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芳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順流逆流」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3組,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共計8,500元(其中1,000元為
訂金;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之報酬。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旋遭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39分、上午11時2分許轉匯殆盡。嗣經丙○○、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2至73、101、111頁),並有華南帳戶之申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對話紀
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華南銀
行113年11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41753號函文暨檢附存款事
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025號函暨檢附之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9至43、51
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
113年1月10日、同月11日及16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方
式領取華南帳戶內之4,300元,因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犯刑法第399條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
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0日、同月11日及16日持提款卡提
領4,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快過年,需要用到生活費,
當時帳戶還可以正常使用,我不知道裡面的錢是不能領,對
方沒有叫我領,是我自己因為需要錢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而審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未見對方指示被告協助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前
引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其並未依對方
指示提領款項等節,尚非子虛。又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
至華南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12月22日,且匯入之款項於同
日均即遭人轉匯殆盡,僅餘4,380元,有前引華南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距告訴人匯款時間
已相隔約20日,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依上開說明,容有
未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已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丙○○等2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為牟
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
人犯罪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3組,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高達68萬3,000元、
125萬9,308元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二專休學中之
智識程度、現職保全,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華
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獲得8,500元之報酬,業如前
述,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領告
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4,300元,另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對於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洗錢
財物全數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取得洗錢之
財物(即洗錢標的)4,3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丙○○結識後,對其佯稱:欲借其帳戶購買内部員工認購之股票以賺取上市後之差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早上10時32分許 68萬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0至13、35至36、39、43、45、62至64、118至11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1分許 125萬9,308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4至20、37至38、40、44、54、71、79至117、120至121頁)
PTDM-113-金訴-65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