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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樂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秀芬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 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 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 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 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 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 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 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樂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建物住戶,於其住處 前之系爭大樓9樓走廊(下稱系爭走廊)私設大門及門框附 著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此無權占用該走廊公共區域 之樓地板面積約3.84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返還所占用系爭走廊共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大樓建物坐落基 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再 除以系爭大樓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查系爭大樓為10層樓 建物,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 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 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系 爭大樓10樓之1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162,700元,惟 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已1年8個月餘,且該交易單價包含 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為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16元(計算式:74,0 00元/㎡×3.84㎡÷10層=28,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611-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蔡 滿 慧 蔡 慧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珮 瑜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進 府 黃 明 坤 黃 世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舜 政 黃 啟 揚 黃 鴻 煪 黃 舜 文 黃陳美惜 吳陳素珠 吳 國 瑋 吳 志 強 吳 至 祥 吳 紋 似 鄭黃綉鳳 黃 啟 章 黃 啟 昌 黃 明 惠 黃 盈 琪 黃 銀 淑 賴 吳 順 吳 順 燕 吳黃袖鸞 陳 淑 埏 游黃綉薰 陳黃綉美 黃 明 垂 黃 明 鶴 黃 明 敏 黃蕭靜枝 黃 淑 卿 黃 淑 玲 黃 淑 幸 蔡黃金連 黃 麗 華 黃 惠 如 黃 明 如 黃 宗 棋 羅黃彩連        陳黃秋連 李 加 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伊母即訴外 人蔡王雪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07、713地號土地(下各 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蔡王雪娥與訴外人黃彭前於37年 3月30日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230、240、237-1、237(即 上開713地號,下均以713地號稱之)、237-2(原審漏載)等5 筆土地(下合稱重測前5筆土地)簽訂之土地贌耕契約書(下 稱系爭贌耕契約),為耕地租用契約性質,並未就其中713地 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始起造人」欄所 示之人於57至70年間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為該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 各繼承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贌耕契約無效。又系爭贌耕契約至37年1 2月31日屆滿未續訂新約而終止;被上訴人任意拖欠租金,擅 在713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地上物,違反該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 定應作廢或終止;該契約亦非黃彭代表其兄弟即訴外人黃庚、 黃串根(下合稱黃庚2人,與黃彭合稱黃彭3兄弟)所承租。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判決【附件】聲明(下稱附件聲明)所 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進府、黃明坤及黃世琪(下稱黃進府3人)辯以:713地號土 地於昭和17年(西元1942年)4月27日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 下均以建地稱之),伊祖先黃彭全戶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 )至日治時期結束共有24人居住設籍於此,黃彭於35年間即為 該土地承租人,蔡王雪娥明知仍與黃彭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應 係同意黃彭租地建屋居住之意,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贌 耕契約無期滿收回土地之約定,蔡王雪娥於租期屆滿未反對續 租,黃彭亦繼續使用收益,2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不定期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於蔡王雪娥、黃彭死亡 後,由該2人之繼承人繼受。黃彭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歷 經3、4代,其子孫僅為必要修繕補強,未任意拆除重建,蔡王 雪娥後代均知情並長期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兩造就71 3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維持租地建屋約定,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伊占用713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其上建物並 無不堪使用情事。至附圖編號O所示建物非黃彭所建,亦非伊 所使用等語。 ㈡黃啟章辯以:伊為黃庚之子,系爭贌耕契約由黃彭代表向上訴 人祖先承租包括713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屆滿後仍繼續租用 ,由黃彭3兄弟各按使用範圍比例分擔租金,兩造非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等語。 ㈢黃啟揚、黃舜政辯以:蔡王雪娥與黃彭就713地號土地簽立系爭 贌耕契約,黃彭去世後,伊2人、黃啟章、黃進府3人仍繼續繳 付租金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兩造就713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 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㈣黃淑幸、黃淑卿辯以:伊為黃彭之孫女,未繼承地上建物,聽 聞使用土地有給付租金等語。 ㈤黃惠如、黃明如辯以:伊為黃串根之孫女,不清楚地上建物等 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713地號土地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經黃彭設籍其上,於昭和1 7年(西元1942年) 4月27日分割為4分4厘8毛6糸,地目並由田 地變更為建地,於35年間由蔡王雪娥向訴外人吳鴻裕買受取得 ;蔡王雪娥於37年3月30日與黃彭簽訂系爭贌耕契約,契約標 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於68年8月10日經上訴人繼 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繼承關係如原判 決第7頁第6行至第31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P所 示地上物,編號Q之農作物為黃明坤所種植等情,為上訴人、 黃進府3人及黃啟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原始起造人」欄之繼承人(詳如附表「 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並占用713地號土地,應證明其 占用具有正當權源。系爭贌耕契約標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 ,其餘為耕地;該契約未就713地號土地明文限於耕作使用, 且第4條、第6條但書約明每年應繳付土地租金之稻穀,縱遇有 荒歉、天災等不可抗拒之禍患,建地部分仍不得酌減租金,與 耕地部分為不同約定,該契約真意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 建地及耕地。713地號土地於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前有建物坐落 並已登記為建地,蔡王雪娥與黃彭就該土地約定黃彭得依登記 地目為「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即租地建屋,應屬常態,且無 事證證明渠等就該土地僅能作為農用之變態事實有為約定,上 訴人主張黃彭或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713地號土地之租約無效,為不可採。 ㈢系爭贌耕契約第3條明定租賃期間為3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屆滿雙方同意繼續則再訂立新契約;第5條約定納租方法議 定每年早晚兩季,非僅為1年;蔡王雪娥無期滿收回土地之規 劃,並在租期屆滿黃彭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未為反對之 表示,雙方有繼續租賃關係之合意,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該契 約,且由渠等繼承人分別繼承。黃彭3兄弟在系爭贌耕契約訂 定後,繳交相當於稻穀一定斤數之金額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蔡世宗,由蔡世宗之診所人員即訴外人蔡火在收受,有 蔡火在製作之日誌可參,堪信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自86年第2期 至100年第2期,均有繳交相當於使用713地號土地之租金。 ㈣依證人蔡世宗之證述,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均同意由 蔡世宗經營之診所代收土地租金,並授權蔡火在辦理收租事宜 。系爭贌耕契約將耕地租賃及建地租賃合併約定在同一契約, 未拆算耕地及建地之租金;且由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向黃彭家族 成員實際使用713地號土地之人分別收取相當於固定斤數稻穀 之金額,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後, 黃彭3兄弟及渠等子孫共同在713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應 認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蔡王雪娥之繼 承人知悉黃彭家族成員分散居住在713地號土地,且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N所示土地建屋居住而未為反對表示,並向各該占用 人收取租金,應有同意黃彭之其他家族成員包括黃庚2人或渠 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在713地號土地建 屋共同居住使用。 ㈤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能繳足租金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附 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圍籬上有鎖 頭、地上物實際上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地上物係 由黃彭原始起造,並由黃明坤占有使用,其請求拆除該地上物 及返還所占用707地號土地,自難採信。 ㈥綜上,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及黃彭之繼承人均應繼承系爭不定期 租約,且黃庚2人及渠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713地號土地有正當 權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係由黃彭原始起 造,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臺灣舊慣之土地權利「贌權」,依民間習慣又分為贌耕權( 即於他人土地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及地基權(即於他人土地上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或使用權)。日本於明治28年(西元1895年)治台之初,有關 土地之物權設定移轉之法制,初依舊慣,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一致,則生效力,無須任何公示方法。至明治38年(西元1905 年)5月25日以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 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應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權利 包括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習慣上之地基權 及地役權,均不適用土登規則,其設定、移轉仍依舊慣。嗣於 大正11年(西元1922年)9月公布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 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實施),並於 同日公布勅令第407號,就有關贌耕權部分,依第6條至 第9條 規定,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 或賃借權之規定,即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 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此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 定(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 為租賃;至有關地基權部分,則適用地上權之規定,且應自該 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為地上權之登記,未登記者則依斯時日本 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自大正12年(西 元1923年)1月1日起,有關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 於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地籍登記 ,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 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由土地權利人填具申請書、檢齊相關土 地權利憑證,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經審驗無疑義後 ,領回原憑證並聽候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同年11月26日通過「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辦理地籍整理,且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 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由主管 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有關權利憑證檢驗程序,則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換發權利書狀 之土地權利種類為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永佃權(永小作權 )、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5種權利。至此,我國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有關臺灣土地登記沿革,參考自內政部編印「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1至2、89至 93、104、106至109、149至154、214至229頁;姉齒松平,祭 祀公業並びに台灣に於ける特殊法律の研究,南天書局有限公司,19 94年10月台北2刷發行,211至259頁;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 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氏著土地法研究,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31至71頁》。次者,為 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及促進土地利用,96年3月21日 制定地籍清理條例,於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38年1 2月31日前登記,並有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 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㈡查713地號土地前權利人吳鴻裕於35年間以申請人身分檢具相關 權利憑證所填寫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蓋有 該土地管理單位印文,有關黃彭部分係記載於「現在承租人」 及「使用人」欄項內,「定著物之部」欄位則空白,未見有他 項權利之設定(一審卷二501頁),該土地登記簿亦無有關贌 耕權事項之記載,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送資料可參(同上 卷493至515頁)。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適用於臺灣後(即1923 年1月1日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所訂權利不包括該日前未經登記 之贌耕權及地基權),贌耕權及地基權於當事人間並非不發生 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倘能證明有該土地權利存在,仍不失其效 力。又按96年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將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贌 耕權、賃借權作為清理對象。原審對此逕認系爭贌耕契約為土 地租賃,就該權利之性質究屬物權或具有物權效力之債權或僅 為一般債權效力,均未予究明,尚嫌速斷。且原審既認系爭贌 耕契約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建地及耕地,則蔡王雪娥向 吳鴻裕購買包括713地號在內之重測前5筆土地時,713地號土 地上雖已有黃彭設籍之建物存在,其仍於系爭贌耕契約第9條 第3款約明:「凡遇有左開各項情事之一時,不拘其在期限內 或有任何舊慣事例,即將本契約作廢…三、無得業主同意擅自 建設造作物…」(一審卷一273頁)等語,似見除簽約時已存在 於713地號土地之建物外,如黃彭欲在該贌耕土地上新設建物 ,均須獲得蔡王雪娥之同意,即蔡王雪娥並無與黃彭成立黃彭 可於713地號土地任意興建地上物之概括合意。又713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經現場履勘,多為1層磚造或水泥、鋼筋之平房, 其中編號E至G之地上物為70年間拆除原有土角厝房屋後重新所 建,編號H至J部分與編號E至G之地上物係同時興建,僅編號D 部分為1層樓土角厝房屋,而編號Q部分經黃明坤種植稻米,其 面積達1096.4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同上卷319至381頁),顯見多數地上物係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所興建,且該土地上除上開地上物外, 尚種植大範圍面積之稻穀農作。乃原審未區辨上開地上物存在 之時間,並遽以被上訴人有繳交稻穀為租金為由,逕認蔡王雪 娥就713地號土地全部有與黃彭成立租地建屋之合意,進而認 定上訴人應承繼蔡王雪娥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亦屬速斷。 ㈢系爭贌耕契約當事人為黃彭與蔡王雪娥,且契約第9條第1款、 第3款約明黃彭或其繼承人不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租及未經蔡 王雪娥同意擅在該土地建設造作物時,均構成契約終止事由。 則非契約當事人之黃庚2人為何能因設籍或得黃彭同意,即可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黃庚2人占用該土地建屋之正當權源 為何?攸關黃彭3兄弟之繼承人即各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該土地建屋居住之正當權源,蔡王雪娥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調查審究,逕以黃庚2人暨其子 孫長年共居該土地之上,即認渠等已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 同意,得在該土地建屋居住而非屬無權占用,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猶嫌速斷。另附圖編號Q部分雖係種植稻穀農作,然 與附圖編號A至N之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7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贌耕契約具備終止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將 所有位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括建物、農作物拆除或移除為 回復原狀之認定,互有關連,自應釐清。 ㈣另附圖編號O所示地上物面積僅5.24平方公尺,且與編號N之地 上物相連;編號N則為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82.26平方公尺, 前有鐵柵欄圍籬可開啟,履勘時經在場之黃啟章表示由其親族 使用,應是黃彭決定分配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同上卷320、357、359、363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為黃彭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彭 之繼承人等語(一審卷二433頁、原審卷一391頁),是否不足 為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逕以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及地上 物上鎖等編號N之履勘現狀,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非無 判決未備理由之違失。 ㈤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 實仍待查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653-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翁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 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3, 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如按月以新 臺幣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7日上午聲請土地鑑界,才知被告之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111年1月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依前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 算,請求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未罹於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039元(計算式:7,300×12.14×0.10×2+7,500×12.14 ×0.10×3=4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使用權或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739元(計算式:7,300×12.14 ×0.10÷12=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原告 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無足憑採,原告係於113 年3月7日地政鑑界結果才知越界情事,且被告未證明其係建 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亦未證明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越界 ,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應依法拆除,且系爭建物越界至少1 2平方公尺,約4坪左右,依鄰近實價登錄行情一坪約40萬元 計算,原告即受有約160萬元之損失,且因系爭土地位於商 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即1平方公尺可蓋5 倍,則原告因被告占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 面積,價值高達726萬元,又因被告越界建物有開窗及裝設 廢氣排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原告需退縮建築之 房屋離系爭建物2公尺,損害甚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出 拆除計畫書並請慶橋營造公司估價拆除越界部分之費用約33 6,000元,與原告之損失相比甚遠,且系爭建物二樓係輕量 木造結構,一樓磚造建築,拆除之支撐結構仍在,並無倒塌 疑慮,是本件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 拆除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失效及權 利濫用均屬特殊情形,原告於111年購入房屋後,即與被告 多次商討占用土地之情形未果,始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權利 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越界部分並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 、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73 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致系爭 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 既已逾越系爭土地50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 ,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 界情事,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繼受此權利義務之限制。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5平方公尺且呈長條地形,原告取 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小於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倘強制拆除 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為系爭建物 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  ⒉原告雖提出拆除計畫書,然該計畫書未具名用印,否認該計 畫書之真正,且該計畫書未含括拆除後整修補強費用,無法 完整顯現被告所需耗費之成本。又被告越界部分為5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 算,被告占用之價值僅110,000元,如不拆除,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不大。  ⒊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系爭 建物第一層越界面積5平方公尺,可蓋每層建築3.5平方公尺 ,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3. 5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建物第二層越界面積11平方公尺計算 ,可蓋每層建築7.7平方公尺,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3 8.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7.7平方公尺,則原告稱因被告占 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面積應屬錯誤。  ⒋故如拆除越界部分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耐震能力減弱,影 響安全性,除須花費拆除費用外,復須斥資修復補強,然拆 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對原告利益不高,卻對被告損 害較大,且由於系爭建物兩側皆緊鄰他人建物,若因拆除影 響結構安全,增高地震致建物受損機率,進而危及建物內進 出或往來人員,於公共利益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有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免予拆除越界部分。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建物時,未曾聽聞原屋主表示 有鄰地糾紛,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於111年購入時也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原告縱對被告存有物上請求權(假設詞),亦因長久不 行使其權利,在客觀上堪認被告已產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信賴,應受誠信原則之保護,原告忽然行使民法第767條侵 害除去請求權,足使被告陷入窘境,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之規定,原告縱有權利亦應失效不得行使。  ㈣原告為求產權清楚而行使權利,然取回越界土地並無法單獨 利用,其可得利益甚微,倘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將損害建物 現有結構安全,被告受損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對公共安 全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未舉證拆屋還地與公共衛生及市容觀 瞻之公益有何關連,不拆除對公共利益並不妨礙,如拆除反 而對公共利益及被告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原告之請求自屬權 利濫用,無保護之必要。  ㈤另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係於111年始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曾向 被告反應越界建築情事而請求償金。是原告購買前尚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損害之虞,其請求自起訴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 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 屋課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5-89、81頁),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無訛,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第173-175、17-67、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自應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民法第796條之審酌: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 ,致系爭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 因歷時久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是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而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該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 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 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興建系爭建 物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當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3.民法第796條之1之審酌:   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少許面積且呈長條地 形,原告取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 倘強制拆除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等語 。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⑴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物,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復審酌系爭土地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院卷第85 頁),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扣除二者重疊部 分)為12平方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339頁),足見越界面積非小,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以 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價額已高達264,000元【 計算式:22,000×12=264,000】,如果另外考量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行情資料,兼衡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商 業區,建蔽率70%、容積率350%換算之可興建面積,足認原 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行使結果可取得之利益 相當可觀。反觀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一樓為磚造水泥結構,二樓為木造加鐵皮,另參 酌房屋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結構老舊,價 值普通,難認有為保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而犧 牲原告土地所有權完整利益之正當理由。  ⑵另經本院就「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可行之拆除及補強工法、預估拆除及補強修復費用為 何?」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附圖附號A面積5平方公尺) ,若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 行的拆除工法,需先於結構梁底採框式槽鋼臨時支撐後,用 人工機具打除,山貓清運,預估拆除及補強費用計133,070 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附圖附號B面積11平方公尺),若 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行的 拆除工法,需先於屋外搭設施工架,結構木梁底部採框式槽 鋼臨時支撐後,用人工機具卸除雨淋板後清運,預估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計151,400元;其他部分:①屋頂水泥瓦預估拆 除及補強修復費用計59,000元、②假設工程預估拆除及補強 修復費用計65,500元、③包商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約小 計8.0%)32,718元、④營業稅(合計5%)22,084元,以上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總計463,772元,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非不得於地界 退縮後,在其自身土地保留其他未越界建築之房屋,對之進 行補強,且依鑑定所示工法拆除結果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 安全,所需費用亦非鉅額。  ⑶另酌以如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移除,事涉私權,無關公用地 役關係,且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非面臨馬路,較不會因拆除過程中發生意外影響往來人車 安全,故拆除越界部分僅影響被告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影 響甚小,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免 為拆除為無理由。  4.權利濫用之審酌: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使原告得就系爭土 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且可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獨 立完整利用,使相鄰關係單純,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實 非可採。  5.權利失效之審酌: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 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 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而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以本件情形而言,土地所有權 乃安身立命之極重要私人財產權,系爭建物既係無權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如 何能謂有「原告不行使土地所有權權利」之正當信賴?且依 據一般社會之通念,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所有物之人行 使權利,並不能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參以系爭建物雖占用系 爭土地時間甚長,但原告是於111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距離起訴時尚不及2年,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久,已引起被告信賴,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已權利失效等語,並無理由。  6.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應可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 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造成妨害,且被告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5,84 0元/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市區,商業機能佳,交通便利,故被告每年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 當。原告自111年5月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自111年5月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 卷第5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4元( 計算式:5,840×12×10%×683/365=13,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 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84元(計算 式:5,840×12×10%÷12=584),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6

CYEV-113-嘉簡-491-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張元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和盛里福德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賴財桂 被 告 鍾忠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同段119 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忠城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五、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804元為被告鍾忠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鍾忠城以新臺幣3,704,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鍾昌之繼承人(姓名詳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鍾冬 仁(嗣由李瑞琴、鍾婉茜、鍾震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549頁)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 繼承人應將同段1199、11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 承人應將同段1179地號土地(以下就前揭土地均以地號數字 部分稱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 送達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又原 告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賴財桂即和 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 」部分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下稱「1199(2)」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 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下稱「1199」農作、「1199( 1)」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下稱「1 198」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地號土地 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0頁),經核原告變更之 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以前揭地上物、建物或農作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同一事 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 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起訴狀列載「被 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惟其同時載明「和盛里福德 祠、負責人何賴財桂」等語(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問:訴之聲明㈠部分並未說明何 人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就是何賴財桂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則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賴財桂, 抑或和盛里福德祠,似有疑義。惟依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 係和盛里福德祠之土地公廟即「1199(2)」地上物無權占用1 199地號土地,且查和盛里福德祠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惟已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之財 產,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 日、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頁、卷二第137至14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院認原告 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應予准許,如此方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鍾忠 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承人所共有,遭被告何賴財 桂、何盛里福德祠於1199地號土地上興建「1199(2)」地上 物即附圖所示之「祠」;另遭被告鍾忠城以「1199(1)」建 物、「1198」農作占用1199、1198地號土地,並以「1179」 農作占用1179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 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 「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 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 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 179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以:我們小時候就有土地公廟 了,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做,這是全村的人捐獻所蓋的。臺中 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3間,分別為「和盛祠」、「 福德祠」、「福仙祠」,其所在地點均不同,「1199(2)」 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和盛祠」,而「福德祠」、 「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地 ○○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 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 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而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 拍定取得1199地號土地,屬繼受取得,且「1199(2)」地上 物於日據時期即經原始地主口頭同意創建,並得到119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鍾氏家族之同意歷經二次修建,則1199地號 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1199(2)」地上物係依該默 示分管契約而使用,原告應繼受「1199(2)」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狀態。另「1199(2)」地上物為百年來里民精神信仰中 心,其神明為和盛里之守護神,1199地號土地面積為2842.6 1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3換算相當於僅有473.76 平方公尺,原告得與其他共有人分管而不妨礙其使用權利, 卻仍請求拆除「1199(2)」地上物,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 何賴財桂為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負責人,僅因地方習慣須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並無書面授權,則被告何 賴財桂僅對於「和盛祠」有祭祀相關管理權,並無該地上物 處分權,況且「1199(2)」地上物為數百人集資建築,應以 該數百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145至147頁、卷 四第254至255、339至345、373至375頁),資為抗辯。  ㈡被告鍾忠城以:上開土地公廟於被告鍾忠城小時候就存在了 ,被告鍾忠城的長輩也同意廟蓋在該處,請求不要拆除土地 公廟;如附圖所示之農作均為被告鍾忠城所種植,至少種植 40至50年以上,除土地公廟以外,之前大部分土地都是被告 鍾忠城在使用,對於剷除現場全部果樹沒有意見;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是鐵皮屋,以前是鍾報相他們在使用,鍾報相死亡 後,由被告鍾忠城取得該鐵皮屋,如果判決要拆除,應由原 告自己去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77至579頁、卷二第132頁 、卷四第252、254至255、339至345、371、373至375頁), 資為抗辯。  ㈢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 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為1199、1198、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3,此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57頁)。又被告鍾忠城以坐 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 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 ,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5至693頁、卷二第45至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四第371 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鍾忠城並未舉證證明其占 用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 告鍾忠城將上開農作及建物均清除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興 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 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 3間,分別為「和盛祠」、「福德祠」、「福仙祠」,其所 在地點均不同,「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 「和盛祠」,而「福德祠」、「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 ○○區○○里○○巷○○○○○000○○○○地○○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 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 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 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 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 等情,業經被告何賴財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 拍攝之照片、上開「和盛祠」、「福德祠」及「福仙祠」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683頁、卷二第137至 144、145至153頁、卷四第254至255頁)。細繹被告和盛里 福德祠之上開寺廟登記資料,可見其所登記之財產僅有法物 即土地公、土地婆及百子千孫神、不動產即木廟1間、康樂 台、牌樓、圳邊欄杆、門牌板、木造坪板各1個,且該木廟 之面積為105坪(見本院卷一第637頁),上開木廟面積經換 算後為347.109平方公尺,顯與「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 示之「祠」面積為190.01平方公尺不符,參以被告和盛里福 德祠尚經臺中市民政局要求於信徒大會增訂「本廟為永久性 ,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物應向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本廟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另無信徒大會決議 事項,本廟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於組織章程中,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7日中市民宗 字第10300123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9頁),足認 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財產並不包含「1199(2)」地上物即附 圖所示之「祠」,且該地上物亦非被告何賴財桂所有,依前 揭說明,「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既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當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對於「1199(2)」地上物 即附圖所示之「祠」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 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 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 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 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鍾忠城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 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本院 卷二第47頁)

2025-03-26

TCDV-111-訴-62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被上訴人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承租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民路2 巷2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2236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 之停車位(下稱車位),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逾租 賃期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成為未定租賃期限之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伊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均在外租屋 居住,有意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自住,並已將終止之意思表 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伊系爭房屋及車位。因 上訴人遲不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2年間購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叔許 正忠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擬將兩戶打通,故欲一 併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壁癌、多處鋼筋裸露及疑是 海砂屋,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雲鵬約定,由伊暫承 租系爭房屋,並先行整修,其後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修繕費 用。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4月止,陸續花費約350萬元 進行整修,自得於被上訴人支付350萬元後,始須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已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 後,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利於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已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許雲鵬於10 2年9月1日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 由上訴人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其並未表示反對, 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9 月止,因許雲鵬退回同年10月之租金額,即未再續行給付租 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系爭租約、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照片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 卷第22至42、44、164、1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及車位,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為其合法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訴 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未定期限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倘有收回自住之事 由,得收回出租之房屋,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依法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期於112年6月26日屆至,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其將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載於郵局存證信函,製成圖片檔,並於111 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傳 發該圖片檔訊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當日「已讀」,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因上訴人迄今仍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應返還其系爭房屋及車位,尚無不合。   2、上訴人固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及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其先於110年9月 26日傳發:「你賣我的房子:1680//每坪36萬(含車位) 哈哈…車位比較貴一些,我接受」之訊息(下稱甲訊息) ;許雲鵬於111年1月8日傳發內容為:「李醫師(即上訴 人):…,關於房屋買賣之件,我想在農曆春節過後來做 買賣的簽約,…,總價1680萬(含車位)現況交屋。不知 您的意見如何?…」之訊息(下稱乙訊息)對話紀錄為據 (見原審卷第214、210頁)。惟查,甲訊息發生在前,其 內容僅見上訴人逕為承諾之表示,卻未見被上訴人或其父 代為出賣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要約。乙訊息雖為許雲鵬所發 要約,但上訴人回覆:「再討論喔」,「當初有另一個條 件」等訊息,顯見上訴人不願對該要約為承諾,有對話紀 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 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 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始成立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 話紀錄並未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達成契 約合意。雖上訴人復稱其早於102年間因已與許正忠談妥 買受系爭房屋隔壁許正忠所有房屋,欲買系爭房屋打通使 用,而與許雲鵬洽談云云,資為說明。惟證人許正忠略證 稱: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很久後,其曾向許雲鵬詢問倘 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有無意願出售?許雲鵬起初有意 願,但上訴人其後表示許雲鵬獅子大開口所以未談成,其 問許雲鵬,許雲鵬稱上訴人要求簽訂兩份契約,一份用比 較低的價格簽約以供實價登錄使用,另一份為實際付款之 契約,許雲鵬認為不合法,故拒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證人許雲鵬略證述: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 以電話詢問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當時因被上訴人 尚在日本就學,待被上訴人回國再予考慮為由回絕,直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回國,希望於工作處附近找屋居住, 其始有出售系爭房屋意願,因此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仍 要購買系爭房屋,願優先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於同年9 月26日傳發訊息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惟以電話與其聯絡 ,想要在買賣上製作兩份合約,一份是以其開價1,680萬 元含車位,另一份係以上訴人母親名義購買,價金為2,30 0萬元之合約,其詢問代書後,因認恐有違法之虞,於同 年10月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只能簽1 份合約。上訴人在 讀完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要其收回訊息,雙方即未再續談 系爭房屋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上 訴人即使在110年前後曾有與許雲鵬洽談系爭房屋及車位 買賣事宜,亦無達成合意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無 據。雖上訴人復辯以許雲鵬虛構兩份合約不同價格之事實 ,以作為反悔出售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藉口云云。惟按證 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其證言又非虛偽,縱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雲鵬之證詞核與許正忠所述情 節相符,且提議出售價格1,680萬元部分,亦有前揭對話 紀錄佐據,其證言尚非虛偽,上訴人指稱許雲鵬證詞為謊 言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後,始終 止租約,顯然不利於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上訴人 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簽訂房屋租契約書後,訴外 中暐公司於同年月4日報價238萬8,000元,於同年12月13 日完工,不含結構補強工程,倘含結構補強工程,總價為 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時間約在102年至103年間。又被上訴人迄111年10月1 8日始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距離上訴人修繕時間已約8至9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狀 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起訴前 ,隨時得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未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刻意所為。上訴人僅以其尚對被上訴人有修繕費 用債權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 ,自未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系爭房屋及車位。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    ,是否有理由?    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04平方公尺,上訴人 所占基地比例為1137/10000,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足 按(見本院卷第271、323頁)。同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 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又本 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周圍有便利超商門市、咖 啡門市、家樂福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鄰近有捷運新北投 站、公車,景點有新北投車站、北投溫泉博物館、北投文 物館、地熱谷、溫泉等旅店及公園設施,附近還有台北市 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台北市北 投社區大學、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亦有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交通便利,文教、購物等生活機能良好,有系 爭房屋附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倘 僅以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當地市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每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495元【(345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4土地總面積113 7/10000+2206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年利率365換算為 日利率=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屋 齡43年、47年比系爭房屋更為老舊,未含停車位之房屋, 租金達2萬1,500元至2萬5,000元,因此車位之月租金額每 月約1萬至6,000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按(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倘以平均數每月8,000元 【(10000+6000)2=8000】計,每日租金應為267元(80 003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2元(495+267=762),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 訴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 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 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使具有有益費用性質,因與被 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其持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7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上-1089-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琴德 張琴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琴德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原告改制前)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下稱前開租賃契約),租約面積0.007公頃( 即70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前開租賃契約已於99年8月31日屆期,被告張琴德未於租 約屆滿前1個月申請續租而視為放棄,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又被告張琴德有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 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如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 違反租約約定之情形,亦不符續租換約規定,原告分別於11 1年9月23日、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張 琴德,請其期完成改正,被告張琴德均未回應。原告曾於11 2年2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會勘情形為:「兩棟 建物緊鄰,有各自出入口,增建房舍目前尚有使用,居住人 為被告張琴通。」並經被告張琴德、被告張琴通(下稱被告 2人)親自簽名,則被告張琴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 ,亦屬本件之請求對象。是以,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 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另被告2人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2人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被告2 人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如果拆除房屋,就沒有地方可以 住,希望可以繼續住到過世為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林業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A部分(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 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2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 2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2人就此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2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 3.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 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 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 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 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 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 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之未到期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 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 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72元,並佐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 有係供自住等情,本院認為被告2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土地,應按系爭土地前揭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計算式:452+408+408+408 +408+83=21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起訴翌 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4元(計算式:72元/平方公尺× 5%×113.29平方公尺÷12月=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起算日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即利息起算日超過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443-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朱乾龍(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清輝(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芬蘭(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 被 告 朱玲儀(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乾龍、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 7,979元,暨其中新臺幣245,219元,被告朱乾龍、朱芬蘭均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被告朱 玲儀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無權占用嘉義市○○段0○0地號市有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朱璞珳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嘉 義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土地原為朱 璞珳占用,原占用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4人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積欠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 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使用補償 金以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為依據,本 件使用面積270平方公尺,其中87平方公尺符合優惠方案乘 以0.6,依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8,314元為計算,經向債 務人催討,但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7 9元,其中245,2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乾龍則以:希望原告可以面對面核對金額,且依內政 部94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號函說明完成收費辦 法後要經過議會備查,上開計算依據未經過市議會備查,原 告依職權發布係屬違法,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6號認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朱清 輝、朱芬蘭、朱玲儀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朱璞珳所有,又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繼承人且均無拋 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拋棄繼承查 詢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11至49頁、本院卷第43、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朱璞珳生前即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而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 繼承人,於朱璞珳死亡後自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異。換言之,被告4 人自朱璞珳死亡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4人自111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7地號之使用補償金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6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是原 告主張被告4人應返還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11年1月1日至113 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地目為建地,則其公告地價 即申報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南田段7地號於111、112 、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314元、8,314元、8,4 19元,南田段6地號於112、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16,857元、17,009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地價 結果相符,堪予認定,另被告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均未 對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補償金計算式為爭執,是以前揭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57,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市有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法規依據及計算標準詳如前述,核與原告所為計算之 依據即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規定相符 ,自不因該計收基準有無經過市議會備查而影響本件不當得 利之計算,且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並非依據規費法之規定,亦均與大法官釋字第738號、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為之法律爭議無涉,是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219元 部分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乾龍、朱芬蘭 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 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9至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57,979元,及其中245,219元部分,被告朱 乾龍、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 21日起、被告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 (元/㎡)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使用補償金 (單位:新臺幣) 計息月數 利息 (註6) 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合計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25 5,092元 53,979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 8,314 270㎡ 39,163元 (註2) 19 3,100元 42,26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13 2,648元 51,535元 4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7 1,426元 50,313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8,419 270㎡ 49,504元 (註3) 1 206元 49,710元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13 178元 3,465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7 96元 3,383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17,009 13㎡ 3,317元 (註5) 1 14元 3,331元 合  計 245,219元 257,979元 備  註 註1:(8,314×183×5%+8,314×87×5%×0.6)÷2=48,887 註2:48,887×62/184+48,887×122/184×0.7=39,163(同112上期,惟本期9月1日至12月31日減徵30%) 註3:(8,419×183×5%+8,419×87×5%×0.6)÷2=49,504 註4:16,857×13×5%×0.6÷2=3,287 註5:17,009×13×5%×0.6÷2=3,317 註6:使用補償金×5%÷12×計息月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903-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6,493萬5,567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 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正明段768地號等4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 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彌補損害,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 償,被告則均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未予處理,爰起訴 請求判命被告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 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徵收補償之 公法請求權等語。由於兩造爭執重點聚焦在系爭土地成為路 地的原因究竟是未經徵收即逕依都市計畫開闢為道路使用? 或者是因不特定公眾長久通行使用而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此爭點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 ○○市區道路之管理使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既成道路存否 或其他合法權源),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公法上不當得利 成立之關鍵要件,原告爰追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合計新 臺幣(下同)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旋以 其僅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職權,維護已成為既成道路之 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卷三第215-218頁)等語 置辯。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在被告 同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為辯之情形下,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具有證據共通性;且對人民而言,請求徵收土地以補償 其地價之損失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目的均在填補其損害, 而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審理,亦可使糾紛 一次解決,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本院認原告訴之 追加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陸續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 地,且現況均為道路,原告主張被告自41年起,未經其同意 即逕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其曾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 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詎被告以刻正會同省、市政府 研商解決辦法,俟研討後再憑處理等理由回應;原告前曾就 此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高市府訴二字 第46738號訴願決定,明確指出「……中央政府為早日解決私 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分兩階段及優先順序,就他法補償及 財源籌措等方面提具辦法或措施,請各主辦及協辦單位依辦 理項目及期限積極推動辦理。……」,並指摘被告「以本案需 俟中央研商解決辦法後再憑處理函復,與前述中央政府所提 具辦法或措施,容有未合。……」等語。被告卻罔顧上開訴願 決定意旨,仍稱需俟中央補助款確定,有確切財源可資編列 預算時,再併同其他類似土地通盤處理解決;時至今日長達 數十年仍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二)原告乃於109年6月4日再次發函促請被告儘速辦理徵收補償 ,詎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 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而拒絕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爰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以為救濟。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以被告未經徵收程序即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一事實,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不 法侵害,故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合計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學者意見及外國 務見解,系爭土地遭到被告擅自變更為道路用地長達數十年 ,對於原告已然形成特別犧牲,被告自應辦理徵收並給予補 償,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以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8 條規定,被告更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2、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承認系 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其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即逕自 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損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3、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少相當於租用該等土 地之租金,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除有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 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之。 考量系爭土地多位於○○市○區工商業繁榮地帶,具有高度經 濟價值,且現況係作為○○市區○○○道、交通要衢使用,可見 被告所享有之利益極為豐厚,爰以系爭土地在100年至110年 間各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在各該年度占 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25,434,506元 及其遲延利息【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 (二)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34,506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 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依法定程序報請核准徵收系 爭土地,為顯無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 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 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即便有請求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就該金錢給付之申請,應由原告先申 請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金額,而後再作成准否之處分。如原 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非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既未循上開程序即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之。再者,公法上並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所有 權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其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2、經比對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且其中僅附表編號1~3、6~14、20~24 、28~30等20筆土地,原告迄86年間始提起訴願,其餘26筆 土地直至本件訴訟始表達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先前並無反對或阻止情事,足證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被告始加以養護,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即 受到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被告使用該 等土地尚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3、縱然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費用,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及第148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系爭土地已是既成道路 ,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 應以高年息10%計算,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條:「市有土地租金租金率,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收。」本件兩造間雖無租賃關係,但仍非不 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是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年利率5%計算,方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本院卷一第107-138頁)、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 高市府訴二字第4673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7-40頁) 、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39-14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原告110年11月 11日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本院卷三第145-152頁)可稽。茲 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有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行開 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 (三)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路地使用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應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無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需 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 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 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徵收案件之申 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 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 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 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 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 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 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 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 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 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 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 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 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再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 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 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 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 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 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 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 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 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 權等情形),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 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 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109年 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 定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 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 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 徵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乃係為發動內政部 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3、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 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侵害 其財產權等情縱然屬實,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 求國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 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且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 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乃為被告本身裁 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為 上開行為。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綜核其意旨,仍以國家應 「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以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另司法院釋 字第440號解釋固指摘臺北市政府於64年發布之○○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然其理由書引據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論:「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 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 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 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機關辦理徵收補償, 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以上開解釋作為請 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至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 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 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 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判決理由並進一步闡述:「國家將人 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 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 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 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仍明示應 「依法」徵收給予補償,非謂人民得以上開判決作為請求權 依據而請求徵收補償,原告據此作為其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亦不可採。 5、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 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節 ,核與本件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不同,不宜 相提並論。又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略以:「……土地所有 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 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 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 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 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 存法妥為規定。」僅係重申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 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 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之意旨,並未賦與土地所有 權人有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第813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 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6、至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僅係明文 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取得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的方式,與人民得否請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關涉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則係有關「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要件、程序、應發給之使用補償費之規定,原告援 為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法律 依據,應有誤解,一併指明。 7、原告雖另又主張依系爭土地週遭土地徵收歷程,足證苓雅區 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 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灣中段1060-2、1079地號 、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未隨同週 遭土地一併徵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原告此項主張涉及道 路形成之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 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 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 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 史地圖系統之圖資(下稱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 據。該系統是運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圖 與遙測數位典藏計畫」所累積大量的台灣地圖資料,並結合 Google地圖介面,所建立之網站服務。過去紙張地圖,不但 尺寸大、圖幅數量多,且不同比例尺地圖之間要進行比對時 ,過程也十分繁複。這些地圖經過數位化,再利用GIS軟體 進行坐標定位後,就可以將一整套地形圖拼成一個單一圖層 ,使用方便。透過該系統,可以任意選取2至3個圖層進行套 疊,並各自設定不同的透明度,便能輕易地進行不同時期之 間地圖套疊與比對作業,掌握高雄百年來環境變遷基本資訊 ,復經兩造同意援引利用,本院爰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經 查:  ⑴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 變更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 情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 地類地目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再者,系爭土地與同區 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 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於60年 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 費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 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 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 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 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 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 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 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 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 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 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 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 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 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 、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 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顯然已經被告依法 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 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可採。  ⑵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 並蓋有「征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 420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又 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 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 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之徵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 以61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 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 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 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 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 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 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 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 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 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 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 (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 、409-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 ,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 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 可採。  ⑶苓雅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之位置坐落在四維國民小 學校外東側之維仁街;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 建完成,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本院卷五第167頁)、四 維國民小學校史沿革可稽。被告主張於52年間就設置四維國 民小學所辦理之「四維國校工程」固然有徵收6筆土地,含 徵收原告所有之林德官段309地號土地,但系爭林德官四小 段4066地號土地則因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並非漏 未徵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標示土地徵收範圍之四維國校用 地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49頁)為證,參以被告自承( 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經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闢為「維仁 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與「58-59、62-65、73年高 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69頁)所顯示各攝 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8頁)所標示之 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13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 之發布日期相符;且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 初次設籍,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綜上 各情足認維仁街是在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建 完成後,始依都市計畫另行開○○市區道路,並非徵收四維國 民小學用地時所使用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告不予以徵收, 自無違平等原則。  ⑷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 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使用等情,有「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5、26、27、「36-37、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 、114-116、117-118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 頁)可稽,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照可 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 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又建生段2、4 、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1地號)土地約略 坐落在民族一路北上路段位置;而建生段20、19地號(即重 測前大港段78-21、77-22、80-141、80-276地號)土地則約 略在民族一路南下路段位置,有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29-3 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1-83頁)可稽。而依○○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文獻即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 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 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 ,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 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 ,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 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 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 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 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 1地號)土地係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 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高雄市土地徵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七第362頁)顯示,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徵收之土地為 大港段77-22、80-141、80-276地號(即重測後建生段20、1 9地號)土地;而依被告所提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1頁 )所載,申請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地西 側的建生段20、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港段78-21、77-22 、80-141、80-276地號)土地,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 地原即為民族一路用地,並非徵收範圍。綜上足認系爭建生 段2、4、6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闢為道路,並 非在民國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 告不予以徵收,自無違平等原則。  ⑸三民區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土地之坐落 位置,對照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知,系 爭5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內地區 ,核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 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圍;   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之 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有房屋 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高雄市 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 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 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 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 ,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 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 ○○○○○○○○○113年5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 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 卷七第71-74頁)可稽,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 要計畫(即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 放卷)就鼎山街之道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足證鼎山街即 民生街為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道路。原告雖主張灣復段 407、413地號土地係被告89年間辦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 開闢工程用地工程」時漏未徵收;同段293、1294、1294-3 地號土地則係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路工程」時漏未徵收 之土地云云。惟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 土地坐落在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鼎山街(即原民生街) 既成道路上,並非新闢之道路,業如前述;且被告89年間辦 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程用地工程」之工程範圍並 不包括灣復段407、413地號土地,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 路工程」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灣復段1293、1294、1294-3地 號土地,各有八十九年度三民區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 程地籍圖(本院卷八第155頁)及高雄市八十一年度三民區 應昇路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地籍分割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7 、159頁)所標示之使用土地範圍可稽,   位處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既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自無漏未 徵收可言。  ⑹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在60年9月 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口道路使用,有「66年6 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 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1-82頁)為證。對照上述地籍 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民族路北 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 經之位置。又依○○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 、160頁)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 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 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 29年)10月,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 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 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 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 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 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 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 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顯見係依當時高雄都市 計畫之規劃完成開闢之道路,顯非原告所稱被告78年辦理「 民族路05-40-001006工程」時漏未徵收之土地。  ⑺綜上,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均經徵 收;同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 號、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灣中段10 60-2、1079地號土地則均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均 非漏未徵收。原告主張被告未隨同週遭土地之其他工程一併 徵收,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可採。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的選擇應屬正確: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 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 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 法或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 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 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 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 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例如使 用他人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衡 諸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 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如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 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之行政處分者,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即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節,核其所稱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無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 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屬前揭「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且依其發生不當損 益變動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發動公權力開 闢道路使用之行為所致。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可認係因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的財 產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 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被 告主張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誤用一般給付訴訟 類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云云,應有誤 會,並非可採。 (三)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者,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前述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本件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未 經其同意即逕行闢築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則應舉證證明其 係於系爭道路先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始加以 維護管理,其維護管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 行開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涉及路地之管理使用 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茲就各筆地 號土地分述如下: 1、前言:  ⑴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須具備之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論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 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 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準此以言,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道路須為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⑵作為本件證據之圖資來源及使用說明:  Ⅰ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究係屬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而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係未經徵 收即依都市計畫以高權作用逕行開闢使用,涉及道路形成之 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而兩造各為系爭46筆土地坐落 之道路之土地所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惟就道路形成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能掌握確切資料者應為○○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並非原告。  Ⅱ依文獻即蔡龍保所著「殖民統治之基礎工程─日治時期臺灣道 路事業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印行,97年1 月初版,第196、198、199、200、202頁)所載略以:日治 時期於西元1900年10月發布道路設備準則,訂立道路的種類 和築造標準,1904年開始製作圖式道路臺帳、指定重要道路 ;「道路臺帳」是道路管理者為了方便管理所轄地區的道路 而製作,由調查資料和圖面兩部分構成,詳載道路名稱、起 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 、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臺灣引進道路臺帳制度實可說甚早 ,臺帳上所記載的道路即是所謂的指定道路,相當於日本國 內的國道、府縣道。此一制度實為臺灣道路事業施行方針之 根源。日治時期十分活躍於臺灣的土木技師崛見末子曾道: 「我剛赴臺任職之時,曾多次欲將道路臺帳調製費50,000圓 編入地方費,……終於獲得(土木)局長的支持,這筆50,000 圓的預算獲得通過……,花了一年的時間作成臺灣島內各廳的 道路圖和臺帳。」可見在日治時期即有圖式道路臺帳詳載道 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 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  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頒訂(嗣 於100年12月28日及108年11月19日修正)之「道路養護類檔 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有關「規劃設計」項目之「公共 工程規劃建設方案,道路改善或修復計畫,包括興建交流道 、聯絡道路、生活圈道路之研擬及委託規劃等相關文件」、 「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道及其相關建築、人工陸橋等改 善及修復工程設計之相關文件」,及「道路基本資料登記」 項目之「道路基本資料平時異動登記、定期異動登記及總清 查登記等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均為「永久」;至於   「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相關文件保存年限則均 為「15年」。準此可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坐○○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不論係承接日治時期之「道路臺帳」相關文件,或 者臺灣光復後道路之規劃、興建、養護類檔案,均有依法保 存之義務,倘係依法銷毀者,亦應提出依「機關檔案保存年 限及銷毀辦法」所規定之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否則,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但書規定, 即有舉證上之不利益。  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後,被告始加以養護等語 ,惟被告以113年2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自陳因年代久遠及檔案法檔案有保存期限,目前並無日治時 期之「圖式道路臺帳」文件(本院卷六第119-120頁);亦 未提出應依法保存之「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完 整資料或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僅提出各年度之「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及行政圖資(如下述)以供比對。  Ⅴ由於本件並無詳載道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 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之「 道路臺帳」及有關「規劃設計」、「道路基本資料登記」等 應永久保存之道路規劃、興建類檔案等直接證據資以判斷, 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46筆 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 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 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據,業如前述 。 2、系爭土地所在各道路之形成原因判斷:  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49-350頁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武廟路等情,核與被告所提 「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1、53、55頁 ,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2、 54、56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0日航攝影 像(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1-5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 ,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頁 )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 日期相符,足見武廟路在65年間尚未存在,而是在66年6月1 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開闢的市區道路,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的事 實,顯然不是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 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用,應可採信。  ⑵苓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2-353頁附表一編號4至5)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為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建國一路231巷3弄、2弄 等情,核與被告所提「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 卷二第57、59頁,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58、60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 0日航攝影像圖(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所顯示各攝影 年度之地貎,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4-55頁,被證17 )所標示之位置,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10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 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以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均 銜接前述武廟路,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 (西元1970年代)顯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仍為一片綠地 ,而武廟路是在民國66年6月1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 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業如前述,足 認系爭土地應係為銜接武廟路而依都市計畫開闢,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 張,應可採信。  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變更為第 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情形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地類地目 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 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次查,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 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 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 (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 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第17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 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 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 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 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 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 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 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 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 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 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 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 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 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件為 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 ,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即有正當 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顯不 可採。 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並蓋有「征 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20頁)、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次查,系爭 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 )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 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同區 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 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 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 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 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 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 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 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 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 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 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 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 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409 -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系爭 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補償, 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自有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係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 闢為「維仁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被證16)與「58- 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 、69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58頁,被證17)所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3頁)所載「擴大 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   再參酌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仍為農業使用,未見有因通行而形成 中之道路雛形,且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民國55年9月發行 之高雄市街圖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維仁街尚未成路 街,參以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初次設籍, 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足見維仁街是在4 4年5月19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 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在依都市計畫開闢為市區道路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證,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⑹苓雅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0頁附表一編號9)該土地坐落位置 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林西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 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0、71 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 院卷四第59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照臺灣 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城市圖(西元1962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附近均為農地,而依民國55年9月發行之○○市街圖 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原規劃為恩平街,尚為虛線之「未 成路街」;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70年代)已可見道路 有完整路型;迄民國66年2月出版之○○市街觀光圖及○○市街 圖(西元1976年)與院轄○○市街圖(1979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之恩平街已開闢完成,東西向各連接和平路、光華路 ,在Google地圖上查看,恩平街即為林西街,足見林西街是 在上述「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規劃並於民國59年前未久才開闢完○○市區道路,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 用,應可採信。  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號土地(廣州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2頁附表一編號10)該土地坐落位 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廣州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0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2 、73、74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   相符合;參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街圖(西元1966 年)(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1頁,即甲證121)之記載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未成路街(即標示虛線之廣州二街) ,及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標示廣州二街而年份最早者為高雄 市街觀光圖(西元1973年)等情,足證該筆土地於民國55年 之前尚未經形成道路,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 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 路使用,應可採信。  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4頁附表一編號11)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50年4月2 8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11,被證16)、地 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1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49 、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 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 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參以依臺 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街圖(西元1966年)(局部放大圖見 本院卷五第233頁,即甲證122)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尚無武強街之標示,堪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8至59 年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之情可採。是以,系爭土地經 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後,上述55年○○市街 圖既尚無武強街之標示,足證該筆土地當時尚未經形成道路 ,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在此之前,未見有何 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 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6頁附表一編號12)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文武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 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2,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2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9、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7、78頁 ,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9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惟依 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 56年)、○○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最新高雄市街圖(西 元1958年)、○○市路街巷詳圖(民國48年)、高雄市街圖( 西元1964年)、高雄市街圖(民國55年)、高雄市街觀光圖 (62年)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而依高雄 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及○○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 顯示,至遲於民國45年即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名為「中正二 街」,迄62年之高雄市街觀光圖已將中正二街改為文武二街 ,在被開闢為「中正二街」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 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 計畫興闢之道路應無疑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⑽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8頁附表一編號13)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 年間做為「玉竹一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3,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5、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9 、80、81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1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 符合。且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 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 (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 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依高雄市全圖(西元1956年),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無道路存在;另依○○市路街巷詳圖(民 國48年)、高雄市街圖(55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擬 開闢為「竹圍路」(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7頁),惟 依其圖例顯示虛線為未成路街,足見尚未形成道路;迄高雄 市街觀光圖(62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已開闢為「玉竹 一巷」,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在55年時既尚未成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自承於58至59年間做為道路使用之「 玉竹一街」,尚難認係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 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計畫興闢 之道路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⑾新興區大統段二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70-371頁附表一編號14)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雖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44 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4,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4頁,被證17)、「36-37、4 5、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2、83、84頁 ,被證10)、34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 五第403頁),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123頁)等件為證。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 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甚至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 畫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等情,雖與被告主張相符。   然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及1947年)所示,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附近均為農地,間有狀似田埂或曲折之田間農路 ,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見有道路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云云,容有誤認。而依高雄市 工程隊民國47年即西元1958年繪製之○○市○路路線圖即可見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已開闢為道路(依圖例所示為碎石及土路 ),核與最新高雄市街圖(1958年)圖例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成道路之記載相符,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59年)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60年B)更明顯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開闢為筆直的道路,北接五福路,南抵新田路。綜據以 上各情,系爭土地在被開闢為仁智街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 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其係依被告民國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興闢之道路 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 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Ⅰ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3-376頁附表一編號15-19)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已有民族一路及 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之路型,且系爭5筆土地均坐落在 上開道路上作為道路使用,於35年間第一次總登記時,地目 即已為「道」等語,已據被告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105頁編號15-19,被證16)、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65-69頁,被證17)、「36-37、45、58-59年 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5-98頁,被證10)、34 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5頁)等 件為證。  Ⅱ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可知,系爭5筆土地除492-2地號外,其 餘土地均坐落在凱旋一路與建國二路之間的民族路上,492- 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則在民族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 北側轉角處。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 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 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 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治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 臺灣光復前即已開闢為民族路,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 944年)及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年)可稽。  Ⅲ再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 民國25年)及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二者均記載所規劃之民 族路的道路寬度為60公尺,核與文獻(吳欽賢之碩士論文「 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160頁)所 載稱民族路一、二路經劃設為公園道路,其寬度為60公尺等 情相符。又依上述文獻第11頁所載,西元1941年8月23日日 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 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 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 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 完成,而在被開闢為民族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Ⅳ系爭長明段492-1、492-3、492-4、503地號等4筆土地均坐落 在民族一路之道路範圍內,至於系爭同段492-2地號土地之 坐落位置則在民族一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北側轉角處 ,業如前述,而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492-2地號土 地所在位置,於日治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開闢為建國二路,並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可以參照比對,而在依都市計畫被 開闢為建國二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 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⒀三民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部分 :   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6-378頁附表一編號20-22)系爭該 土地坐落位置經民國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後 ,於62至65年間做為「九如三路」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 所提「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7頁編號20- 22,被證16)、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0-72頁,被證17 )標示之位置,及「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99-107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 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 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 發布日期均相符合。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69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魚塭或堆集場,未見有形成 中的道路之跡象;迄高雄市街觀光圖(民國62年)即見九如 三路已開闢完成。綜上,在依上述都市計畫被開闢為九如三 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何長期經公 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九如三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 主張應可採信。  ⒁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另案訴願時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自承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於49年間闢為建國三路以拓寬道路,參 以系爭土地旋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即明等語。被告則 主張(本院卷五第379-381頁附表一編號23-24)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之34年 間即做為建國三路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3、24,被證16)、「3 6-37、45、4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08-109 、110-111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4 頁,被證17)及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7頁 )為證。然依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能得知建國三路拓寬之範圍 ,且查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明載系爭土地係49年11月3日闢為 建國三路,核與原告主張係因道路拓寬而開闢為路地後,續 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等情相符,並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37-40頁、卷二第447-448、449- 450頁)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 4頁)顯示系爭土地均位處建國三路之道路邊緣之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係因建國三路於49年11月3日拓寬而成為道 路之一部分為可採,顯非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⒂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81-383頁附表一編號25-27)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 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 第109頁編號25、26、27,被證16)、「36-37、58-59、62- 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114-116、 117-118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頁, 被證17)為證,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 照可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 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   又依前述(⒓⑶)○○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所載可 知,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 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 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寶珠溝以 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而在被闢為道 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 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街)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度訴二字第57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一第37-40頁)中自承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乃於41年9月27 日闢設(參甲證1號),亦與愛國國小於41年春季建校之時 間相符(本院卷五第209頁,甲證111號)等語。然查,依西 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孝順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且與十全路交叉, 向北銜接「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 鼎山街(灣仔內)通往金獅湖;向南則延伸至現今九如路附 近向東轉折再向南延伸至縱貫鐵路以南,兩側均為農田,賴 以通行銜接「安生里」聚落與灣仔內地區;同一地點再比對 西元1956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明顯可見與十全路交叉之孝 順街右側即為民國41年春季建校之愛國國小,校園範圍完整 呈現。又查,愛國國小坐落三民區建生段17地號土地上,其 左側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資料(本 院卷七第16、17頁)及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32頁)可稽, 以上情狀核與55年9月發行之「高雄市街圖」所顯示之孝順 街道路狀況及相對位置相符,足證孝順街在34年「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攝取之前即已以田間農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再參 酌由高雄市工程隊47年8月繪製之○○市○路路缐圖將該條碎石 及土路之農路位置標明「安生村路」,以及由臺灣省政府民 政廳監製、聯勤測量學校編印、於48年8月出版之「高雄市 圖」標明該農路向北接抵「安生里」聚落,更可印證。綜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34年之前即已以農路之型態存在,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並無阻止之情事,迄原告86年間提起訴願已逾50年以上,核 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誤,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  ⒄三民區建生段189地號土地(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55地號土地,經4 4年5月19日發布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 路用地,60年1月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本院卷二第460-46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8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 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嗣於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為 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 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用 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辦 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領 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2 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37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 足採。  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114地號,分割自 同段82-7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經44年5月19日發布之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62-46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一第86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 一期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 提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 為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 用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 辦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 領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 2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43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 可採。  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 )部分:  Ⅰ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0-392頁附表一編號31-32)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 口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 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 第81-82頁)為證。  Ⅱ經查,對照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 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又依上開⑿Ⅲ所述○○市○區擴 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同年 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 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所載可知,日治 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 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 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由於○○市○○○ 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 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 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 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 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 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 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 之位置,顯見係依高雄都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 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 事實,應可認定系爭土地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 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應可採 信。  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89、1290 、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等13筆土地(鼎山 街)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60年9月20日 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 都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經查,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 知,系爭13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 內地區,固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 圍,惟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 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 有房屋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 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參照二戰期間繪製之「美軍五 萬分之一地形圖」及「美軍繪製台灣城市地圖」亦可見上述 孝順街【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攝取之前 即已以田間農路即「安生村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向北銜接 「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鼎山街( 灣仔內)通往金獅湖,由此可證鼎山街在民國33年之前即已 供公眾通行而存在,但不確知其源始,亦乏證據證明原告於 通行之初曾有阻止情事,其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應可 確認,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 開闢之道路。  Ⅲ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 、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 ,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 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 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 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113年5月13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 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71-74頁)可稽 ,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灣 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就鼎山街之道 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益證其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 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  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街及鼎山街交岔 路口)部分: 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據60年9月20日發布 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都 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史 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6-397頁附表一編號38)系爭土地坐 落在孝順街與鼎山街路型重疊之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 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即34年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並提 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 -37、58-59、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48、1 49、150-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為證。  Ⅲ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三民區東半部,不在高雄市都市計畫範 圍內,經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 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納入高雄 市主要計畫範圍,依該主要計畫說明書第18頁所載:「本地 區現有道路最重要者為省縱貫公路(按即民族路)由南至北 穿過本區中央,寬廿公尺,為二線道。此路為聯繫高雄市中 心與楠梓區及往北之主要幹道,二線道早已不敷使用,現已 有計畫拓寬為四線道。但衡量高雄市即將發展為百萬以上人 口之大都市 ,且工商業繁榮,未來四線道亦將不足以應交 通之需要,故將此道路計劃為寬七十公尺之主要對外連絡道 路。」及被告於66年6月15日公佈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 底等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外放卷)表一細部計畫道路分 佈及長度之記載,編號0—1(按即民族路)為原有省公路, 自○○縣○○○○○○街口,進入高雄市區,寬度40公尺。據此足知 ,民族路在原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外部分之道路寬度實際為 20公尺,於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時已拓 寬為40公尺,該計畫更將此道路規劃為寬度70公尺。  Ⅳ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在孝順街進入民族路銜接鼎山路之交岔路口,為 進入民族路或前往鼎山路必經之位置,原屬孝順街之範圍, 惟因民族路依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拓寬 而為拓寬後之民族路所涵蓋,由其位居孝順街與鼎山街銜接 之處,而孝順街與鼎山街均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因此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屬既成道路之範圍,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 3、綜上,系爭46筆土地中,除上述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 三多一路)、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三多一路)2筆土 地業經被告徵收完成,另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 街)、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 89、1290、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鼎 山街),以及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 街及鼎山街交岔路口)等15筆土地係坐落在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上,被告就此17筆土地所為養護管理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外;其餘29筆土地中之⒄三民區建生段189 地號土地(十全一路)及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土地(十全 一路)2筆部分,係因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 之停止條件成就,致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權源,而另27筆土地 即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⑵苓 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⑹苓雅 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 號土地(廣州二街)、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⑽新興區大 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⑾新興區大統段二 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 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土地(民族一路)、⒀三民 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⒁三民 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⒂三民區 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 -2、1079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則均係依都 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已為既成道路或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之使用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被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不當得利數額: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的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的權利。而政府機關本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 義務,倘若需要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 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 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而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 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 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辦理系爭29筆 土地之協議價購或徵收,卻繼續利用各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而受利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用益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二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即 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其中29筆開闢道路使用,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繼續 利用系爭土地,被告就其無權利用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社 會通常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節,核屬有據,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要 屬有理。 2、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 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 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 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 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 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 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 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 情形,分別論斷: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㈡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 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 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 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業經 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由上開說明 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至遲 須於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 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其請求權時效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尚未屆滿,然 因跨越該門檻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 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原告對自97年5 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得當利,均得主張 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 3、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訴 訟狀,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不 爭執於同日收受追加訴訟狀,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蓋用 收文日期戳章之追加訴訟狀首頁(影本附本院卷八第335頁 )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 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 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前揭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因已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不應准許。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 ,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又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中29筆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 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 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 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 岔路口,○○市區道路,參酌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點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以下簡稱規定租金率)。」是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 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此項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核屬過高,要難採計。 5、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 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 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 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之系爭29筆土地之面積、10 0年至1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100年至1 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金額表(本院卷五第39-60頁)可稽, 依此計算系爭29筆土地自100年起至110年止,各年度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因原告得請求被 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 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 當得利,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00年及110年二個年度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期間分別為100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49日,以及110年1月1日至同 年11月12日共316日,準此,被告110年及110年各應給付之 金額依序為(元以下自動進位)3,106,341元(計算式:462 ,781,409元×5%×49日÷365日=3,106,341元)及24,877,531元 (計算式:574,702,453元×5%×316日÷365日=24,877,531元 )。 6、綜上結算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各年度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依序為:3,106,341元、23,139,070元、23,39 2,402元、23,392,402元、23,392,402元、28,692,156元、2 8,692,156元、28,757,992元、28,757,992元、28,735,123 元、24,877,531元,合計264,935,567元。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64,935,567元,及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 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之權 利;惟其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64,935,567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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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BA-109-訴-379-20250325-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春爵 訴訟代理人 許景伃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林雅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民國112年9至11月份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6日辯論要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押租金4萬6000元。後兩造多次續訂租賃 契約,最末於107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租金每 月2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原告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繼續收取租金,系爭租約即成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後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底前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遲未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方於113年9月16日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扣除被告對原告4萬6000元之押租金債權,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辯論要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意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 合意於112年9月底搬遷完畢,伊於112年9月23日正式搬遷完 畢,遷離時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下稱系爭 遙控器)放在信箱內之事,況該址2、3、4、5樓與系爭房屋 為同一出入口,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均是由系爭房 屋之出入口進出,原告可自行依契約約定清理屋內物品,而 屋內裝潢則是因原告遲未特定拆除範圍,伊不敢貿然拆除。 如法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主張以其4萬6000元之押租 金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4 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租金每月2萬元,後系爭租約成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底前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招牌、裝潢、廢棄物等清除,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無理由:  1.招牌、廢棄物部分:據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照片顯示,被告 之營業用招牌雖掛置於系爭建物外,然系爭房屋內部已無營 業、使用之跡象,雖尚有招牌、管線、屏風門、機器接管、 濾水設備等物品未拆除,然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 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以下同)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 ,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以 下同)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即原告本可依該約定自行 拆除上開物品並作廢,要難以此認原告有不返還系爭房屋之 情事。  2.櫃臺、層架、櫃子、吧檯等裝潢部分: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櫃臺、 層架、櫃子、吧檯等物品既已裝潢附合於系爭房屋,則因附 合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自由處分其 所有物,亦難以此認原告不返還系爭房屋。  3.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然系 爭租約第6條、第9條均屬於原狀遷空、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 約定,於被告違背義務時,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違背義務之情 形與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迥異,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4.從而,被告固有未依約將招牌、裝潢、廢棄物等清除之情形 ,然原告依約既得自行拆除、清理該等物品,自難認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的損害,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已遷離系爭房屋乙節,固為原告所爭執,然觀諸 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均係被告未將遺留物品及裝潢清理乾淨 ,並非主張被告尚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觀原告歷次書 狀可明。參諸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固如 原告所主張,尚有招牌、裝潢、廢棄物等未清理或拆除,然 確實已呈現無人使用之狀態,而招牌、裝潢、廢棄物未拆除 、清理,難認屬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舉,業如前述。又由被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及該等照片檔案詳情截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79至95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即已搬遷,自難認 被告有違背其與原告約定應於112年9月底前搬遷之情形。  ⒉又被告抗辯其已交還系爭遙控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舉證證明之,然系爭房屋與該址2 、3、4、5樓為同一出入口,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原告於兩 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均係由系爭房屋出入口進出該址 2、3、4、5樓,顯見於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後,原告得自由進 出系爭房屋,倘非如此原告係如何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並拍 得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是難認被告有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之情。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逾兩造約定之期限即112年9月底搬遷 之情形,兩造就其等合意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底前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既不予爭執 ,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即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4萬6000元之押租金 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2萬元,此與被告對於原告之押租金債權均為金錢 債權,復均為無約定清償期之債權,被告抗辯以此押租金債 權與原告上開債權相互抵銷,應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被告以押租金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 ,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4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辯論要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100-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寧波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毛家瑜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占用範圍內之墓塚本體(含墓碑或附 連供台)與受葬者遺骸;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每月不當 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 占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組「占用範圍」之00 0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做為臺北市寧波同鄉會三張犁 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一部使用,並劃分墓地範圍,施作擋土 牆、隔間牆、圍牆、基座…等設施(下合稱系爭擋土牆等設施 ),提供同表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建造墳墓、埋葬遺骸,而與其 餘原審共同被告(黃添漳除外,下同)共同侵害000土地所有 權,上訴人並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㈡(下稱附表二㈡)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與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依附表一各組所示「回復原狀方法」,騰空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不 當得利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墓園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建置擋土 牆等設施,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在各組墓地 上營造墳墓、埋葬遺骸,但000土地斯時尚未辦理登記,伊不 知情加以占用,應無故意或過失;伊對於墓塚本體(含墓碑或 附連供台)及埋葬之骸骨(下合稱系爭墓塚及遺骸)並無處分 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應與各組受葬人遺屬共同騰空系爭墓 塚及遺骸。另伊提供遺屬造墓使用,並未收取管理費或利益, 系爭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000土地為市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經市 府核准在同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墓園, 並劃分為福、祿、壽字三區,如欲在系爭墓園建置墳墓者,須 向上訴人申請,並提出建置墳墓之位置及面積,經上訴人確認 後使用;系爭墓園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該占用部分鄰近福、 祿字二區,依上訴人所訂管理辦法,福、祿墓穴由營葬人依照 自定或上訴人所定格式營建,於遷葬時上訴人得收回墓地,營 建的墳墓或寄放的骨灰如有毀損,應由營葬人或家屬自行修理 ;另擋土牆等設施,係由上訴人所建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133至134、163至16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墓屬清冊與照片、墓園申設資料(含管理辦法、墓園配置 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5、7至318頁、 卷二第41至55頁、卷四第345至347頁、卷五第199至201、473 至519頁、卷六第23至31、37至89、213至225、473至475頁) 可稽,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擋土牆等 設施,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上訴人騰空 上開範圍內之系爭墓塚及遺骸,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請求 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貸與人經由 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 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 的而占有,係直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人;另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 ⒉查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占用土地 ,做為系爭墓園一部使用,並劃分各墓地範圍,施作擋土牆等 設施,提供附表一所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建造墳墓、埋葬遺骸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間接 占有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即該組所示原審共同被告)為直 接占有人,請求上訴人應騰空坐落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之系爭 擋土等設施,並返還該占用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伊 係因000土地斯時尚未辦理登記,不知情而加以占用,應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不能免其騰空前揭設施、返還占用 土地之義務,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墓塚及遺骸,依上訴人所訂 管理辦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所建造、 埋葬及所有,上訴人對之無處分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各該組受葬人 之遺屬共同騰空系爭墓塚及遺骸,顯乏其據,而無理由。又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並未逾其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之範圍,無從據此再為請求,自無庸 另行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 本金,及如本項第3點⑴⑵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之為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10%為限;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另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公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 時,土地管理機關請求占有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時,自得參酌前述土地法規定,並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  ⒉000土地於101年至106年度、107年至110年度、111至112年度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300元、1,800元、1,900元(原審卷六第173頁)。本院審酌 000土地地形呈不規格長條狀,原為坡地及雜林,鄰近上訴人 合法申設之系爭墓園,無直接可通行車輛之道路,周邊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身為臺北市立療養院)、公園及市 立煙毒勒戒所等設施,附近住、工、商機能難謂便利及繁榮; 依上訴人73年間訂定之管理費標準表,當年度墓園早已飽和,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其在不擴大範圍下繼續設置,上訴人卻無 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做為墓園之一部使用,此鄰近福、祿字區 ,其收費標準依單穴或雙穴分別為8,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 ,上訴人編定之歲入概算書草案亦列有墓園管理費收入等情, 有地籍圖、空照圖、位置圖、歲入概算書、墓園收費標準(原 審卷一第5、318頁、卷五第511、517、521頁)可稽,認上訴 人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占有土地之面 積,按000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本金(計算式詳附表 二㈡),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提供遺屬造墓使用,並未收 取管理費或利益,系爭不當得利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無確定期限,應於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復 受被上訴人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中所提 書狀及言詞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計 至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⑴104年7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計25萬4,551元,被上訴 人請求加計該部分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⑵109年7月1日至114月1月21日間 ,被上訴人就該期間已發生之每月不當得利,分別請求加計自 該月屆滿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至於逾前述範圍者,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催告, 逕行請求上訴人自次月起負遲延責任,故該部分利息之請求, 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擋土牆等設施予以騰空 ,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本金,及其中 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計25萬4,551元部分,自109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109年7月1日至114月1月21日之每月不 當得利,分別自該月屆滿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僅騰 空系爭墓塚及遺骸,以及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利息而已,故 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命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25

TPHV-113-上易-7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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