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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不能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 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 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2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㈣如被告不能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 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4-聲-436-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內新 橋,適有蕭俊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同向行駛於黎世旗後方至上開路口,見狀立即向右偏 駛欲閃避,但仍閃避不及,乙車當場倒地滑行,蕭俊斌則自 乙車車身飛出,先撞擊甲車之右前葉子板,滑過甲車之引擎 蓋,再掉落在甲車之左前方,因此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俊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黎世旗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系爭路口,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綠燈要右轉,但 車子還沒有動,讓旁邊機車道之機車先走,我看到告訴人駕 駛乙車騎很快,要撞倒前面的機車了,告訴人就趕快右轉上 內新橋,右轉完後又轉回來直走,結果就自己跌倒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甲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 進入內新橋,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至 系爭路口,告訴人隨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86至87頁,本院卷 第34至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45至49、54至55、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 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駕駛乙車沿甲堤 路往立善橋,對方自小客車從我左側突然右轉擦撞我機車 左邊,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看到時已經反應不及 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 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被告開車在我左邊,到甲堤路 與新仁路口,他要右轉進入內新橋,我就遭他逼迫閃避不 及,我撞上他的車身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從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沒 有要右轉,我與被告車輛接近平行狀態時,被告突然右轉 ,我來不及反應也跟著右轉,手趕快緊急煞車,但煞不住 ,我人飛出去,左肩撞到甲車右葉子板角落,即本院卷第 97頁用紅圈圈起來的地方,我滑過引擎蓋,掉落在甲車左 前方,乙車車身有無與甲車發生碰撞我不確定,卷附現場 照片中的甲車是經過被告事後移車的,現場地面上有乙車 右偏滑行的白色痕跡,與被告所稱乙車的路徑完全不同, 我之前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甲車有擦撞乙車左邊 ,可能是因為剛出院,憑直覺認為一定有擦撞,我無法確 定二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 。而觀諸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口與內新橋交會 處,有乙車倒地滑行時,自較接近甲堤路處往右前方延伸 至內新橋內之白色刮地痕,且乙車倒地時,其車頭朝向內 新橋,車尾朝向系爭路口(見偵卷第62、64至66頁,本院 卷第113至123頁),與告訴人所述之乙車行進方向、案發 過程相符。而倘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先右轉上內新橋,再折 返回系爭路口時自行跌倒等節為真,乙車倒地時之車頭、 車尾絕無可能分別朝向內新橋、系爭路口。是比較被告、 告訴人二人之說法,告訴人所述與客觀卷證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本案應係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 來之告訴人,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至於卷附現場照片雖顯示甲車車身為直向, 並無右偏,然現場照片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拍攝,且 照片中甲車之輪胎略往左偏,與被告自稱案發當時雖欲右 轉但靜止不動之情形不甚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被告 於案發後有移動車輛乙情明確,是照片中之甲車狀態應係 被告事後移動車輛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尚未開 始右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來之告訴人 ,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 ,再送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 卷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於上開鑑定、 覆議結果雖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 失,然未敘明認定之依據,且本案係被告突然右轉,告訴 人不及閃避所致,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之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敘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對於其應否負過失傷 害罪責有所主張及辯解,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 ,尚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 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 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 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交易-279-20250217-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姜希傑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賴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附民-1-20250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賴柏豪」應 補充更正為「賴柏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第6行之「行使在慢車道」應更正為「行駛在機車優先道」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視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理站114年2月7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0004932號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案發時被告賴柏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處於吊銷 狀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2 月7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00049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姜希傑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9頁),自得更正法 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 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往左 變換車道超車之際,肇事造成告訴人姜希傑受傷頗重,行為 實屬不該;(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1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但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8號   被   告 賴柏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豪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東區精武東路13號附近,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適有姜希傑駕駛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沿東區精武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使在慢車道,賴柏豪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 點,欲往左變換車道超車,不慎擦撞姜希傑駕駛之電動代步 車後方,致電動代步車翻覆,姜希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側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希傑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送及委由陳乃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希傑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 方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依卷附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 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駕駛 之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 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17

TCDM-113-中交簡-1808-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蕭俊斌 被 告 黎世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交附民-20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不能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結 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 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2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㈣如被告不能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 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2-訴-792-2025021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姚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2578-20250214-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鈴 劉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1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彈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光興店,查獲被告林芷玲、劉世全涉嫌販賣含有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菸彈含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 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 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 )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6月12日經警扣得菸彈5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9108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1頁),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 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31031622號公告參照)。是上開扣案物於檢察官聲請時,均 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檢察官雖誤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並僅聲請宣告沒收 ,惟本院仍得適用正確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4-單禁沒-57-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于國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2578-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Y-0300」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劉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 年8月2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0至12、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9號   被   告 劉佳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政前因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3號超速40公里以上,遭吊扣車牌,詎其因有用車需 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 17時48分許,向不詳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偽造之「BQY-0300」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9日6時44分許 ,劉佳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往梅川東 路某路段時,遭車辨監視器辨識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2-13

TCDM-114-中簡-2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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