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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育德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0年」、第5、8至10、15行「偽 造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年」、「變造」。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最後第4行「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 「變造」。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至3、5、7行「偽造」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變造」。  ㈢補充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 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 ,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 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係擅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更改機車牌照之 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機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其繼而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係 對該變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吳育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 。其擅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騎乘車輛使用,已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7號   被   告 吳育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10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吳育德因 恐遭人尋仇,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 0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6住處,將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 車牌1面,以奇異筆塗改為H85-588號,以此方式偽造車牌1 面後,旋於同日某時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機車上, 並騎乘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21時1 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府平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H85-588號偽造 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 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權充真正車 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 車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僅論以1罪。  ㈢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前案裁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 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㈣扣案之H85-588號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279-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9行「MGH-1073」及第13行「哈密瓜錠、一粒 眠各1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MHG-1073」及「哈密瓜 錠3顆、一粒眠8顆」;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00000000U022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022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陳代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0樓之00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陳代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陳代瓏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 山路、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愛馬仕圖案包裝9包、海 尼根圖案包裝1包)、哈密瓜錠、一粒眠各1顆、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復經陳代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 449ng/mL、愷他命濃度1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9n 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代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U0 2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被告查獲照片1張 、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簡-21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 至113年5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000000號 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 -LEO」(網址:http://www.leoplace.com)賭博網站,參與 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 】1元可兌換1點),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 」遊戲為賭博標的,其賭法為依撲克牌點數比大小結果決定 輸贏,與該網站對賭,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 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截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1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弘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志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7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6號 113年度簡字第8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8號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2)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

2025-01-22

TNDM-114-聲-10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0 、20495、231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宛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宛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與詐騙者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SIM卡一張賣新臺幣1千2百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蔡宛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吟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附近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再於某不 詳時間,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駱彥光、陳木榮、許仟 渝、賴美英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 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駱 彥光等人約定面交地點,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所示款項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駱彥光等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陳木榮、賴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許仟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宛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18700卷第27-29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7-10頁) 被告蔡宛吟雖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優惠卷100元,我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112年10月中旬,我將該5張門號SIM卡放在一個盒子裡,又將該盒子放在機車外送箱,可能因為外送箱不慎打開,而將所有物品掉落遺失在路上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9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5個門號,每個門號售價300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被告申辦每個門號需耗費300元,而其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100元之優惠卷,其為優惠卷所得利益,支付高於3倍金額成本申辦門號等情實屬荒謬。況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竟放置於外送箱內,未曾使用,直至遺失仍未掛失、申請補發,容任價值1500元之5張門號SIM卡損失,已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⒈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1、13-15頁) ⒉告訴人駱彥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本案門號來電紀錄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25頁) 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33-34、35-3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駱彥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7頁) ⒉告訴人陳木榮提出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現金付款單據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9-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木榮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木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0495卷第11-20、21-24、29-31頁) ⒉告訴人許仟渝提出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本署113偵20495卷第39-5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仟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賴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3101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賴美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電紀錄、交付現場照片  (本署113偵23101卷第2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美英部分)  (本署113偵23101卷第49-50、51-55、57-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美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59頁,本署113偵2310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3頁) ⒊遠傳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5頁) 被告蔡宛吟於112年9月9日,連同本案門號共申辦10個門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各申辦5個門號)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 被告蔡宛吟申辦本案門號需耗費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款項 備註 1 駱彥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駱彥光佯稱:股票當沖很好賺,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廣達電腦公司門口) 30萬元 113偵18700 2 陳木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木榮佯稱:可加入「訊捷APP」投資平台,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百年荔枝森林 30萬元 113偵18700 3 許仟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仟渝佯稱:可加入「名揚四海」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40萬元 113偵20495 4 賴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賴美英佯稱:可加入「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環球購物中心 20萬元 113偵23101

2025-01-22

TNDM-113-易-23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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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文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文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坦承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 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2千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林于翔之印章,據被 告供稱已遭另案扣押,未免重複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 「林于翔」簽名、印文各1枚 收款單位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謝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浩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控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2,500元為其酬勞。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朱信潔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朱信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陽 光公園社區內1樓大廳面交現金。謝文浩遂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在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上址 ,向朱信潔出示偽造之「林于翔」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現金 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林于翔」印文及「林于翔」署押)交付與朱信潔,再收受朱 信潔交付之現金780,000元,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朱信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朱信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7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263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4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信甫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 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附件二調解筆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 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2號   被   告 郭信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甫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加入年籍不詳之「OK忠訓-賴 專員」、「古孟杰」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 取款車手。郭信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假冒親友之方式詐騙馮品 凰,致馮品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郭信甫依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15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11分,在上址 銀行外之ATM提領5萬元,後郭信甫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5時1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協和公園,將上開35萬元交給指 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馮品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品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甫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品凰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提供之集團成員照片、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匯 款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郭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1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附民原告 賴文玉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許袁彰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附民-7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袁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金 錢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因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 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於同一詐 欺集團內領取之報酬共新臺幣8萬1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已於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沒收在 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如再重複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   被   告 許袁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袁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1號判決在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假冒員警「吳文龍」、 書記官「史永軍」向賴文玉佯稱:因其涉犯吸金案件,需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替代役,以供監管云云,致賴文 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自稱替代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賴文玉元大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許袁彰,由許袁彰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至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賴文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袁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告訴人金融帳戶照片、告訴人與「史永軍」、「吳文龍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5月9日10時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5月9日10時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5月10日10時31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5月10日10時33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113年5月12日14時40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113年5月12日14時4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113年5月13日0時4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8 113年5月13日0時5分 2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9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1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零錢盒、零錢袋、卡匣各1個及 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平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除機車及鑰匙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而健保卡1張,因本身無 財產價值,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手提袋、零錢盒、零錢袋、卡匣各1個及新臺幣1千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38分 ,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見董家妤所有停放路旁之MYW-0 868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下,趁機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 以及車廂內含有手提袋1個、零錢盒1個、零錢袋1個、卡匣1 個、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經董家妤 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同日18時4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與正興街口巡邏時發現陳平元騎乘該機車,予以攔查並逮 捕。 二、案經董家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竊取本案機車,但否認拿取車內手提袋1個、零錢盒1個、零錢袋1個、卡匣1個、健保卡1張及現金約1000元,辯稱沒有看到等語。  2 告訴人董家妤之證述 其上開機車及車內物品失竊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董家妤之機車及車鑰匙,但車內物品不知去向。 4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告訴人董家妤的機車及車內物品。 5 本案機車及現場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告訴人董家妤的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入獄執行,最近一次於 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本案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4-簡-26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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