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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 江衍禧 江麗雅 江衍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衍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第 三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衍輝 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選任江國垣為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現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第三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特別代理人江國垣,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 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 本院裁定選任江國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惟祭 祀公業江士香業已選任江衍輝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3 年2月5日同意辦理變更,現祭祀公業江士香形式上已具備法 定代理人,是其現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祭祀公業江士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選任江國垣 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存卷可稽。而聲 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5日函文及 法人登記證書附卷為憑,足徵祭祀公業江士香已選任法定代 理人江衍輝在案,而得由江衍輝行使代理權,是本件祭祀公 業江士香無法定代理人之事由不復存在,即無再由特別代理 人江國垣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 代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03

TYDV-111-訴-259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文 祭祀公業賴三合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五常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該院所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於民 國102年1月29日發給之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本案訴訟), 曾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發給起訴證明書,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然相對人 原起訴請求聲明第三項為:「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 全體就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祀產有公 同共有權」;嗣變更為:「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 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 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聲明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 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足認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或 發給證明塗銷訴訟繫屬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 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 出異議。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7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記載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或發給證明塗銷訴訟 繫屬之裁定,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應視為係對 系爭證明書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 派下員全體就附表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 合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固可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 而為請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變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賴 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 存在(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卷二第47、103頁), 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主張,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甚明。  ㈢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變更聲明為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經本院現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審理中,尚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則聲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編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地號 3,385.78㎡ 2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0.96㎡ 3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4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721.57㎡ 5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2,296.15㎡ 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34.23㎡ 7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93.43㎡ 8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8.53㎡ 9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10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子 嘉義市○○段000地號 7,850.22㎡ 11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694.99㎡ 12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56.49㎡ 13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598.76㎡ 14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84.53㎡ 15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622.76㎡ 16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9,733㎡ 17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248.7㎡ 18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426㎡ 19 祭祀公業賴文 廖士勛 ○○○段○○○段00地號 277㎡ 20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547㎡ 21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913㎡ 22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769㎡ 23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113㎡ 24 祭祀公業賴文 曾義成 ○○○段○○○段00地號 286㎡ 25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694㎡ 2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段○○○段00地號 444㎡ 27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詹家明 ○○段000地號 5,004.61㎡ 28 祭祀公業賴文 顏淑玲 ○○段000地號 2,785.18㎡ 29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251.27㎡ 30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336.44㎡ 31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1,845.5㎡ 32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段000地號 913.76㎡ 33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 ○○○段00-00地號 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99.20㎡ 2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3㎡ 3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33.56㎡ 4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0.8㎡ 5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010.51㎡ 6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11㎡ 7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33.43㎡ 8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地號 200.2㎡

2024-12-02

TNHV-113-聲-39-2024120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 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人 相 對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承義 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福記、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 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 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83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祭祀公業蘇 福記、蘇暉橋、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 、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連帶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4號)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 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負擔,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225,224元、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有提出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依上開判決主文, 相對人即一審被告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其承受訴訟人 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 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相對人即上訴 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36-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申 請撤銷,並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土地 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27萬5,462元予原告;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全體派下員(詳如附表二)應 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 土地增值稅退稅款1,027萬5,462元予原告。嗣於準備程序階 段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並已合法送達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且該些人皆未於收受撤回通知起之10日內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頁至399頁、第435頁至43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已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890萬元購買 ,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先墊付土地 增值稅1,027萬5462元、109年地價稅2萬1,382元,並依約將 1,937萬3,156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雖嗣後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就 紀江鎮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及其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 有所爭執,並另行提訴訟爭執,惟於簽約之際原告並無從知 悉其爭執事項,是以依登記資料,紀江鎮既為被告所選任之 管理人,原告信任此登記外觀,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內 部管理人權限出現爭議,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特約第13條、本約第8條第1項約定,該買賣契約已 生解除之效力,並經僑馥公司認定已無履約可能,而將履約 保證專戶中之款項撥付返還予原告;縱認前開契約解除不合 法,亦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共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並不爭執,惟理由與原告尚 有差異,因被告之前任代表人紀江鎮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是 否具備管理人權限一事於另訴爭執中,故尚無法確認其代理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且縱另訴認定紀江鎮屬有權 代理,然其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時,並未針對出售土地事宜, 召開會議依法經派下員同意即逕自出售,則系爭土地之出售 未經合法授權,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生效,則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登記之前任管理人為紀江鎮,紀江鎮以管理人身分,與 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先墊付土地增值稅款 1,027萬5,462元,惟迄今被告仍未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紀江鎮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⒈按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 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公業規約有就祀產之處分另為約定,即應以規約之約 定為據。  ⒉經查,被告辯稱:無論紀江鎮是否具備管理權限,系爭土地 之出售依照祀產為公同共有及土地法之規定,仍應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為之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公業未 為法人登記,則系爭土地實際上即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而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已取得當時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書,同意訂立公業規約,該規約第11條明定:「本公業不動 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該 規約並已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 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如公業規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需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惟規約已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仍應依公業所通過之規約內容為準,是以系爭土地屬公業 之祀產,為不動產,依規約第11條約定,已授權管理人有代 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之權限,即無需再依土地法之規定經派 下員同意。  ㈢至兩造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尚有疑義,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祭祀公業有管理人 之設置,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 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固與法 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係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 係,側重於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信任,並託請管理人代為管 理公業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可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與法 定代理有別,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授權, 應屬意定代理,而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紀江鎮於109年間係為被告登記之管理人,即具備代 理權限外觀,雖經部分派下員否認紀江鎮之管理權限並於11 0年2月20日經否認之派下員提起另訴以確認紀江鎮之管理權 不存在,惟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內部之爭議等語。經查,系爭 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紀江鎮係 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此可見卷附之兩 造間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非以紀江鎮自己之 名義為之,表徵上係代理被告派下全員而為,而紀江鎮之管 理人身分,係於109年2月10日,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同意選任 紀江鎮為被告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61至第235頁),並送 龍井區公所經准予備查並予以登記新任管理人在案,則依登 記資料之形式外觀觀之,紀江鎮於109年間確為被告之管理 人,且該代理權外觀,係源自於被告派下員之授權,即屬被 告本人之代理權授予行為,而被告內部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 理權限一事有所爭執,惟有爭執之派下員係自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然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13日即已簽立,原告亦 非被告之派下員,則依被告之規約及送龍井戶政事務所登記 之資料,原告顯無從知悉紀江鎮之管理人選任可能有瑕疵而 使其無管理權限之情,足令原告依此外觀信任被告已授權管 理人紀江鎮為系爭土地之全權處分,且該管理人身分,基於 前開說明,係基於被告自己之代理權授予行為;再者,紀江 鎮經派下員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一事,於109年5月8日即經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該登記 資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如派下員對該登記事項有所爭議 ,亦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登記資料有所異議者, 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卻係於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則於派下員提起確認紀江鎮無管理權之訴訟前,應 認被告對於紀江鎮對外表示為公業之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土 地賣契約一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開說明紀江鎮 之代理權限係基於被告本人之授予,且對於該代理權限外觀 ,被告於簽約之際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既已信賴被告之登 記資料外觀,另訴亦係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後方提起訴訟 ,原告既非派下員,於另訴提起前實無從得知被告內部未來 會有管理權限之爭議,而屬善意之第三人,則本件契約簽訂 時,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係屬善意無過失,被告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 意應由僑馥建經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 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被告承諾其派下員已有共識同 意出售本約標的,若因其內部組織異動或其他情形導致本約 無法繼續履行時,視為違反主合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不賣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兩造間特約第1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間內部因組織問題導致派下員對紀江鎮之管 理權限於另訴有所爭執,並不予承認本件之買賣契約,而不 願繼續履行,則被告已有兩造間特約第13條約定而視為不賣 系爭土地,已屬兩造間契約第8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則原告 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之依據,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僑 馥建經已將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皆返還原告,應認被告違 約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一事,業經橋馥建經認證甚明, 是以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已然解除。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土 地增值稅,契約解除後即應將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返還 予原告,又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而需移轉土地,因土地價值 有所更動,方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則 今欲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取回稅款,亦應由買賣契約之 雙方敘明理由,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方得為之,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共 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7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38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被告(經撤回) 0 紀榮男 0 紀榮義 0 紀榮昌 0 紀懿珊 0 紀懿珍 0 紀懿玲 0 紀懿庭 0 紀家慶 0 紀生吉 00 紀生發 00 紀瑞源 00 紀懋烈 00 紀武男 00 紀明興 00 紀榮嘉 00 紀佑坤 00 紀志旺 00 紀義明 00 紀文騫 00 紀文濱 00 紀瑞木 00 紀榮忠 00 紀榮謙 00 紀榮銀 00 紀萬居 00 紀永峰 00 紀銀鎮 00 紀泳瑍 00 紀忞蕙 00 紀培增 00 紀玲如 00 紀雅文 00 紀宗成 00 紀宗和 00 紀鎬銘 00 紀鎬雄 00 紀仁成 00 紀仁松 00 紀仁生 00 紀梅雀 00 紀俊達 00 紀俊源 00 紀春安 00 紀曾隆 00 紀宗曜 00 紀宗澤 00 紀凱文 00 紀筱玟 00 紀玉田 00 紀昆淵 00 紀詠泉

2024-11-29

TCDV-112-重訴-420-2024112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何天堂 被 告 祭祀公業何樹生 法定代理人 何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57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 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 )。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 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樹生之派下權存在,即應 以系爭公業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雖主張總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萬2100元(見民事補正狀第2頁),惟此僅 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 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261- 67地號土地前於113年5月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4萬3000元,且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每平 方公尺6萬5100元,與系爭土地相近,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 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3000元,系爭土地 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2674萬1000元(187×14300 0=00000000)。又原告主張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為144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5701元(00 000000×1/144=185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補-2628-202411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 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 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 告人在原法院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黃鶴、黃嘉祥、 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 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下稱黃鶴等13人) 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212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0 月1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無效。㈢相對人應 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999元本息。㈣相對人謝振豐 、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77萬4,667元、154萬9,333元各本息 。原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駁回 其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請求確認黃鶴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 不存在部分,按祭祀公業黃仲公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鎮○○ 段532、532-1、532-2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黃鶴等1 3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8,095 元;請求系爭和解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按212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288萬6,307元定之,合併抗告人請求之上開 ㈢、㈣金額,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4 ,40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3,665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對15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併命抗告人補正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 原告 董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 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 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再審原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嗣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   決現已確定,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再審被告章程亦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 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讓再審原告參加春祭,間接否認繼承權 ,系爭判決認祭祀公業法優於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與憲法 有所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 月27日死亡,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 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 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民法第1144條配偶相互繼承之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 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系爭判 決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系爭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章程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判決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再-63-20241126-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廖珠鴻 廖圭鉁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廖六合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珠鴻、廖圭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或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縱未 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明。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並未排除適用,則第二審法院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之人,自得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過世後,由 伊與相對人繼承○○○就後揭賣渡證取得後開土地之收益權, 而為公同共有,伊追加備位之訴,依後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規定,訴請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伊及相對人後開土地 出售後之分配款,該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遭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 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祭祀公業廖六合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再轉繼 承父親○○○、祖父○○○依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取得祭祀 公業廖六合所有○○○○○○○○○00番地(現編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者下稱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其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房份均為1/216,祭 祀公業廖六合已出售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地收益權共17 /36價金,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 業廖六合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53萬5,615元本息。原審判 命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請人各42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祭祀公業廖六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就超逾37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聲請人之 訴,並駁回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其餘上訴;祭祀公業廖六合復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系爭土地收益 權合計3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 聲請人於最高院法廢棄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之遺產未分割,其依系爭賣渡證所取得系爭土 地收益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賣渡證 所生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 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1,400萬元本息。 (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追加備位訴訟及原訴間之主要原因事 實及爭點,均爲○○○是否有依系爭賣渡證取得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訴訟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聲請 人該部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聲請人備位訴訟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所生之 權利,對於○○○之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若非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聲請人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為當事人,且無 庸得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同意,亦與聲請人是否有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無涉。而聲請人追加備位訴訟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 、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 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嗣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陳述(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未編頁碼之送達證書)。參照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 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1-重上更一-4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凌仕偉(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被 告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凌協記祭祀公業 」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1

TPDV-111-訴-3236-202411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原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 師陳報書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 ,竟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將律師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 之判決,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 款規定移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 事件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惟倘當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聲請人為本案事件原告,本案事件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事 件受理在案乙節,有聲請人舉證之本案事件二審程序準備程 序筆錄為證,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人係有 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⒉聲請人固以其為追究王朝璋、王一翰律師民、刑責任,及將 本案事件之一審法官送評鑑、懲戒等等,為本件聲請。然聲 請人所本之聲請理由即王朝璋律師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 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 之系統表、擅自主張、陳報錯誤照片,及王一翰律師未將本 案事件研究清楚,致未能即時更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暨 承審法官已知王朝璋律師書狀錯誤,竟未將王朝璋律師不法 情事移送,而有送評鑑、懲戒必要等等,顯然均與本案事件 之法庭活動無關,衡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 請有法律上利益,則聲請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 付與,方能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案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聲-11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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