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院裁定認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許家瑜即許慧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瑜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朋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 導致入不敷出,以債養債,後續因沒有辦法再向家人、朋友 借款才沒繳款。金立展企業社的部分,聲請人僅是掛名負責 人,公司營運方面都是聲請人哥哥負責,其從未自金立展企 業社取得任何薪資或收入,而該企業社也已經停止營業。聲 請人現在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萬8,200元,現階段聲 請人僅需負擔女兒每月開支約1萬2,000元及其個人必要支出 1萬9,200元,剩餘金額聲請人願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3年5月31日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查 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自110年12月9日金立展企業社 核准設立時起至113年9月1日該企業社停止營業時止均為負 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 第495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 動時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  ㈡聲請人既係金立展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 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 營業額應依金立展企業社之營業額定之。經本院函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提供金立展企業社自110年12月9日起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3頁)所示,可知 金立展企業社110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0元、111年1至2月 之營業額為9萬6,533元、111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8萬5,620 元、111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14萬262元、111年7至8月之營 業額為73萬209元、111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39萬7,789元、 111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4萬8,653元、112年1至2月之營 業額為44萬5,151元、112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3萬5,519元 、112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43萬343元、112年7至8月之營業 額為74萬3,064元、112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46萬9,176元、 112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2萬2,880元、113年1至2月之營 業額為9萬4,709元、113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萬6,974元。 又本院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電詢金立展企業社 於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何,而該稽徵所承辦人答稱:4萬 2,000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頁)在 卷可佐。故以金立展企業社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4萬2,000 元計算同年度5月之單月平均營業額即為2萬1,000元【計算 式:4萬2,000元÷2=2萬1,000元】。準此,金立展企業社自1 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實際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為17萬2,686元【計算式:(9萬6,533元+8萬5,620元+14萬2 62元+73萬209元+39萬7,789元+44萬8,653元+44萬5,151元+4 3萬5,519元+43萬343元+74萬3,064元+46萬9,176元+42萬2,8 80元+9萬4,709元+4萬6,974元+2萬1,000元)÷29個月=17萬2 ,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20萬元數額,足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調查時陳稱:其現在沒有在曜福 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上班,而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 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災保、就保)異動 查詢等資料供參。依前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見本 院卷第493頁)所示,固可見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自曜福 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退保離職,並於113年9月4日起在巨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工作,然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489至49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 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萬1,302元、3萬8,593元、4萬2,077元 、4萬2,37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4萬1,086元【計算式:(4萬1,302元+3萬8,593元+ 4萬2,077元+4萬2,370元)÷4=4萬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4萬1,086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及113年8月21日補正 狀所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為每月1萬9,200 元,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 數額。   2.又聲請人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列之扶養人為未成年 子女林○鑫、林○潔等2人,並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5 ,000元,嗣於113年8月21日補正狀即改稱:伊跟先生離婚 ,伊們1人帶1個小孩,女兒是跟伊,現階段伊僅需要負擔 女兒的開支,女兒有領兒少補助2,313元及育兒津貼6,000 元,入到伊本人郵局帳戶,扣掉領到補助,每月還需要負 擔的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其郵局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為證。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離婚 後,即與前夫協議約定由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鑫之 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潔之權利義 務,而聲請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潔於000年0月生,現 年5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且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 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有之兒少補助2,313元、 育兒津貼6,000元(合計8,313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為1萬1,967元【計算式:20, 280元-8,313元=11,96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 用1萬2,000元既與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相差無幾,且 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1,08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扶養費1萬2,000元,顯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 所提出分180期(月)、年利率8%、月付1萬1,532元之清償方 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 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3

PCDV-113-消債更-357-20250123-2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魏淳宇 相 對 人 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生效日期:西元0000年0月00日)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省○○市○○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省○○市 ○○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經濟 各自獨立,相對人訴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夫妻感 情確已破裂,遵循兩造意願,依法准予兩造離婚,並酌情對 兩造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 1052條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並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要件。是核其判決離婚及夫妻財 產分割之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家陸許-27-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89號 異 議 人 張瑜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即債務人 之5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件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20748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已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業經認可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 例第67條所規定,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 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於73條 明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未申報之債權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從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對債 務人主張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7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於113年4月8日裁定認可異議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為自收受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為期6年,故相對人為本 件執行時,仍在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應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不得對異議人主張權利,是以,應認異議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20 748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21

TCDV-113-司執-207489-20250121-1

司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因身體不適 就醫,經醫生告知肝指數不佳,需多加休息,如請假會減少 收入,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於上開更 生之執行程序中,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37,516元、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34,152元(包含 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長子扶養費17,076元)(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235頁)。就債務人主張健康因素之部分固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該就診紀錄之內容係記載建議門診定期 追蹤,並未有需居家休養之記載,是否因而有延長履行期限 之必要,尚有所疑;關於收入部分,經本院函詢所任職之三 井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債務人於上開就醫日 後,113年4月至8月薪資所得分別為39,021元、38,524元、3 9,021元、38,723元、38,342元,實略高於上開更生執行程 序時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現每月增加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4,070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可見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亦有所提高。另債務人雖陳報需支出長子扶 養費17,076元,然長子現每月增加領取低收高中職學生補助 費6,825元,扣除上揭補助後,債務人現每月支出扶養費僅 為10,251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亦稍有減少。綜上,本 院無從認定債務人還款能力有何受影響,亦無從認定債務人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延展履行期 限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21

MLDV-113-司消債聲-4-20250121-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桃翠 相 對 人 黃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 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離婚判決, 然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相對人 之住所地則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及經公證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4-家陸許-1-20250120-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欣當鋪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3年12月起至 114年5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4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聲 請人遭公司以非自願性離職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6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則具狀表示請 法院依法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3,261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 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 債務人既離職無工作,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消債聲-4-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 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 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4 萬6740元,無力清償,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民國99年3月起,每3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惟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延 長期限一次,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萬8867元(約每月 9,622元),嗣伊因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以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 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嗣債務人因履行困難而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 8867 元(約每月9,622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該所稱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 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3個 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 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 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查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 方案有困難,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獲准,惟債務人至 延長期限屆滿迄今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清算等 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 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在環南市場從事載貨業務,每月收入3萬9000元 等情,有補正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9 1、2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 月領取75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無領取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910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37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0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 117頁)。又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750元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惟目前未領取該補助,爰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收 入範圍,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9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與其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審酌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680元,未逾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另其母王碧玉扶養費1萬8254元部分,依王碧玉之111年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見本 院卷第299至321元、367至371頁),王碧玉每月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1,426元、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行政院租金補助7, 000元,合計1萬6755元,經審酌王碧玉上開收入未逾臺北市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難以支應王碧玉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王碧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王碧玉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之情,且參酌王碧玉 目前每月皆領有上開補助,本院認王碧玉之每月必要支出應 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方為債務人應負 擔扶養費範圍,是王碧玉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萬4455元,扣除上開補助後為 7,700元,則認債務人負擔王碧玉之扶養費為7,700元,逾   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7,700元,尚餘   1萬1620元,尚足以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 (四)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00年間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時,因 失業,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可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等情,有民 事清算聲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債務人雖曾 於10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因失業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並於100年9月9日到庭陳稱已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 資2萬8000元等情,有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100年9月9日 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卷,未編頁碼),顯見債務人既已於100年9月後從事 送貨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萬8000元,並經本院延長履行更 生方案,則債務人自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後,是否有因失業致 無法履行延長後之更生方案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從事送貨工作,每 月收入3萬9000元等語,尚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有能力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難認 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 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   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4-202501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 以支付購買書籍之價金,依約應於分期付款指定之繳款日期 按時給付,然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90元,為 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8,99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後,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於104年5月29日開始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 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僅稱其已受 到更生方案確定,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 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更 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44號裁定准其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6日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並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 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期 至第17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二階段為第18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2,700元(清償比例為2.49%),該裁定並於105年6 月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是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分期付款債權,係於104年5月 29日更生裁定前成立之更生債權,原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 程序行使其權利。 六、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 準用之。準此,債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債務人更 生程序中申報或補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 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 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 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 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提更生方案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 告應依本院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且被告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除 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被告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自該認可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 即105年7月起履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申報債 權「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執 行債權即更生債權,亦須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被 告始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   ⑵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被告聲請消債時,原告並 不知情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謂「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 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事 ,方得使債務人就該未申報之債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故原告如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以致未申報債權之事由,自 應就該利己事實為舉證責任。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況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 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 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 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 冊,故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有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 務。再按消債條例第43條雖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 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 務人或因債權人過多、或因積欠債務龐雜、或因時間久遠 ,客觀上尚難強求債務人精確、完整提出所有債權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 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但無另課與債務人未完全申報 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即明。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更生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 協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更生債權之 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並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更 生債權乙事,即反推認定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 者,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 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 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 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 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 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本院已於 104年5月29日公告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衡情債 權人可在司法院網站消債專區查得債務人之債權申報有無 漏列,債權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 權之補救措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被告聲 請更生時止,至少已有6年,原告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 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 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之資訊,原告卻疏於查詢,未能及時申報債權,難認其 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因此所 生之不利益當不應歸於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否則消債條例 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 違。準此,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未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然原告並無說明其未申報債權有何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7

CLEV-113-壢小-1627-20250117-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一一三年度家陸許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 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 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 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聲請人再婚之公證書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命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前未經瞭解登記結婚,缺 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應准許離婚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 ,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八 十九年(即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 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4-家陸許-5-20250116-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邦文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以2,000元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 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73 5,600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時,參照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25元計算,約為3,328,590元(計算 式:735,600元×4.525==3,32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 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 000元=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15

TPDV-114-陸許-1-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