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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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 ,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2-訴-481-20241101-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林瑋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 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1-金訴-202-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 ,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2-訴-641-20241101-3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傳送、接收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 傳送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創造 並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 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 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 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型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9 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8時31分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洪堯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今彩53 9」、「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75元代價,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以每 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 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反之如未簽中 ,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倘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75元對價,簽中「二 星」,可贏得5700元、以每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 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 贏得7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洪 堯俊經營期間共獲利3000元。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8時31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閱洪堯俊LINE對話紀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 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65-202410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嘉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 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8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 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 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擦撞周敏松、廖 士維所有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因 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 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 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 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 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 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 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 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之 巷弄,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 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職 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鄭嘉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自 113年9月5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 ,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湳子路92巷巷口時,不慎擦撞周 敏松、廖士維所有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 EK-6338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6時21分許,對鄭嘉璞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敏松、廖士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ULDM-113-虎交簡-163-2024103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釔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釔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X-3135」號車牌 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釔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站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將偽造車牌BGX-3135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本 案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車牌已遭吊扣,竟先上網購買 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上,駕車上路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X-313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   被   告 陳釔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釔源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中旬,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113年8月1日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懸掛於上開汽車,至為警查獲之113 年8月29日期間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釔源於 113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與雲2 15鄉道路口經警查獲懸掛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釔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本 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簡-292-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之記載後,補充「李振維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科處刑罰在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可待因421ng/mL、嗎啡21,44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19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 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素行不佳,而其本案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 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因不慎擦撞李阿峯停放路旁之大貨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 度尚可;復參酌其本案所為並非一般常見之酒駕行為,而係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施用之毒品種 類、施用時間暨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看護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李振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維明知施用毒品會產生昏睡現象,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 擦撞李阿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上無人)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振維送醫後,在其身上扣得塑膠鏟管 1支、嗎啡1小包(毛重2.1公克),並徵得李振維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 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O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56-2024103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宗 被 告 陳俋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 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15支、營業用電腦1臺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 041元沒收。 陳俋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 場期間、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念其等均 為賭博初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暨被告謝慶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俋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 用電腦1臺,為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據被告陳俋辰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謝慶宗所有等語(警卷第 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謝慶宗主 文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041元,業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時自承 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謝慶宗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謝慶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俋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宗自民國112年7、8月間起,在其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居所地,經營「日日有見財棋牌會館」,並與其所聘 僱擔任現場負責人陳俋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外場1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包 廂1分鐘2元,目前促銷外場3.5小時內99元,超過3.5小時補 繳69元,包廂3.5小時內299元,超過3.5小時補繳69元,招 攬不特定賭客入場賭博財物。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獲報喬裝賭客在上址與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麻將當場查獲,並 扣得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用 電腦1台、抽頭金2萬7041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宗、陳俋辰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賭桌位置圖、臉書社團列 印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請 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 桌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 、營業用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抽頭金2萬 7041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簡-245-202410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馨嬅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U-1961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譽路92 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路邊之行 人陳慶生,陳慶生因此受有左上肢拉傷等傷害。因認黃馨嬅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慶生告訴被告黃馨嬅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ULDM-113-交易-579-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1月7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繳交國庫,且在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 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開 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被 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 、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 、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 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 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 ,爰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0月28 日至同年11月6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 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ULDM-113-聲-79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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