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
季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雖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類似,惟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有不同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PCDM-114-聲-43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