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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下旬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供「黃玉欣」使用。嗣「黃玉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己○○、 丁○○、戊○○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9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61頁);⑵告訴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⑶告訴人丁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2 8頁至第241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交付「黃 玉欣」使用,雖使「黃玉欣」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 9頁、第185頁、第217頁),再遭被告或「黃玉欣」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黃玉欣」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雪」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匯款22萬8000元 2 己○○ 「黃玉欣」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於遠宏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匯款127萬元 3 丁○○ 「黃玉欣」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江佳欣」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中洋投資、全啟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 4 戊○○ 「黃玉欣」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秀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22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92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陳福祥」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森(Telegram暱稱「ccc」,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五行屬水」及Telegram暱稱「霸虎」或 「虎霸」(綽號「阿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 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等工作。林秉森與「五行屬水」、「霸虎」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以LINE向呂佳璉佯稱: 可在高橋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佳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其中一筆係於112年10 月18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歐 風門市,由林秉森向呂佳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35萬元,並將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陳福 祥」印文各1枚)交予呂佳璉而行使之。嗣林秉森再依指示 ,將前開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秉森並因之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佳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98頁),核 與告訴人呂佳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8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照片④詐騙平台操作資金截圖⑤祥泰投資助理工作證⑥歆雅實 業行公司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7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126061364號函檢送指紋鑑定結 果(見偵卷第26、29至44、59至8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 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五行屬水」、「霸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高達235萬元,因被告目前另案在押,而無法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做保溫工程,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 、「陳福祥」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59頁),該等偽造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 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 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 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295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芳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曉芳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方碩」之人,嗣「方碩」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鐘英妙、黃羽庭、吳佳樺、蔡羽萍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中信帳戶、玉山帳 戶),高曉芳再依「方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轉存至「方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110頁), 核與告訴人吳佳樺、被害人鐘英妙、黃羽庭、蔡羽萍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43至45、71至73、99至108、165至167頁)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鐘 英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臨櫃匯款收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黃羽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號 主頁、詐騙平台介面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 害人蔡羽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充幣介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 至22、49至51、57、66至69、75至77、85至93、109至112、 118、138至140、144至160、169至17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199 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9月12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44591號函檢送:戶名 馮嘉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高曉芳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9、65至67、73至 8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方碩」,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 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方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本案並無有需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方碩」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方碩」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 告訴人吳佳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自113年10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 4頁);另與被害人黃羽庭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尚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帳戶被凍 結無法找工作,現在幫母親在市場擺攤,離婚,要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均為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稱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目前僅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及代購USDT轉存至「方碩」提供之電子錢包 1 鐘英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鐘英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3時49分30秒許,轉匯10萬元至馮嘉緯申辦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嘉緯臺銀帳戶,馮嘉緯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3124、4337號偵查中)。 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0分26秒許,轉匯9萬1,6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③於112年8月23日15時27分26秒許,轉匯5萬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④於112年8月23日15時28分20秒許,轉匯5萬35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2 黃羽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黃羽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匯款 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吳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吳佳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31日12時35分、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於112年8月31日18時59分2秒許,加值2萬元購買USDT624.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623.591528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TYRNHcu8qGog1xahxMa3fmor7QkhVsu9jf」(下稱「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②於112年9月1日13時8分2秒許,加值5萬元購買USDT1563.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1561.71836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復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10日19時41分2秒許,加值3萬元購買USDT931.00000000顆;復於同日21時27分3秒許,加值1萬3900元購買USDT431.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購買之上開USDT1361.828293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4 蔡羽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蔡羽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4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4日22時19分1秒許,加值1萬元購買USDT312.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311.475922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2024-12-25

TCDM-113-金訴-202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客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 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7月25日 111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3683號、第3684號、第3703號、第3736號、第5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⑵附表編號2部分已執畢。

2024-12-25

TCDM-113-聲-335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被 告 VALENCIA RICHARD BEBITA(中文名:比塔、菲律賓 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ENCIA RICHARD BEBIT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ALENCIA RICHARD BEBITA(中文譯名:比塔)雖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 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 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怡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俊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王思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謝宏福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中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比塔、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比塔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 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於113年1月間騎腳踏車至大甲區之市場購物,途中皮夾掉出 ,金融卡因此遺失,皮夾放置金融卡處有書寫密碼云云。經 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1頁),且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涵 、謝怡汝、陳俊威、王思蘋、謝宏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6至47頁、第70至72頁、第93至94頁、第128至130頁、 第149至152頁),且有⑴告訴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通話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1至88頁、第103至124 頁、第137至146頁、第161至168頁);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上 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 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 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 保管、藏放。被告於本院辯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皮夾放置 金融卡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若皮夾一旦遺失, 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 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同遺 失現金200元云云(見偵卷第2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遺失現金係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不符,益徵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2.再者,甲帳戶於113年1月18日首位遭詐欺被害人轉入款項前 餘額僅為347元,此有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甲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 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 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期間不短,此 見本件告訴人各次轉帳之時間,最初次與最末次相距達7日 自明,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 戶做為詐騙轉匯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 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 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甲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 會掛失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以取得詐欺所得, 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 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3.況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甲帳戶做為薪轉帳戶 ,遺失前都是其在使用,且甲帳戶金融卡放在其平時使用之 皮夾一併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第171至172頁),可見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常用帳 戶,若真係遺失,也應在第一時間知悉,然其於本院訊問時 辯稱其僅向雇主人事告知(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報遺失、停卡之動作,益徵其確有將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均 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 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 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 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 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具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 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 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被告將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 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入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 利用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作證,待證事實有二:⑴被告非 詐欺集團成員;⑵被告有向出納陳報金融卡遺失等節。然本 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況該出納 本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該出納證述⑵乙 節為事實,其遺失情節,屬經被告轉述之傳聞,諒非該出納 當場目擊被告遺失皮夾。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比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 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 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被告提狀帳戶予詐欺集團,侵害 我國社會秩序,行為惡性非輕,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 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鄭鈺涵 (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起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4分許 ATM轉帳/3萬元 2 謝怡汝 (提告) 113年1月21日18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3 陳俊威 (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5000元 4 王思蘋 (提告) 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5 謝宏福 (提告) 113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18日17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7時45分許 ④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⑤113年1月22日18時31分許 ⑥113年1月24日17時4分許 ⑦113年1月25日18時4分許 ①ATM轉帳/1萬元 ②ATM轉帳/3萬元 ③ATM轉帳/2萬元 ④ATM轉帳/1萬元 ⑤ATM轉帳/2萬元 ⑥ATM轉帳/5000元 ⑦ATM轉帳/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2688-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4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朝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朝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乃因證人古江評配合警方執行查緝 而屬障礙未遂,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已產生犯罪實 害結果之既遂犯迥然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面交款項,就詐欺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梁麗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 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聯繫之用( 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10萬元現金,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型號:SAMSUNG Galaxy M14 5G 2 機車1台 型號:光陽;車牌號碼:000-000 3 新臺幣仟元鈔票100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朝盟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暱稱「車滷肉.滷肉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主觀上知悉有「車滷肉.滷肉莊」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車滷肉.滷肉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持有犯罪所得之 來源並移轉持有犯罪所得,並可獲得取款金額30%之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以假借 收取客戶貨款之詐騙方式詐欺古江評,致古江評陷於錯誤, 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7月3日12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不詳詐騙車 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古江評 查覺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而始知受騙, 遂報警處理,並請警方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古江評遂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欲協助領取並交付貨款,而提供友 人李文忠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 向梁麗娟佯稱:需幫忙領取包裹,但需繳交關稅費用等語, 致梁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 款10萬元至李文忠上開郵局帳戶內,高朝盟即依「車滷肉. 滷肉莊」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與古江評會面,而在收 受古江評所領取及交付貨款10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高朝盟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朝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麗 娟於警詢指述、證人古江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古江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古江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梁麗娟之匯款單影像、李文忠之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高朝盟於113年8月8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 承扣案之現金10萬元,應係被害人所有,且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均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部分,然依被告自承是由LIN E暱稱「車滷肉.滷肉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本件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車滷 肉.滷肉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涉有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報告意 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梁麗娟 相對人高朝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刑案:113 年度金訴字 第74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梁麗娟   相對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林碧珠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4 年1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4,00   0 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    、戶名:孫嘉亨),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113年度金訴字第74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梁麗娟             相 對 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2024-12-25

PTDM-113-金簡-54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芳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順流逆流」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3組,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共計8,500元(其中1,000元為 訂金;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之報酬。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旋遭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39分、上午11時2分許轉匯殆盡。嗣經丙○○、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2至73、101、111頁),並有華南帳戶之申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對話紀 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華南銀 行113年11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41753號函文暨檢附存款事 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025號函暨檢附之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9至43、51 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 113年1月10日、同月11日及16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方 式領取華南帳戶內之4,300元,因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犯刑法第399條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 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0日、同月11日及16日持提款卡提 領4,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快過年,需要用到生活費, 當時帳戶還可以正常使用,我不知道裡面的錢是不能領,對 方沒有叫我領,是我自己因為需要錢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而審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未見對方指示被告協助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前 引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其並未依對方 指示提領款項等節,尚非子虛。又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 至華南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12月22日,且匯入之款項於同 日均即遭人轉匯殆盡,僅餘4,380元,有前引華南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距告訴人匯款時間 已相隔約20日,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依上開說明,容有 未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已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丙○○等2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為牟 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 人犯罪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3組,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高達68萬3,000元、 125萬9,308元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二專休學中之 智識程度、現職保全,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華 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獲得8,500元之報酬,業如前 述,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領告 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4,300元,另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對於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洗錢 財物全數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取得洗錢之 財物(即洗錢標的)4,3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丙○○結識後,對其佯稱:欲借其帳戶購買内部員工認購之股票以賺取上市後之差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早上10時32分許 68萬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0至13、35至36、39、43、45、62至64、118至11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1分許 125萬9,308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4至20、37至38、40、44、54、71、79至117、120至121頁)

2024-12-25

PTDM-113-金訴-655-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6、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牟取高額 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其 母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文凱」之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文凱」),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丁○○、甲○○、戊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均旋遭人 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文凱」,並曾跟其母親林淑玲借用郵局帳戶, 其母確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其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跟「文凱」用LINE聯繫 ,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就給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我當時剛好辦完樂天帳戶,就提供樂天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他。我沒有提供我母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我母親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統一 超商,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文凱」;被告向 其母親乙○○借用郵局帳戶,其母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又告訴人 丙○○、丁○○、甲○○、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 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4、37至40頁;本院卷第78、 96至97、16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5至19 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樂天 帳戶之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3年9月1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 90001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30008705號函暨檢附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1至25、27至33頁;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可認定。且依前引樂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可知告訴人丙○○、丁○○、甲○○、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樂天、郵局帳戶後,均旋 即遭人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是被告申設之樂天帳戶、被告 母親交予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均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 以認定。 ㈡、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郵局帳戶是在我辦理樂天帳 戶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供稱:我把我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跟我母親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母親的提款卡不知道怎麼不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是出去 逛夜市的時候遺失我母親提款卡還有我的健保卡,發現遺失 後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先係表示其母親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申辦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前即遺失,且對於如何遺失不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則又表示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跟樂天帳戶提款 卡放置一起,且其郵局帳戶係在其逛夜市時與健保卡一同遺 失,被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母親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係與其樂天、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苟被 告所辯屬實,則何以唯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詐欺 集團為不法使用,其餘提款卡均未遺失?衡諸常理,殊難想 像,其所辯情節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復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郵局 帳戶使用,因為我有使用網銀,發現有款項匯入,我當時覺 得怎麼會有這麼大一筆錢,又看到交易內容註記借款,擔心 被告去借高利貸,所以截圖下來問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卡 不見。後來我不能登入網銀,有問他到底做什麼,他說沒有 ,叫我再試看看,密碼是不是打錯,卡大後天還我,後來我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我問被告卡到底在哪裡,他才跟我說 不見了,在我去做筆錄之前被告都沒有把卡還給我,也沒有 跟我說卡片怎麼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6至16 2頁),足見被告遲至證人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告 知證人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已不慎遺失等節;而觀諸被告與 證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前引被告與 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可知證人乙○○透過 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曾詢問 過被告,惟被告對於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未詫異,亦未向 證人乙○○表示郵局帳戶目前不慎遺失、恐遭他人不法使用等 節,反而向證人乙○○表示係其替朋友買車,朋友匯款訂金予 其等語,又經證人乙○○以「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為 啥還要我截圖」等語質疑後,更向證人乙○○稱:「對阿在我 這」等語,嗣經證人乙○○因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而 質問被告時,被告不但未向證人乙○○表示其借用之郵局帳戶 已不慎遺失或目前不在其身上等節,反而以「你在試試看看 是不是密碼打錯,卡大後天給你」等語安撫證人乙○○等情。 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告訴 人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時,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 遺失,而係由不詳之人使用中等節,顯然知之甚稔,被告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且由此益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 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 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 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 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 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 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 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 ,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核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採信。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 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機構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又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許、 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 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至9時52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甲○○ 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 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42分許遭人提領、轉出一空;告訴 人戊○○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至10時58分許遭 人提領、轉 出一空等情,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二卷 第32至33頁),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郵局帳戶不會遭到掛失 止付,此唯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再再足證被告確曾自願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云云,應認 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又審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相近(112年12月20日、21 日),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一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 併提供予「文凱」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現今 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 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 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 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 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 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 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 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曾在二手車行擔任業務、在工地當臨時工、做過網拍,目 前在便當店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31至32、38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知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該 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一頁式廣告,徵 求做家庭代工,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叫「文凱」,對 方說我提供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 「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文凱」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 ,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樂天、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是應徵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 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智識正常及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 ,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而依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文凱」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要把我卡片 寄給他,並告知其密碼,就會給我1筆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 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問過很多家庭代工,都跟我說 要銀行卡,我不知道提供提款卡跟做家庭代工有什麼關係。 對方說給他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實體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疑點,均未加以質疑、確認 ,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 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高額報酬,心存僥倖願 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 用之心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會擔心對方把我 的帳戶作違法使用,但我當時被地下錢莊追殺,真的很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文凱 」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所懷疑,惟為求獲得 高額報酬以解自身燃眉之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 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丙○○等4人,係以客觀 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 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 8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樂天、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樂天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⑵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 ⑶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6元 ⑶2萬9,985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10、18至23、26至33頁)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7分許,佯稱係堂哥「陳○○」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9時42分許 ⑶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1分許 ⑷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75至76、82至90頁)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2分許,佯稱係友人「毛○○」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二卷第95至97、105至107、109至111、113、115頁)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0、55至57、59、61至64、69、71頁)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不然我的賬號裏怎會有10萬,又領了8萬 證人乙○○:又領了1萬9 被告:沒有啦我朋友叫我幫他買車 被告:他先給我訂金 被告:沒事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第2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被告:沒有借款的問題 證人乙○○:你現在到底在做什麼工作 被告:跑白牌過幾天要去桃園 被告:你截圖給我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被告:你幫我截圖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 第4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麼,我的帳號怎麼一直匯入領出 被告:截圖給我一下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 第6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圖 被告:因為我要看一下沒事 被告:對阿在我這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對阿在我這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又來一次你到底對我的帳號做什麼 第8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為啥我的帳號不能登入 證人乙○○:你到底對我的帳戶做了什麼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 第9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麼 證人乙○○:把我的提款卡還我 證人乙○○:你到底是在做什麼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0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證人乙○○:我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可以這樣 證人乙○○:你要不要跟我說清楚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被告:你在試試看看是不是密碼打錯 被告:卡大後天給你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本院卷

2024-12-25

PTDM-113-金訴-54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1號、第33808號、第3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兆寶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兆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幫助 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 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 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21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 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他 人,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就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並與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鄭詩穎、陳仕淳、卓芷祺及 陳秀清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6號、3 177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8 、139-1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未因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另因附表甲編 號2至4犯行分別獲得6,500元、1,000元及4,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 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 、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分別匯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及被告 所分別自彭資雯、陳麗華及郭建宏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4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就收取之詐欺款項亦交 予不詳詐欺成員,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無 張兆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6,5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1,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4,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   被   告 張兆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初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張兆寶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彭資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華(另移送 併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建宏( 另移送併辦)之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 ,即由張兆寶依「登山兄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向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 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雅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依「登山兄弟」指示向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資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華、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LINE、臉書訊息、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ATM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影本、車輛的進出交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 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 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 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 帳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登山兄弟」等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1 張玲雅(提告) 以LINE暱稱「萱」、「賣貨便」、「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24分許至20時5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張兆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陳欣宜(提告) 以電話佯為餐廳、銀行詐稱訂單錯誤要退款。 112年11月13日20時35分許、2萬9987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3 陳冠霖(提告) 以電話佯為電信公司、郵局詐稱資料外洩要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至20時42分許、2萬1123元、2萬1123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4 鄭詩穎(提告) 以LINE暱稱「姜家豪」、「周雅雯」、「Shopee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至20時54分許、4萬9123元、4萬7123元、張兆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5 張晉嘉(提告) 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儲蓄理財基金信託」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1時14分許、1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 陳仕淳(提告) 以電話佯為健身房、銀行詐稱電腦故障要取消重複刷卡。 112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6分許、3萬元、3萬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卓芷祺(提告) 以LINE詐稱要販賣洗衣機。 112年11月13日21時41分許、1萬6000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秀清(提告) 以LINE暱稱「👌」佯為兒子詐稱急需工程款。 113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35萬元、彭資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6分許至11時55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2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日1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35萬元 2 陳正忠(提告) 以LINE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 112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5萬元、陳麗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5萬元 同日15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5萬元 3 陳羿云(提告) 以LINE暱稱「Nade」佯為姪子詐稱急需借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45萬元、郭建宏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至13時51分許、臺中民權路郵局、33萬元、6萬元、6萬元 同日14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45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2852-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 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福川、 李幸芳、謝明恭、許寶彤、蕭詮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目前未對上 開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 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貪圖提 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忠於112年9月6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擔任緣 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再於112年9 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和忠上開帳戶資料之控制 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起,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鄞寶真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小額投資,要加入和合 富圖APP系統,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許瑞 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管轄規定移送)所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其中196萬5,000元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 至緣鼎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鄞 寶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緣鼎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由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華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0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許瑞同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1547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緣鼎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許瑞同所申設之事實。 ⑶告訴人受詐騙將200萬元匯入許瑞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其中196萬5,000元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003630號函及所附之緣鼎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 證明被告向臺北巿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 亦自白,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 忠於112年9月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再於112年9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和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 135萬2164元 提出告訴 2 黃政博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借貸之廣告,被害人瀏覽後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向被害人佯稱匯錯款項,需轉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60萬元 提出告訴 3 楊仲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站上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75萬元 提出告訴 4 陳福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提出告訴 5 李幸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需繳納獲利保證金,需要資金週轉,會馬上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提出告訴 6 林汶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幫忙抓到先前詐騙之人,需要支付押金、禮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 14萬元  提出告訴 7 邱嘉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8 謝明恭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146萬3000元 提出告訴 9 吳正衡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提出告訴 10 何阿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提出告訴 11 許寶彤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12 蕭詮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31分許 53萬元 提出告訴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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