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玉山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65-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2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郭俊賢即亞流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8%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53,1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9

TPDV-114-司票-6327-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7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鍾慧傑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慧國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鍾慧傑為被告鍾慧國之胞弟。緣自訴人及被告之母庚 ○○於民國102年間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知悉其於102年12月9日業與自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自 訴人單獨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以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 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 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 信,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 造其與自訴人間於102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後,於109 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 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二)案經自訴人鍾慧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1812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300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不服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2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 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 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無非係以 102年12月9日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 告109年4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109年7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及證物、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臺灣官方 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786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等資料(見他字 卷第9至20頁、第37至79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犯行,辯稱: 我沒有偽造系爭對話紀錄,擷圖是我女兒做的,而且系爭對 話紀錄也沒有不實之處。我也沒有誣告自訴人的動機,是自 訴人用都更及借名登記的名義騙我,我還跟自訴人說都更結 束要把借名登記的名字改回來,自訴人答應後卻沒做到,我 才對自訴人提告,所以我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2第 58至59頁)。經查: (一)被告為戊○○之父,自訴人為被告之胞弟。自訴人及被告之母 庚○○於102年間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於102年12月9日 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中記 載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自訴人繼承,嗣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被告即以上情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信,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 ,後自訴人於刑事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偵字第11812號卷第32頁),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然無法提出其與自訴人雙方確實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陳稱其儲存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之手 機業已滅失,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LINE 公司公告版本內容雖有不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86號準備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81至82頁) ,然而該筆錄並未直接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確為被告所偽造 。再查,系爭房地究有無經訴外人己○○、被告與自訴人間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自訴人之名義登記,而為借名登 記之約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 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為相反之 認定,此有該等判決2份可佐,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就系 爭房地是否已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確有歧異及上開糾紛 之產生,是故,被告認自訴人上開之舉屬違背借名登記受任 人之任務,就此於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亦非全然 無據或屬憑空捏造之情形,前開判決認定之結果,雖認自訴 人並無被告所指之情節,但該等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亦為 依照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被告是否當然因對於自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有可疑。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全家人有因為被告涉及借名登記跟背信的事由,對自訴人提起訴訟。我也有提出如他字卷第11頁所示的系爭對話紀錄,這是我在我們家確定要對自訴人提告後由我所整理的,訊息內容是被告跟自訴人的對話,由我擷取自被告手機,我弟弟有跟我說要我把對鍾慧傑提告的這些事證存在隨身碟裡面,因為我的隨身碟資料有點多,所以我當時在分配的時候,有以訊息的時間去整理,因為被告並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自字卷2第297至305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述其並無偽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其與自訴人對話的擷圖是證人做的,從而,被告是否有擷取系爭對話紀錄,或變造系爭對話紀錄,或於何時何地變造系爭對話紀錄,即陷於真偽不明,仍應由自訴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對話紀錄擷圖都是證人 戊○○在處理,並由證人戊○○提供給偵查機關,她提供之前我 也沒看過,因為當時訊息在哪支手機我都不知道,我也換很 多手機,可能曾經有刪除跟自訴人的系爭對話紀錄,但什麼 時候刪的我也不知道,我以前會刪除LINE的好友,但現在不 會,據我所知,刪除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就是觸控手機刪掉 就好,點進去刪掉就好等語(見自字卷2第310至312頁)。顯 見被告並非嫻熟手機或電腦操作之人,對於刪除通訊軟體LI NE的好友之方式,究竟係以封鎖輔以刪除,或單純刪除好友 或對話紀錄等操作方式,亦不明瞭,是被告陳稱截圖係由戊 ○○所為,並非不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用手機或電腦 變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 (五)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通訊軟體之系爭對話紀錄部分。 自訴人雖以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 「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見他字卷第37至79頁),即LI 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在說明欄中表示 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且其時單一 聊天室並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復有系爭民事事件之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之筆 錄附卷(見他字卷第82頁),似可證明被告偽造系爭對話紀 錄。觀諸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 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於103年10月16日發布之公告(見 自字卷2第331頁),亦可見使用iPad讀取LINE對話訊息時出 現圖片之外框亦為圓形;且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 本5.0.0更新版本雖設置「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然亦無 證據證明,在上開版本發布前,若使用其他登入介面,例如 iPad或電腦使用之版本有無上開功能。從而,對於不同版本 之發布,可能對於LINE的使用介面有所更動,然亦可能會因 使用之裝置為電腦、iPad或行動電話而有介面顯示之差異, 或是可能因使用者習慣,而有未即時更新版本,或更新版本 時間不同致介面不同之情形。從而,縱使自訴人所提之證據 認為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介面,即在 說明欄中表示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 ,惟仍不能證明被告提出之方形對話框之系爭對話紀錄屬當 然之偽造,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說過是在我 奶奶過世後沒有多久截圖的,但是在對告訴人提告後,我才 開始整理這些資料,所以我不確定是在哪個時間點擷圖的, 我奶奶過世到現在已經10幾年了,細節真的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2第30頁)。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手機係於何時 截圖,且亦無法當然排除該通訊軟體是否可透過私下編緝方 式,或有其他例外情形致對話紀錄之介面顯示不同之可能性 。易言之,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女所擷取圖片之時, LINE公司使用版本或裝置呈現介面之實際內容應當為何,即 不能單以操作介面之不同,逕行認定被告有親自或委由他人 變造其與自訴人之系爭對話紀錄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 明被告確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然依其對於該等證據之理解 ,已有前揭所述之錯誤及不合理,無法證明該等證據確為被 告所變造,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自-26-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瑩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王翔安」(下稱「王翔安」)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翔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11年3月4日,向 告訴人林阿聰誆稱:下載軟體Mata Trade 5,並將金錢匯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指定之帳戶內,即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0時27分 許、同日10時3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縱有收付 使用之需,為免爭議、糾紛,多向可信賴親友商借使用,顯 無以金錢向不熟識之人收購之理;亦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翔安」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翔安」取得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1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鍾美玉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 美玉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5日14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揭被告所有之新光 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1、2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林殷年佯稱:可操作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林殷年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匯款89萬2845元至上揭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三)於111年某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郁婷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高郁婷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10時30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 揭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四)於111年4月26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丞佐佯稱:可操作美金指數、原油 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丞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 14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上揭被告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72號判決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32577號、第33702號、第38969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告訴人遭詐欺 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應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 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 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前開該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4-審訴-74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張宗誠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西泮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硝西泮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微信)與曾麒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翌(14)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小吃攤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 麒翰,曾麒翰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張宗 誠。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偽藥硝西泮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森靖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森靖並於110年12月15日 下午9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宗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前開款項 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無償轉讓供蔡森靖施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封, 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予蔡森靖。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出而 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偽藥硝 西泮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陳義忠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陳義忠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1時19分許, 以LINE傳送指定之寄件超商門市予張宗誠,並於翌(16)日下 午8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宗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上開款 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欲無償轉讓供陳義忠 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 封,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 之萊爾富台中○○門市予陳義忠。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 出而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㈣、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宗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 郵寄信封及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麒翰碰面; 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證人陳義忠、蔡森靖聯繫,且證人2 人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國泰、玉山帳戶內,及其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內彌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事實,並坦承無償轉讓偽 藥即硝西泮予證人陳義忠、蔡森靖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賣 壯陽藥給曾麒翰,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森靖、陳義忠,我是跟他們合資購買毒品 ,一人出2、3,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曾麒 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本案是否可單純依證人陳義忠證述、LINE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就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義忠,認 為在證據上仍有欠缺,且證人陳義忠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部分,其之前從未到庭,在前次審理期日後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真實性令人懷疑,不宜採信。又依 證人蔡森靖所證,他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被告跟證人蔡森 靖有私交,且被告是在證人蔡森靖與其聯繫後,才向上游「 天天」購買毒品,被告與「天天」沒有任何私交,被告應是 站在買方立場,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依照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至多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持用; 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證人曾 麒翰聯繫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 人曾麒翰碰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聯繫,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時間匯款2,000元、3,000元至玉山、國泰帳戶,被告確 認收受前開款項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彌 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超商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惟因警於110年12月17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被告未能順 利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 警卷第3至31頁;偵卷第21至24、97至100、193至194頁;本 院卷㈠第53至63、103至106、361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5至19 、87至109、179至19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曾麒翰、蔡森 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陳義忠於偵訊 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23至126頁、135至136、143至147、1 71至172頁;本院卷㈠第364至386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證人陳義忠(暱稱為「Yi zhong 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7-11○○門市」與「證人 蔡森靖居所」之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3、45至57、67至79、89、125至131、133、189 、191、201至211、219頁;偵卷第130頁;本院卷㈠第39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 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成分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49、50、51、52、 53、56、5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2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1至63、65、203至206、245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 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並當場收取價金: 1、查證人曾麒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有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用微信跟被告聯繫購買6,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大約於110年8月14日上午0時許將毒品送來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訊息中跟被告說「我6就好」是指我要買6,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事後還有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 」等語給我,要跟我確認毒品品質如何等語(見偵卷第143至 147、171至172頁;本院卷㈠364至376頁)。復佐以證人曾麒 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曾麒翰沒有恩怨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足見證人曾麒翰應無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證人曾麒翰上開關於有交付被 告金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 人曾麒翰於110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傳送訊息:「我6就 好」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回覆稱:「現 在還是要晚上」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傳 送訊息:「你人現在在哪裡」等語予被告,被告回覆稱:「 屏東」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 方,手機記得充飽電」等語,被告回覆稱:「你晚上幾點呢 」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12點左右」等語,被告回 覆稱:「好,注意安全喔」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 (符號)」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5時52分、54分許陸 續傳送訊息:「你有辦法送到岡山嗎?」、「我車電池掛點 了」、「要禮拜一才會好」、「我剛下樓我老頭跟我說車送 修了」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回覆稱:「 價格都很低。空間很小這樣我這趟會划不來」、「你能有其 他方法過來楠梓嗎」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沒有…」 、「不然就要等我星期一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等等 看看吧」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 告傳送訊息:「你若提早可以嗎」等語予證人曾麒翰,證人 曾麒翰回覆稱:「你如果能到我附近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 等語,被告回覆稱:「看離交流道多遠」等語,證人曾麒翰 傳送地圖予被告,並回覆稱:「離交流道還是有些距離」等 語,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下午8時18分許傳送訊息:「加008 686賴」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許傳送訊息: 「我有傳給你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在看看」等語。 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告於110年8月14 日上午7時45分許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 語予證人曾麒翰,有前引被告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 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 ,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 ,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 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觀諸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我6就好」等語予被 告後,被告即向證人曾麒翰確認時間、地點,並未詢問證人 曾麒翰上開訊息所稱「6」是指何意,且就碰面地點,經證 人曾麒翰回覆稱:「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方」等語,被告亦 未詢問是指何地,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且參以證人 曾麒翰前開證稱「我6就好」係指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事後傳送「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語,是在向其確 認交易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顯示其等間係以代號等隱 晦之內容聯繫,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證人曾 麒翰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 證述詳盡,復與其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準此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益徵證人曾麒翰上開所證,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3、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販賣壯陽藥給證人曾麒翰云云。然審之 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壯陽 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且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亦 供承:(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曾麒翰 是在問我安非他命的價錢,看我這邊有無比較便宜。我跟曾 麒翰對話之數字是指買賣毒品之價金、數量等語(見警卷第2 7至29頁),核與證人曾麒翰前揭證述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 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更可徵證人曾麒翰 前揭所述,確屬實情。況且,倘若證人曾麒翰欲購買之物品 為合法藥品「壯陽藥」,理應可自行至各大藥局購得,豈有 特別向被告購買之可能及必要,亦何須於對話中使用隱晦用 語,而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半夜驅車前往證人曾麒翰位於高 雄市岡山區之住處附近交付壯陽藥?衡諸常理,均殊難想像 ,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理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而應以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6,000元等情,較為 可信。據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取價金6,000元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曾麒翰,以完成 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麒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 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 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然被 告交付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曾麒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8、375頁);復參以證人曾 麒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的,被告問我 說有沒有碰過毒品,我跟他說很少,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等 語(見偵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有 在販賣毒品是因為他的暱稱上面有寫「執」,這是一個暗語 ,「執」就是有在碰毒品的人,表示他那邊有毒品,我就跟 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足徵證人曾麒翰有接觸過 毒品之經驗,而對於毒品有一定熟悉度,應足以辨別被告交 付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壯陽 藥之外觀差距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況且,依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沒有要 求被告退貨、退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頁),且觀諸上開證 人曾麒翰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足證案發後證人曾麒 翰並未向被告表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異樣而要求退錢 、換貨。依常理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且本案證 人曾麒翰更向被告購買價值高達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倘被告事實上並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 翰,證人曾麒翰事後豈有可能未向被告表達不滿或未加以請 求退款、換貨,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綜合前開各情,堪 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確係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等情無訛。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 價金: 1、查證人蔡森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先用LIN E跟被告聯繫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用店 到店方式寄到統一超商○○門市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信封上面的姓名、電話是我,我有在110年12月15日晚上9點 匯款2,000元價金給被告。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不知道為何信封內會多1顆橘色藥品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 、135至136頁;本院卷㈠第376至386頁);證人陳義忠於偵查 中證稱:LINE暱稱「Yi Zhong」是我沒錯,我有用LINE跟被 告聯繫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匯款3,000元給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上面寫的收件地址、手機 號碼、證號都正確。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定不 含其他種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分別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是我分別要以2,000元、3,000元之價 格賣給蔡森靖、陳義忠,信封上面有寫收件人、電話還有我 要寄去的門市,蔡森靖匯款2,000元到我的玉山帳戶裡,陳 義忠匯款3,000元匯款到我國泰帳戶裡等語(見警卷第3至31 頁)互為大致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郵寄信 封上,分別書寫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 及「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 00」等文字,足見被告確實預計寄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裹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無訛,是堪認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其等有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價金各 3,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匯款前開價金至 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2、又被告預計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信封內,除分別裝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 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亦供稱其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語,然依證 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僅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包含其他種類毒品,則衡 情被告放入信封內之硝西泮,應均係其無償贈送予證人蔡森 靖、陳義忠,是本案應認被告係因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向其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第四級毒品即偽 藥硝西泮供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施用,並未販賣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 除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外,並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3、再者,參以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被告與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均已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而 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後加以彌封, 並在其上書寫證人蔡森靖之姓名、電話及寄件超商門市、證 人陳義忠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及寄件超商門市等情, 僅係事後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未及至超商寄出,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堪認被告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犯行, 惟因遭警方查獲而均未能得逞。基上,被告有於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均堪已認定 。 4、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人出2、30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 以上詞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 語。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供承顯然有 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參以證人蔡森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跟被 告約好要一起施用,我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我是跟被告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 證人陳義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 是跟他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約好要一起施用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9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蔡森靖、陳義忠不知道我跟誰購買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3頁);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義忠於聯繫毒品事 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證 人陳義忠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亦有前引 之被告與證人陳義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綜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證述、被告供述及被告與證人陳義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依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認知 ,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 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已堪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皆難認有據。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僅係 分別因網路結識、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 靖、陳義忠間均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 之常情,自難想像。兼以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警 卷第5頁),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等合資之理,足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 俱已明確,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硝西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偽藥硝西泮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轉 讓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 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硝西泮而持 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除各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外,亦均同時構成同條例 第4條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未遂罪(起訴書誤 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89頁),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 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天天」之成年人(下稱「天 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分論併罰。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另行取得,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亦應認此部分毒品係被告著手於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所剩餘,其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之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數罪併罰 ,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部分被告係擬以不停超商之店到店方式寄送),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犯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惟因遭警方執行搜索,而未能順利寄出均告未遂, 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自應同此見解。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欲寄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 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見警卷第3至3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2人未遂之犯行(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 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一度自白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綽號「天天」之人,惟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 2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2406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3次,販賣之價金分別 為6,000元、2,000元、3,000元,金額均非低,顯見被告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倘就本案犯行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2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如前述,應深知施用毒品 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 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利益付出代價,復任意轉讓偽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否認,飾詞狡 辯,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警詢中雖一度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事後均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坦承轉讓偽藥犯行,犯後態度均屬惡劣,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112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後, 於113年2月3日始為警逮捕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2年 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通緝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143至147、167、177至178頁),可 見被告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犯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等情,及被告為本案 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素行尚可;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 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㈡第104、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如前述,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係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 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7至8所示之硝西泮,依卷內現存 事證,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後另行取得,自亦應認該部分毒品為被 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所剩 餘,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 證人曾麒翰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蔡 森靖、陳義忠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2只,為被告如「事實欄㈡ 、㈢」所示犯行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㈠至㈢」部分,實際收取價金各6,000元、2,000元、3,0 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認為被告各次犯行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吸食器、K盤,係供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磅秤,與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8所示之愷他命 、大麻係購入後供被告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9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何直接關連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3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 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大麻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行為人倘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 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 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 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 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 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 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 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 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 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 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天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至1 8所示之大麻2包。嗣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55頁),並有前引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S00000-00至47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大麻是我買來要自己吃的 ,購買後我已經有施用過了,我是被查獲前1週摻入香菸內 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99頁;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1 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大麻,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預 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2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 告於111年2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聲卷第3 至4頁;本院卷㈠第21至27、69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毒偵 緝卷、毒聲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 本案此部分被訴於110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參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其 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經送請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2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 3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 2.信封上記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等文字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51公克,驗後淨重:0.747公克 5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 6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 2.信封上記載「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 7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49.041公克,驗後淨重48.647公克 8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919公克,驗後淨重2.515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643公克,驗後淨重:2.63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 2.黑色手機殼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 2.不含手機殼,螢幕有破損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磅秤 2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1所示 14 吸食器 2組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3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5 愷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 2.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驗前淨重1.010公克,驗後淨重0.990公克;純度約81.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純度約75.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0公克 16 K盤 1枚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17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911公克,驗後淨重:0.892公克 18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所示㈢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均字第110322863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 毒偵緝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卷 毒聲卷 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卷 單禁沒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㈡ 本院卷㈡

2025-03-19

PTDM-111-訴-707-20250319-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昇銓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於同日17時15分3 秒許,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門號,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1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86,015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否認上開交易為 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到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 爭信用卡資料,系爭款項即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 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交易當日收受假冒台灣大哥大之詐騙 簡訊,於該簡訊提供之網址消費後,經原告簡訊通知刷卡額 度即滿,始知悉遭詐騙,當下隨即聯繫原告客服表示自己遭 詐騙,要求止付系爭款項等語,對方則回應會以爭議款項程 序處理,並向國際銀行反應,爭議款項會等被告本人同意才 會收帳等語。詎原告於後續處理過程中皆未主動聯繫被告, 且仍將系爭款項撥款給詐騙集團,並透過本件訴訟要求被告 負擔系爭款項及循環利率,整個處理流程既與被告所想不同 外,亦與原告客服所述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 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 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 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系爭約 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被告抗辯其係遭網 路詐騙方輸入3D驗證簡訊碼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 造提出之上開交易驗證碼簡訊載以「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AED金額1 0,000元,交易驗證碼『982366』請十分鐘內認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19頁),可知原告於被告上開交易完成前,已 有就該筆交易之消費金額通知被告,並提醒被告慎防詐騙, 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 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疏未詳閱並核 對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 成交易,自應依約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且系爭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等情 ,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 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 ,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 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小-1979-20250319-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 疫情影響及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後聲請 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困難,且對於債 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並獲鈞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並已取得裁定確定 證明書。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受有免責裁定,並獲得裁定 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爰依法向鈞院 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主文諭知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 已經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3月4日核 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 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聲-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浚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25元,及其中1 25,584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9

CYDV-114-司促-1942-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涂啓煌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洪采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2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更-48-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