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侵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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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張家源達成 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前有數件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信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2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15時41分至45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停放 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前,步行前往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張家源之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趁 本案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本案房屋後徒手翻找財物, 惟未尋得財物即經張家源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 ,旋即逮捕在場之林淑美,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4071、4271、4354 、46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 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TDM-114-簡-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速偵字第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寧為告訴人陳佩甄之 前夫,二人曾同住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5房屋,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離婚後,被告即已搬 離上址,上開房屋現由告訴人居住。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 23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自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攀爬至3樓陽台而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住處,妨 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嗣告訴人於翌(18)日6時許返家時, 發現告訴人侵入住宅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易-177-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27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99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崴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基於」之後   補充「普通竊盜、」,第5 行「203 」之前補充「未上鎖」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易卷第51   -5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   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以被告行竊處而論   ,其開啟未上鎖、已退租無人居住之203 號房內竊取用電(   刑法第323 條),難謂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   居住,亦與同條項第2 款要件有別,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此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易卷第51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宅」,乃指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   、地下室、頂樓曬衣處,均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延伸擴張   解釋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附屬生活起居場所竊盜,亦有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見解參照)。是被告進入該棟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知悉該棟為分租宿舍,主觀上應知其在退租房內用電、   曬衣處浴巾分屬於不同被害法益管領支配(接續犯則以同一   法益為前提),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   進入該棟分租宿舍內行竊,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尚非以攜帶   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也未破壞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   所竊用電費僅新臺幣(下同)102 元,另竊得浴巾亦發還予   被害人,減輕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己過,表示悔意,是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進入已退租未上鎖之房間   用電,復至生活起居之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影響社會治安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遭   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5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電度數換算費用102 元(以有   利被告計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上述規定,就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非違禁物、   僅屬證據性質,及所竊得浴巾業已發還,以上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   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45-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李冠璋以逕自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方展斌自 由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7時25分 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冠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5至36、40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方展斌索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積欠薪資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為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 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1至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冠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與方展斌有糾紛,而李冠璋知悉雲林縣○○鄉○○村○○ 0○00號(第3室)(下稱本案住宅)之住宅係方展斌居住使用 ,未經使用權人方展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0 分許,未經方展斌同意,無故進入方展斌之本案住宅,經方 展斌要求離去未果,且李冠璋並以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方式 妨害方展斌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方展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時間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易-1001-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昭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昭雄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藍昭雄於偵訊中雖 首先否認其有至告訴人樂忠明住宅,然於該次偵訊中即供稱 :是我軀體去,但不是我的靈魂等語,足證被告業已自承其 身體確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而其所辯「靈魂沒去」云云,顯 屬謬論,且被告本案中亦無正當理由即進入告訴人住宅,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無故侵入告訴 人住宅,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住家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 為偏差,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 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即侵入住宅時間之久暫與告訴人居住安寧 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前即曾因侵入住宅(同一告訴人之住宅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未知悔悟檢束自身行為,一犯 再犯,素行不良;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8號   被   告 藍昭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昭雄與樂忠明係鄰居,藍昭雄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30分許,未經樂忠明同意,擅自自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攀爬進入鄰棟(同巷弄 29號)樂忠明住處4樓陽台,持樂忠明所有之掃把,調動樂 忠明裝設之錄影監視器拍攝角度。嗣樂忠明察覺有異,訴警 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樂忠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昭雄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進入告訴人 樂忠明之住處4樓陽台,惟辯稱:是我的軀體去,但不是我 的靈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樂忠 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 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4-壢簡-116-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琨敏與許慶用為住處附近鄰居關係,陳琨敏為詢問許慶用 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而發生口角,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許,未經許慶用同意, 無故進入許慶用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地址詳卷),與許 慶用發生拉扯毆打,並以辣椒水噴許慶用,致許慶用受有頭 部、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慶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   證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 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0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許慶用住處,並持 辣椒水噴許慶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敲門,告訴人走過來開門讓我進去時,我問草 是不是他塞到我車底下,告訴人就很大聲跟我說我不能把車 子停在那裡,情緒很激動,告訴人逼近我推擠我,我才拿辣 椒水噴他,我跟告訴人有一點拉扯,但沒有毆打,告訴人有 靠近我,我有制止他、有推他,之後才噴辣椒水等語。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遭人在車底下塞草 堆,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此事,係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下進入告訴人住處,依卷附照片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住處內物 品擺設井然有序,未發現打鬥痕跡,且前往處理之員警亦未 看到告訴人受有何傷勢,告訴人於事發後未立即驗傷,遲至 案發後3小時才前往急診驗傷,該傷勢亦非故意打人、揍人 會造成的傷害結果,且被告手部照片亦未留下痕跡等語。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詢問告訴人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 ,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蔣 月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38至259頁),且 有同款辣椒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慶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 被告先在外面叫囂,他用臺語說我故意怎樣,堆草在他車子 後面,他就不高興,我起身問他為什麼來我家叫囂,我走到 門口,他已經開門走進來了,當時紗窗門沒有鎖,被告沒有 問我可不可以進來,就自己開門進來,被告繼續罵,我回應 說那也沒有傷害到你,車子也沒怎樣,地是別人的也不是你 的,後來被告好像是先噴一個液體出來,應該是辣椒水,就 順勢打過來,打我頭跟胸部,事發後沒多久我就報警,我帶 警察去被告家,後來警察請我驗傷之後再去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離開後,我才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52頁)。證 人蔣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樓上聽到吵鬧聲下來,被 告已經抓著許慶用,兩人有肢體上的拉扯,我看到被告手舉 起來像是要打許慶用,我就跑過去把被告推開,許慶用說他 被噴辣椒水,就去沖洗,被告開門就走了,許慶用報警後, 警察到場處理,我們當時不知道被告姓名,只知道住隔壁, 請警察去,之後警察請我們去驗傷再去做筆錄;人在家的話 ,我家的紗窗門不會鎖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9頁)。觀諸 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未失之空泛,尚 屬一致,足認其上開證述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 而為,可信度甚高。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許慶用是 不熟的鄰居關係,我先敲門詢問為何他要將草堆塞在我車底 下等語(偵卷第10、11頁),與許慶用上開證述被告先在外 面說其故意塞草堆乙節一致,可認被告在進入許慶用住處前 ,已在紗窗門外質問許慶用塞草堆在車底下之事,衡情被告 發現車底遭人塞草堆,情緒自非愉悅,焉有可能再為詢問可 否入內,另一方面許慶用與被告既不熟識,隔著紗窗門不僅 能見到對方,亦無礙對話,則許慶用豈有於此情形下,主動 打開紗窗門同意當時已有情緒之被告入內之理,故證人許慶 用證述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開門進入較為可採。再者,證人蔣 月碧證述被告與許慶用有肢體上的拉扯,並看到被告手舉起 來像是要打許慶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許慶用有發 生拉扯,許慶用靠近,有制止、推許慶用,並噴辣椒水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相符,由此可認,被告除對許慶用噴辣 椒水外,並非全然未對許慶用動手,被告與許慶用發生口角 並互為拉扯之過程,出手毆打許慶用,造成許慶用受有上開 傷害,應屬合理之認定。另酌以本件係許慶用先行向警察報 案侵入住宅傷害案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2月 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01512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15、117頁),則衡之常情,當日被告倘無侵入住宅 、傷害許慶用之行為,許慶用豈有主動先行報警要求警員處 理之可能,是綜合上情,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 侵入住宅後傷害許慶用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與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證人許慶用於同日即112年3月22日22時59分急診就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為憑( 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觀諸傷勢照片,可見 許慶用胸前、頭部顯然呈現泛紅(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與挫傷為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呈現紅腫情形相 符,足認許慶用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與證人許慶用證述受傷 過程、部位相符,又案發後許慶用先沖洗辣椒水,才報警處 理,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許慶用於同日立即前往醫院急 診,可認時間上確實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未見任何延誤情 形,益證前述證人許慶用、蔣月碧證詞堪可採信。至芳苑分 局函文暨職務報告所載員警觀察許慶用當下未發現有明顯傷 勢部分,查許慶用所受傷害係為挫傷,而組織紅腫需要時間 形成,且員警並非專業醫護人員,亦未見其當場有詳細檢視 許慶用之身體,實難僅憑外在一時之觀察即斷言許慶用並未 有受傷之情形,是以,尚難以員警於到場處理時未發現許慶 用受有上開傷害,遽認許慶用上開傷害與本件事件無因果關 係。另被告案發後隔日即112年3月23日20時48分許,經警拍 攝之手背照片雖無異狀(偵卷第39頁),然被告以上開方式 造成許慶用受有挫傷,其手部並非必然留下痕跡,無法以此 照片證明被告是否有與許慶用發生拉扯毆打,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地 為之,應認屬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割裂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將 草堆放在被告車尾底下,有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兩人因而發生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 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幸非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陳報身心疾病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審酌上開辣椒水為日 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CHDM-112-易-69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金生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所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原載: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41、1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行為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51至184頁),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 被害人MUHAMMAD FREDY(阿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43頁、偵卷第105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5頁),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已扣案,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擅自侵入MUHAMMAD FREDY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員工宿舍,竊取MUHAMMAD FREDY皮夾內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宿舍管理員 BASUNI發覺有外人入侵,與室友DANI IRAWAN協力逮捕林金 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UHAMMAD FREDY、證人BASUNI、DANI IRAWAN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萬5,0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3-易-170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高啓恩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 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 恣意干擾破壞,竟僅因家庭糾紛等問題,即擅自攀爬進入告 訴人林文全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因不明緣由率然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 窗門1面,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   被   告 高啓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係林文全之女婿,雙方關係不睦。高啓恩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文全之同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文全位於○○市○○ 區○○街00號住處2樓紗窗門後,侵入林文全上開住處,嗣經 林文全察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破壞 紗窗進入告訴人林文全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要開 紗窗不小心弄破,我打電話叫我老婆開門要看小孩,但他不 開門云云(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 署113偵OOOOO卷第23-25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林文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明確(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頁),並有 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0頁),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簡-384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瑞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瑞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瑞、李金月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銘瑞、李金月2人與告訴人分別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 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2人犯行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 ),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王銘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瑞與李金月曾為夫妻(業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 ),王淑玲與王銘瑞為姊弟,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淑玲與李金月間則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高雄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本件建物;本件土 地、本件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原為王淑玲、王銘瑞之母 黃秀所有,嗣黃秀於100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 丙丁(110年12月21日歿)及其子女王淑玲、王銘揚與王銘 瑞,然因王銘揚、王銘瑞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遂於100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丙 丁、王淑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王丙丁就本件房地之應 有部分又於10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淑玲 。詎李金月、王銘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未經王淑玲之同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許,先後前往本件房地所在地點,藉詞欲安放 王丙丁之牌位,而偕同不知情之口木禮儀有限公司代表人鄭 盛鴻、道士梁書豪一同進入本件建物內部以辦理法事,以此 方式侵入本件建物。嗣王淑玲獲悉上情而前往本件房地現場 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銘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知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告訴人王淑玲經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 被告李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月知悉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房地為證人王淑玲所有,以及證人王淑玲並未同意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等事實。 (四) 證人楊正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正筑並未開啟本件建物之大門,讓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進入本件建物,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證人楊正筑見狀,遂聯繫告訴人而告知上情等事實。 (五) 證人鄭盛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偕同證人鄭盛鴻一同進入本件建物辦理法事之事實。 (六) 本件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本件房地於111年11月30日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王銘瑞、李金月無權進入、使用之事實。 (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4日雄院高100司繼司雲字第3159號通知 證明被告王銘瑞前已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未因繼承而取得本件房地之事實。佐證被告王銘瑞知悉其無權使用、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 件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之犯行, 均辯稱:本件房地係王丙丁要留給其孫王將(即被告王銘瑞 之子),王將為伊等之子,伊等自有權進入本件建物,且本 件房地之所有權另有訴訟糾紛;伊等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 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 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 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 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 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均知悉本件房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一情,為被告王銘瑞、李金月 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2人於行為時就本件房地 為告訴人所有一事,當知之甚詳。即便被告2人認王丙丁 前曾表示欲將本件房地移轉與王將之意,並以卷附其上有 王丙丁簽名、蓋印之100年10月15日切結書1份為憑,亦無 礙於被告2人就本件房地係告訴人所有一事之認知;縱令 有民事上相關爭議,亦應循訴訟途徑處理,以排除糾紛, 實無理由容任被告2人漠視告訴人就本件房地有受法律保 障之所有權,仍強行進入本件建物。是無論就法律上、道 義上或習慣上而言,被告2人均無可強行進入本件建物之 正當理由,其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本件建物之 行為,自符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5-01-14

KSDM-114-簡-22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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