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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祥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乃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浩祥與郭乃文為朋友,2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4日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先由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郭乃文,前往 葉玉蓮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人居住 之農舍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趁葉玉蓮未於該處之際, 將本案農舍後方白鐵門之門鎖打開後,侵入本案農舍內,徒 手竊取放置於本案農舍內,葉玉蓮所有之鐵製農具、熱水器 1台、白鐵鍋具7個、白鐵門板及鋼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為裝載本案物品,遂由郭乃文於同日3時47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其不知情之老闆即許永絃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郭乃文駕駛 許永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再度回到本案農舍裝載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並搭載 洪浩祥後,2人旋即於同日4時2分逃離現場,並於同日7時37 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欣佳鑫公司),一同將所竊得本案物品售予不知情之欣佳 鑫公司負責人王碧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46元。 嗣因葉玉蓮發覺本案農舍遭他人侵入盜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頁、171頁、222 頁至22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再行前往 欣佳鑫公司變賣金屬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均辯稱:伊等並沒有進入本案農舍,伊等只有在本案農舍附 近的廢棄鐵皮屋撿拾物品去賣。伊等可以撿外面廢鐵,沒有 必要進去本案農舍,也可能是別人進去本案農舍偷,偷到外 面沒有載走,才被伊等拾撿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確有於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由被告 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乃 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再於同日同日3時47分許,由被告郭 乃文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於同日3時56分許,被告郭乃文 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農舍附近,裝載物品並搭載被告洪浩祥 ,於同日4時2分離去。並於同日7時37分許,一同至欣佳鑫 公司變賣物品,獲取2,046元等情,業據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4頁、27頁至32頁;卷二第111頁至11 3頁、115頁至1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第71頁 至73頁;易字卷第129頁至、130頁、167頁至174頁、200頁 、201頁、221頁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 、58頁、289頁至292頁)、證人許永紘於警詢時(偵卷卷一 地71頁至73頁)、證人王碧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卷 一第59頁至62頁;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證述綦詳,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卷一第63頁至6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75頁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卷一第87頁)、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卷一第89頁、91頁)、新屋區東福路三段50巷 202號遭竊案現場周遭道路狀況圖(偵卷卷一第9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偵卷 卷一第95頁至162頁;偵卷卷二第153頁、155頁)、職務報 告(偵卷卷二第15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欣佳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 人葉玉蓮有於112年5月18日同警方於欣佳鑫公司尋獲伊失竊 之白鐵門板,該白鐵門板是有人撿來賣的,伊是於112年5月 4日7時30分許於欣佳鑫公司所收購,對方偶爾會來賣廢鐵, 伊記得對方長相,當時對方是駕駛本案貨車,當天對方是賣 伊一些廢鐵條或鋼筋等物,該白鐵門板也是當天收購的,對 方當時在下車搬運廢鐵時伊有在旁觀看,副駕駛座的人還有 跟伊結算販賣廢鐵的錢,伊有看到兩人的長相。告訴人葉玉 蓮後來有於112年5月21日至欣佳鑫公司發現他遭竊之白鐵鍋 具及水瓢等語(偵卷卷一第59頁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看過被告郭乃文跟另一個人,他們有載廢料賣給伊 ,被告郭乃文是開車的,於112年5月4日有向被告郭乃文與 同行的另一人收購物品,當天對方來賣一些雜鐵、鍋碗瓢盆 ,共賣了白鐵13公斤、廢鐵207公斤,共賣得2,046元,並開 了偵卷卷一第113頁的單據給對方。後來告訴人葉玉蓮有於1 12年5月16日至欣佳鑫公司尋回其失竊之白鐵鍋具,伊有開 單具給他等語(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由此可知,告訴 人葉玉蓮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白鐵門板、白鐵鍋具及水瓢 等物品,均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售給證人王碧雲,且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當天尚有販賣廢鐵條或鋼筋等白鐵、廢 鐵之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等情至為明確。  ㈢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 5月5日始發現本案農舍內之本案物品遭竊,先前於同年月1 日至本案農舍時尚未遭竊,伊遭竊之物品都是放置於本案農 舍內。伊在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門板及白鐵鍋具, 伊遭竊之白鐵門板是伊先前裁切的餘料,造形特殊,且曾用 於當作烤架,故確定是伊的。後伊於112年5月21日於欣佳鑫 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該等白鐵鍋具及水瓢有 柴燒痕跡且鍋底有破洞補過痕跡,大小跟特徵都吻合,伊確 定是本案農舍失竊之物,伊是以現金連同前次的白鐵門板, 以288元買回,回收廠有開貨單給伊。欣佳鑫公司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自本案貨車搬運下來之金屬鐵材, 與伊遭竊之鋼筋、C型鋼及白鐵角尺寸、大小相符,數量亦 差不多,C型鋼上有孔洞的特徵也相符。伊在112年5月5日報 案,在同年月4日前均未發現有異狀,被告洪浩祥、郭乃文 於112年5月4日所販賣之廢鐵,都是伊的所有物,因那些物 品尺寸皆為固定,且都跟伊的尺寸相符,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所販賣之白鐵門板與伊之白鐵門板裁切尺寸、燒烤痕跡均 相符等語(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58 頁、289頁至292頁)。顯見告訴人葉玉蓮所失竊之本案物品 之特徵,核與其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以及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欣佳鑫公司搬運之物相符,又該等物品係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等情,業據證人王碧雲證 述如前。是互核證人王碧雲與告訴人葉玉蓮之證詞可證,告 訴人葉玉蓮在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即為其所失竊之本案 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出賣給證人王碧 雲。職是之故,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既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販賣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 而其所販賣之物品,係為告訴人葉玉蓮於本案農舍所失竊之 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侵入本案 農舍竊得後,再行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無訛。  ㈣至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辯稱:伊等是在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 廢鐵,該空地有很多廢鐵可撿,伊等無由進入本案農舍偷竊 等語,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物,即 為告訴人葉玉蓮放置於本案農舍之本案物品乙節,已為本院 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於本案農舍旁之 空地撿拾廢鐵,當無撿獲本案物品可供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 可能。況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之時間為凌 晨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並非 為實行違法之事,而僅係為撿拾空地內棄置之廢鐵,當可選 擇於白天前往,實無在凌晨、半夜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前往 撿拾廢鐵之理。雖被告洪浩祥辯稱:伊的同學住附近,怕被 同學看到,會被嘲笑等語;被告郭乃文則辯稱:伊等是聊天 中談及可以撿拾廢鐵,沒有刻意選擇時間等語,惟依據被告 洪浩祥於警詢時供稱:伊等係將本案機車停在產業道路旁再 步行至現場等情(偵卷卷一第12頁),以及被告洪浩祥所指 認之現場照片(偵卷卷一第162頁),可見被告洪浩祥、郭 乃文並非是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農舍旁空地之入口,而是 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前往本案農舍路上之產業道路路旁,再步 行前往現場,假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為至本案農舍旁 空地撿拾廢鐵,實可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抵達,而無中途改步 行之必要。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以 如此迂迴之方式前往,並佐以本案農舍位於人煙罕見之處, 此亦為被告洪浩祥於審理時所自承(易字卷第231頁),本 不易為人所見,且案發當時係為凌晨、半夜,更是無從為人 所見,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無法說明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為何需以如此迂迴方式前往現場,更無法解釋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何以取得告訴人葉玉蓮原本放置本案農 舍而遭竊之本案物品。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 不足採,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 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 :伊在112年5月前皆只有假日會前往農舍居住等語(偵卷卷 一第50頁、29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農舍內擺 放冰箱、鍋碗等物(偵卷卷一第98頁),可見告訴人平時偶 有前往本案農舍居住,且本案農舍亦有放置日常生活用品。 是本案農舍雖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住所,仍為告訴 人居住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洪浩祥、郭乃文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尚值青 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洪浩祥前有多次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郭乃 文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易字卷第13頁至56頁),堪認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素行均非 良好。再參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洪浩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還好;被告郭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舞台音響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易字卷第2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業已將所 竊得之本案物品,販售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得款2,046元 ,是此部分變賣所得之2,046元,為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又被告洪浩祥於警詢供稱:伊跟 被告郭乃文將變賣的錢對半分,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2頁);被告郭乃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賣得 多少錢,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30頁),堪認被 告洪浩祥、郭乃文就該2,046元係對半拆分,兩人各分得1,0 23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各分得 之1,023元,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易-8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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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朱秀治 被 告 汪修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元。  ㈡被告前於租屋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遂 與被告聯繫看屋,原告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為老舊鐵皮屋 ,不願承租,惟被告以要新建衛浴設備,更換鐵門為條件, 讓原告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遂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給付 被告定金8,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 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押金16,000元,水電費 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兩造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又上開衛 浴設備工程費用為16萬元、更換鐵門費用為28,000元,共計 188,000元,被告主張要與原告各分擔一半,原告分擔之費 用可抵扣1年之租金,嗣被告卻讓原告給付全部費用予施工 廠商,原告於112年3月給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及押租 金8,000元(加定金8,000元,押租金共16,000元)。然原告 於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時,衛浴設備尚未完工,直至 同年4月24日原告才能使用簡陋之衛浴設備。又系爭房屋屋 頂水槽破損嚴重需修繕,被告卻不同意修繕,原告乃請託隔 壁房客做修繕時一併維修,並代墊修繕費用2,500元。系爭 房屋老舊,並有熱水器跳電故障、漏水、壁癌等諸多瑕疵, 被告均拒絕修繕,又廚房水龍頭及排水管亦未依約施作。另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遭訴外人即被告姊姊汪倩齡、汪倩 韻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要求原告搬離,被告詐騙原 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為其支付修繕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應於存證信函寄與被告後1個月內未改善漏 水即終止。而依系爭房屋之屋況,原告認租金以每月3,000 元為適當,原告係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迄至113年1 0月15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共18個月,需給付被告租金數額 應為54,000元(計算式:3,000×18=54,000),而原告已給 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押租金16,000元及屋頂水槽修 繕費2,500元,共計206,500元,扣抵上開租金54,000元後,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爺爺汪仙分分配給長孫即被告, 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於112年2月11日協議系爭 房屋租賃條件,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因 原告要求新增衛浴設備及獨立空間,並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 更換白鐵門,故協議上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負擔 一半費用之代價是10年內不漲租金,而被告負擔之一半費用 由原告支付可抵扣租金,原告於當日即給付定金8,000元, 被告亦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自原 告給付定金之日即112年2月11日起算10年。而新增衛浴設備 之工程費用廠商預估為165,000元多退少補,原告於112年3 月1日給付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各 匯款工程款5萬元,共10萬元給施工廠商,嗣廠商要求提前 結清工程尾款,然因被告資金短缺,故被告於同年3月25日 向原告收取現金116,000元,並於同年3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 廠商。又原告於同年4月要求衛浴設備施工廠商裝設衛浴後 門,費用為15,000元,被告乃於同年4月25日匯款6,000元予 廠商作為衛浴後門之定金,嗣於同年5月10日匯款工程尾款 共59,000元予廠商,被告共給付施工廠商265,000元。另屋 頂水槽堵塞清除費用僅1,200元至1,500元,原告卻向被告請 求2,500元,顯然過高。  ㈢原告已給付衛浴設備及白鐵門工程費用188,000元、押金16,0 00元,共計204,000元,上開工程費用之一半用來抵扣112年 2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另原告並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 電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同意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但應結 算租金及水電費,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原告尚積欠19個月 租金152,000元(計算式:8,000×19=152,000)、電費6,649 元、水費2,231元,共計160,88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於112年2月11日,就系爭房屋商議成立租賃契約( 但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房 屋租與原告,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租賃期間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次查,原告於112 年2月11日給付8,000元、同年3月1日給付8萬元、同年3月25 日給付116,000元,共計204,000元予被告(含押金16,000元 、衛浴設備16萬元、白鐵門28,000元),兩造各負擔衛浴設 備、白鐵門之一半費用即94,000元,而原告負擔之94,000元 ,得抵付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房租,而原告係於同年 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字條、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附卷足參(調解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42頁) 。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全部費用,一半 費用得抵用房租1年,另一半費用係10年不調整租金之條件 云云。然查,兩造簽立之字條,其上既記載(原告)自付額 9.4萬,抵房租112/3-113/3,即表示原告之自付額9.4萬元 可抵付房租1年,並未記載原告需負擔全額之衛浴設備、白 鐵門費用188,000元,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該屋有壁癌、滲漏水、屋頂水 槽破損並遭樹葉阻塞之瑕疵,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 被告遲未修繕,原告遂先行請人清理屋頂水槽之樹葉,支出 2,500元。原告再於112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應於1個月內修繕完成,否則將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係於同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 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兩造對話 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9-21、143-149、161、167-169、173- 177、187-191、195、215-217、221-231頁、本院卷第265-2 66頁)。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應於1個 月內修繕系爭房屋,否則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9月 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仍未修繕,則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0月 8日終止,被告應返還押金1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先前支 出修繕屋頂水槽之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之一半費 用94,000元,既可抵付系爭房屋1年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10月8日終止,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13 年3月5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計有217日,則被告應退還原 告已支付之租金38,115元(計算式:94,000-94,000×217/36 5=3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先行支付應由被告負 擔之衛浴設備、白鐵門之另一半費用94,000元,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再查,被告之姊汪倩韻曾對被告、汪倩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被繼承人汪黎融之遺產中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0萬分之79720,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之應繼分各1/3,應 由汪倩韻、汪倩齡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再由該 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而該案判決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9頁)。是系爭房屋於112年11 月24日前,係由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萬分之79720,應繼分既為每人1/3,每人就系爭房 屋之權利範圍為30萬分之79720。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返還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 月23日止之47日不當得利予被告,以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 算基礎,則原告應返還被告3,331元(計算式:8,000×47/30 ×79720/300000=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2,231元、電 費6,649元,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電子帳 單系統水費帳單、計算表(本院卷第55、131、133、161頁 )。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無用戶申請水錶之相關資料,而被 告提出之水費電子帳單,水錶裝置地址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乙情,有上開水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3年11月13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3 3203494號函及所附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3、167、235-242頁)。準此,該水費帳單實無法證明 其上所列之費用,全係由原告所使用自來水所致,被告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  ⒉次查,系爭房屋裝設之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 被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 日台南字第1131306045號函及其所附之用電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246頁)。再查,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113年7月28日之電費總計為7,092元,原告已支付112年6 月份電費635元、113年4月份電費200元、113年6月份電費99 7元,有112年6月、113年4月及113年6月繳費憑證、系爭房 屋電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9、165頁)。是原告 應再支付5,260元之電費予被告(計算式:7,000-000-000-0 00=5,260)。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42,024元(計算式:16,000+2,5 00+38,115+94,000-3,331-5,260=126,02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 ,經審核後,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146-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陳暐 被 告 連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3,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五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房屋室內翻新加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 11年12月20日完工,系爭契約之各項目合計總金額係325萬5 ,678元,被告於雙方締約前承諾原告家具項目為無償贈與, 故實際金額應為286萬5,278元,於最終簽約時雙方合意本次 裝潢工程承攬之總金額為280萬元。原告已按系爭契約規定 時間給付簽約金84萬元、於節點一時點給付84萬元,於節點 二時點前提前支付81萬元予被告,共計給付249萬元。然被 告有下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萬華群組 )中告知被告應保留紅檜木桌,被告卻未告知現場施工人員 ,致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作業後毀損滅失,因價值 無可計量,損害證明不易,此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  ㈡監工人員未維持現場清潔,導致施工現場發臭、生蟲,經多 次告知均未改善,且系爭工程並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及已完 成卻仍必須委請第三方修補項目之瑕疵。被告施工進度拖宕 ,原告曾請朋友轉達催告修補未果,被告竟片面宣告解除合 約,忽視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請求履行承攬合約或依約賠償 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起另尋第三人重新進行裝修,受 有修補費用等損失,且另受有提告資料印刷費用及存證信函 寄送費用損失。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自交付日迄今已2個月餘,每 逾1日課以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14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迄今仍未還款。  ㈤爰依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被告 於112年2月14日解除契約,解除理由是因當初未詳讀,誤簽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在付款節點2及完工為同一日之瑕疵 而無法完成,需代墊10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100多萬元代 墊,於是解除契約,被告拿了契約內容內應達成的項目,未 達成的資金並未拿取,因為18日是請款的期限,並沒有繼續 請款,也無法再承包下去。簽約及節點一各84萬元已收到, 原告沒有付第二節款84萬元,導致伊無法施作,74萬元並非 工程款,也沒有收到,是必須支付的款項。被告是因為原告 才違約的,全部否認原告主張,具體答辯理由再具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 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 ;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 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 付款項先行支應,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若工程施工內 容、品質未符合本契約及附件內容,甲方有權向乙方追訴、 要求改進,若於雙方約定期限內未確實修正,甲方有權要求 乙方退還該施工項目已支付之價金」。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回 傳訊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負監工義務,且111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群組告知被告應保留物品,惟被告未告知現場人員,導致應 保留之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後毀損滅失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87至193 頁),而系爭契約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施 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指原告)或第三者之損 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且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確有告知被告「櫃子 和桌子再麻煩幫我們留著」,嗣原告詢問:「一樓還有一張 小的檜木桌呢?」,被告則回稱:「桌子是我的問題,真的 十萬分對不起!我負責找回但找不回來找不回來怎麼辦」、 「我承擔你所提出的任何罰則」,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子遺失之損失,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說明紅檜木桌子之購入時間、 價值,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該桌子之照片 可見已具相當年代,參酌目前二手市場價格認約值8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 金額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共計1萬元,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郵資券證明、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惟上開費用金額為 3,076元、140元、1,535元,合計僅4,751元,且係原告為行 使權利所為支付,難認係屬本件被告未履約之損害,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完工及施工瑕疵情形,經催告後仍未 完工及修補等情,已提出照片、影片、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135至143、209至341、345 頁),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在離開前做到的程度 為何時,證人黃政域證稱:一樓部分,比較完整完成的有: 陶粒版就是隔間,因為本來沒有隔間,後來隔了一房一廳, 主要是廁所跟樓梯,這是有做完的,還有土水的抹牆有做, 廁所門跟大門跟鋁窗都有安裝,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 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我知道的SPC 有做 完,還有廁所的防水有做完,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 完成,還有拆除,這些是完成的。但是這些當中,冷熱水管 高度位置有問題,所以曾先生有去修改,排水有問題導致一 樓廁所整間重做,SPC 毀損。二樓部分有做完一樓上二樓的 鐵梯,二樓廁所及樓梯的陶粒版,廁所抹牆跟防水,還有部 分輕隔間做一半,例如缺一兩塊版子,還有看到一個電箱但 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窗、二 樓大門有完成,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 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 ,廁所防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二樓天花板有做完。這些當 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排水管裡面有一大堆碎石頭,還有SPC 部 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三樓部分有做完二樓上三樓的鐵梯, 三樓廁所陶粒版及輕隔間樓梯牆有完成,廁所抹牆跟防水有 完成,輕隔間全部有完成,天花板也有完成,還有看到一個 電箱但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 窗、三樓大門有完成,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 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廁所防 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三樓天花板有做完。陽台防水也有做 ,這些當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淋浴的冷熱水管距離不對,還有 SPC 部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屋頂我知道是沒有做,後來聽 說是漏水,有重新施作屋頂,我記得原本屋頂是不用做的。 另外每一層有施作的部分的線路,但是有些功能是不正常的 ,所有的開關插座都沒有施作。冷氣中間有做,但是被拆走 ,我重新找人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花板被告是否 有完成?)就我看到的是有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屋 頂是否在原來被告應施作的範圍?)屋頂本來是要查修漏水 ,這是被告要做的,沒有要整個換新,只是要修繕,但是被 告都沒有做查修漏水的工作,也沒有修繕,後來曾先生有做 。曾先生做的部分主要是一二三樓的油漆、封版的施工、牆 面磁磚施工、地磚施工,跟木工包板,還有所有水電相關部 分主要是電力線路部分,有問題的水路及排水修改,跟一樓 廁所重做,這是後來曾先生對原告所做的,還有屋頂的查修 漏水,地磚包含二三樓的陽台,還有施作瓦斯改管,還有SP C 我叫材料由曾先生去做,還有樓梯的隔音,還有電力申請 、清潔部分,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及施作有瑕疵等語 ,應屬可採。  ㈥而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修補部分有下列證 人之證詞可證,足見原告主張確已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 疵等語,應屬可信:  ⒈證人黃政域證稱:因為系爭房屋施工認識原告,一開始是被 告施工的,後來被告就將部分工程交給我施作,有鐵工一些 ,泥作也有,被告叫我做的就是鐵工部分,還有部分土水, 鐵工部分就是樓梯跟夾層補強,另外還有一些零星的工作, 例如找不到人清垃圾就叫我去,被告從原告交案子給被告之 後就叫我去了,拆除不是我做的,是拆除之後才叫我去看的 ,拆除中間有清一次垃圾,後來我就進去做鐵工跟泥水,泥 水部分例如廁所牆面,還有補水電打出來的溝槽,還有協助 被告計算水泥沙材料,因為我本身就有在處理裝修工程,但 是比較困擾我們的是被告找的水電常常做一半就放著,導致 施工上相當困難,變成做一半停在那邊等他,111 年開始做 ,做到被告完全不做了,是112 年,後來我又有繼續接著做 ,是原告找我接的,所以前面是被告找我的,錢就是被告給 的,後面是原告找我繼續做,所以錢是原告給的,印象中應 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大約是4 月的時候開始替原告 做,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主要還是以土水部分跟冷氣部分 跟家電,原告總共付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這部分有分兩部 分,曾先生是做水電的,是被告後來找的第二個水電,被告 不做了之後就是由我們二個繼續做,我主要的項目是採購家 電設備還有幫忙找出問題,哪些要重新解決,因為工程要重 新來會有銜接上的問題,冷氣家電部分應該有3 、40萬,包 含購買安裝,還有協助完成,冷氣的部分是被告本來有找廠 商施作但因為沒付錢被拆走,所以後來我再找人繼續施作, 我做的工項是零零碎碎蠻多的,都是用匯款方式,應該都有 紀錄 。(法官問:就原告請你施作部分以下分別訊問你有 無施作,一樓衛浴?)沒有,一到三樓衛浴的乾濕分離有, 還有叫一個馬桶。(法官問:SPC的修復?)沒有,但我有 幫忙購買材料。(法官問:水塔?)我只有跟曾先生一起去 看規劃,實際上是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天花板、磁磚? )是曾先生做的,我有幫忙叫材料。(法官問:燈具部分? )有不堪使用的是我去幫忙叫料給曾先生施作。(法官問: 熱水器馬達?)熱水器是我叫廠商做的,連工帶料。(法官 問:地坪墊高?)材料是我叫的,施工是被告找人施工的, 中間我知道修補的是曾先生,是沒做好的部分。(法官問: 牆面封版?)是我叫材料,曾先生做的。(法官問:油漆? )曾先生做的。我做的都是一些零碎的,例如一樓的廁所施 作,是因為樓上用水樓下就淹水,所以我要去看現場找出問 題看怎麼改進。(法官問:排水配管?)是我找出問題,由 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家具?)我買的包含床、衣櫃、沙 發,但書桌不確定,電視、電視壁掛架、洗衣機、冰箱,廚 房和水電不是我做的。我主要就是叫材料、買家具、協助找 問題還有清運垃圾,另外還有所叫的材料及廢棄物之人員搬 運。後面就是我跟曾先生兩個人做,如果有其他的人就是我 們兩個人找廠商或施工人員來做的。我主要找的最大的問題 就是廁所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3頁)。  ⒉證人曾錦盈證稱:我有做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時間是112 年農曆前就有做,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做了蠻久,差不多8 、9 個月,本來是被告找我去做的,也是做別人剩下沒有做 完的收尾工作,我有做的部分是補電線的線路、改線路,水 管部分因為之前做的會淹水,所以全部重做,木工找別人做 的我不認識,還有開關沒有裝、補線路、電燈是我裝的、還 有瓦斯管,因為本來只有做一部分,原本只有做埋線部分, 但插座及開關都沒有安裝上去,線就是補線,還有一些原本 跟屋主講好而沒有做的部分,例如床頭燈,還有一些線路只 有埋管但沒有穿線也是我穿的,燈、開關、插座是整棟都是 我做的,還有一些講好的線但沒有做的,水的部分我進去的 時候牆壁已經抹起來了,裡面有埋管線,但是後續的水源例 如水塔部分沒有做,馬達也沒有裝,房子是三層樓,水龍頭 也是我裝的,浴室的器具也都是我幫他安裝的,電的部分只 有預埋管線,所有的穿線都是我做的,線路該做的沒有做也 是我補線的,瓦斯管都沒有做,從一樓到三樓都是我做的, 當時是算10幾萬元,但是只付了3 、4 萬元,後面10萬元是 後來原告付給我的。另外有一些是我替原告做的,是原告委 託的,包含三樓的鐵皮、一樓外面的遮雨棚還有整棟的油漆 、一樓前面釘修飾的天花板、還有改地下管路就是二三樓的 管路本來要連接下水道,就是二三樓用水,一樓就會冒水出 來,後來我跟原告討論重做一樓底下的部分,包含排水、磁 磚重貼,另外還有浴室貼磁磚,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多少我 忘記了,大概有五、六十萬元左右,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例 如一樓的遮雨棚我會請鐵工來報價,再跟原告收款,我再付 款給鐵工。另外因為之前的牆壁做得很差,凹凸不平,或是 斜斜的,有的突出來,沒有整理,後來又封一層壁板上去, 才變得平整。原告是用匯款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有做SPC?)有做卡扣地板,是一片一片要拼裝的, 是原告請我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的大電申請是 否也是你做的?)對,我請專門申請的人去電力公司申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屋線是否也是你拉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幾次的垃圾清運是否也是你做的?)   有一些工程廢料原本是被告要處理的,沒有處理,所以請我   幫忙處理,款項也是原告付給我,如果加上剛剛這些多的費   用,可能會比五、六十萬元高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裝潢到一個段落時的廢料清運後的清潔也是你做的?)這些 工作本來應該是連先生要做的,但沒有做所以是我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2、3樓的塑膠天花板是否也是你做 的?)對,全部1、2、3樓浴室天花板都是我做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馬達、熱水器、網路線、電視線是否也是你 安裝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樓的地坪墊高是否 是你做的?)是,本來是前面是鐵工做的一個平台,要跟後 面連接但是高低有落差需要水泥去墊高。(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陽台的磁磚及陽台的油漆是否是你做的?)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樓梯相關的隔音是否是你做的?)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  ㈦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疵之費用, 依證人黃政域陳報係41萬8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證 人曾錦盈陳報為87萬4.950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4頁) ,二者合計為128萬5,030元。又依原告提出另行支出修補及 完工費用明細表,比對前開證人陳報內容後,可見原告尚於 :⑴就2-3樓前半部門窗、1樓前窗、3樓後窗部分,於112年8 月15日匯款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127、129頁);⑵就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3樓廁所陶 粒板隔間、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1樓 廁陶粒板隔間、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2樓露台與隔壁戶隔板 ,於112年2月1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2月3日匯款2萬6,50 0元、同2月6日匯款9,2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⑶就各樓廚具3 組,於112年2月18日匯款5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33頁);⑷就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於11 2年7月10日匯款4萬2,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⑸就冷氣一級能效變頻2、3樓50KW各1、1 樓22KW*2,於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以上共計19萬975元。故原告另支出之完工及修補 費用應為147萬6,005元(即1,285,030+190,975)。   ㈧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簽約金84萬元、節點一84萬元、節點二8 1萬元,合計共249萬元,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61至108頁),惟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扣除後,原告 尚有31萬元未給付,而如前述,原告另行支出完工及修補費 用共計為147萬6,005元,即除修補費用外,已包含全部完工 所需再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 費用,自應扣除尚未給付之31萬元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6,005元。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給付第二節 款84萬元致其無法施作,伊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無法承包 下去,伊已於112年2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於對話群組傳送退 出工程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按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 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45頁);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付款方式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總價之 捌拾肆萬元整為簽約金。二、節點1:陶粒板完成土水進場 施作甲方支付工程總價之捌拾肆萬元整。三、節點2:水電 配管配線,防水及本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全數完工時,(如附 件所列,並包括廚具、冷氣等各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 之捌拾肆萬元整。四、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 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工程總價計貳拾捌萬元正,其餘追 加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約定,被告固得以 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得領取節點2之款 項需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包括廚具、冷氣等各 項,而如上述,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自無從領 取節點2之84萬元,則被告以原告未全給付節點2之84萬元而 拒絕施工,洵非有據。另被告所稱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等語 ,復無足為其得拒絕施工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 ,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拒絕施工並無理由,被告所辯上開 事由亦非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則被告於 112年2月10日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  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 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2 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工程總價5%為14萬元,如上 所述,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而被告至112年2月10 日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52日,每日以工程總價28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2,800元計算,被告至112年2月10日止所 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4萬5,600元,已超過14萬元,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 元,應屬有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賠償紅繪木桌子 損失8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瑕疵修補費用款共計116 萬6,005元、違約金14萬元,以上合計140萬6,0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求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14mmPE幹線 3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 22mmPE幹線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3 甲種電匠及承裝業拆封印申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 私表分表 12,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 14P 電箱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 水表遷移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7 揚水幹管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152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 抽水馬達 6,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6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9 給水幹管 24,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 插座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1 開關切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2 網路及電視 10,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3 軌道燈、軌道及基本燈具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4 3樓加壓馬達 1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5 瓦斯改管僅供熱水器 2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6 中興1.5頓水塔更新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7 2、3樓陽台地磚 29,25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 2、3樓陽台地磚貼工及水泥砂 21,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9 無框乾濕分離 4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0 1-3樓廁所天花板 27,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1 烤漆玻璃牆面安裝挖孔 3,5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2 全室牆面整平壁紙/油漆(含天花板) 9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2,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3 陽台欄杆油漆 2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4 止步條 8,4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5 樓梯SPC 4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6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212cm一片(7尺) 5,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8,7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7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44cm*50cm一片(2尺) 1,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7,3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8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410cm一片(14尺) 11,2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134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9 餐廚多功能櫃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0 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 11,1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1 獨立筒床墊 11,4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2 雙桿油壓掀床 19,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3 55吋高畫質電視4K畫質 42,36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4 歐式耐髒沙發 25,93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5 歌林單槽洗衣機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6 冷氣一級能效變頻 136,58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7 強排瓦斯熱水器 20,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8 退場粗清 42,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9 退場廢棄物清除 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0 1樓冷水出口 1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1 1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2 1樓糞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3 1樓排水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4 2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5 2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6 2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7 2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8 2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9 3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0 3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1 3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2 3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3 3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4 4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5 2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6 衛浴設備3套 12,6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7 1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8 2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9 1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0 1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1 1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2 2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3 2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4 2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5 3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6 3樓廁所地板打底 10,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7 3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8 2-3樓前半部門窗 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9 1樓前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0 3樓後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1 2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2 3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3 乾溼分離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4 廁所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5 衛浴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6 美國UGL正負水壓酸質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7 全室轉角處使用瑞士SIKA加強網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8 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 16,13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79 3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0 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1 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2 1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3 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4 各樓廚具3組 59,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85 1-3樓夾板整平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6 1-3樓SPC地板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7 逾期違約金 140,000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88 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 10,000 民法第226條第1項 89 借款 20,000 借款返還請求權 90 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賠償 300,000 民法第184條第2項

2024-12-23

TPDV-113-建-6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0號、第13020號、第13876號、第14168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將軍廟內,竊取黃錦滄所管 領之紅甘燈座及香環座各1組,得手後前往附近巷子翻找其 他可竊物品時,因故將前開物品遺留在原處(嗣經警發還黃 錦滄)。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 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鄰近麥當勞彰化溪 湖餐廳後門處,徒手竊取林嘉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8時許 ,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宮內,徒手 竊取謝毅穎所管領之銅製花瓶7支、監視器鏡頭2支及1元紅 包25個。嗣將上開銅製花瓶7支變賣(即下述㈣),得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6元,之後經警尋回銅製花瓶7支而發還 謝毅穎。  ㈣於113年4月6日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即劉振順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銅製花瓶7支時,為免遭循線查緝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 ,偽造「施聖德」之簽名1枚,並填載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 月00日,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 於順毅資源回收廠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間之某時,前 往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即施聰發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 建物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破壞門鎖後,進 入該處竊取熱水器及衛生紙。 二、案經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德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60至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被害人 施聰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3010偵卷第19至21頁、13020偵卷第19至21頁、13876偵卷 第15至23頁、14168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3010偵卷第23至33 頁)、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 嘉晉提供遭竊安全帽之樣式、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020偵卷第9、29至45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源回 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87 6偵卷第13至14、2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見14168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元紅包數量,告 訴人謝毅穎證稱遭竊2至30個等語(見13876偵卷第16頁), 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多為25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數量超過 25個,是僅能認定數量為25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 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 子破壞門鎖進入,而該老虎鉗子既然足以破壞門鎖,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 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 示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另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已然侵害該資源 回收業者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亦無足取。 兼衡被告自103至105年間起,數次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但除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紅甘燈座及香環座、㈢所示銅 製花瓶7支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各該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 林嘉晉成立調解,約定出監後再行賠償之外,其餘均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2萬2千元、女友現已懷孕快生產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前3者均為竊盜案件 ,第4案則為偽造署押案件,罪質彼此不同,以及被告犯行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乃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黃 錦滄,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已與告訴人林嘉 晉成立調解,但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 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林嘉晉,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毅穎;另被告所竊得之銅製花瓶 7支業經被告變賣而得款1856元,此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 (見13876偵卷第22頁),並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翻拍照片為證(見13876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變價而 得款1856元,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 而宣告沒收。從而,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沒收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變價現 金1856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施聖德」之簽名1枚(影本 見13876偵卷第29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竊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施聰 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支、壹元紅包貳拾伍個、變價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施德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偽造「施聖德」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施德聖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衛生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316-202412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兼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七 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高市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九二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示之工 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 黃雅鳳及其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于中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宏新臺幣捌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 零貳元為原告黃雅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于中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 文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 17房屋內為漏水修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 員會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于中聲249,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 告黃文宏1,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一第4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4樓之17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 9頁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其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 春曉樓管理委員會2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于中聲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完成第1項房屋修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文宏1,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577,30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及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院卷三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4 樓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黃雅 鳳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于中聲及原告黃文宏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2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與 系爭2樓房屋下合稱原告房屋)。自111年7月間起迄今,因 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社區3樓走廊 (下稱系爭3樓走廊),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社區2 樓走廊(下稱系爭2樓走廊),致原告房屋及系爭3樓、2樓 走廊受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原 告屢次要求被告前來修繕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原告黃雅鳳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 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將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37,302元。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 ,而無法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240,000元(計算式 :24個月×每月租金10,000元=240,000元)。系爭4樓房屋漏 水至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影響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⒈、⒌所示。 ㈢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將伊所管理之系爭3樓走廊、系爭2樓走廊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21,313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⒉ 所示。 ㈣原告于中聲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黃文宏已將向被告請 求修繕費之債權讓與給伊,故由伊一併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 2樓房屋至原狀所需費用269,33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⒊所示。 ㈤被告黃文宏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7月漏水迄今均未修繕,導 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潮濕影響居住安寧,伊亦因而2次遭 霉漿菌感染,故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按日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於111年8月經管理員通知系爭4樓 房屋漏水,伊即請水電師傅去查看,發現系爭4樓房屋並無 漏水痕跡,反而是系爭3樓走廊外牆、地板有漏水,是認與 系爭4樓房屋無關,另據水電師傅稱可能是下雨後,雨水自 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樓房屋,且從去年至今 ,除了下雨的時候,系爭3樓房屋都乾淨乾燥,可認系爭3樓 房屋漏水係因下雨天災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另 系爭2樓房屋有改建(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壞原始結構 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而積在3樓 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  ㈡於113年4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均 無漏水,猜測為地下水管問題,但技師檢測時操作失當致地 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是 否漏水。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的鑑定結果所載漏水原因都不 是事實,因為冷、熱水管都在牆壁内,無法目視,是否有破 損也沒有證明,不能用懷疑或猜測,因為破損跟漏水不一樣 ,漏水是持續性的,而破損也許是老舊,而非漏水,無法證 明老舊就會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室内排水管都可以證明 一洩到底,毫無阻礙,都是乾的,浴室防水失效更非事實, 技師沒有根據,都是猜測。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也記 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 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牆壁內之冷 熱水管均無毀損漏水之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于中聲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原告黃雅鳳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于 中聲及原告黃文宏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文 宏、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有系爭2樓、3樓、4樓房 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2份、高雄市鳳山區 公所112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2份、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31至35、93至99、207至216頁;院卷三第61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 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 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 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 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 致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指派許引絃技師作為鑑定人,經其等至上述房屋現場 為尺寸量測、繪製平面圖、系爭2樓、3樓、4樓房屋量測含 水量、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並鑑定混凝土或 牆面潮濕範圍、系爭4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 、系爭3樓房屋進行冷水給水管壓力測試、頂樓管道間通氣 孔(A)、(B)、(C)進行放水測試及內視鏡檢視管道間 有無潮濕及積水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4樓房屋 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用空 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是於給水管 平時維持正常供水狀態,及浴室平時正常使用情況下,均會 持續供給滲漏水源,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 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 廊。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理由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補充 說明理由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審理筆錄(院卷三第40至 45頁)在卷可稽:  ⑴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均有破裂滲漏:  ①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鑑定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 時16分,加入之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測試時間為同日1 0時20分,壓力值為3.0kg/cm2,短時間內壓力即逸失,代表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 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②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同日10時8分,一開始加壓準 備持壓時,壓力瞬間降為0kg/cm2。會產生此情況,研判係 熱水給水管未測試前即因老舊已有蝕孔破損滲漏,有系爭鑑 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 片在卷可稽。  ⑵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 :  ①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4樓房屋浴室外牆量測含水量,其 中測點4-4含水量達50%,測點4-5含水量達100%,屬含水量 極高,測點4-2含水量23.9%屬潮濕,測點4-1含水量為18.0% ,測點4-3含水量18.3%,屬微潮濕,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 十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②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 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3-1含 水量高達76.0%、測點3-3含水量達33.0%、測點3-6含水量達 39.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 量達25.4%、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 達19.0%屬微潮濕,表示於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3樓房屋 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即有滲漏 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九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 在卷可稽。  ③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地板及天花板 )及系爭2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1含水量 達54.4%、測點2含水量達30.0%、測點3含水量達39.5%、測 點4含水量達65.3%、測點5含水量達100%、測點6含水量達10 0%、測點7含水量達30.6%及測點8含水量達33.5%,均屬含水 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量達25.4%及 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達19.0%屬微 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 地板及天花板)及系爭2樓走廊牆即已有滲漏水情形,有系 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④再檢視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其上5樓之17號間浴室管道間 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 之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至2在卷可稽,另以內視鏡檢視系爭 3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內部,管道間至系爭3樓房屋 底版(即系爭房屋2樓頂版)為轉換層,管道間內部在系爭 房屋3樓有底版,為潮濕狀態,系爭房屋3樓至系爭房屋4樓 管道間內部牆壁亦為潮濕狀態,系爭4樓房屋以上管道間內 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為乾燥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所 示內視鏡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表示系爭房屋2樓、3樓及4樓 房屋牆壁潮濕現象與同棟5樓以上住戶及大樓公共幹管無關 。  ⑤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正常持續性使用之狀態。  ⑥綜上所述,可以判斷系爭4樓房屋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 排水管有破損)。  ⑶關於認定系爭2樓房屋及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   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經加壓測試,起始測試時間為鑑定 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時57分,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 測試時間為同日11時28分,壓力值為4.0kg/cm2,壓力無佚 失,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滲漏,有系爭鑑定 報告之附件十二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另系爭3樓房屋熱水係由瞬熱式熱水器經明管連 接蓮蓬頭,並未設在管道間,故難認跟漏水有關,即未就熱 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院卷三第44頁)。另輔以系爭3樓 房屋屋主表示,浴室已長時間未使用,綜上研判,系爭2樓 房屋、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⒊本院審酌上述鑑定人許引絃技師為土木技師,對於建築結構 、管線位置具有專業,且從事漏水鑑定23年,完成漏水鑑定 達上百件(院卷三第40頁),對於鑑定漏水之方法、數據判 讀具有專業,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頗 任一造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鑑定結論之可能。況且,上述鑑 定係經鑑定人至系爭4樓、3樓、2樓房屋為現場勘查後,輔 以科學儀器為上述測試,而確認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 均有破裂滲漏,以及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 損)之狀況,且詳細論述系爭3樓、2樓房屋、走廊損害係由 系爭4樓房屋造成之認定理由並載明判斷依據,核其鑑定過 程及論述內容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足徵其 所為之鑑定結論,非無憑據,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固稱:伊有請水電師傅來看,系爭3樓房屋有潮濕、脫漆 等現象,應係因雨水自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 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之證述,鑑定標的大樓 頂樓有三個通氣管,其中通氣管(A)、(B)之位置(詳鑑 定報告附件六-1、七-1的樓頂平面圖)與系爭2樓、3樓房屋 漏水所在位置有關,故鑑定人就通氣管(A)、(B)進行放 水測試30分鐘,其後分別以內視鏡檢視,檢視結果系爭4樓 房屋以上管道間無潮濕現象,且管道間底部未有明顯積水現 象,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五所示管道間內視鏡影片光碟 在卷可稽,是研判系爭2樓、3樓房屋滲漏水與通氣管(A) 、(B)無關。另通氣管(C)位置與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 所在位置無關,但鑑定人仍就通氣管(C)進行放水測試, 然於測試時(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所示照片編號3), 因系爭4樓房屋內另一通氣管管道間内雜物堆積(詳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0至12,鑑定報告誤載為8至10 ,應予更正),水沿著管內雜物流進系爭4樓房屋內之熱水 器上方孔洞流出(院卷三第43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所示照片編號12及院卷三第53頁所示照片在卷可參,又雖因 管內雜物堵塞無法進行內視鏡檢視,但因通氣管(C)位置 與系爭2樓、3樓房屋受漏水影響所在位置無關,且前述熱水 器上方孔洞亦不在走廊滲漏水處,是研判通氣管(C)與系 爭2樓、3樓之滲漏水無關。是由鑑定報告與鑑定人之證述可 悉,系爭2樓、3樓之滲漏水與通氣管(A)、(B)、(C) 均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之 認定,自堪採信。則被告僅以未進行專業檢查的水電師傅之 臆測即率論係頂樓通氣管進水造成系爭2、3樓房之滲漏水云 云,自難憑採。  ⑵被告固稱:系爭2樓房屋經改建後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 壞原始結構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 而積在3樓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云云。然被告所稱 系爭2樓房屋於改建時有破壞排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詞,是被告前開主張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證人即鑑 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就如何認定系爭2樓房屋潮濕、壁癌與 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證稱:系爭4樓房屋有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等情,且經檢測後排除系爭3樓房屋有管線 滲漏之情,故研判是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3樓房屋 及走廊。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五-1、六-1所示平面 圖,分別是系爭2樓、3樓、4樓房屋之平面圖,從附件五-1 、六-1圖面ALINE與①LINE的交界點可見設有管道間,然觀諸 附件四-1所示圖面(即系爭2樓房屋)ALINE與①LINE的交界 點並無管道間,此係因為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 道間水管的轉折處,而自水管經內視鏡可以看到從4樓一路 潮濕一直到3樓的底板與2樓頂板交界處,且因為是系爭2樓 房屋頂板是管道的轉折處,故積水較系爭3樓房屋更為嚴重 等語(院卷三第43至44頁)。是由鑑定人之證述可悉,系爭 2樓房屋及走廊之損害係來自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且因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道 間水管的轉折處,故漏水較系爭3樓房屋、走廊更為嚴重, 前開證述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認定,且有相關平面圖及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所示照片可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無證 據可憑佐證,自無足採。  ⑶被告固稱: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原無漏水,係技師檢測時操作 失當致地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系爭鑑定報告無 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 到庭就何以當日於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時 會有異音證稱: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自 來水管係透過施以10kg/cm2壓力測試60分鐘後,如水管不漏 水,方為合格之水管,是以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加壓測試方 式鑑定冷、熱給水管有無破損。伊於鑑定時會先使水管呈封 閉狀態後,在水管一處施加4至6kg/cm2壓力,伊所施加壓力 之大小係隨當時現場狀況及樓高去調整,如果施加壓力後半 小時到1小時內壓力都沒有減少,就可以證明水管沒有破裂 。鑑定當日加壓的部分是由現場的水電師傅施作,伊在一旁 確認漏水的狀況及其他需要鑑定的事項,加壓過程中,水電 師傅有跟伊說有聽到異音,且在異音響起後,系爭4樓房屋 熱水給水管的壓力就瞬間消失了,然後又再做一次加壓,壓 力沒辦法上去,代表熱水管有破。由於水管於完整無破損的 情況下,不會因加入4至6kg/cm2的壓力而導致水管破損,故 伊判斷異音的形成原因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內熱水給水管原 本就有破損,在加壓的過程中壓力使原本的破損處孔洞衝開 ,造成原本就已經破損的孔洞破得更大,所以加壓進去的壓 力,瞬間消散,完全無法持壓等語(院卷三第40至43頁)。 鑑定人之證述與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所規範 測試相符,足認鑑定人所使用加壓測試之鑑定方式確屬實務 上鑑定水管是否滲漏之方法,且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31條規範所使用加壓測試之壓力為10kg/cm2,可認一般水 管於無破漏下係可以承受該等壓力,本件鑑定人所施加壓力 均僅為4至6kg/cm2間,自難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係 因技師或其指派之人操作不當而破裂,是被告所辯,諉無足 採。  ⑷被告固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記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 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 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系爭4樓房屋牆壁內之冷、熱水 管均無毀損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沒有潮濕亦可證明 系爭4樓房屋的冷、熱水管沒有破裂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 許引絃技師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之記載,係 表示伊有自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往5樓看是乾的,代表系爭2 、3樓房屋及走廊損害不是該棟建物5樓之17或5樓以上住戶 的管線所造成的;伊從事鑑定20幾年,仰賴的就是科學儀器 做出來的檢測,而非肉眼判斷有沒有滲漏水,本件依照伊於 系爭2、3、4樓房屋浴室測量如附件8、9、10所示位置的含 水量,系爭2、3樓房屋浴室,含水量很高,在系爭4樓房屋 測試,也可以看得到在測點4-4、4-5都有高達50%、100%的 含水量,從這個檢測可以看得出來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是失 效的,此外可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所示照片編號16、編 號18就前開含水量測點有輔以紅外線熱相儀去做檢測,檢測 結果也跟含水量的檢測結果一致等語(院卷三第44至45頁) 。是鑑定人已援引科學儀器實測數據說明系爭4樓房屋防水 層失效,且系爭4樓房屋牆面因冷、熱給水管破漏而導致含 水量極高,然被告仍徒憑己意,扭曲系爭鑑定之記載文意認 定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云云,被告所辯俱為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⒌承上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含所引用之照片、平面圖、測 試數據)、鑑定人證述等,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認,系爭 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 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造成水管內之 水向下滲漏至系爭2樓、3樓房屋及走廊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認定系爭4樓 房屋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 用空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致水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 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廊,已如前述,被告卻怠 於修復前開水管破損及防水層,致原告所受滲漏水損害。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 之工法進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如被告拒絕修復, 被告應容忍由原告所推派之原告黃雅鳳僱工進入上開房屋, 代為修復,並由被告支付原告黃雅鳳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 修復費用249,425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2樓、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 ,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于中聲自得就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因 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26 9,336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系爭2樓房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269,336元,自屬有據 。  ⒉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 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 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黃雅鳳自得就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4樓房屋漏 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至10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137,302元,業經鑑 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3樓房 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137,302元,堪認有據。   ㈤系爭2樓、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前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足認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排除侵害等私法上爭議,依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樓、3樓走廊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 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 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自得就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即系爭2樓 、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 用為21,313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湖濱春曉樓管 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2樓、3樓走廊至原狀必要費 用為21,313元,誠屬有據。  ㈥原告黃文宏、原告黃雅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 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 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示照片及原告黃文宏所提 出之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在卷可 參,且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4所示照片,於鑑定時 系爭2樓房屋客廳平頂仍有水珠滲出,足徵系爭2樓房屋確因 漏水所生持續性潮濕而有前述損害,從而被告黃文宏所稱曾 因過度潮濕而感染霉漿菌等情尚非無據,堪認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已足影響原告黃文宏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 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黃文宏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黃文宏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黃文宏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 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文宏在進 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文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金額,即屬無據。  ⒊經查,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 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 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照片及原告黃雅鳳所提出之系爭3樓房 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9頁;院卷二第467頁)在卷可參, 足徵系爭3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前述損害,堪認已足影響原 告黃雅鳳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 之程度,造成原告黃雅鳳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黃雅鳳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黃雅鳳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雅鳳在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 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㈦原告黃雅鳳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失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雅鳳固主張曾裝修系爭3樓房屋欲出租,卻因系爭4樓 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無法出租,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利益損失240,000元云云。然單純房屋之裝潢並無法推認僅 係為出租而為,原告黃雅鳳並未提出於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 曾刊登出租資訊之證據,已難認系爭3樓房屋有計畫出租之 事實。再觀諸原告黃文宏庭呈之被告與原告黃雅鳳之對話紀 錄,原告黃雅鳳於對話中提及「我家是真的有漏水」、「讓 法院及專業技師做判斷應比較合宜,不然我家卡在中間也困 擾(單純想給長輩居住安寧)」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紙 在卷可佐(院卷二第31頁),從前開原告黃雅鳳之對話可認 ,系爭3樓房屋應係由原告黃雅鳳與家中長輩共同居住,亦 徵系爭3樓房屋並無出租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原告 黃雅鳳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黃雅鳳無法依計 畫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情,故原告黃雅鳳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8至9頁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 復時,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 述方式進行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原告 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177,302元(計算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 損害137,302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三第8 9頁);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付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 三第46頁);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21,3 13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89頁);原告黃文宏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2-鳳簡-214-20241220-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豔秋 黃家宏 留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561,118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號旁之無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 九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標繪「停」字,須遵守指 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或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後,裝設義肢 ,終身需以柺杖或輪椅行走。丁○○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 比例,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父母即上訴人丙○○、乙○○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⒈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包含醫療費46,870元,及乘坐計 程車往返義大醫院,支出交通費14,525元;⒉裝設義肢支出4 00,000元,且至少需每10年更換1次,57歲裝設後,至平均 餘命84歲前,仍需更換2次,預估共需支出義肢費用1,200,0 00元;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出院 後支出看護費177,428元及其他支出,共439,200元;⒋家中 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5,985元;⒌被上訴人原透過慧安 企業社,從事家庭看護等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縱使扣除給付 該社佣金後,至少仍有3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損失2, 512,08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270,000元後,尚得請求5,477,269元【計算式: 200,000元+1,200,000元+439,200元+395,985元+2,512,084 元+2,000,000元=6,747,269元;6,747,269元-1,270,000元= 5,477,26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7,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丁○○之責任。 又乙○○代丁○○繳納被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6日 止之照顧服務費112,200元及紅包6,000元,均應予扣除。另 對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45%,無意見,惟 被上訴人已領取1,270,000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丁○○ 於107年8月13日即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作為就學上課 使用,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累積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經驗,其身體、精神亦無不能 駕駛情狀,丙○○、乙○○對其監督已盡心盡力,如仍須連帶負 責,顯屬過苛,應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丁○○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 求丁○○賠償4,086,385元【計算式: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 14,525元+義肢費796,667元+看護費117,783元+無障礙設備 費395,985元+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4,086,385元】,惟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 ,且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270,0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470元【計算式:4,086,385 元×70%-1,270,000元=1,590,470元】,而丁○○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丙○○、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另補陳: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部分,共計179,178元,上訴人不爭執。 就裝設義肢部分,被上訴人非職業運動員等特殊職業,無使 用電子式義肢或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被上訴人使用足以承 載其體重並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即為已足,即應以60,000元計 算之。縱被上訴人尚需更換義肢2次,然依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辦法,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 系爭傷害,然其未證明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是否與系爭 傷害之需求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裝設義肢後,即無必要增設 無障礙改善設備。又該改善設備工程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 195,950元,顯與無障礙改善設備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審證人林修美之證述及被上訴 人未申報所得稅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每月能穩 定收入36,000元,自應以系爭事故之108年度最低薪資23,10 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未衡酌被上訴人有裝設義肢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就下肢 障礙所對照、換算之百分比有所誤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實屬過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應為丁○○60%、被上訴人40%。丁○○於事故發生時,已為 19歲之人,並合法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丙○○、乙○○無 監督懈怠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丙○○、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嫌擅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表明「一部請求」,而上訴人基於賠償 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 元、高壓氧器費用20,23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縱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然上訴人乃全額給付,未計 算過失相抵之比例,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應扣抵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79,17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就裝設義肢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出4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係經由具有專業義肢矯具公司所 評估後認為較適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費用 ,並非屬不合常理之消費。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 395,985元,自不能於二審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 事故致膝上截肢,當有日常不便之處,為此在家中增設無障 礙改善設備,亦無不合理之處。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並無違誤。對 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丁○○70%、 被上訴人30%,被上訴人無意見。又丙○○、乙○○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亦未提出已盡監督 義務責任等事證。至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 器費用20,230元,並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範圍,故無扣減 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成 年時,於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旁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 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丁○○、被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㈤被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6,870元及交通費1 4,525元,經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安裝膝上義肢,於109年4月7日、109年8月25日共支 出400,000元。被上訴人已換1次義肢,預期仍需更換2次義 肢。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3日 至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9日,在義大醫院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1,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請人在住處施作無障礙改善設施, 支出395,985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  ㈩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108年間無勞保紀錄,依財 稅紀錄,當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郵局利息所得2,408元。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與父母丙○○、乙○○同住, 依財稅紀錄,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2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包含佑 新居家照顧有限公司之照顧費用)共117,78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安裝義肢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是否得請求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 若可,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器費用20, 230元,該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  ㈦丙○○、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 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丁○○駕駛小客車 所行駛之高雄市○○區○○00號旁無名路路面標繪「停」字,係 屬支線,本應停車再開,確認已無來車後,始能轉彎通過岔 路路口,亦即須禮讓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 人,然丁○○未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確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情事,且丁○○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25342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 67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簡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以採信。 又丁○○之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後,煞停位置不僅非在路口,甚 至已距離路口網狀線之邊緣14公尺(簡卷一第141頁),而 被上訴人除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違規,是丁○○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陳稱有注意反光鏡確認無來車云云(簡卷一第146頁) ,尚難憑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種 、轉彎與直行、支線與幹道等各情節,認被上訴人、丁○○過 失比例各為30%、70%,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60%,要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 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 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 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丁○○應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金 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⒉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肢體殘障 而需裝置義肢者,自得請求丁○○賠償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被上訴人將來有按期換裝義肢之需求,亦為其維持傷害後 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而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 出4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復有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開立金額 為350,000元、50,000元之收據可考(簡卷一第57頁),應 予准許。而義肢使用年限為10年,產品價位60,000元至500, 000元以上款式均有,社會局每5年補助60,000元乙情,有華 安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可考(簡卷二第19頁),核與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197所示一般戶均 可接受全額補助「※膝上義肢補助」60,000元之規定相符( 簡卷二第107頁),堪以採信,又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之年齡,其日後預期尚須更換2次義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可預期被上訴人於10年後、2 0年後,各需支出340,000元裝設義肢(已扣除社會局補助60 ,000元),經以法定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尚得先 行請求396,667元【計算式:340,000元×0.00000000(霍夫 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2 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0,000元×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 )=170,000元);226,667元+170,000元=396,667元】。是 以,被上訴人就已更換1次義肢、預期更換2次義肢部分,共 得請求79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396,667元=796,667 元】,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應以60,000元計算之,即 為已足,且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 付裝設義肢之費用云云。惟義肢產品使用年限10年,依裝配 者需求及年齡、體重量身訂製功能性義肢,使用過程會因人 為使用損壞及變胖變瘦造成承筒不合身或零件損壞可做細部 維修,若是產品年限已到,需更換全新義肢,依被上訴人本 身身體重量,一般性義肢功能恐無法負荷,選擇高載重型義 肢,較能符合自身需求,而華安公司在本地深耕經營販售義 肢矯具已20年等情,有華安公司回函可憑(簡卷二第19頁; 簡上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裝設義肢之費用,已經具 有豐富裝設義肢經驗之華安公司充分評估後提供合適之義肢 ,且考量被上訴人身體重量高於一般人,要難認以最低價之 60,000元義肢即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  ⒊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費用,與無障礙改善設施無關,且被 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需求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截肢,且有裝設義肢 肢需求,如前所述,衡情自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能正常行走 、自由移動,甚至對於生活自理亦會造成諸多不便,而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應無疑義。復依被上訴人發包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甲○○○○之電話紀錄稱:因被上訴人住處 後方原本是倉庫,沒有合適的衛浴設備及空間提供盥洗,故 需新增空間讓被上訴人可以如廁盥洗,包含整個地板、天花 板都是為了要增設無障礙廁所才有的項目內容,且原本的地 板坑坑疤疤、不平,尚需為地板整平、貼磁磚、天花板埋設 電線、架設燈管、做熱水器的管線。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 扇(含拉電)」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未與 兒子同住,需要煮東西的時候只能在騎樓擺快速爐煮,但是 夏天很熱,所以在我們完成工程以前,才會在騎樓裝設吊扇 讓被上訴人吹,後續我們有幫被上訴人新增廚房流理台,讓 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坐輪椅去房屋後方煮飯等語(簡上卷第32 7頁),並有甲○○○○承攬前開工程費用共為395,985元之估價 單可佐(簡卷一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扇( 含拉電)」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完成前,因一樓 廚房尚未建置完畢,需臨時於騎樓煮飯所需要之必要設施, 自應認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 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金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透過慧安企業社擔任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之,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扣除佣金後之收入 為36,000元等情,有慧安企業社之收據數份可參(簡卷一第 63頁、第92頁至第96頁);佐以慧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 修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單據都是正本,上載看護 費之金額均由家屬交給擔任照顧員之被上訴人,企業社向照 顧員抽1成,並依法每3個月繳一次稅,因為照顧員是臨時工 ,有做兩三天,也有像被上訴人做5年以上的,被上訴人是 做長班,所以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掉佣金,每月會超過 36,000元,照顧員都是加入公會投保等語(簡卷二第112頁 至第116頁),是被上訴人之所得雖未申報所得稅,然依證 人前述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均有穩定從事看護 職務,且每月收入達36,000元,堪以認定。且以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36,000元計算,全年收入僅432,000元,經扣除109年 度之每人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薪資特 別扣除額200,000元後,綜合所得淨額僅24,000元,適用5% 稅率僅1,200元,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所得稅即率然認 定其並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56歲,尚屬具有正常肢體及勞動能力之年紀,是被上訴人 辯稱其每月為36,000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⑵其次,原告係接受膝上截肢並裝設膝上義肢等情,已如前述 ,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68號函文之附表16-16,應屬「k nee disarticulation Above knee」之範疇(簡卷二第23頁 ),然義大醫院於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52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簡卷一第196頁至第1 98頁),卻依同表(即附表16-16)評估被上訴人之下肢障 礙應為「Below knee」之82%,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 人上揭障礙等級之評估,應有誤認之情事。衡以被上訴人係 接受膝上截肢,行走時尚需柺杖助行,則以同表之膝上截肢 94%評估下肢障礙,要屬適當。復依該障礙等級比對表16-10 ,換算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簡卷二第24頁) ,再依勞工保險師能評估手冊1-6表格B,下肢之未來收入能 力排名第五,對照表格A調整因素,乘以1.271429後為48%, 並依以被上訴人身為照顧員職業調整為45%(簡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末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調整為51%(簡卷二第2 7頁),此項比例亦與實務上類似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之判決認定減損比例之結果53%、48% 、58%接近(簡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每 年喪失220,320元之月收入(36,000元×51%×12個月=220,320 元),則自被上訴人主張56歲至65歲之8年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14,555元【計算式:220,320元×霍夫曼累計係數6 .00000000=1,514,555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 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514,555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有所誤認云云,難認有 據。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後,應會影響勞動能力減 損之判斷云云,惟目前臨床評估上,截肢肢體是否有裝設義 肢並不是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考量因素,不大可能因受鑑定 者有無裝設義肢而在勞動力減損肢比例上產生差異等情,有 義大醫院11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20號函、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 332號函可稽(簡上卷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 被上訴人是否裝設義肢,並不影響本院上述勞動能力損失比 力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 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㈩、所示之學歷、生活型態、收入,及被上訴人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 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等情節,兼衡丁○○坦承侵權 行為,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 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⒍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費用20,23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 氧費用20,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10頁、 第33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該等費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為丁○○70%、被上訴人30%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丁○○對於前述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僅為70%,故就上訴人 超額支付之29,352元部分【計算式:(77,609元+20,230元 )x30%=29,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於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29,352元,要屬有理。  ⒎據此,被上訴人總共可請求之費用應為1,561,118元【計算式 :(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看護費117,783元+義 肢費796,667元+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勞動能力損 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x70%-29,352元- 強制險1,270,000元=1,56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丙○○、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 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 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 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 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查丁○○係0 0年0月00日出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於108 年1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丙○○、乙○○雖主張丁○○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且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 經驗,堪認丙○○、乙○○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丁○○考領有駕 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對其駕駛能力、技術、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熟稔度予以認可,然其實際上路時,是否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安全駕駛,並注意駕駛時不因故意過失侵 害他人權益等,仍屬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疇,自應為必要之 監督及管教,以避免損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尚不得因丁○○ 已考領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等之監督責任,況丁○○自考領駕駛 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僅1年3個月,駕駛經驗非長, 亦非經常以駕駛為業之人,自難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對其之監 督可予以鬆懈,揆諸前開說明,丙○○、乙○○對於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之主張, 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61,118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扣抵之 29,352元部分,未為扣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新增水管管線配管 27,000元 2 新增儲熱式熱水器/5.5電線配線 19,300元 3 新增浴室輕鋼架天花板 7,500元 4 新增廚房流理台 26,500元 5 後門更換(原本是鐵門) 17,500元 6 室內燈具安裝 4,800元 7 電線抽換工程 70,500元 8 鋁門窗更換W105 H79 9,350元 9 牆壁挖孔+通風扇 3,500元 10 騎樓吊扇(含拉電) 5,500元 11 新增日光燈 4,500元 合計 195,950元

2024-12-19

CTDV-112-簡上-74-20241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玉如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胡志雄 陳威瑜 許立憲 蘇郁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 (一)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玉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志雄、 陳威瑜、許立憲、蘇郁棻(下合稱被告等4人)涉有詐欺等 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630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 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一)狀 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雄係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其委任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員即被告 陳威瑜,聲請人唐玉如則委任信義房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立 憲,被告蘇郁棻係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時 ,故意隱匿本案房屋有漏水、嚴重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 傾斜、法定空地之權利之瑕疵,在信義房屋契約書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內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有」,但僅記載「浴廁三 面牆、廚房天花板、陽台、熱水器牆面」,「委託前六個月 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及 「是否有傾斜」選項均勾選「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 認屋況尚可,而以新臺幣(下同)916萬元購入本案房屋。 另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案房地買賣 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未將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法定空 地之權利瑕疵情事告知聲請人而違背渠等之任務。嗣交屋後 ,聲請人發現屋內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詢據被告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胡志雄辯稱 :伊3年前有針對房間天花板做修繕,出售本案房屋前信 義房屋有做調查,其中有針對廚房、後陽台、房間、浴室 內之水痕修繕估價,本案房屋沒有傾斜,馬桶亦無阻塞, 至於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聲請人則有收到分配之停車費 用等語;被告陳威瑜辯稱:當時被告胡志雄還住在本案房 屋,伊在客戶委託時會到現場與被告胡志雄一起檢查屋況 ,只要有異常狀況,伊會請廠商來看並請廠商出具估價單 ,所以在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也有附上廠商估 價單,而在簽約前伊給聲請人看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及附 上廠商估價單,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 至於法定空地並非單獨持有而係共同持有等語;被告許立 憲辯稱:伊在客戶委託時會調查,伊會從外觀看有無漏水 ,但如有油漆剝落、一點點粉粉的壁癌,就會請師傅來看 ,看屋時聲請人亦有提出本案房屋客廳天花板有一粒一粒 東西,也有主動告知後陽台及廁所有壁癌,而當時被告胡 志雄仍住在那裡,家電用品都還在,伊看不出來是不是新 油漆,之後伊有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會有一筆可觀之修繕 費用,至於法定空地部分,賣方有告知聲請人法定空地而 聲請人也拿到補償金等語;被告蘇郁棻辯稱:伊負責本案 房屋買賣過戶代書,在簽約時仲介人員會針對簽約內容及 不動產說明書向聲請人說明,而本案房屋在謄本已有備註 ,所以並無異常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於簽約前至本案房屋2次檢查屋況,於聲請人提供 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天花板已有 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亦可見粉刷 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面有何異狀 ,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指述:三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大面積壁癌及發霉情事,並無法確認此項瑕 疵存在時點。另,聲請人所指述:本案房屋之水塔曾有 修繕漏水等情,然係因本案房屋頂樓水塔老舊導致5樓 發生漏水問題,因而被告需負擔共同分攤修繕本案房屋 頂樓水塔之費用,而非修繕本案房屋之漏水,此有聲請 人之告證17通知各住戶之函文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胡志雄利用衣櫥、床等大型家具予以掩飾上開瑕 疵,惟被告胡志雄當時仍居住在本案房屋,衣櫥、床等 大型家具擺設於此亦未為異常,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自陳,且聲請人於交屋時未見有針對「水龍頭出水狀況 是否正常」、「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電源開關及供應」有任何指述,此有聲請人111年10月2 日所簽署之「買方驗屋檢查表」在卷可稽。是難以聲請 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4人隱匿本案房屋之上開滲漏水 、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等行為。    ⑵被告陳威瑜供述,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有傾斜」 選項勾選「無」依據,在於承接案件時會攜帶水平儀以 測本案房屋是否傾斜及是否在合理範圍,且被告陳威瑜 未認為本案房屋有傾斜現象,而聲請人指述:從房間木 門塗有黃漆顏色及補土、浴室浴缸是凹陷予以判斷被告 胡志雄知道房屋已有傾斜,惟本案房屋是否傾斜仍應經 專業鑑定始可確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可以推論 本案房屋有傾斜,進而判斷被告胡志雄知悉上開情事, 顯有疑義。又觀諸「不動產說明書」,本案房屋之地號 有301地號、319地號,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地即 坐落另一側之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 約時閱覽「不動產說明書」,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 所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收到及確認「不 動產說明書」之簽名文件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簽約時已知悉另有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地基存在,難 認被告等4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簽約 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現況,於交屋時亦未針對上開瑕疵有 何指述,而被告等4人亦經由斌凱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購買後需投入一定金額修繕,且 聲請人亦於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 繕費,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亦徵聲請人知悉本案房屋之現況。是以聲請 人欲主張本案房屋有重大瑕疵,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難僅以泛言對本案房屋之瑕疵並無認知乙情,即遽認 被告等4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用詐術之犯行 ,而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⑶又被告許立憲僅係信義房屋之人員,被告蘇郁棻則為協 助本案房屋買賣過戶之地政士,是聲請人為承購本案房 地而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議價,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委任被 告許立憲、蘇郁棻就房地買賣內容處理事務之情形,此 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在卷可查。縱認聲請人 與被告許立憲、蘇郁棻間係屬一般所謂仲介之居間契約 關係,然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應係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許立憲、蘇郁棻與聲請人間,至多僅有報告訂約機會、 為訂約媒介或代為議價之關係,就本案房屋買賣內容, 諸如房屋有無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 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之細節等,並無受聲請人委任,對 外以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地位之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立憲 、蘇郁棻所為要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居間之對向 關係部分,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亦非為該他人處理 事務,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無由以該罪責 相繩。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之犯 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渠等犯 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詳如113年4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所提「 刑事聲請再議暨再議理由(一)狀」所載。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偵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審核以 觀:    ⑴就被告即本案房屋出賣人胡志雄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 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且以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以 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此觀民法定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規定自明。而出賣人所負民事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責任,重在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客觀事實,而 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詐術施用之 行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否不法之意圖與故 意,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與刑法詐欺罪之認定本有所異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 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     ②卷查本件聲請人所買受之標的物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 建築物,屋況非如新完工落成之建築物樣樣如新,衡 以不動產交易金額少則數百萬元,高則數千萬元,甚 至億元,買受人除注意房屋座落位置、就學、環境、 交通等生活機能外,對於居住使用超過30於年之老舊 房屋,本身於簽約過戶前亦非無對於房屋本體現況可 以充分檢查及了解之可能,以作為購買與否之判斷。 縱有現況說明書勾選內容參考,然此勾選就仍無法達 到鉅細靡遺而與現況完全相同之告知,被告等4人是 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除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 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應於買賣契約 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約定外,縱有告知未盡部 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故意,買受人對 於老舊房屋所生之漏水或壁癌等問題,即使無法當場 或短時間內發現,然觀民法對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既有規定買受人仍有6個月之檢查時間,如有何於出 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屬出賣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無從混為一談。     ③次以買賣契約雙方本立於公平原則之基礎,出賣人就 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有就房屋現況說明,並於現況說明 書以勾選方式使買受人作為買賣與否之參考,然此勾 選既非在使出賣人負完全之義務,亦非當然免除買受 人所應承擔之物之瑕疵風險。就本案而言,聲請人於 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並有聲請 人提供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已可明 顯發現天花板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 器牆面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臥室及客廳則未見天花 板或牆面有何異狀,聲請人雖指稱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有大面積壁癌及房屋傾斜等情事,然此 無從確認該瑕疵存在之時點。     ④復查本案房屋係被告胡志雄於77年間所購入自住,迄 其出售予聲請人時,業已30餘年,果若被告胡志雄對 於本案房屋之漏水、壁癌及傾斜等情有意隱瞞而以此 瑕疵詐欺聲請人,亦得於出售前全數粉刷或修繕,更 可達到遮蔽以免聲請人發現漏水或壁癌之痕跡,然查 被告胡志雄並未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前,有將本案房 屋全數粉刷油漆加以掩飾之情事,而係以其居住使用 30餘年之現況委託出售,甚且被告胡志雄於111年8月 27日簽約後交屋前,亦未再刻意粉刷油漆聲請人指陳 之其他地方,衡諸被告胡志雄出售本案房屋前後因果 關聯事實,實難認被告胡志雄主觀上有何以隱瞞本案 房屋之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騙取聲請人購買。     ⑤再查聲請人於購買本案房屋時,當無不知該屋為30餘 年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本案房屋經歷數十年之使用 ,其頂地牆壁、結構、管線及相關設備,本非如新建 完成之房屋毫無所損,聲請人於購買當時自可預見該 屋之水電、管線、牆壁、地板等均有其年久使用之狀 況。此觀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買方驗 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馬桶 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贈 物」等項目簽名確認,聲請人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 人員陳秉毅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表示「除浴室水龍頭 開水有紅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 外,「其他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112年度他字第4 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131頁)。足認聲請人 於交屋時,對於「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及「電源開關及供應」有當場向陪驗之陳秉毅反映。     ⑥承上所述,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所建,相關頂地 牆壁、漏水及壁癌,亦非被告胡志雄於出賣當時所刻 意製造,聲請人亦有發現漏水、壁癌及管線老舊等痕 跡,此均為使用以達數十年之老舊建築物所必然發生 之瑕疵,經驗法則上,除明顯可見之瑕疵或聲請人有 特別要求說明外,被告胡志雄本無從就本案房屋之大 小瑕疵,逐一鉅細填載或勾選於現況說明書或於買賣 契約書載明。本案房屋為老舊建築物,其外觀、內牆 、壁面、天花板及地板等結構因數十年之使用而呈老 舊、龜裂、漏水等效能減損,無從與新建房屋相比, 當為聲請人購買時所明知或得預見。況以房屋受外在 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漏水、壁癌、管線無 法使用等情形,然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胡志雄有以隱 瞞之方式而為詐術之施用。     ⑦綜合本案卷證顯示,聲請人所指稱之漏水、壁癌或房 屋傾斜等瑕疵,悉屬被告胡志雄應否對聲請人負出賣 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上開 瑕疵若為房屋長年使用所必然產生,而非被告胡志雄 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所刻意造成,被告胡志雄收取聲請 人交付之價金,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無從令被 告胡志雄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⑧另聲請人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家具或油漆掩飾牆壁 之壁癌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 據可以證明,況且本案房屋於出售聲請人之前,既為 被告胡志雄所居住使用,被告胡志雄縱於居住期間, 對於屋內牆壁所產生之漏水痕跡或壁癌,基於居住美 觀起見,以家具或其他擺設予以遮蔽,以免影響其居 住品質,亦屬人之常情,聲請人無從僅以個人主觀猜 測而認被告胡志雄有明知漏水與壁癌,仍以家具或油 漆予以掩蔽之行為。     ⑨從而,本案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胡志雄出售系 爭房屋時,在現況說明書勾選時,有刻意隱瞞漏水及 壁癌等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之情事。聲 請人所交付之價金,係被告胡志雄基於雙方買賣契約 而取得,並非施用詐術所騙取,況查被告胡志雄確有 交付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難僅以被告胡志雄於現況說明書之勾選未臻詳盡,即 認被告胡志雄有詐術之施用。另就聲請人於交屋入住 後,若該房屋仍有漏水、壁癌等情形,被告胡志雄應 否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概屬民 事問題,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以資解決。     ⑩至聲請人指稱本案房屋有傾斜及所座落之法定空地有 三分之二為道路用地等情形,然此部分,如前所述, 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明知坐落道路用地所建蓋而 故意不告知,聲請人如認此為重大瑕疵且瑕疵無從補 正,是否得行使民法所定之契約解除權,亦屬民事法 院所應釐清之範圍,核與被告胡志雄是否施用詐術無 涉。    ⑵就本案房屋被告即買賣之經紀人員許立憲、陳威瑜及蘇 郁棻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義為原則,意即原則上以 實際為犯罪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若非實際為犯罪行 為之人,除有具體事證得認成立共犯外,自無就非為 犯罪行為之人而為處罰之理。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其犯罪行為人之認 定自應以實際為施用詐術之人或合於刑法第30條規定 而具有幫助犯意之人為對象,若非實際施用詐術而騙 取他人財物之人或與刑法幫助犯之規定要件不符者, 均難認得以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之規定相繩。     ②次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 條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 外,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包 括簽訂委託契約書、買受人承購要約書、收取與交付 訂金、製作銷售廣告稿、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 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 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並為價金給付外, 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此觀 刑法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紀人員違反誠信原 則,如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生是否違反 該條例或委任契約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施用詐術而騙取 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就詐 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犯責任。    ⑶就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犯背信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 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 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做成決定之事務 。     ②經查被告許立憲雖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 經紀人員,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 負責協助聲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 之不動產說明書及被告所勾選之現況說明書、帶看房 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 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與否, 並非被告許立憲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縱認本案房 屋有聲請人所指陳之瑕疵,然此亦非被告許立憲有何 違背受託處理事務之任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許立憲有何背信罪之罪責。     ③至被告蘇郁棻雖為本案房屋買賣而為聲請人與被告胡 志雄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係受 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且其辦 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並非有何代聲請人而為決定 之事項,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 罪之要件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蘇郁棻對聲請人而言 ,有何違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   ⒉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等4人所涉之 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無違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補充如上。而聲請人再議所 述理由,或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所為再議,洵 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指陳之漏水、壁癌、房 屋傾斜及無220v之電源可用等瑕疵,被告胡志雄應否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 定及程序辦理,以資解決。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4人以美編過後之本案房屋3D圖片詐騙 聲請人,且被告胡志雄又以粉刷油漆及家具遮掩等方式掩 蓋大面積壁癌、發霉、水痕,並以牆壁類似顏色之白膠帶 黏貼以遮掩房間內及浴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 無220v電使用,更明知浴室洗手臺水管堵塞、廚房洗手臺 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被告陳威瑜、許立憲則故 意隱瞞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發現本案房屋有上 開瑕疵進而買受。又被告胡志雄明知建築物持續漏水之事 實,卻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 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無」,且本案房 屋傾斜經一般目視觀察即可得知,被告胡志雄卻以塗黃漆 木門掩蓋傾斜裂痕,並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 物是否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 裂痕(大於3mm)」選項勾選「無」,使聲請人誤認本案 房屋屋況良好等語。惟查:    ⑴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尚有詐術施用之行 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與故意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人 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本案房屋縱有現況說明書 勾選內容為參考,然被告胡志雄是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 ,除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 求被告胡志雄應於買賣契約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 約定外,縱有未盡告知部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 之不法故意。    ⑵本案房屋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衡情屋齡老舊之 房屋極可能於多年之使用期間出現壁癌、漏水等瑕疵狀 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觀之,被告胡 志雄於簽約時,已就「本標的物現況以滲漏水或壁癌之 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之選項, 勾選「有」,並記載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就「本 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 ,則勾選「無」,是被告胡志雄於簽約前,即表明本案 房屋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胡志雄有何 刻意隱瞞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狀況;又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胡志雄於本案房屋委託前6個月內曾修繕漏水、 壁癌,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 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勾選「無」,即認其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胡志雄並未詳細填 寫各處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此可能係漏寫,或係被 告胡志雄並未詳細記憶,此部分縱可能有給付不完全、 出賣人瑕疵擔保等民事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據以推斷被 告胡志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    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油漆、家具或膠帶掩飾 瑕疵云云,然查,被告胡志雄居住期間基於居住品質, 使用家具、壁紙,如遇牆上污損,則以油漆粉刷,或以 膠帶遮蔽,亦屬居家常見之使用情形,而聲請人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胡志雄係為出賣本案房屋方故意使用前開家 具、壁紙及故意粉刷、以膠帶黏貼等情形,自難以此據 以認定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⑷又信義房屋刊登之本案房屋3D圖示(詳見告證12),係 為使買方能透過圖片,瞭解房屋格局等狀況,然被告等 4人均未阻止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觀看本案房屋之真實 狀況,且聲請人於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 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 天花板已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 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 面有何異狀,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 買方驗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 馬桶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 贈物」等項目簽名確認,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人員陳 秉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除浴室水龍頭開水有紅 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外,「其他 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更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繕費 ,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則聲請人實 有瞭解本案房屋現況之機會,自難以信義房屋網頁曾刊 登本案房屋之3D圖示,即認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之 故意。    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房屋有傾斜、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痕, 然被告胡志雄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物是否 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 (大於3mm)」、「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 塞之情況」等問題勾選「無」,及被告胡志雄未告知浴 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無220v電使用、廚房 洗手臺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等情形,惟查,兩 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臺無熱水管之情形,均可能 出現在早期設計之建築物,而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則常 出現於使用已久之老舊建築物內,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顯示其曾就此部分問題詢問被告胡志雄,而被告胡 志雄卻刻意隱瞞,另就房屋傾斜、樑柱間隙裂痕、水管 堵塞等情況,聲請人前曾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 ,未查知有上開情形,則本案房屋於出賣時有無前揭狀 況,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以買賣房屋之前提,詳細審視 本案房屋之狀況,仍未查知有前揭情形,而本案房屋前 亦未經專業鑑定,則被告胡志雄亦可能未查知此情節, 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前揭問題上勾選「無」及未告知聲 請人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兩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 臺無熱水管,即認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又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條 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外, 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除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 並為價金給付外,刑法並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 紀人員違反誠信原則,造成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僅 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本案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 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 蘇郁棻就詐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亦無從令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蘇郁棻明知本案房屋坐落之301、319 地號土地不同,且均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卻詐稱本案房屋 坐落兩筆土地,各有部分持分等語。惟查:本案房屋之不 動產說明書中之所有權屬一覽表及地籍圖謄本均明確載明 本案房屋有301、319地號,而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 地,而係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約時閱 覽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後確認簽名,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所 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之簽名文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 悉並確認本案房屋基地現況,且本案房屋確實於301、319 地號各有部分持分,尚難認定被告蘇郁棻有何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蘇郁棻於111年9月22日間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 是否說明足夠詳細、有無引起聲請人之誤解,至多僅係民 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蘇郁棻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   ⒊聲請人另主張: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9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知, 房屋仲介受託行使職務,亦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被告許 立憲明知本案房屋有遭刻意隱瞞之瑕疵,卻故意未誠實告 知以及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任務;又被告蘇郁棻既有代 為辦理聲請人與被告胡志雄間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事宜 ,相關移轉文件亦記載蘇郁棻為代理人,是其當然為聲請 人委託行使職務之人,被告許立憲、蘇郁棻上開行為致使 聲請人買受有重大瑕疵之房屋,顯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涉 犯背信罪等語。惟查: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 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者而言。    ⑵被告許立憲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經紀人員 ,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負責協助聲 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 書及現況說明書、帶看房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 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又被告 蘇郁棻雖為聲請人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其係受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 ,且其辦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 與否,並非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 ,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對聲請人有何違 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⑶聲請人雖引用其他判決為據,然各判決間案例事實有所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4人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 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PCDM-113-聲自-101-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經記載 為「請鄭元豪歸還不動產給母親(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頁),惟之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實質內容相符,且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或有礙訴訟終結 ,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含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之夫鄭明聰生前所購置,而鄭明聰生前考量 被告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使被告能於鄭明聰往生後 ,仍能妥善照顧原告,故於110年4月間安排系爭房屋之財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8/10之權利贈與被告,並由訴外人鄭向鈞 、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協 議書記載(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 子女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 親或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 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 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不料, 被告於112年間①多次因不滿原告之感冒咳嗽聲音,曾打破系 爭房屋窗戶,玻璃片隨即飛濺至原告床單上,以此恐嚇原告 應搬離系爭房屋,或要求原告應直接至醫院住院;②於112年 8月間曾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而關閉瓦斯,之後更將瓦斯 管線及瓦斯表申請拆除;③於112年9月間向鈞院提出請求分 居,要求原告需搬出系爭房屋;④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你 去死」之言語;以上行為造成原告多次受驚嚇,且差點因飛 濺之玻璃碎片劃傷身體,足見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威脅、驚 嚇原告之行為,而有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為此, 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於112年間打破系爭房屋窗戶並恐嚇原告,原告   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1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窗戶有破損之事實,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打破系爭房屋之窗 戶,故難以原證1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鑑於 原告年長因感冒而不斷咳嗽,被告出於孝心方建議原告至醫 院看診、住院,接受醫師診斷,並無恐嚇、驅趕原告之意, 原告所述顯非真實。㈡被告否認於112年9月間曾不讓原告使 用瓦斯洗澡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2之監視器 畫面僅能證明112年8月30日兩造在同一處,無法證明被告不 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之事實,且原證2之譯文形式非真正, 該監視器影像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證2之譯文與監 視器影像之對話內容相符,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 原告因感冒未癒且不停咳嗽,被告多次勸原告至醫院就診、 住院,原告皆堅決拒絕,然因被告平日上班回家後須要休息 ,卻因原告感冒不停咳嗽而難以休息,嚴重影響被告生活作 息,故請原告先到系爭房屋隔壁之兄長家暫居,原告斷然拒 絕,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分居之請求,嗣後被告念及原告年紀 已大,且居住在系爭房屋較為輕鬆,故被告方於調解時撤回 請求,此舉並未構成對原告有恐嚇、威脅、驚嚇之情形。㈣ 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你去死」之言語。因此,被告對於 原告並未施以任何恐嚇、威脅、驚嚇之行為,其請求並無理 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110年4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同日也登記為鄭曉芳、鄭珮如所有,原告持分如附表1 、2所示,鄭曉芳、鄭珮如則各有房屋持分1/10、土地持分1 /40,見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 7月1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子女 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 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 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 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定屬實。  ㈡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 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 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就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中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玻璃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並據據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1的照片 予證人閱覽,你知道這是什麼照片?)知道,這是我拍攝的 ,這是玻璃被敲破的照片,是在112年8月16日夜間11點多到 凌晨的時間,當時我在隔壁13號3樓睡覺,突然原告跑過來 跟我一起睡,我問原告為何跑過來睡,原告跟我說因為她咳 嗽吵到被告,後來玻璃被被告打破了,我跟原告說需要我去 講嗎?原告說先不用。」、「(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無 告訴其他家人?)有,我有傳line給姐姐鄭曉芳,也有跟住1 3號的另一個哥哥鄭向鈞講,當下因為姊姊在睡覺,直到隔 天他們才商量。」、「(原告房間的玻璃被被告打破之後, 原告有甚麼想法?)很無奈,因為這樣被打破玻璃,當下心 裡會恐慌」、「(被告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後來有無修復 ?)被告沒有修復,後來是隔一陣子天氣冷了,原告怕冷所 以原告自己找人修理好了」、「(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窗 戶玻璃被打破?)大概是凌晨12點出頭講的。」、「(原告 為什麼會跟妳說這件事?)因為她怕跟被告說,被告會更不 開心,所以跑過來先跟我睡,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跟我說原 因,原告沒有跟哥哥說,是因為怕吵到哥哥,所以跑來跟我 說,哥哥上班需要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並有證人鄭珮如與鄭曉芳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0:34)至 (00:47)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 夜間接近8月16日凌晨時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一事,應可認定 無疑。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5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與訴外人鄭曉芳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   ⑴「(00:05女-訴外人鄭曉芳,下稱鄭曉芳):可是你有沒有 想到媽媽在房間裡面,你這樣打破玻璃會怎樣,我只是想 跟你討論這個,我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你怕吵,但是媽媽 媽媽會咳嗽也不是她願意的,不是嗎?」、「(00:18男- 被告,下稱被告):不要跟我講那麼多,這樣子,你現在 結論想講什麼 講什麼?」、「(03:09被告):我理你, 我不會修」、「(03:11被告):我不會修,我不會修」、 「(03:14被告):我幹嘛要修?我幹嘛要修?」、「(07 :43鄭曉芳):那為什麼媽媽要配合你?」、「(07:46被 告):那就不要配合阿,不要配合 我也不修嘛 講那麼多 幹嘛?」、「(07:49鄭曉芳):你就這樣子把窗戶打破了 」、「(07:50被告):真的 就不用阿」、「(10:39被告 ):所以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說修 我也不會修 啦 這樣子啦」,由此對話可知,被告與鄭曉芳對話中並 未否認其曾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僅一再重複其不會 修理窗戶等情。   ⑵再者,「(00:22鄭曉芳):我只想要跟你說媽媽 媽媽不是  故意,然後那個玻璃你這樣打破,那我現在意思是我想 問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只是因為媽媽吵到你,你 不開心,你為什麼不跟她講?你要這樣子,要這樣子,用 這樣的手段去對媽媽?」、(00:48被告):講啊,自己講 啊,叫她自己離開阿,她不離開阿,怎樣子」、「(01:3 2被告):就感情已經不和睦了阿,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 麼不合理?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麼不合理?你跟我講, 你看很多世上你看很多世上那些 很多感情不和睦,不就 是這樣子嗎?」、「(03:55被告):那就離開阿」、「(0 3:56鄭曉芳):那為什麼要媽媽離開?」、「(03:57被 告):講那麼多,那就離開不就好了」、「(03:58鄭曉芳 ):憑什麼,那為什麼不是你離開呢?」、「(03:59被告 ):為什麼我要離開?」、「(04:01被告):我是我是被 吵的人餒」、(04:01被告)我是被吵的 不是我 不是我吵 到她耶,你先搞清楚」、「(08:12鄭曉芳):你感情不和 睦只是你其中一個點而已啦,你其他的點只是你都沒有講 出來」、「(08:17被告):對啦」、「(08:23被告):我 跟你們坦白做什麼,我最終就是,想要離開這樣子而已啊 ,就這樣子阿,你坦白說 你也不會離,離開阿」、「(15 :56被告):我的作法 很簡單啊,隔壁,可以去隔壁住阿 ,阿不就是這樣子嗎?阿真的這樣子情形,她可以去隔壁 住阿,可以暫時住阿,阿這不就是不用吵了嗎?你看你又 不要,你看 都是你們在講…」、「(16:19鄭曉芳):所以 你也不想管你也不想修,就是不希望她住在這裡就對了的 意思嗎?」、「(16:22被告):對阿」、「(17:47被告) :不用結論了,不用了,我已經不想再談了,反正就是這 樣子,反正她自己注意一點,我只能這樣子,她自己注意 一點,我也不想講什麼了」。  3.由上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咳嗽聲音打擾其睡眠,於112年8 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 而原告當下因恐慌並擔心影響被告第二天上班體力,故至隔 壁13號3樓房屋告知證人鄭珮如此事並同眠,證人鄭珮如於1 12年8月16日凌晨間便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鄭曉芳,訴外人鄭 曉芳於112年8月16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找被告詢問打破玻璃一 事,始有原證5之錄音檔案及證人鄭珮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影本,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一事 。而且,依照前述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否認其將原 告房間玻璃打破,僅稱不會將玻璃修復,且進一步向訴外人 鄭曉芳表示其係以打破玻璃事件,脅迫、恐嚇原告應主動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更提及其等間感情已不和睦,並威脅原告 應自已注意行為等語,即應認定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 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 人」之事由,且符合協議書所載「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 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 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 辯權。」之約定。  ㈣就112年8月間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被告與證人鄭珮如交談的錄影光 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據 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二的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個 是你當時在現場的畫面?)是的,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因被告 把開關關起來,造成熱水器不能使用,因為夏天媽媽用瓦斯 爐燒熱水洗澡,後來被告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 連燒瓦斯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與證人鄭珮如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鄭珮如):媽媽不可以使用嗎?」、「(被告):對啊」 、「(鄭珮如):為什麼?」、「(被告):為什麼,就對阿」 、「(鄭珮如):為什麼阿」、「(被告):沒有為什麼,不能 」、「(鄭珮如):給我一個具體的理由」、「(被告):我不 關瓦斯就不能這樣子」、「 (鄭珮如):那是你個人阿」、 「(鄭珮如):阿應該說鄭元豪先生,鄭張菊妹我們的媽媽不 行使用,請問為什麼?講個具體的理由,講不出來,講不出 來就不行嘛」、「(被告):唉具體的理由你不會接受啦」、 「(鄭珮如):具體的理由是什麼」、「(被告):要講什麼具 體的理由啦,我不想再跟你那個了啦」、「(鄭珮如):那就 講阿,可是重點是媽媽可以使用阿」、「(被告):使用,為 什麼?」、「(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告):為 什麼能使用你講」、「(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 告):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不行」、「(鄭珮如):阿那是我 們 我們的媽媽阿」、「(被告):那關我什麼事阿?我們媽 媽又怎樣?」、「(被告):那為什麼,你說哪一個法律,那 又有哪一個法律說可以用?你講嘛,蛤你你賓出來你想嘛好 好你講阿」、「(鄭珮如):法律有說有扶養阿這間房子」、 「(被告):那扶養又怎樣」、「(鄭珮如):這間房子是你的 ,所以要供媽媽使用,我也有使用,我也要供我媽媽使用」 、「(被告):你剛剛講都用掰吧,反正你現在講, 你也有 可能在法院講,OK阿,來阿」   。  3.由上述證人鄭珮如證詞及影片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2 年8月30日將瓦斯開關關起,使原告無法使用熱水器熱水洗 澡,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要求證人 鄭珮如提出原告可以使用瓦斯之理由,之後更把瓦斯管線連 瓦斯表都聲請拆掉,再參照前述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之情形, 顯然被告企圖以切斷瓦斯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已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  ㈤另外,被告確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分居,惟經家事 法庭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聲請,亦有本院家事調 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 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並向鄭曉芳表示二人間感情已不和 睦,並威脅原告應自已注意;之後又於112年8月30日將瓦斯 開關關起,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之 後更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顯然被告企圖以打破 玻璃、切斷瓦斯使用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定 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 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之約定,則依照協議書所載   「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 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 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8.34平方公尺 8/1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 105 8/40

2024-12-18

PCDV-113-重訴-50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宜昭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唯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宜昭給付逾新臺幣1萬8,9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宜昭其餘上訴駁回。 徐唯娟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宜昭上訴部分,由林宜昭負擔千分 之七,餘由徐唯娟負擔。關於徐唯娟附帶上訴部分,由徐唯娟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唯娟(下稱徐唯娟)主張:伊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 102年6月24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宜昭(下稱林宜昭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林宜昭,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林宜昭並 於簽約後,給付保證金4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伊。另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留在 系爭房地內之家俱、電器設備均歸伊所有;第5條約定林宜 昭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費用修繕系爭房地;第7條第1項約 定水電費由林宜昭負擔。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林宜昭時, 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桌子、椅子、衣櫥、床組、電視、冰 箱、冷氣等基本設備(下合稱系爭家電)。詎林宜昭積欠伊 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108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 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 嗣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惟林宜昭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僅返還部分系爭家電,尚有冰箱10台、傳統 電視10台、冷氣80台、熱水器80台、辦公桌18張(下合稱系 爭動產A)未返還予伊。且林宜昭未經伊同意,自行將系爭 房屋內已歸伊所有之冰箱22台、桌子18張、電視10台、床板 9組、床墊3個、椅子1張、衣櫃3個、沙發3個(下合稱系爭 動產B)搬走,致伊就系爭動產A部分需重新購置冰箱(每台 2,800元)10台、傳統電視(每台400元)10台、冷氣(每台 2,000元)80台、熱水器(每台400元)80台、辦公桌(每張 890元)18張,金額合計24萬20元;就系爭動產B部分需另行 購置冰箱(每台2,800元)22台、桌子(每張800元)18張、 電視(每台2,800元)10台、床板(每組1,200元)9組、床 墊(每個2,500元)3個、椅子(每張650元)1張、衣櫃(每 個2,800元)3個、沙發(每個5,900元)3個,金額合計14萬 9,050元。另林宜昭並未依約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 磁磚,伊因此須另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3萬4,370元。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第7條第1項約定,林 宜昭自應給付伊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 、水費2萬3,689元,及回復系爭動產A之費用24萬20元、回 復系爭動產B之費用14萬9,050元、修繕費用13萬4,370元, 經扣除系爭保證金後,尚欠31萬8,323元(計算式:52,881+ 138,313+23,689+240,020+149,050+134,370-420,000=318,3 23)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林宜昭應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宜昭則以:兩造所訂立系爭租約具有包租代管契約性質。 徐唯娟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即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伊 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嗣後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在員警見證 下,將系爭動產A與系爭房地一併點交予徐唯娟完畢。另系 爭動產B為伊所出資購買,屬伊所有,且伊於系爭租約期滿 終止後,曾以LINE向徐唯娟表示伊於點交系爭房地時,欲取 回伊新購置之家電及消防設備等語,亦遭徐唯娟拒絕。又徐 唯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採光罩及磁磚係於租賃期間破損 ,其主張伊應負修繕責任,亦屬無據。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伊僅於租賃期間,負擔租賃標的物之維修費用,並未 擴及至伊返還系爭房屋時仍應負擔修繕義務,自無從依該條 約定推認伊有就基本家俱配備、公共設施保持合於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至伊雖未繳納前開水電費,然伊於點交前曾拍 攝各樓層電表,徐唯娟嗣後亦未告知伊應補繳水電費。如認 徐唯娟主張有理由,惟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 徐唯娟,於租賃期間亦無違約情形,徐唯娟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迄未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爰以系爭保證金之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唯娟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宜昭應 給付徐唯娟3萬4,90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就徐唯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林 宜昭如以3萬4,903元為徐唯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 回徐唯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宜昭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宜昭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唯娟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徐唯娟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唯娟 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宜昭應再給付 徐唯娟28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宜昭對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6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林宜昭 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萬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⑵林宜昭已依系爭租約交付保證金42萬元予徐唯娟。  ⑶林宜昭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 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  ⑷林宜昭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  ⑸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徐唯娟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冰箱 、電視、熱水器、桌子、冷氣等物,現仍置放於租賃地點之 物品及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5項約定,返還系爭動產A,其得依該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 ,請求林宜昭賠償損害24萬20元,有無理由?  ⑵徐唯娟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 動產B應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未經徐唯娟同意取走系爭動 產B,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 損害14萬9,050元,有無理由?  ⑶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租賃期間,就租賃標的未予修繕,依系 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修繕費用13萬4,370元,有無理 由?  ⑷林宜昭抗辯其於110年7月31日返還系爭房地時,系爭動產A亦 存在租賃物內,已一併交付予徐唯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 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為有理由:   徐唯娟主張林宜昭積欠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 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 元、水費2萬3,689元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林宜昭應於每月1日前繳清 當期租金16萬5,000元。又林宜昭自承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 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 88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前開積欠租金共5萬2,881元,自屬有據 。  ⑵再查,林宜昭不爭執其尚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 2萬3,68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是以徐唯娟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1項請求林宜昭給付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 689元,應屬可採。  ㈡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A之回復費用22萬4,02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有系爭動產A未返還 等語。林宜昭則辯稱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同時將系爭動產A 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等語。查,依林宜昭所提出兩造間 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時,固已會同員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然尚有系 爭動產A尚未點交(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林宜昭所辯伊 於當天已一併將系爭動產A點交返還徐唯娟等語,尚無可採 。至徐唯娟雖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於110年12月21日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7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 1日強制執行始點交完畢等語。然查,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 12日執行時,林宜昭已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地,且徐唯娟於當 日亦自陳其於110年8、9月間業已換鎖等語,復於同年12月2 1日時稱對於遷讓房屋部分執行已終結不爭執等語,有執行 調查筆錄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號執行卷(下稱9 924執行卷)可憑,堪認林宜昭所辯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 月31日點交予徐唯娟占有等情為真正,徐唯娟主張系爭房地 於110年12月21日始點交完畢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之系爭動產A,其中熱水器、冷氣 各80台等語。然查,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點交予徐 唯娟,核如前述。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徐唯娟 所交付之熱水器、冷氣,現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3、62、65 、73所示之熱水器5台,及如附表二編號1、15、24、23、62 、65、77所示冷氣7台置於系爭房地,足認該熱水器5台及冷 氣7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併同返還予徐唯娟,徐唯娟自不 得再請求林宜昭返還。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返還熱水器75 台、冷氣73台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另系爭房地現場雖仍存在如附表二編號1(102號房)所示電 視1台、附表二編號62(807號房)、編號65(810號房)所 示冰箱2台、附表二編號65(810號房)所示辦公桌1張等物 (下合稱系爭已返還物),惟徐唯娟本即表示系爭已返還物 並未短少(詳見附表一),原非徐唯娟所請求之系爭動產A 範圍,復參以前開LINE通聯紀錄,林宜昭於系爭房地點交予 徐唯娟時,自陳尚有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 尚未點交,林宜昭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還該冰箱10台、傳統 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冰箱10 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等語,應屬可採。再查,徐 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費用,以二手之冰箱每台2,800元、 傳統電視每台400元、冷氣每台2,000元、熱水器每台400元 、辦公桌子每張890元計算等語,此據徐唯娟提出網路查詢 二手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衡以徐唯娟基於回復得供一般人正常居住生活之「應有狀 態」,請求以系爭動產A之二手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與一 般損害賠償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有別,其既就各項物 品回復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應有狀態」而請求賠償所受金錢 損害,並無因賠償而增加各項物品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 林宜昭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A之實際價值低於前開同類型 商品之二手價格,應認徐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之二手商 品單價為可採。據此計算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部分中之熱水 器75台、冷氣73台、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22萬4,020元【計算式:(冰箱2 ,800×10)+(大頭傳統電視400×10)+(冷氣2,000×73)+(熱 水器400×75)+(辦公桌890×18)=224,020】。是以徐唯娟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 部分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2萬4,02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B之回復原狀費用14萬9,05 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所購買之 系爭動產B,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 未經其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行搬走系爭動產B,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其系爭動 產B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4萬9,050元等語。然查,參諸系爭 租約第4條第5項固約定:「不動產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即林宜昭,下同)取得甲方(即徐唯娟,下同)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結構。乙方交還不動產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另本租 賃物之家俱、電器設備等統歸甲方所有,乙方毋庸回復原狀 之責。」等語,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其他特約事項」約 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俱不搬者,視為放棄,甲方得 任意處分之,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 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依兩造 之特約事項,林宜昭於遷出系爭房地時,即應將所設置之家 俱遷移並回復原狀,如不遷移,則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或由 徐唯娟自行處分,處理費用則由林宜昭負擔甚明,非謂林宜 昭於租賃期間,所自行購置使用之家俱、電器設備等動產, 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當然變更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權。再參以 前開兩造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已出具其尚未交還之動產為系爭動產 A,並經徐唯娟回覆「好,謝謝」等語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 95頁),亦未見徐唯娟同時主張林宜昭尚應交付系爭動產B ,且徐唯娟就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到場執行時,亦僅 稱林宜昭尚欠其10台冰箱、10台電視及18張書桌,此有執行 筆錄附於前開99247號執行卷可參,益徵徐唯娟並未主張其 就系爭動產B有所有權,且無從認定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 此外,徐唯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 ,則其主張已取得系爭動產B所有權,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系爭動產B之回復費用等 語,尚屬無據。  ㈣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賠償採光罩及磁磚破損之修復費用13萬4 ,37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另主張林宜昭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修復系爭房 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等語,固據徐唯娟提出照片及估價單 、銷貨通知單、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291 頁、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然查,徐唯娟所提110年8月1日、9日之照片雖有顯示部分磁 磚及採光罩破損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3、205頁),惟此 僅足認110年8月1日以後,系爭房地有磁磚及採光罩破損之 情形,無從遽認為110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再者,參諸前 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徐唯娟於110年7月31日系爭房地點交 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地有前開磁磚、採光罩破損情形,尚難 僅憑該磁磚及採光罩破損照片,即認該磁磚及採光罩於110 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而未經修復。此外,徐唯娟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磁磚及採光罩於租賃期間即已破損,而為 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應負之修復義務。則其主張林宜 昭未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3萬4,370元等 語,仍無足採。  ㈤基上,本件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給付徐唯娟積欠之 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及 就系爭動產A回復費用22萬4,020元,合計43萬8,903元。  ㈥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4號)。查,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交 付系爭保證金,並約定於租賃期滿,林宜昭結清應付之款項 、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無息返還,性質上屬押租金 ,依上說明,應自林宜昭所積欠前述合計43萬8,903元,予 以抵充。經抵充後,林宜昭尚應給付徐唯娟1萬8,903元(計 算式:438,903-420,000=18,903)。  ㈦綜上所述,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 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1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徐唯娟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林宜昭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諭 知,於法並無不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林宜昭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 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未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徐唯娟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徐唯娟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徐唯娟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宜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 唯娟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參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附表二:(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2024-12-18

TCHV-113-上易-11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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