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琦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
前之不詳時點,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
宜」之人,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張佳宜」使用,而後遂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遠」之假專員之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置有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陳志遠」指定之超
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陳志遠」,以利
「張佳宜」、「陳志遠」得以使用其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
。嗣「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點選渠等在臉
書投放廣告而加入渠等使用帳號為好友之丙○○佯稱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
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方有表示要給予港幣150,000元,方於上開
時間前往超商,並以交便貨服務寄出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等節,惟否
認其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我之前工作想錢想到瘋了,
對方用錢誘惑我,所以我就被騙帳戶了,我也知道洗錢犯罪
的規定,因為「陳志遠」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0元,
我說我沒有收到,他就叫我把金融卡給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
「張佳宜」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張佳宜」使用,而後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陳志
遠」之指示,以超商交便貨服務,將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寄至「陳志遠」指定之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
融卡密碼予「陳志遠」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
卷第15至20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有其
與「張佳宜」、「陳志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寄送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另
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5至39頁
、第55至57頁)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各1份(偵卷第45至53頁
、第6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
30068334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30頁)等件附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乃先與「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期約港幣150,000元之對價,嗣為取得該
對價,方依「陳志遠」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
則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
人使用是否係出於正當理由?被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原條文僅移列同法第22條並明確化法條用語,
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詳後述),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
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對方用港幣150,000元誘惑
我,我當初是因為他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我才嘗試把
金融卡寄出去,我在與「陳志遠」之對話中提到「我有匯款
式都沒有有收到啊」,是因為他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
0元,我跟他講沒有收到,他叫我把金融卡給他,我的卡沒
寄出去,他一直叫我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
頁),結合被告與「張佳宜」之對話過程中,不斷有傳送「
親愛的他說我帳戶沒有開通港幣」、「親愛的人我有傳訊息
跟他(即「陳志遠」)說了」、「親愛的人,我請問你那一
邊銀行港幣可以換成台幣」等訊息(偵卷第85至87頁),足
認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出之目的,確實在於取得對方
所應允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渠等間存在期約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乙事,當至為明確。而被告與「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素未謀面,其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職業均概不知曉,且彼此間亦無商業交易往來關係,
則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張佳宜」、「陳志遠
」等人使用,當非基於任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我的帳戶被對方盜用,對方
用我的帳戶去騙告訴人的錢,不是我去騙告訴人的,「張佳
宜」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66頁)。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所處罰者,並非謂行為人有「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係單純處罰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即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自己或他人之
金融帳戶之行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更可知該
條項之立法目的已明確指出:「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質言之,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縱使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
縱然被告並無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意,仍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又依我國司法實
務向來對於「期約」一詞,均認指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上開罪名在構成要件上既已分列「
期約」或「收受」對價,只要有期約對價,不論行為人實際
上是否已收受對價,均可構成該罪名,僅係成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或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區別。本案被告
與「張佳宜」、「陳志遠」等人就提供、交付本案帳戶可取
得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既已達成一致,自合於「期約」之
要件,縱使被告最終未收受渠等應允之金額,而不合於「收
受」之要件,仍無礙構成本罪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差別,在本案適用上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於偵訊時雖僅針對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訊問其是否承認犯罪
,而未給予其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罪嫌自白之機會,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
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其均明確否認犯罪,當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甚明,尚無法憑以對其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佳宜」、「陳志
遠」素未謀面,並不知曉渠等真實身分,雙方以通訊軟體聊
天、對話亦僅有不足10日之時間,竟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抱持嘗試賺取渠等應允之港幣150,000元對價之心態,
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張佳宜」、
「陳志遠」等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遭「張佳宜」、「陳志
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
,並稱陳自己實際上並未取得港幣150,000元,也沒有參與
詐欺告訴人,然實則洗錢防制法早於被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
14日即修正明令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質言之,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法律明定禁止之行為,乃違法行
為,而被告本案確實非基於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予「張佳宜」、「陳志遠」等人,迄至審理時竟仍反覆稱自
己也是上當受騙,毫無反省自己何以先違法交付金融帳戶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其又拒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本院卷
第46至47頁),不願意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
,整體犯後態度非佳,復酌以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並參之被告交付、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新臺
幣136,000元損失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告訴人對於被告刑
度範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離婚,現與母親、一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職業為木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提供予「張佳宜」、
「陳志遠」作為渠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
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ULDM-113-金易-2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