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賢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36號前時,
欲前往對面檳榔攤遂迴轉至對向車道沿東向西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至右側
之檳榔攤,適同向右側之曾子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易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左手肘挫傷併外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嗣王明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明賢(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
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行車時貿然右偏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謝王耀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
於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係違反駕車迴轉未注意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駕車迴轉到對面的檳榔攤
,迴轉過去後我直接開到道路最外側,我右前車頭就跟告訴
人的機車碰撞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違反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違反迴車時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
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至34頁)
,然據告訴人陳稱沒有收到調解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
未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225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