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家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朱維民於113年6月3日15時12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3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維民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6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維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7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貳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5105公克、驗餘淨重:0.5092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547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本 案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朱俊 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翰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17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1617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 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2

PCDM-114-簡-241-2025031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 載告訴人陳明湘於民國111年1月7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部分,該次交易並未成功,有彰化區漁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見偵16407號卷第14頁), 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緝1286號卷第38至39頁),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漏 載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檢察官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之訊問程序為洗錢之罪名告知,而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郭柏賢、陳明 湘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 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金融帳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本案帳戶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 峽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明湘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家庭代工,對 方稱須提供帳戶匯薪水,伊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對方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郭柏賢、陳明湘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郭柏賢、 陳明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郭柏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告 訴人陳明湘提出之匯款證明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 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竟在對於所謀職之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 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 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 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 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 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 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亦應深 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 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故被 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 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郭柏 賢、陳明湘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 摺、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 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柏賢 (提告) 111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假貸款 111年1月7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2 陳明湘 (提告) 111年1月5日18時許 假貸款 111年1月7日20時23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 2萬元、1萬元

2025-03-12

PCDM-113-原簡-14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 季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雖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類似,惟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有不同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43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10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怡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7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 31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混合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 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涵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2

PCDM-114-簡-24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松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松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松銘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徐豐凱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 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27號   被   告 程松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松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由徐豐凱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永福店,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包包內 未結帳即攜帶離去。嗣徐豐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豐 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實業公司三重永福分公司 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新臺幣) 1 佳蘭麗滋餅乾/100g 2份 29×2=58元 2 楓緣福伯咖啡糖─特濃/100g 2份 109×2=218元 3 佳蘭TOBLERONE瑞士三/100g 3份 66×3=198元 4 老鷹紅豆銅鑼燒8入/480g 1份 89元 總計 563元

2025-03-12

PCDM-114-簡-316-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京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京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沈京瑩於113年8月6日14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沈京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京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 沈京瑩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京瑩之供詞。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1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9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6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3至4行「111年毒偵字第269號」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269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昆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項。查被告何昆勇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許、113年4月 17日17時2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承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同年4月17日17時24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前揭採尿時間,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為警徵得何昆勇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2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分別為0000000U0236號、0000000U0497號)等資料附內可 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74-202503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行「側蜘蛛 膜下出血」更正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第10行「左側鎖 股」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春豐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原彰達成調解之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積極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 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 原本之生活,而有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風險,反而對被 害人及代行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亦希望被告於本案 判決後,仍能繼續為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 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積極填補其造成之 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調解筆錄中尚未 給付完畢之尾款新臺幣500萬元,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已給付完畢)。 餘款4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倒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 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駛入五谷王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車道,適有張春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春豐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 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股及左肩胛骨骨折、右 手前臂肌肉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林進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豐之子張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5-03-11

PCDM-113-交簡-70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秉毅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謝佩瑾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低 微,且已經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6號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4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鶯歌新南雅店」,趁店長謝佩瑾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十六茶1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 9元)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謝佩瑾發覺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佩瑾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10

PCDM-114-簡-281-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