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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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論罪法條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惟僅有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永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此與被訴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乃單純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保 障其防禦權,自應就此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已是認,於本院 審理中復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自己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無辜之告訴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上開3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 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 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 行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克倫、賴重光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上開告訴人之款項, 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另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乏事證其已取得報酬, 暨其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 人陳克倫、賴重光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 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和 解,係因其餘告訴人並未到庭,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 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再斟酌此部分之被害金額尚 非至高,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5頁反面),復查無事 證認被告已藉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再起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交付、提供之3個帳戶資料宣告沒收 ,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 既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其沒收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李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予 LINE暱稱「小陳」、「李明漢」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李永鴻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克倫、郭泓澤、傅信瑀、胡慧宇、歐思嫻、蔡明秀、 黃家凡、賴重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小陳」、「李明漢」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克倫、郭泓澤、傅信瑀、胡慧宇、歐思嫻、蔡明秀、黃家凡、賴重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8人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及轉帳紀錄各1份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小陳」、「李明漢」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3個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 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被告與「小陳」 、「李明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小 陳」雙方言語對話曖昧,「小陳」並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資金 援助20萬元港幣予被告,隨後表示因要透過外匯局匯款而轉 由「李明漢」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寄送其名下帳戶之金 融卡作為測試使用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係因欲接受「小陳」匯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 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陳克倫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假交易 ①112年12月23日19時5分 ②112年12月23日19時12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郭泓澤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5時16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傅信瑀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5時23分 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胡慧宇 (提告) 112年12月 22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48分 1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歐思嫻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6時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蔡明秀 (提告) 112年12月 20日 假中獎 112年12月23時17時34分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黃家凡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9時13分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賴重光 (提告) 112年12月23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9時55分 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3

PCDM-113-金簡-317-202501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1個帳戶5天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 時11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寄物櫃第703櫃35號,再將 取件密碼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審金易卷第7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8、41、47至4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 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匯款至其2個帳戶之被 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以1萬元、9萬元調解成立,並均已依 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51 至53頁),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至於被害人邱泰旺、宋庭廣、 王翊竹,均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3頁),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 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臨時工維生,月收入4、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1萬元、9萬元完畢,至於被害人邱泰旺、宋庭廣 、王翊竹,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 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 心,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有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2

CTDM-113-金簡-741-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佩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佩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領航者電競人文高雄林森店」,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蘇宇宸(另由該管檢察署偵辦)轉交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黃宸蓉、許書軒2人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佩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宇宸、黃宸蓉、許書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6頁)。  ㈣證人蘇宇宸與被告對話紀錄(警卷第27-38頁)。  ㈤證人蘇宇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9-112頁)。  ㈥證人黃宸蓉報案資料(警卷第113-130頁)。  ㈦證人許書軒報案資料(警卷第131-14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佩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證人黃宸蓉、 許書軒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或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21

CTDM-113-金簡-72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振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認識暱稱為「安娜」之不詳詐欺成員 (下稱「安娜」),依「安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前某日,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沙鹿 區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2帳 戶之密碼予「安娜」,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 2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 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振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 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潘小華、吳宜柔、孫文治及陳靜怡均成立調解,賠償吳宜柔 之損害完畢,惟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其餘告訴人,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244、2965、352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81-83、147頁)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未按調解內容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難 認有悔改之意,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安娜」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文治(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59分許,在臉書與孫文治討論購買商品細節,待孫文治加入LINE好友後,向孫文治佯稱:因7-11賣貨便驗證有問題,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QRcode,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使孫文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日18時58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87頁、第105-107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101頁) 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01頁) 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2 吳宜柔(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6時許,以暱稱「吳彩卿」在臉書與吳宜柔購買遊戲片,向吳宜柔佯稱:因購買遊戲片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吳宜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存款方式解凍等語,致使吳宜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9時10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1頁、第129-131頁) ⑶轉帳明細(偵卷第116頁) ⑷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116-128頁) 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 3 潘小華(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以暱稱「sunny(太陽符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小華佯稱:爸爸發生車禍需借款等語,致使潘小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137頁、第143-145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7-139頁) 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41頁) 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112年12月2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日19時4分許 3萬元 4 陳靜怡(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以暱稱「太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怡佯稱:家中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使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7-151頁、第155頁) 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第153頁) 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1741-20250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𦤶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𦤶穎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處,以每7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 嗣後林𦤶穎是否已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三源」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𦤶穎主觀 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法為詐欺 )。嗣暱稱「三源」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7日起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怡茹,佯稱其欲向丁怡茹購 買商品,惟要求丁怡茹應先依指示設定帳戶金流等語,致丁 怡茹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7日11時52分許、54分許, 依序匯款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怡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𦤶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怡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 、被告與暱稱「三源」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 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18至21頁,偵卷第77至9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偵查時自承於卷(見 偵卷第74頁),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 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近10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又被告係為取得7天10萬元之對價而犯之,且 依其所提出其與暱稱「三源」之人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暱 稱「三源」之人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取對價後,被告即稱 「馬上拿得到嗎」、「我現在過去寄,晚點你就能收到了」 、「今晚在通知我拿錢」等語,有該等擷圖可佐(見偵卷第 79、85、91頁),可見其全然不在乎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使用 ,而僅關心如何能迅速取得對價,故縱使被告主觀犯意為不 確定故意,然惡性仍重,所為應予嚴懲,刑度應有所提高,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情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稱其嗣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另 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扣案(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因提款卡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TDM-114-金簡-16-20250121-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琦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 前之不詳時點,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 宜」之人,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張佳宜」使用,而後遂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遠」之假專員之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置有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陳志遠」指定之超 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陳志遠」,以利 「張佳宜」、「陳志遠」得以使用其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 。嗣「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點選渠等在臉 書投放廣告而加入渠等使用帳號為好友之丙○○佯稱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 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方有表示要給予港幣150,000元,方於上開 時間前往超商,並以交便貨服務寄出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等節,惟否 認其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我之前工作想錢想到瘋了, 對方用錢誘惑我,所以我就被騙帳戶了,我也知道洗錢犯罪 的規定,因為「陳志遠」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0元, 我說我沒有收到,他就叫我把金融卡給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 「張佳宜」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張佳宜」使用,而後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陳志 遠」之指示,以超商交便貨服務,將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寄至「陳志遠」指定之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 融卡密碼予「陳志遠」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 卷第15至20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有其 與「張佳宜」、「陳志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寄送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另 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5至39頁 、第55至57頁)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各1份(偵卷第45至53頁 、第6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 30068334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30頁)等件附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乃先與「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期約港幣150,000元之對價,嗣為取得該 對價,方依「陳志遠」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 則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 人使用是否係出於正當理由?被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原條文僅移列同法第22條並明確化法條用語, 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詳後述),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 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對方用港幣150,000元誘惑 我,我當初是因為他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我才嘗試把 金融卡寄出去,我在與「陳志遠」之對話中提到「我有匯款 式都沒有有收到啊」,是因為他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 0元,我跟他講沒有收到,他叫我把金融卡給他,我的卡沒 寄出去,他一直叫我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 頁),結合被告與「張佳宜」之對話過程中,不斷有傳送「 親愛的他說我帳戶沒有開通港幣」、「親愛的人我有傳訊息 跟他(即「陳志遠」)說了」、「親愛的人,我請問你那一 邊銀行港幣可以換成台幣」等訊息(偵卷第85至87頁),足 認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出之目的,確實在於取得對方 所應允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渠等間存在期約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乙事,當至為明確。而被告與「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素未謀面,其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職業均概不知曉,且彼此間亦無商業交易往來關係, 則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張佳宜」、「陳志遠 」等人使用,當非基於任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我的帳戶被對方盜用,對方 用我的帳戶去騙告訴人的錢,不是我去騙告訴人的,「張佳 宜」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66頁)。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所處罰者,並非謂行為人有「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係單純處罰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即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自己或他人之 金融帳戶之行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更可知該 條項之立法目的已明確指出:「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質言之,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縱使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 縱然被告並無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意,仍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又依我國司法實 務向來對於「期約」一詞,均認指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上開罪名在構成要件上既已分列「 期約」或「收受」對價,只要有期約對價,不論行為人實際 上是否已收受對價,均可構成該罪名,僅係成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或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區別。本案被告 與「張佳宜」、「陳志遠」等人就提供、交付本案帳戶可取 得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既已達成一致,自合於「期約」之 要件,縱使被告最終未收受渠等應允之金額,而不合於「收 受」之要件,仍無礙構成本罪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差別,在本案適用上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於偵訊時雖僅針對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訊問其是否承認犯罪 ,而未給予其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罪嫌自白之機會,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 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其均明確否認犯罪,當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甚明,尚無法憑以對其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佳宜」、「陳志 遠」素未謀面,並不知曉渠等真實身分,雙方以通訊軟體聊 天、對話亦僅有不足10日之時間,竟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抱持嘗試賺取渠等應允之港幣150,000元對價之心態, 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遭「張佳宜」、「陳志 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 ,並稱陳自己實際上並未取得港幣150,000元,也沒有參與 詐欺告訴人,然實則洗錢防制法早於被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 14日即修正明令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質言之,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法律明定禁止之行為,乃違法行 為,而被告本案確實非基於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予「張佳宜」、「陳志遠」等人,迄至審理時竟仍反覆稱自 己也是上當受騙,毫無反省自己何以先違法交付金融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其又拒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本院卷 第46至47頁),不願意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 ,整體犯後態度非佳,復酌以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並參之被告交付、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新臺 幣136,000元損失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告訴人對於被告刑 度範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離婚,現與母親、一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職業為木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提供予「張佳宜」、 「陳志遠」作為渠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 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ULDM-113-金易-21-2025012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 均未修正;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之法律適用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雖不符合減刑規定,但仍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小利而提供帳戶,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無前案紀錄,並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打零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詹家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基 金會申請、領取補助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 統一超商中為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 以依對方指示於網頁上填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 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 蕭婉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家穎對於上開犯罪實坦承不詳,核與告訴人蘇郁 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蕭婉玲於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貨便寄件資 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照片 、陳報單、轉帳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郁雯 自113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8日 13時10分許 3萬元 2 蔡幸純 自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0時45分許 2萬元 3 楊晴如 自113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9日  11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戴靜怡 自113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5 鄭文賢 自113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ONBUY拍賣網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0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6 林梅花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0日 20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  20時8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20時12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7 蕭婉玲 自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2日 8時46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  8時47分許 ①1萬0,200元 ②9萬1,800元

2025-01-20

KMEM-113-城金簡-78-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和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和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和泉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更正為「 112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實施詐 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且迄未與陳聖慈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聖慈等3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沈和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泉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以每次 匯款金額3%之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開帳戶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沈和泉將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陳聖慈等3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慈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和泉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知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是幫客戶做代購虛 擬貨幣,要伊的帳戶做轉帳用,有業務會聯絡伊,伊就將匯 入之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到指定錢包,不知道這是詐 欺集團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聖慈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所提 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截圖, 以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案被告既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協 助匯款以獲取利潤,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 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 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 僅可證明如告訴人等有於上述時間,因上述原因匯款上述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係有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 知悉及使用等客觀事實,然尚難憑此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 存有幫助詐欺犯行故意。次查,被告前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 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觀 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工作諮詢-Alisa」之人向被 告詳述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表示公司是合法經營貨幣 代購買賣賺取價差之幣商,因公司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額度有 限,故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BingX平台,並傳送 臺中市政府函文照片予被告,證明該公司為合法營業登記, 更多次強調每筆匯入之款項都會經過KYC實名認證以保障被 告自身權益,待被告同意該工作模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照片及個人資訊以便登記入職履歷等情,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誤信公司係以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為 經營模式,而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 入前後,每月均有多筆小額款項進出,且備註欄多有「薪資 」、「房租」、「學貸」等文字,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帳戶 ,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取財行為人為避免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 提供長年未使用或使用頻率甚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有異 ,且衡諸常理,倘被告有心詐騙他人,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 對方匯款,以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緝,豈會以自己名下帳戶 作為行騙工具,而甘冒遭檢警立即查獲風險之理,是此情已與 一般詐欺案件之型態有別,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受經濟 壓力之情況下,急於求職,一時不察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 術蒙蔽,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要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之行為,逕認被告與「工作諮詢-Alisa」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本案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而於主觀上自始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情,並非無疑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聖慈 (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LINE「姚慧莉melody」、「馬俊傑」、「M/E工作A群」群組聯絡告訴人陳聖慈,佯稱匯款取得設備系統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6分許 4萬元 沈和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惠 (提告) 於112年8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Messenger暱稱「張慧芬」、LINE暱稱「詩瀅」聯絡告訴人張淑惠,佯稱遠端操作機台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3 黃丞漢 (提告) 於112年8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並 以LINE暱稱「Cen」聯絡告訴人黃丞漢,佯稱配合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黃丞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1-20

KSDM-114-金簡-30-2025012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柄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柄綸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8頁),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軍簡字第1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 ,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為獲得補助款,即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等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1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2號   被   告 賴柄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柄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雅婷媽媽」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 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付6張可 得9萬元補助金之代價,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之 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寄送予「雅婷媽媽」,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佳欣、王郁 雯、陳彥秀、李宗盛等4人,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 ,除陳彥秀轉入之5萬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吳佳欣、王郁雯、陳彥 秀、李宗盛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欣、王郁雯、陳彥秀、李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柄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欣、王郁雯、陳彥秀、李宗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吳佳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郁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宗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除告訴人陳彥秀轉入之5萬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雅婷媽媽」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 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 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 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113.7.31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17

TCDM-113-中金簡-231-20250117-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亞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亞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 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足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 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 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確有為獲取補助新臺幣 (下同)5萬2,000元之利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進而助長犯罪歪風,危害交易安全,所為不 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無前科、提供共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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