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不能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
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
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2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㈣如被告不能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
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DM-114-聲-43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