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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7列之「10時31分許」,更正為「10時25分許」。  2.第9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欽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去工寮)、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曾欽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欽真自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許至同年9月1日1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分之2瓶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1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9月1日10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欽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4

TTDM-113-東原交簡-451-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家源 及楊永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永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永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家源1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永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永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永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家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家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家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家源 、楊永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家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源、楊永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源、楊永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家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永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4-10-24

TTDM-113-原金訴-111-202410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高銘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與 證人黃崇銘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安 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高銘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貴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0號明德汽車行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 路2段與漢陽南路口前,因酒後不慎,追撞停駛於前並由黃 崇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雙方發生碰撞 ,幸無人受傷。嗣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5分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TDM-113-東原交簡-444-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美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刑事裁定、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 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李美姿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 樣(附表編號1至3相同,與同表編號4相異)、各犯罪行為間 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 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 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4之罪宣告併科之罰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李美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15日15時許 11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292號執行中) 執行中

2024-10-23

TTDM-113-聲-415-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坤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坤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坤政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 、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 見等情形,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周坤政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8月11日 均同左 112年9月1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號 112年10月6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9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113年1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2月2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日(聲請書上所附表格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備註 無

2024-10-23

TTDM-113-聲-372-2024102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黃淑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黃淑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 19)日0時28分為警攔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行經臺東縣○ ○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3

TTDM-113-東交簡-286-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哲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宗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至109年4月25日 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7日至同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65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4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10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88號 已執行 未執行

2024-10-23

TTDM-113-聲-368-202410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任、王晉甫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2,136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 人。而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 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 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 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 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 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6日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聲明㈠騰空返系爭建物部分,此部 分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執 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9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核算系爭建物交易 價額應為1,080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10%=1,080萬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萬元。就聲明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967萬元及上開利息部分,其中租金部分為144萬 元,此部分亦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 另其餘823萬元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 及回覆原狀等費用,惟本院113年8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陳 宥任、王晉甫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揆諸首揭 說明,其不法內涵在行為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乃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亦即,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不法作為刑 事不法之內涵,其堆置廢棄物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 非所問,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甚明,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 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及回覆原狀等費用823萬元部分,自 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此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綜上所述,據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 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47 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967萬元=2,04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萬2,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3

CHDV-113-重訴-17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247 7號、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德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的「量刑」分別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量刑。檢察官、被告均 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於上訴理由狀中(本院卷第15頁),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本院卷第125頁),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的量刑低於處斷刑範圍的 下限,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被告則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卷內被告 的供述證據相符,乃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經核亦屬正確。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23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227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此條 減刑適用,並無理由:   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並入監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仍不 知改過,再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 健康,乃有不該。對照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 工作能力、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原審卷第262頁),被 告的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更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各次犯行觸犯的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依 照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至多乃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被告的量刑(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最低仍應 判處5年,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僅量處3年、3年6月,適 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的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則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竟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 康,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 賣對象均相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金額,及被告在原 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 ),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邱文志部分,本院略 附表二、被告吳明德部分 編號 行為方式及對象 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8月7日20時0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本次尚未收取價金)。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9月07日12時53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3,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2,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95-2024102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莊志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及其係於晚間飲用酒類經睡眠休息後始於上午11時 50分許騎車外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賣水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莊志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祥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菜市場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 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鎮和平路125-5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TDM-113-東交簡-29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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