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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853號 債 權 人 蕭如雯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美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 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再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如 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 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須知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記載,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蓋債權人如未 於聲請執行之書狀中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表明調查之方 法,執行程序即無從開始。末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 用及載明執行之標的物,皆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 件,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費,且對聲請執行之債 務人之存款、股票部分,未具體說明該第三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函令債權人於5日內繳納執行費,並陳報欲 執行之存款與股票之第三人名稱與地址,此函已於同年月25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 正或補繳執行費,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5

SCDV-113-司執-61853-202502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 債 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劼翬  住新竹市北區境福里17鄰和平路224巷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劼毅  住新竹市北區境福里17鄰和平路224巷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林劼翬、林劼毅健保投保資料, 經查債務人投保單位為隆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卓玥科技有 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SCDV-114-司執-3928-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6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福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1年2月17日死亡,有 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4

SCDV-114-司執-736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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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81號 債 權 人 周家弘  住○○市○○路○○○00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洪涵嫣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24 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CTDV-114-司執-4181-202502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7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莊雅安即莊素娥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救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廣澤郵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 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CTDV-114-司執-6076-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5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陳博程即陳文彬 債 務 人 蕭凱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陳博程即 陳文彬戶籍址在高雄市旗山區等,本院無管轄權,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8456-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澤君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信義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9034-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越華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鈞楷即張世林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順運交通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大社區,非屬本院   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7879-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2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品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健保投保 單位、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觀音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5-02-14

PCDV-114-司執-14327-20250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1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鄭金滿  住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73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及保險投保資料,即屬執 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債務人戶役 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2-14

TYDV-114-司執-159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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