (二)原告戴書擎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 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B) ,通知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 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 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戴書擎於112年4 月19日提出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於112年4 月20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3820號函請原告戴書擎於11 2年5月2日前補正發票品名及保固書等資料,然因原告戴 書擎未於期限內提出,被告爰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社障 字第112316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B)表示「因臺端屆期 未補正,故臺端所送核銷申請本局不予受理」等情。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 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訴願決定A)及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 81號(下稱訴願決定B)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具服務、請求核給輔具費用補助,係受 我國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 ghts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下稱身權公約) 保障之權利,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對該等權利之限制, 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身權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 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權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當現行法上有缺失時,需一併參酌身權公約之規定 。而身心障礙者使用資訊與通訊科技曁請求輔具費用補助 ,受身權公約第9條無障礙/可及性、第21條表意自由及近 用資訊權、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所保障,且為 身權公約各項權利行使之前提;國家亦依身權公約第4條 負有促進輔具提供、使身心障礙者近用新輔助科技之一般 義務。且依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權公約第9條、第21條、第28條等重要基 本權利,是國家有相關積極作為義務,屬司法院釋字第74 3號解釋所稱「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的給付,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二)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 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1),及衛 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下稱系爭 函釋2),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系爭函釋1、2而 作成,即屬裁量逾越,應予撤銷:1、系爭函釋1稱輔具補 助之對象為「特殊設備」,至於「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 」則非屬補助範圍云云,其區分標準之意義難以理解,且 非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況不 論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舊制補助辦法均無 上開區分,則衛福部社家署透過系爭函釋1排除符合舊制 補助辦法規定之輔具得接受補助,亦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2、系爭函釋2雖肯認智慧型平板電腦亦屬於「輔具」( 一般通用性輔具)之範疇,復又稱適用大眾之產品非屬補 助範疇云云,亦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與身權公約課予 國家促進通用設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可知其對於補助 範圍內輔具之認定,逕行創設「一般性設備(輔具)」與 「特殊設備(輔具)」之分類,並僅補助後者費用,顯對 於輔具費用補助,增加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之作成即屬裁量 逾越應予以撤銷。而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援引系爭函 釋1、2之意旨,即有裁量逾越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再者,輔具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已有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之疑義,原處分復以購買憑證與保固書之產品名 稱須與核定補助之品項一致,否准原告等之申請,限縮舊 制補助基準表補助相關規範所定之補助對象,有裁量逾越 之瑕疵。輔具使用之目的係促進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補助 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惟,被告僅以購置 項目與行為時輔助基準表項次56核定項目名稱不同,而未 審究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ro Max 256GB」對其 使用需求之實際之功能及效用,復增加更為嚴格之核銷要 件,拘泥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名稱而否准,實難謂 適法。   (四)被告僅基於核銷流程之便利或稽核成本考量,設定法無明 文之請款要件,致原告等攸關憲法上生存權與平等權之權 利遭到侵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實有裁量瑕疵。原 告戴書擎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 件時,已主動檢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就保固 書部分說明:「二、無保固書,其保固均以產品序號及網 際網路資料出保。」並附上AppleCare+服務專案之截圖; 就產品之功能與規格部分則說明:「三、產品規格符合基 準表規定(詳細內容請至Apple網站查詢)(一)螢幕六 點五英吋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倍率六倍以上、觸控 螢幕及亮度調整。(二)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記 憶或儲存畫面。」並附上Apple官網相關資訊之截圖。被 告針對原告戴書擎所提書面說明,審查所購置之輔具是否 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次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毋寧僅 須投注甚微之勞力時間費用。惟,被告竟捨棄成本輕微之 實質審查方法,逕以品項不符不予撥付補助,疏於保障原 告等之權利,亦侵犯原告之生存權與平等權,實與比例原 則有違。 (五)原告林秀芬、戴書擎請求被告依其各自之核銷請款書分別 撥付3萬元,應有理由。查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 ro Max 256GB」,具有:螢幕尺寸六點五英吋以上、色彩 模式三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 小功能且倍率6倍以上、觸控螢幕、亮度調整、記憶或儲 存畫面、連接電腦或電視等功能,已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 表項次56規格或功能規範所定之任三項以上功能。原告二 人已依法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 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件,所購置之輔具亦與行為時項次 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相符,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撥付前已 核定之補助款。 (六)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近用資訊與通訊輔助科技與受領費 用補助,關乎身心障礙者自立與平等參與社會,受憲法、 身權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亦為國家具有 促進與實現義務之重大公益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 用。惟系爭函釋1、2對輔具之解釋均與身權公約意旨有違 ,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致原處分有裁量逾越之情;且原 處分另有增加行為時補助基準表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 則等違法瑕疵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A、B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林秀芬112年5月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 林秀芬3萬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戴書擎112年4 月1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戴書擎3萬元之行 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程序部分:原告所爭執之函文,並未變更其得依據核定補 助函申請撥付補助款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請求應為一定金 錢之給付:經查,本件原告均經被告以核定補助函,作成 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使用年 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 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之行政處分,且該等核定補正函 均未經原告爭訟而告確定。次查,原告雖主張渠等提出補 助核銷請款書之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云云,然撥付補 助款僅為被告為執行核定補助函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且 原告基於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輔 具費用補助之申請,本即已有產生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其依據,不因原告主張所謂原處分而有變動。綜上,本 件爭執核心,應在於基於核定補助函所建構之法律關係下 ,原告提出補助核銷請款書是否合乎核定補助函之內容以 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從而得要求 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 (二)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應屬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性質之給 付行政,尚難僅以身權公約或其施行法之規定逕解為具有 主觀權利性質,反應解為國家有逐步充分實現之空間:依 據憲法本文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司法院相 關釋字解釋文、意見書、不同意見書等,可知非得僅單依 憲法基本國策或增修條文之規定即得直接請求特定之給付 。而公約條文既依前述規定僅有國會法律之效力,則應以 符合憲法意旨之方式解釋及適用,以免違背憲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請求輔具費用 之補助,應屬於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之給付行政,又應解 為身權公約下經濟文化權利而得由締約國逐步於合理期限 內實踐。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母子法及衛福部函釋等規定係 基於資源有限性之政策規劃考量,並無違反身權公約或其 一般意見書之情形: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之公法上請求 權,係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辦法、以及衛福部相關函釋等規定共同形成其具體內涵 ,是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及其附表 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由於科技 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見,故有 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而本件核 定補助函作成時之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及第9條第2項訂有 明文。再按,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 及其附表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 由於科技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 見,故有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 而輔具辦法及其附表於嗣後修改,亦已明確規定可攜式擴 視機不包含手機及平板電腦。且函釋內容無非係考量智慧 型平板電腦及手機之主要功能為上網及使用應用程式,並 非專門用於輔助身心障礙者,且其輔助功能不僅不及專業 輔具,操作上亦較複雜,實不符補助基準表之要求,尚難 僅以該等函釋未滿足原告所有需求,即可率論已構成身權 公約所定之歧視。 (四)智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則原告以購買智慧型 手機之相關憑證申請撥付補助款,已與輔具辦法及衛福部 函釋等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原告係購置系爭品項手機而 欲據此申請撥付補助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智慧型手機 業經衛福部函釋確認非屬輔具辦法所規定之「可攜式擴視 機」,亦如前述。至原告復主張輔具辦法之附表並未要求 保固書所載品名需與核定補助項目名稱完全一致、或者自 行設定法無明文之請款要件等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購買智 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致原告申請撥付補助款 與法令不符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71條第2項規定:「前 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二)次按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 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 、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 列各類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3條第1項規定 :「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一、低收入戶:最高 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五。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第4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 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 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6條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 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 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第12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 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 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第13條規 定:「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 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 者,並應載明理由。」 (三)再按被告作成核定補助函時之補助基準表第56項規定:「 溝通及資訊-視覺、項次:56、補助項目:可攜式擴視機- B款、最高補助金額(元):40,000、最低使用年限:4、 評估人員:甲、丁、戊、補助相關規定:一、補助對象: 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15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 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視覺障 礙者。㈡具視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二、評估規定:經政 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 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 報告書格式編號7)。三、規格或功能規範:㈠可攜式擴視 機-A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2.8英吋以上、色 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 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者。㈡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 :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 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 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設備 (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 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 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四、其他規 定: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 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 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 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四)又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系爭函釋1略以:「…說 明: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 能發展,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 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 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系爭函釋2略 以:「…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 :『本辦法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 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 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內容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 ,並明文列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 爰非所有輔具產品皆在補助範圍。…六、另為免生爭議, 有關…智慧型手機不適用可攜式擴視機之補助一節,本部 後續將錄案研修旨揭基準表,以臻周全。」 (五)末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 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 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 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 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 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 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 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 91號判決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111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六)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輔具(可攜式擴視 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分別 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助,分別最高補助金 額30,000元為上限。嗣原告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 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銷,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審認原告申 請可攜式擴視機-B款部分,因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所檢附 之發票品項為手機,而不予核銷補助,並作成原處分,有 核定補助函A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申請書(本院卷第59、92、94頁) 、功能性視覺評估表(本院卷第61至64、102至105頁)、輔 具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73至74)、林秀芬-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 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暨購買手機發票及明細(本院卷第7 5至80頁)、核定補助函B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 )、戴書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 請款書(本院卷第108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109頁)、訴 願決定A(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 稱高行卷】第141至148頁)、訴願決定B(高行卷第149至15 4頁)、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附AppleCare+服務專案之 截圖(高行卷第165至16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分別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 者輔具(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 補助辦法規定,分別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 助,均分別最高補助金額30,000元為上限、最低使用年限 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具 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情,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未曾對於 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提出爭訟,則依前開說明,其 非具有無效事由,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既為原處分A、B之准駁申請核付之 標準與基礎,已生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 (八)原告雖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品項手機,符合輔具補助相關規 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品項手機說明書,係「相機系 統」有「3倍光學變焦放大」、「2倍光學變焦縮小」、「 最高可達15倍數位變焦」,有系爭品項手機技術規格列印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依原告之輔具評估報告書( 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對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規 格配置建議分別為:1、林秀芬:「對比調整、記憶或儲 存畫面、書寫支架或把手」;2、戴書擎:「亮度調整、 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等情,可知對於原告林秀芬 、戴書擎所謂適當輔具,各有不同需求。而可攜式擴視機 係為使視障者外出欲閱讀時,可透過可攜式擴視機方便閱 讀,其係利用影像投射放大之原理,將目標物放大並在顯 示器(螢幕)上呈現,同時多附帶有改變顏色、對比模式 、增減亮度等功能可提供視障者閱讀時之協助,而不同廠 牌之鏡頭能力、螢幕解析度、文字縮放尺寸、顏色、亮度 呈現等皆有差異,部分機器甚而有顏色辨識增強、亮度調 適等功能,有被告提出之可攜式擴視機產品型錄或特約商 店網站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205頁)。是唯有實 際試用始能確認最適合視障者視覺之機型,故一般均會建 議於選用時配合要看之目標物、使用環境、手持輕鬆度、 鏡頭位置(中間、側邊)、移動時之殘影及電池續航力等 因素決定使用之儀器。從而,可攜式擴視機是針對視障者 之閱讀需求而來之視覺輔助,不單僅係具備放大、縮小之 功能,尚須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然系爭品 項手機,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雖有通訊 、上網、使用應用程式(包含照相、下載APP、遊戲等) 等功能,但其支援放大、縮小功能並非專為搭配視障者之 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且查,倘視障者係使用系爭品項手 機取代可攜式擴視機,於欲閱讀文字或書籍時,尚須開啟 系爭品項手機之相機功能,始可為之,其使用上之便利性 、功能上之齊全性,均未能與專業之可攜式擴視機相提並 論。是原告所指系爭品項手機,雖附有一部分功能,均僅 係其照相或錄影之附加功能,惟因該等附加功能係為滿足 一般人對於手機使用上便利性之需求,為增強手機之實用 性以達銷售目的而為之設計,而非專為身心障礙者所規劃 、設計之功能,或可滿足一般人之需求。況查,如前所述 ,原告各有不同項目的輔具特殊功能需求,而一般複合性 功能手機不僅各該功能不及專業輔具,使用操作上是否更 貼近每位身心障礙者不同特殊需求,尚無特別明顯之處, 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相違 ,此觀諸補助基準表區分多種輔具分類,並於各該輔具分 類項目下區分多樣輔具補助,亦係為提供更具專業性、更 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輔具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自明。 (九)原告雖主張衛福部社家署系爭函釋1、2之意旨違反身權公 約、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 歧視云云。然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係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為使輔 具輔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 、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有遵循之規範,於上開 補助辦法第4訂有補助基準表,核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 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係為防止審核機關恣 意判斷,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用以維持 補助基準之統一性與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申請時之公平性 ,不因審核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該主管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補助標準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系爭函釋1、2,雖將智慧 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排除於可攜式擴視機之申請補助 外,然上開函釋排除之理由,乃現今電子產品雖具多種複 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須視該機器之主要功能判定是否符 合補助基準表所載之輔具分類,於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之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之目的後所為之規定,難謂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遑論身權公約之目的,係為使身心 障礙者得以無障礙利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所有產品,上 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即係以透過輔具補助之方式,讓 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的使用交通 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然補助尚須考量補助目的,亦即 倘該輔具之設計目的、功能係「專為」身心障礙者得以透 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 訊之情況下,國家透過補助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藉由 輔具之輔助,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始 符合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意旨,否則 無異造成有限資源恣意濫用。系爭函釋1、2之意旨,並未 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 目前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 未合,是於此先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故亦載明「後續將 錄案研修」等語(本院卷第84頁),以因應未來新型手機 功能研發與製造更加符合於上開目標(即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目的)時,另行妥適規定,洵非 無據。是系爭函釋1、2核與身權公約、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亦未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 (十)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 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 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 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 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合理之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 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 神。次按釋字第542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 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 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 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 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 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 釋參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上所述,平等原則之 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為差別 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亦即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 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之差異。司法院釋 字第485號、第542號、第719號解釋,其內容檢視個案是 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 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 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 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 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間之評價,而非任意皆能 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 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查系爭函釋1、2之 意旨,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 ,僅係認為該等設備其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 而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 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 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 依據,倘未考量申請人所申請之輔具之功能或用途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立法 意旨,而一律僅因申請人身分(即身心障礙者)旋即分配 資源,反將造成非供專業產品,耗費國家資源之虞,是系 爭函釋1、2之意旨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函釋 1、2意旨,認定系爭品項手機非屬補助基準表56項可攜式 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 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各30,000元 之補助,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 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可攜式擴視機B款各30,000元補助 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3

TPTA-113-簡-18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丙○○為養女。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丁○○為養子。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乙○○( 男、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 生父)於104年12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 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31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由生父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丁 ○○配偶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被收養人丁○○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 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戊○○(下稱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我離婚前有扶養照顧丙○○、丁○○、乙○○,離 婚後,因生父不允許我探視,也交代被收養人不准跟我見面 ,我打電話給被收養人,他們也不接電話。」、「離婚後, 我就找不到他們,我也希望有一天能跟被收養人重逢,故我 無法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等語,被收養人則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調查時稱「自從我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與生母有接觸 。」、「當初我父母離婚時,當時我生母表示因她沒有經濟 收入,所以她不可能扶養我們,並對我們說,有任何經濟上 的問題都不要找她。」等語,生父則於同日調查時稱「生母 並沒有扶養、照顧、探視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 」、「我並沒有阻止生母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是生母固 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生母若誠摯地 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 任,理應勉力為之,然生母並未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 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一斑,其是否有 積極維繫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收養如不予認可,亦 難期待生母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 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4-司養聲-4-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 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5-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8 號 聲 請人 一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聲 請人 二 彭誠浩 聲 請人 三 白省三 聲 請人 四 蔡政文 聲 請人 五 王寶輝 聲 請人 六 張海燕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二至六原為聲請人一之董事,因遭臺 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其等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 ,並確認其等與聲請人一間之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中 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惟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關 於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之規定,相 較於民法及其特別法、財團法人法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 之情,以及所採取立即失去身分權之極端手段,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決未以公益為優先考量,拘 泥於系爭規定一及二,無視新冠病毒引發肺炎之疫情因素, 等同強制聲請人一違反國家防疫機制,須無條件召開董事會 ,並強制聲請人二至六無不參加集會之意思決定自由、移動 自由,而牴觸公益優先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一之私人 興學自由、大學自治組織自由與董事會私法自治權,亦侵害 聲請人二至六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集會意思決定自由與移 動自由。從而,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爰對系爭判決、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遭同校其他董事訴請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將 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遭系爭判決以 所爭議之三次董事會,其召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聲 請人二至六收受該三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召 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僅以回函表明不出席,並未請假, 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係自始無參加該三次董事會之意 思,合於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 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依系爭規定一發生當然 解任之效力等為由,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確 認聲請人二至六與聲請人一間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聲請人一至六復提起上訴,終經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以其等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 為指摘,以及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8-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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