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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捷與陳○潔(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陳冠捷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利用其與陳○潔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陳○潔 之同意,擅自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 ,竊錄陳○潔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 二、陳冠捷與陳○潔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陳冠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陳○潔所張貼之 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 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 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 ,對外指稱欲散布陳○潔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恫嚇陳○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及112年8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 (偵卷15-17、95-97、193-195頁),及臉書暱稱「陳果」 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111年 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3-65頁),可知因 臉書暱稱「陳果」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霸社」社團張貼 文章,並在留言處傳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連結 ,經臉書網友截圖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認係被告陳冠捷所 為,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告訴,則告 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遭外流, 認係被告所為,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潔於111年12月6日始對 被告提起竊錄罪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攝錄本案影片及為本案留言等事實,然均 否認犯行,辯稱:視訊時我有問可以截圖嗎,告訴人說要拍 就拍;我留言是在與告訴人文章下面留言的網友吵架,我說 的外流指的是該網友素顏照,我是在開玩笑等語。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且本案只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之機會 ,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本案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 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陳果」於臉書「霸 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7-123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 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偵卷141- 143、147-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攝錄本案影片時,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交往期間視訊時,被 告要求我露一下,但没有同意他可以拍攝等語(偵卷16頁) 。②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 是我自己跟被告視訊時遭被告錄影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在 錄影,被告沒有跟我說。案發當時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我的 私密影片等語(偵卷96頁)。③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在前年110年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視訊,過程中 我有裸露我的身體隱私部位,包含胸部與下體,過程中他有 側錄,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於分手後一 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他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 有外流,要的卡」,在之後我看到暱稱「陳果」之人有張貼 連結,我才發現裡面的性影像是我之前跟被告視訊的内容, 且「陳果」於張貼完連結,還有指名道姓說是我,看到影片 之後我就前往報案,我只記得我看到影片就去報案,但我不 知道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了多久。被告在側錄這些性影像時,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195-196頁)。④審理時具結證 稱:偵卷第35頁影片截圖編號2右邊、編號3右邊、編號4右 邊照片、偵卷147頁、149頁、151頁影片截圖上的人都是我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錄影,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視訊的時 候錄影。我在跟被告視訊的時候,曾經跟被告說過不可以截 圖或是不可以錄影等語(本院易卷74-78頁)。關於告訴人 與被告於交往視訊時,並未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影片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告訴人前開歷次均證述其於交往時 確有裸露身體與被告進行視訊等有利於被告內容,難認告訴 人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加以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 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倘告訴人未逢上情,豈須 無端甘冒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述案發 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交互詰問,再次記 憶本案犯罪事實,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堪信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進行視訊裸聊時,雖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與「同意對方將視訊畫面予以側錄保存」要屬 二事,難以有前者之同意即認亦當然有後者之同意存在,而 告訴人已於歷次證述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毫不知情被告於 視訊時攝錄本案影片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 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遭外流,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 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事後反應與 其於不知情、未同意情況下,得知遭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之反 應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前後脈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外流我」,然此句 話之前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以兔子濾鏡正常視訊通話之截圖 ,且該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有談及本案影片之相關內容,有該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7頁),此外,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你外流我」因 為被告截圖了我跟他視訊的正常版本給我看,我就開玩笑說 你會不會外流我等語(本院易卷78頁),可見告訴人講述之 「你外流我」等語,與本案影片無關,要難認告訴人有同意 被告攝錄本案影片。另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 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 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 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中, 均未提出其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對話內 容也經本院駁斥如前,則對於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罪 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為本案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本案留言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28、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內容為何?  ⒈①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我的私密影片,又寫了上開 字詞,讓我認為他要散布我的影片,被告撰寫上開字詞恐嚇 我(偵卷96頁)。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分手後一直有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 ,要的卡」(偵卷195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我 有外流,要的卡,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是當時我在分手之後跟被告吵架,對簿公堂,因為風向 是在我這邊,被告非常想贏,所以他就說他有我的外流,我 有外流是被告有跟我視訊的時候的這些影片。當時我在7月2 5日臉書貼文是在說那時候被告騎我的機車載著我,然後騎 車出了車禍,後來在談賠償的時候,因為他是駕駛人,所以 保險公司是對接他,他那時候甚至不願意把車損給我,所以 在那邊跟他吵架,就是在講車禍賠償的事情,當時我已經跟 被告分手了,而被告留言是在跟所有人說他有我的外流,叫 所有人不要站在我這,被告指的台女就是我,外流也是我, 被告就是在我貼文的下面留言,不是針對其他人留言回覆等 語(本院易卷73、81-8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本案留言係指被告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並欲外流予他人以 恫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一致、具體詳盡,復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究本案留言之字面意義,係指其被告有所稱「台女」之「 外流」,如有網友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索取,則被告會將該「 外流」傳送予網友,且被告無懼於遭「台女」提告,有本案 留言截圖在卷可稽。既稱「外流」,衡情應指「台女」所不 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否則何須以「外流」稱之, 大可明白說明被告擁有之物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於本案留 言末尾也稱其無懼「台女」對被告將「外流」傳送予網友之 舉提起告訴,更可見「外流」必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 之私密影(照)片,況被告或於偵訊供稱:沒有要外流什麼 東西等語(偵卷186頁)、或於準備程序供稱:外流沒有特 定指什麼等語(本院易卷32頁),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外 流」究指為何,如非其知「外流」應為「台女」所不欲外人 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又何須如此態度遮掩、避重就輕。  ⒊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7月25日臉書貼文下另外留言:「我就只 是一個大學生,之後還要念研究所誰跟你們一樣有本錢在那 邊跟『愛錢台女』為了不想讓他講廢話就給3000請他閉嘴啊」 、「…上面我都說清楚了該賠多少要有單有據 車子只修6500 我先借過他1500沒要他還 我之後願意給他7000代表他已經 多賺2000了」等語,有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7月25日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所為上 開留言中所稱「愛錢台女」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該臉書 貼文造謠我欠她約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用詞才比較衝動等 語(偵卷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車損之金錢糾紛 ,才以「愛錢台女」留言指稱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審理時 具結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爭執,被 告始在告訴人7月25日臉書貼文下以「台女」指稱告訴人等 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既被告本案留言所稱「台女」 係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留言應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 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依告訴人之證 述、本案留言文義內容、被告其他留言內容,綜合認定被告 之本案留言係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 片可對外散布。此外,本案留言內容全未出現告訴人以外之 人事物,又「外流」倘為被告辯稱之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則 被告大可於留言中明白指稱,何須隱晦以「外流」代稱,況 某網友非知名人物,素顏照片不具重要性,殊難想像其他網 友會特別私訊向被告索取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反之,如為告 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則對網友有相當吸 引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留言係指要散布網友素顏照 等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與告訴人視訊時,竊錄告訴 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復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率爾在臉 書留言將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之程度、均否認犯行,就竊錄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撤回 告訴,業據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95頁),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6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卷104頁)、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 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類型有別、被害對象 同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被告竊錄之本案影片,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 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在卷可稽,屬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 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17

TYDM-113-易-532-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第3行至第4行「無故持手機拍 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性影像」,更正為「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 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畫面,惟因角度問 題,並未攝得甲女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所 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然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間,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危害 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且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告訴 人如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   被   告 乙 ○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6日22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之廁所內 ,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嗣甲女於廁所內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拍攝用之手 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姜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妨害性隱私罪處斷。又扣案 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2-壢簡-2333-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22時3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同案被告劉興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4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為代號BF000-A1121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傳播工作之客人,詎范齊顯竟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32分許,在范齊顯友人劉興洲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處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下稱本案 手機)偷拍A女與劉興洲為口交行為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 )。嗣經A女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案手機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齊顯於案發時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4 ⑴本案影片擷圖、本案影片 ⑵本案手機、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A、本案影片內容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范齊顯為口交行為之事實。 B、本案手機中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中之性影 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0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沅榮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被告黃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等語。然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 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 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告訴人之寬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 稱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 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 份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 之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 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黃沅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榮與代號AE000-H113123號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 黃沅榮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九乘九文具專家桃園永安店,持手機攝錄B女之大腿、裙底 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B女驚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沅榮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B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後將上開影像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勘察紀錄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並經數位鑑識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1至13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 ,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戶政事務所地下1樓停 車場內,無正當理由即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黏貼在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方左側 ,透過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乙○○ 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乙○○於上開停車場 內即已查覺丙○○行為有異,而於駕駛前開車輛駛離上開停車 場後約5分鐘,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檢查,始發現上開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因而訴警究辦,警方並於113年5月28日16時 許扣押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請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 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1-17

TCDM-113-簡-245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佳宏與陳羽柔為同事關係。謝佳宏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員工休息室內,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以渠隨身攜帶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竊錄陳羽柔與其友 人張佳嬿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嗣陳羽柔輾轉得知上情後, 乃提告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 卷第25-3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易-232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瑋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浚瑋明知開啟手機錄影設備放置於地上,將攝錄他人之身 體隱私部位,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 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8時38分許、同 年8月6日8時30分許、同年月8日8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接續以隨身攜帶具有錄影功能 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 00、IMEI2:000000000000000),放置於代號BG000-B113128 之人(下稱甲女)機車停車位旁之地板,並使用安全帽及抹 布遮蓋,藉以非法蒐集甲女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嗣因甲女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浚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0、33-34頁, 本院卷第4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六家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7頁) 、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手機內儲存影像之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18-2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 ,於112年7月29日8時38分許、同年8月6日8時30分許、同年 月8日8時36分許多次非法蒐集甲女特徵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竟為一己之私 ,擅自非法蒐集甲女特徵之個人資料,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自主權利,殊無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83、87、91頁),顯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本院 卷第58、67、83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 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 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8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甲女照片所用,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 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訴-559-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偉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74號、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AC000-B113026(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男友,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二、甲○○因故與A女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或FA CETIME對A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三、甲○○另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A女恫稱:若不配合出門就將婚外情之事告知A女父 母及丈夫等語,A女因而乘坐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 居所前,甲○○於日0時50分許,見A女不欲下車,竟拾起路旁 石塊及以手上點燃之菸頭作勢傷害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四、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本院113聲搜2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案發地(暨被告居所)前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還原後資料(暨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7至43、65至75、95至101、113偵6830號卷第57至 64、67至72、83至9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後,刑法 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 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適用行為時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恫嚇A女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13次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 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以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 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間隔時間,依其所犯上 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照片、影像,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之 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 品,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0時42分許 A女穿著內褲 2 111年11月30日1時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3 111年12月7日 2時11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4 111年12月8日 1時5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5 111年12月12日2時4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6 111年12月13日3時9分許 A女裸露胸部及以口舔胸部 7 111年12月18日0時42分許 A女裸露胸部 8 111年12月19日2時3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9 111年12月22日0時56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0 111年12月23日2時53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1 111年12月25日 3時45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2 111年12月28日1時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3 112年1月4日 0時38分許 A女裸露胸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13年1月18日 我想剁人的手餒。想個出氣桶啊。100周日沒有妳前男友要他一隻手。我要妳親眼看他手被我剁起來。不捨嗎。雙手好大。了。一隻給妳。妳如果當場給我流一滴眼淚我保證破他肚子挖他腸子。讓妳看的夠去報警也沒問題。100周日沒到位妳用他補利息。 2 113年1月19日 100拿出來啊。不然交人讓我出氣。剁個手是怎樣。我就要出氣不交拿100出來。妳是三小。不捨逆。剁完會有人去投案。不用擔心。我豬牛羊都在宰了。不然現場做愛給我們看我放妳走,要嗎。不然100到位。不然割腎去賣。我要出門了。 3 113年1月20日 換我叫人跟他了拔他的皮。操。

2025-01-16

TNDM-113-易-208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B女、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下稱A女)、B S000-Z000000000(94年生,下稱B女)及BS000-Z000000000 (95年生,下稱C女)(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為表兄妹關係,其中B女、C女為李○○舅舅之女兒 ,李○○與B女、C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則係李○○母親堂姊之女兒)。A女、 B女、C女於106年7、8月放暑假期間某日前往李○○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居住。李○○竟利用其等沐浴 之機會,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先將行動電話提前放置於上址住處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 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攝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 、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 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 二、後於同年8、9月間之某日,李○○在上址住處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聊天時,為加入該名網 友所稱之「私密群組」,竟基於散布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 將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 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該網友, 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班級,其與A女、B女 、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 料,告知該名網友,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三、嗣該名網友將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於不詳時地上傳至yase tub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並於影片標題 記載A女、B女、C女身分之資訊,經A女、B女、C女於112年7 月間,在上開色情網站中接續查得上揭性影像電子訊號,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另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iPhone12 mini手機、針孔攝影機 及Lenovo 筆記型電腦,並發現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onstatine」對話紀錄,暨於108年、109年間所竊錄他 人更衣、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B女及C女均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被告)被訴就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本院認定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詳如後述);就事實二部分,則係被訴違反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詳如後述)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而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於案 發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未滿11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B女、C女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 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提供與母親LINE 對話紀錄、C女與被告IG對話截圖、IG帳號last0109帳號截 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7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nstat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電腦內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 黏貼表:其餘被告所為非本案之竊錄影片截圖;告訴人A女 、B女、C女沐浴影片遭上傳至moav、avhu、yasetube、91rb 、sis001等色情網站之截圖等可稽。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 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認係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事實二、部分 ,則認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外 ,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 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 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猥褻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猥褻性影像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於A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 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 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確已達「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情。  ㈡再觀諸卷附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像截圖,查知被告放 置攝錄行動電話鏡頭之位置,並非自上往下拍攝A女、B女、 C女之沐浴自然行止,而係刻意自旁拍攝全身,尤其係針對 下腹部以下及恥毛位置,復於A女、B女、C女下腰過程中, 得以清晰觀覽臉部及乳房,顯有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 情事,顯已達到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亦合致於「猥褻」電子訊號 影項要件。  ㈢惟  ⒈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涵蓋我國法制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故應受到包括法 律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並認身為世界公民均應盡力保障 兒童能夠享有該宣言內的各種權利,特於民國103年6月4日 由總統公布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兒童權利公 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於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我國於84年7月13日即立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27條第4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 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 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 (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 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此已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針對所謂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於同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以供人觀覽。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④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 為。(第2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 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確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為上開條例所規範 防制之客體。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 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 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 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外,並擴大拍攝之客體 範圍(即「照片」),惟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前、後,僅 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均較修正前為重。  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 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 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 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依上揭所示「性剝削」要件,得知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 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 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 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 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 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 種性影像始足相當(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 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 褻性影像電子訊號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 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 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  ⒌本件被告所拍攝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片,其等均裸露 全身,然該等影片(或電子訊號)係被告於本案住處浴室架 設其事先下載軟體監測程式功能之行動電話所「偷拍」,並 非被告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 A女、B女、C女施加手段所拍攝,亦即與「性剝削」含有在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尚有未符。  ⒍是以,被告雖違反A女、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 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 電子訊號,再據以散布,然此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犯行,起訴意旨上揭認定,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事證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如上「性影像」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A 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 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電子訊號,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 為上開所示「性影像」態樣,而均應依法處罰,此部分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235條雖亦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 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 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 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 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 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 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 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五、故核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A女、B女、C女沐浴之機會,將行動電 話提前放置於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 功能,竊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 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 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 訊號,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與B 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此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以一放置行動電話並開啟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竊錄被害人A女、B女、C女之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洗澡過程畫面,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有成年人對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故意犯罪之情。惟被告行為後,民法關於成 年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 定:「滿18歲為成年」,惟其行為時,該條文規定尚未修正 施行,依原條文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職是,本件被 告行為時尚非屬成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摘,亦有誤認 。    ⒋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 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所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惟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地,傳送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 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 子訊號傳送予網友,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 班級,其與A女、B女、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 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料告知,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如前所 述,被告與B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 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違誤,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惟此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以尚無援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如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雖違反A女、 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 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再據以散布,然此 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 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原判決認 定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自 有違誤,並因此影響罪刑之認定;⒉被告於原審即與A女、B 女、C女和解成立,均允諾各賠償6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即 對於A女部分已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B女、C女 部分,原協議嗣被告出監後分期給付,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 後即全數清償,上情亦有和解書及存摺內頁等附卷為憑,已 減輕B女、C女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無論係就被告所犯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刑基礎均已有不同 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⒊而被告所犯既非攸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當無適用該條例所規範影像沒收規定, 是原審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關於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沒收 規定,同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 違誤,主張被告拍攝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部分,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尚非 適當,且主張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惟被告以已與A女、B女、C女和解成立,更已全數清償完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 ,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其 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 C女於案發時僅為兒童及少年,甚而雙方有親屬關係,當應 對其等多加保護及照顧,使渠等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和 諧健全成長。詎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私慾,罔顧相互間之親 屬情誼及個人之兄長情懷,而為本案偷拍竊錄犯行,甚而再 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將所竊錄之猥褻電子訊號予以 散布,衡諸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子訊號之傳播速度極快, 本件所為實造成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心嚴重受創並危及 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亦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已 與A女、B女、C女全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 獲得A女、B女、C女之原諒,此有被害人書寫之信件、被告 承諾書、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存摺內頁等可稽,足徵 被告犯後悛悔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目前無子女,協助父親 經營五金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出於故意,惟俱係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非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 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 條之1、第315條之 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 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 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拍攝所用之工具即行動電話1具,因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實際存在,再核與被告供述:我 後來拍攝完沒多久,手機就因為出車禍損毀了,他們說價值 不划算,不要修了,我就把手機給他們,沒有修了,現在手 機不在我這邊,手機整個壞掉,手機行說面板等都壞掉,修 理要破萬,我就沒有修理等語情節,且該行動電話尚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訂有明文。所謂「物品」係「電子 訊號」之概括規定。被告上開所竊錄拍攝之被害人A女、B女 、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業經不詳人士上傳予yasetub 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雖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促請衛生福利部性影像處理中心協助移除下架,亦 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3日衛部護字第1120040175號函在 卷可稽。惟衡以現今科技電子訊號技術,相關電子訊號雖經 删除,尚有可能經傳送而留存於其他通訊軟體、雲端或以其 他科技方法還原,本案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 之照片遭散布之風險,並為保護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應就本件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 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個、電子產品(IPHONE 12 Mini)1支、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2台,業據被告供 述:這是另案使用,於本案都沒有用到,這些東西都是我的 等語甚明,故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係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之關鍵重要證物,並經判決宣告沒 收。因此,上開扣案之物,爰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間,因其他妨 害秘密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罪刑(共5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就上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 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宣告刑,其餘上訴駁 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犯,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7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隨 身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與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夫妻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林○○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之臥室內 ,見甲 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明知甲 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女子 如廁時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 廁所內情景,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 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如廁行為之影像(即性影像),並預見可能因而攝錄甲 之性影像,僅因其與甲 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 離婚訴訟證據,竟仍基於縱若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甲 如廁之機會,未經甲 之 同意,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 ro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 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無故由上往下攝錄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 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 影片)。嗣林○○於113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 一街某社區警衛室,將載有本案影片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 警衛室人員轉交予甲 之舅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林○○所涉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經A男轉告甲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均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之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 人甲 之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行,辯稱:我正與告訴人甲 打離婚官司,因為告訴人 常常喝醉酒回家,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會有再次產生不理性行 為之機率甚高,且告訴人於酒後讓未成年子女同在廁所之行 為,顯已非常人所為,如告訴人有惡言相向以外之不理性行 為,我無法單以門外之攝影即可蒐證,故為關心未成年子女 之目的及蒐證告訴人酒後所為之不理性作為而作為將來離婚 訴訟之用,所以我才以蒐證為目的拍攝本案影片,實屬具正 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疼 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關上門時,表達「用 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 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 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 ,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 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 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 受傷嚴重。又我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同居多年,甚且已育 有未成年子女,彼此了解甚深,要無可能產生窺探對方私密 活動之念頭。更何況,案發時我已訴請離婚,與告訴人面對 面都生厭惡之心,對告訴人一點感覺也沒有,不會想要拍她 的秘密活動或性影像,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 拍攝,且非持續拍攝,而是僅有拍攝幾秒鐘時間,果若是要 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性影像應當是長時間拍攝且以拍攝 到告訴人隱私部分為主要目的,可知被告實無意窺探告訴人 如廁之過程,並無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 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住處之臥室內,見告訴人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因其與告訴 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所隔間 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時影像。嗣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一街某社區警衛室, 將載有上開告訴人如廁時影像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警衛室 人員轉交予A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63、119頁;本院卷 第67至68、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頁;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復經證 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 影片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3頁),且經原審當 庭勘驗本案影片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03至104、110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影片係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影像(即性影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 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 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如廁時,因 剛好抱著小孩而有遮住我的性器官沒有被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影片之結果,被 告所持本案手機鏡頭從上往下朝廁所內拍攝,畫面出現女 子(即告訴人)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雙手環抱男 孩,女子左手手臂恰巧遮住性器官,女子性器官未出現於 拍攝畫面中乙節,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然觀之前引本案影片擷圖可知,本案影片雖因攝錄角度而 未能清楚呈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然已明顯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 如廁行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將廁所外門全部關 閉,以利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如廁活 動之隱密性,進而表達對如廁活動的主觀隱密性期待,本 案手機所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極具 私密性,一般人均享有不受他人窺視、攝錄之合理隱私期 待,如遭人見及或攝錄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或如廁 行為,該人通常會因而感到羞恥,故被告於案發時持本案 手機攝得告訴人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之 影像,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定之性影像甚明。是 被告辯稱: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拍攝,非 屬性影像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其係出於自保 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並無攝錄性影像之 犯意云云。然衡諸女子如廁時均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 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之影像,此為一般人之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科技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 第118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34 歲且智識正常,其明知案發時告訴人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應可預見其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 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廁所內情景,可能因而攝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仍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臥 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顯見其係基於縱 若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仍為攝錄行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係「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其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縱一般人 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 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 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 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 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 之道德上及法律上之義務,然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 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 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 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故不能藉口懷疑或 有調查、蒐證配偶外遇或不當行為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 、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嗣被告於112 年9月7日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家事庭11 2年度婚字第120號維股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選任辯護人所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及其檢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家暫字3號民事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71至87頁),可堪認定 ,合先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進 行離婚訴訟中,告訴人經常喝醉酒後返家抓傷人、罵三字 經等鬧事失控行徑,甚至鬧到警察來家裡,告訴人亦會拍 自己,故出於自保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等 語(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3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鄭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婚 後長期不顧家,經常喝酒後半夜才回家,並因酒醉而在家 裡大吼大叫、亂罵人,連對被告也照罵三字經,幾次鬧到 有派出所警察到家裡來,我住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住處的 5樓,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4樓,被告跟我講拍攝本案影片 是要當離婚之證據,且被告說告訴人常在拍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至109頁)。惟縱告訴人於如廁時突然對被告惡 言相向,被告僅需隔門攝得告訴人之語聲即可,無須將本 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 畫面,即可達其離婚訴訟蒐證目的,根本無需越過廁所隔 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畫面,且依前揭說 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告訴人酒後有不當行徑之必要, 而恣意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攝錄告訴人如廁行為 之性影像。再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 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 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 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 ,遑論在民事事件中,更不存在為了離婚而有侵害、犧牲 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 影片,實屬具正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 成年子女無任何疼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 關上門時,表達「用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 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 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 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 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 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 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受傷嚴重云云。惟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拍攝這個影片?)我在自 保因為當時告訴人喝醉酒回家會鬧;(問:為何要拍攝告 訴人上廁所的影片)因為我怕告訴人會鬧等語(見他卷第 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拍她(按指告訴人)就 只是單純她喝醉,所以我拍她,也是蒐集證據,因為有好 幾次都鬧到警察來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供稱其係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則被 告是否確實係為關心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 而拍攝本案影片,實非無疑。再觀之前引原審勘驗筆錄, 本案影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 由坐臥於馬桶之告訴人以雙手環抱,該未成年子女坐在告 訴人身上並抬頭對著鏡頭觀望等情無訛,則該未成年子女 進入廁所後神色、舉止一切如常,並無任何外顯的腳部傷 勢,更無表現疼痛的異常反應,實難認其於案發當下出現 受傷情事,遑論被告於拍攝本案影片期間,始終未曾上前 敲門關切、或隔門關心詢問該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傷勢 若何、是否有後續就醫、施藥需求等話語,顯難認被告係 基於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 條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見原審卷第119頁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 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 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 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係 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 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 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 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事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原審認被告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 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 臥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行為之 畫面,而攝得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告訴 人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顯然不尊重配偶之隱私權,且其侵 害隱私之程度非輕,顯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曾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犯 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及另案中自承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在南港軟體園區工作,在先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薪資年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每年實際分紅約30萬元,主業收入約200萬元左右,另經營 保時捷改裝之副業年收入超過200萬元,與告訴人共同育有1 名4歲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18頁;請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 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未扣案之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 用以儲存本案影片所拍得影像之附著物,有本案影片擷圖 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另被告嗣將本案影片儲存於 隨身碟轉交A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該隨身碟1個亦 為儲存本案影片之附著物,兩者雖均未扣案,然均無事證 顯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卷附本案影片擷圖,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 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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