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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王莛傅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林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375巷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羅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A車閃 避不及,遂追撞B車,B車復向前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致C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C車經維修後,多數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然C車F 後下巴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 費用37,000元部分則未受理賠,是此部分仍受有損害,另C 車固經維修,惟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部分,其相 較原告已受保險理賠維修項目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費用 4,500元,顯屬過高;就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蓋依原告提出之單據,C車維修前包 膜總額為97,000元,若以該價額除以C車需包膜之片數15片 ,可得出單片包膜價格為6,467元,而C車因系爭事故須要重 新包膜之片數應僅有後保桿、後蓋處合計3片,是僅須19,00 0元;另就原告請求C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鑑定報告未就C 車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及保養等因素為鑑定 ,鑑定結果顯不合理,且鑑定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停等紅 燈之B車,B車復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C車 ,致C車毀損受有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C車行照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1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交字第1139026314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B車,B車復追撞 C車,而造成C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㈢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 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F後下巴烤漆處與犀牛皮包膜處(後保險 桿及後蓋包膜)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且原告分別支出8,00 0元、37,000元維修費部分未於保險理賠範圍中,業據其提 出遠大國際車業收據、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建 國服務廠公作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53至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應堪採信。經核原告提出前揭遠大國際車業收據、 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分別為下巴烤漆、犀牛 皮包膜,確均為C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處,且與高都汽車建國 服務廠維修之項目並無重疊,則遠大國際車業及保美車體事 業基於其等之專業就該等毀損處維修,並分別須維修費用8, 000元、37,000元,尚屬合理。又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並無 材料費用之支出而毋須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工資與零 件費用金額各為18,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均為材料費用等 語,本院審酌估價單僅記載各包膜處之單價,則工資與零件 費用所佔比例各為50%,應屬合理,是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C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有前開C車行照可稽,因無明 確出廠日期,則以112年8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7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應為15,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8,500÷(5+1)≒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500-3,083) ×1/5×(1+0/12)≒3,0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0-3,083=15,4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為33,917元( 計算式:15,417元+18,500元=33,9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遠大國際車業所為F後下巴烤漆與高 都汽車建國服務廠所為「後保險桿附加時間」之維修,其等 之維修項目本非相同,且不同維修廠使用之維修材料亦非必 然相同,自難將兩者費用類比;再犀牛皮包膜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保美車體事業於C車維修前全車包膜之價格單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固可作為維修價格之參考,然該單據並未 載明C車車體各部分包膜價格均相同,況維修業者就車體部 分位置為維修,其計價基準亦未必與全車車體包膜相同,是 原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㈣C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屆公會113年10月11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1174號函暨其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 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諸系爭報告內容,係就C車車號、 廠牌LEXUS、車種自用小客車、型式RX350 4WD、出廠年月11 2年8月、里程6,965公里、排氣量2,393cc等具體條件,由鑑 定委員會依其專業估定C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價值,又核系 爭報告所附鑑定照片,C車車體受損情形與前揭警察局提供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C車受所部分相吻合,且被告亦未具 體提出鑑定人員之鑑定有何偏頗之虞,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 可信,則原告憑此主張C車受有100,000元價值減損損失,洵 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因將C車送請前揭公會鑑定而支出10, 000元鑑定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 ,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就C 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系爭報告,鑑定單位多已就被告 所指事項為鑑定,況被告所指應鑑定項目亦非鑑定實務上鑑 定單位當然應考量之事項,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151,917元(計算式:8,000元+33,917元+110,000元=151, 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1 7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6

PTEV-113-屏簡-767-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劉玉清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 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被告已預見上情,為牟取 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設定4筆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111年4月28日12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 路某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叮噹」之行騙者使用(下稱「叮噹」),任由該行 騙者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投資APP 操作美金帳戶購買黃金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9時27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暱稱「叮噹」之人 ,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萬元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叮噹」之人,可能幫助「叮噹」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1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基 此,原告請求1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6

PTEV-113-屏簡-513-20250226-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大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27分許,由陳大鈞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外側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興路一段15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汽車 後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8,466元(零件16,024元;工資8,710元;烤漆1 3,7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系 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單暨維修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5、109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交字第1139005750號、第1139014829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133至18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 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追撞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大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大鈞系爭汽車維修費 38,46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陳大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8,466元(零件16,024 元;工資8,710元;烤漆13,732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前開 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2月15日 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4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年3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10元及烤漆13,732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6,097元(計算式:3,655 元+8,710元+13,732元=26,0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 ,09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9月 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6,0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4×0.369=5,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4-5,913=10,111 第2年折舊值    10,111×0.369=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1-3,731=6,380 第3年折舊值    6,380×0.369=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0-2,354=4,026 第4年折舊值    4,026×0.369×(3/12)=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6-371=3,655

2025-02-26

PTEV-113-屏小-591-20250226-2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曼玲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曼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1月18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聲-55-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憶華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憶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9月2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聲-50-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聲-5-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舒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舒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8月23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聲-46-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存款債 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存 款債權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全-15-202502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淇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4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9 元,及其中18,9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元自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原 告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 ,036元(計算式:20,029+18,928×1/366×12.2%+500×1/366× 15%=20,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4-20250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劉世宜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劉致煜業於民國11 3年7月6日死亡,原告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本院前於113年9 月17日函請原告於收受函文後8日內補正,該函於113年10月 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爰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劉致煜及其之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 (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 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 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 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 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簡-64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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