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捷與陳○潔(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陳冠捷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利用其與陳○潔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陳○潔
之同意,擅自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
,竊錄陳○潔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
二、陳冠捷與陳○潔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陳冠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陳○潔所張貼之
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
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
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
,對外指稱欲散布陳○潔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恫嚇陳○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及112年8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
(偵卷15-17、95-97、193-195頁),及臉書暱稱「陳果」
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111年
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3-65頁),可知因
臉書暱稱「陳果」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霸社」社團張貼
文章,並在留言處傳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連結
,經臉書網友截圖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認係被告陳冠捷所
為,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告訴,則告
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遭外流,
認係被告所為,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潔於111年12月6日始對
被告提起竊錄罪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攝錄本案影片及為本案留言等事實,然均
否認犯行,辯稱:視訊時我有問可以截圖嗎,告訴人說要拍
就拍;我留言是在與告訴人文章下面留言的網友吵架,我說
的外流指的是該網友素顏照,我是在開玩笑等語。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且本案只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之機會
,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本案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
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陳果」於臉書「霸
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7-123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
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偵卷141-
143、147-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攝錄本案影片時,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交往期間視訊時,被
告要求我露一下,但没有同意他可以拍攝等語(偵卷16頁)
。②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
是我自己跟被告視訊時遭被告錄影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在
錄影,被告沒有跟我說。案發當時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我的
私密影片等語(偵卷96頁)。③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在前年110年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視訊,過程中
我有裸露我的身體隱私部位,包含胸部與下體,過程中他有
側錄,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於分手後一
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他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
有外流,要的卡」,在之後我看到暱稱「陳果」之人有張貼
連結,我才發現裡面的性影像是我之前跟被告視訊的内容,
且「陳果」於張貼完連結,還有指名道姓說是我,看到影片
之後我就前往報案,我只記得我看到影片就去報案,但我不
知道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了多久。被告在側錄這些性影像時,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195-196頁)。④審理時具結證
稱:偵卷第35頁影片截圖編號2右邊、編號3右邊、編號4右
邊照片、偵卷147頁、149頁、151頁影片截圖上的人都是我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錄影,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視訊的時
候錄影。我在跟被告視訊的時候,曾經跟被告說過不可以截
圖或是不可以錄影等語(本院易卷74-78頁)。關於告訴人
與被告於交往視訊時,並未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影片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告訴人前開歷次均證述其於交往時
確有裸露身體與被告進行視訊等有利於被告內容,難認告訴
人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加以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
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倘告訴人未逢上情,豈須
無端甘冒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述案發
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交互詰問,再次記
憶本案犯罪事實,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堪信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進行視訊裸聊時,雖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與「同意對方將視訊畫面予以側錄保存」要屬
二事,難以有前者之同意即認亦當然有後者之同意存在,而
告訴人已於歷次證述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毫不知情被告於
視訊時攝錄本案影片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
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遭外流,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
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事後反應與
其於不知情、未同意情況下,得知遭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之反
應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前後脈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外流我」,然此句
話之前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以兔子濾鏡正常視訊通話之截圖
,且該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有談及本案影片之相關內容,有該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7頁),此外,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你外流我」因
為被告截圖了我跟他視訊的正常版本給我看,我就開玩笑說
你會不會外流我等語(本院易卷78頁),可見告訴人講述之
「你外流我」等語,與本案影片無關,要難認告訴人有同意
被告攝錄本案影片。另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
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
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
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中,
均未提出其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對話內
容也經本院駁斥如前,則對於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罪
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為本案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本案留言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28、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內容為何?
⒈①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我的私密影片,又寫了上開
字詞,讓我認為他要散布我的影片,被告撰寫上開字詞恐嚇
我(偵卷96頁)。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分手後一直有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
,要的卡」(偵卷195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我
有外流,要的卡,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是當時我在分手之後跟被告吵架,對簿公堂,因為風向
是在我這邊,被告非常想贏,所以他就說他有我的外流,我
有外流是被告有跟我視訊的時候的這些影片。當時我在7月2
5日臉書貼文是在說那時候被告騎我的機車載著我,然後騎
車出了車禍,後來在談賠償的時候,因為他是駕駛人,所以
保險公司是對接他,他那時候甚至不願意把車損給我,所以
在那邊跟他吵架,就是在講車禍賠償的事情,當時我已經跟
被告分手了,而被告留言是在跟所有人說他有我的外流,叫
所有人不要站在我這,被告指的台女就是我,外流也是我,
被告就是在我貼文的下面留言,不是針對其他人留言回覆等
語(本院易卷73、81-8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本案留言係指被告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並欲外流予他人以
恫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一致、具體詳盡,復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究本案留言之字面意義,係指其被告有所稱「台女」之「
外流」,如有網友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索取,則被告會將該「
外流」傳送予網友,且被告無懼於遭「台女」提告,有本案
留言截圖在卷可稽。既稱「外流」,衡情應指「台女」所不
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否則何須以「外流」稱之,
大可明白說明被告擁有之物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於本案留
言末尾也稱其無懼「台女」對被告將「外流」傳送予網友之
舉提起告訴,更可見「外流」必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
之私密影(照)片,況被告或於偵訊供稱:沒有要外流什麼
東西等語(偵卷186頁)、或於準備程序供稱:外流沒有特
定指什麼等語(本院易卷32頁),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外
流」究指為何,如非其知「外流」應為「台女」所不欲外人
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又何須如此態度遮掩、避重就輕。
⒊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7月25日臉書貼文下另外留言:「我就只
是一個大學生,之後還要念研究所誰跟你們一樣有本錢在那
邊跟『愛錢台女』為了不想讓他講廢話就給3000請他閉嘴啊」
、「…上面我都說清楚了該賠多少要有單有據 車子只修6500
我先借過他1500沒要他還 我之後願意給他7000代表他已經
多賺2000了」等語,有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7月25日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所為上
開留言中所稱「愛錢台女」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該臉書
貼文造謠我欠她約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用詞才比較衝動等
語(偵卷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車損之金錢糾紛
,才以「愛錢台女」留言指稱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審理時
具結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爭執,被
告始在告訴人7月25日臉書貼文下以「台女」指稱告訴人等
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既被告本案留言所稱「台女」
係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留言應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
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依告訴人之證
述、本案留言文義內容、被告其他留言內容,綜合認定被告
之本案留言係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
片可對外散布。此外,本案留言內容全未出現告訴人以外之
人事物,又「外流」倘為被告辯稱之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則
被告大可於留言中明白指稱,何須隱晦以「外流」代稱,況
某網友非知名人物,素顏照片不具重要性,殊難想像其他網
友會特別私訊向被告索取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反之,如為告
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則對網友有相當吸
引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留言係指要散布網友素顏照
等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與告訴人視訊時,竊錄告訴
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復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率爾在臉
書留言將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之程度、均否認犯行,就竊錄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撤回
告訴,業據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95頁),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6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卷104頁)、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
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類型有別、被害對象
同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被告竊錄之本案影片,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
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在卷可稽,屬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
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TYDM-113-易-53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