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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12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午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 的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 額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 TM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 告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3-金訴-82-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煥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41分26秒許,向數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註冊「Z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驗證。詎 黃煥捷可預見貿然將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 ,可能因此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使正犯得以躲避 追緝,並致生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本 案8591交易網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謝文華」在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滑板車廣告貼文(無證據證明黃 煥捷對於散布手法有所認知),陳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48秒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㈡於112年7月12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暱稱「陳美菁」在臉書 刊登販售山水冷氣之廣告貼文,蕭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55秒許,匯款4,00 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 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 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煥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蕭O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OO之匯款紀錄、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蕭OO提供之陳美菁臉書頁面、臉書私訊內容、與「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7/27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7/4玉山個(集)字00 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8/14玉山個(集 )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6/25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 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煥捷資料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 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 解鎖記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7/17數字(法)字 0000000000號)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翁宗良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顏維儀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 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者,極易利用該 帳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 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 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本案859 1交易網帳號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請依法審酌有無 加重之必要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8591交易 網帳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藉此詐欺被害人取得財 物利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4-嘉簡-11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翃源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林麗芳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翃源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 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代稱「阿成」、「黃冠翔」之成年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翃源負責提供其 名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人頭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林麗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林麗芳所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第四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帳戶內,張翃源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或 臨櫃取款、以ATM等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以網銀 轉帳方式將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至第五層 帳戶即張翃源自身之華南、玉山、台北富邦等帳戶後,再陸 續遭張翃源以提款卡提領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嗣林麗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張翃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第88頁至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翃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麗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443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 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 頁至第4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89頁)、告訴人手寫之被詐欺款項資料1份(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6月1 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另案被 告陳文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 189頁)、另案扣得之寧德投資網站教戰手冊影本1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5頁至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2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2 58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7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 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747號函暨 檢附之另案被告陳文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110年6 月3日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 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 行113年7月18日彰新明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另案被 告楊幃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25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 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145號函暨檢附之另案 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0年 6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網銀線上約定轉帳查詢 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21843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110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第85頁至第86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阿成」、「黃冠翔 」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匯3次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揭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均係詐欺 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匯款、提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故未能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 查否認犯罪,是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實有違誤。2.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但本院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是原審有不當之處。3.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未 坦認加重詐欺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亦略有疏漏。4.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 審卻依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減刑,稍有未恰。5.原審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提領及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輾轉洗入第四層即本案帳 戶之金額9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沒收 之,但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沒收或追 徵(詳如後述),是原審此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認罪,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即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前開上訴 理由固屬無據,惟被告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據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即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警、偵訊階段砌 詞卸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原審承認一般詐欺及洗 錢,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90萬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 20萬元,所餘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5歲 、已退休之父親,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月薪4萬元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全數犯罪,且 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 給付方式詳附件),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 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 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 條件。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遭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被告張翃源應給付告訴人林麗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間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林麗芳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遭被告張翃源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麗芳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1,191,000元 陳文明之遠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幃城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羽琪之中信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6日12時12分許遭轉入本案被告張翃源之元大帳戶 ①110年6月15日15時47分許,500,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壢分行臨櫃取款)。 ②同日15時59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③同日16時2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華南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④同日16時17分許,以網銀轉出2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⑤同日16時23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⑥同日16時24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⑦同日16時25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⑧同日16時27分許,以網銀轉出30,000元至張翃源台北富邦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06-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42至4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告訴人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的 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額 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 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2-金訴-527-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2、35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士恩與劉予瀧(無證據證明蘇士恩知悉劉予瀧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士恩擔任收取銀行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工作(即收簿手),與黃湘 城(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收購帳戶資料之對價,黃湘城遂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 某統一超商,當面交付予蘇士恩,再由蘇士恩交付給劉予瀧 ,供蘇士恩、劉予瀧使用。蘇士恩則於同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至黃湘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 購銀行帳戶之對價。嗣劉予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 間起,以抖音暱稱「張睿凱」帳號,向陳○雰佯稱:可操作 節點以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雰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7分許,轉帳177萬元至賴傳穎(賴傳 穎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前開 177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後陳○雰於同月11日14時1分許,接續轉 帳59萬元至施家文(施家文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 家文合庫商銀帳戶),前開款項之一部即30萬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陳○雰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蘇士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交出,且於110年6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給黃湘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初我介紹黃湘城給劉予瀧認識,是因為要介 紹他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他們有簽合約,但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談的。黃湘城有約我在臺中市○區○○街的統一超商,黃 湘城本案玉山帳戶是他自己當面交給劉予瀧,沒有交給我。 我跟黃湘城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幫劉予瀧傳話給黃湘城, 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不到對方。另外,我匯款給黃湘城5,00 0元,是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及首飾投資。而依「易德、A 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yn」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可知黃 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不需要被告教導,且依黃湘城與 「jocelyn 」對話內容,多是在講詐騙所得的錢要如何追討 、幾個車手要做什麼事情、之後要如何分錢,均與被告無關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黃湘城有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玉山帳戶交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上開方式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上 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 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共犯劉予瀧(偵卷23612號第415-417 頁、原審卷第387-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兼人頭帳戶申 設人黃湘誠(原審卷第49-55、111-122、141-162、247-253 頁)、證人即告訴人(偵卷23612號第85-90頁)、證人即其 他人頭帳戶申設人施家文、藍敬涵、黎鴻昇(偵卷23612號 第29-36頁、第41-50頁、第63-68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犯 罪、提供帳戶及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並有賴傳穎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1-93頁 )、施家文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95-9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99-102頁)、藍敬涵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103-109 頁)、黎鴻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 2號第111-1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3612號第117-1 27頁)、告訴人高雄三信商銀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偵卷23612號第129-13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23612號第138-167頁)、【指認人:被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 23612號第209-217頁)、同案被告黃湘城之行動電話門號遠 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卷23612號第243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電 子銀行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偵卷23612號第255-275頁)、 同案被告黃湘城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23 612號第283-389頁)、「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 lyn」微信群組內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225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黃湘城收取本案玉山帳戶供劉予瀧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且匯款5,000元給黃湘城作為報酬之事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在○ ○路,就是○○○○與○○路口,靠近○○醫院那邊,我有將本案 玉山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我提供的Li ne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有混雜其他人的。我與 劉予瀧聯繫的管道,除了原審卷第165頁之微信群組外, 我沒有辦法單獨聯絡到劉予瀧。我跟被告比我跟劉予瀧熟 ,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已經一段時間。當初是被告和劉 予瀧來工地找我,叫我先去辦好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 是他們來找我時,有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就有寫他們要 求我綁定的約定帳號。被告有指示我去銀行設定網銀的號 碼、綁定的手機號碼。當時我的存摺是拿給被告,被告再 馬上拿給劉予瀧。被告跟劉予瀧在○○路收帳戶的時候,就 有講說一個帳號有5,000元報酬。我總共提供3個帳號,另 外2個帳戶是台新銀行跟新光銀行等節(原審卷第150-154 頁)。綜衡證人黃湘城針對「我跟被告在工作上認識一段 時間,與被告較為熟識」、「被告和劉予瀧來工地,有交 付紙條,該紙條上有書寫需辦理約定之帳戶」、「存摺是 拿給被告,被告再馬上拿給劉予瀧」、「當時有提到一個 帳號有5,000元之報酬」等經過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 矛盾之處,倘非證人黃湘城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 能就上開過程為細緻性之證述。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黃湘城是我的朋友,以前公司同事等節(偵卷23612號 第391頁),故被告與證人黃湘城並無仇恨或糾紛,且有 一定之交情,而證人黃湘城之證述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人黃湘城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於其同時指證劉予瀧 亦有參與收取帳戶情況下,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 之理,故證人黃湘城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 信之處。     ⒉細觀被告與黃湘城對話內容(偵卷23612號第293頁),其 中被告向黃湘城表示「玉山銀行。直接去改電話就好」一 詞,而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要求我去設定 網銀所綁定的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基本上都要綁定一個手 機號等節(原審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證 人黃湘城設定網銀之手機號碼。又後續對話中,證人黃湘 城告知被告「知道準備好了,三本存摺費用追一下吧」, 而後被告回覆稱「15萬。1萬3。=9.3趴」、「算10趴給你 」。證人黃湘城表示「嗯」、「這個也是重點」,被告回 應「我在追了」、「晚上去處理」(偵卷23612號第295頁 )。又證人黃湘城陳述「你趕緊去追費用,他一直沒回應 ,不知道怎麼了」,被告回覆「已經談好了」、「今明。 給錢」(偵卷23612號第299頁)等節,顯見證人黃湘城詢 問被告有關於其提供3本存摺之報酬時,被告立即表示關 於報酬之計算方式,甚至陳稱可以用較優惠之10%來計算 報酬,並且告知證人黃湘城其已在催促報酬支付進度,顯 見被告屬於可決定報酬額度之角色,並且可以與負責支付 報酬之人員加以聯絡。另者,於110年5月12日證人黃湘城 詢問未給付報酬時,被告向證人黃湘城陳稱「還沒。只給 一半」、「因為他還沒開始跑」、「他們還差2車」、「 所以還沒開始跑」等情(偵卷23612號第311頁),是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處理帳戶存摺進度、報酬知之甚詳,可以明 確告知證人黃湘城目前核對存摺使用之進度,均顯示被告 對於收取證人黃湘誠前揭帳戶欲供詐欺共犯使用並茲以從 事洗錢等情,知之甚明。   ⒊又就被告匯款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部分,徵之被告與證人 黃湘城之對話內容,證人黃湘城向被告表示「第一銀行」 、「照日子計算」、「是不是要多給」、「甚(應為『什』 之誤載)麼時候辦妥」、「給個時間點」,之後被告傳送 其轉帳5,000元至證人黃湘城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續 證人黃湘城針對自己前述繕打之「給個時間點」一詞,進 一步補充「什麼時候另一半及本子拿回」,被告回覆「預 計今天」(偵卷23612號第365-367頁)等情,綜觀對話內 容之前後文義,雙方係在討論存摺使用天數、何時可拿回 存摺之過程中,被告轉帳5,000元給證人黃湘城;且前後 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要返還自身積欠證人黃湘城抑或投資 首飾買賣之款項。又參酌證人黃湘城於112年4月20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那時候我提供3個帳戶,我記得只拿到 一次5,000元乙節(原審卷第252頁)。從而,被告轉帳之5, 000元給證人黃湘城,應係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而 非如被告所稱係為返還積欠證人黃湘城借款,抑或涉及兩 人投資項鍊、首飾之金流。至於證人黃湘城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雖曾證述:被告轉帳之5,000元是我跟被告私底下之 借貸等節(原審卷第157頁),惟如前述,被告在轉帳5,000 元給證人黃湘城過程中,均未表示此5,000元係返還證人 黃湘城借款,且對話內容前後文頻繁論及關於交付存摺報 酬一事,故證人黃湘城於原審時就該5,000元性質之證述 ,與前揭對話內容客觀事證無法勾稽,是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憑採。   ⒋再細譯被告與證人黃湘城對話時間(偵卷23612號第323頁 ),證人黃湘城於110年5月某日22時31分許詢問被告「轉 了嗎?」,被告可立即於同日22時34、35分許表示「玉山 銀行。另外2本。額度沒辦法出款到50萬」、「他們今天 開始跑。有錢在裡面還沒出完。說要退」、「你打給銀行 看看。能不能拉」、「不然他們要追回1萬」,證人黃湘 城於同日22時36分許表示「新光跟台新要到本行領可到50 萬,問過了」,被告見狀立即詢問證人黃湘城「ATM?」, 證人黃湘城於22時36分回答「對」等節,足徵被告可立刻 回應證人黃湘城相關提問,彼此間一問一答,過程中並無 明顯之時間差或語意不清之處。又佐以證人劉予瀧於偵訊 時陳稱: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黃湘城。我也沒有透過被 告向證人黃湘城傳話等語(偵卷23612號第415-416頁), 故從被告可立即回應證人黃湘城提問之對答內容,顯與單 純代為傳話,尚需等對方加以回應情形有所差異。從而, 被告不僅參與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 期間進行協調,實難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黃湘誠給 劉予瀧並偶爾代為傳話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雖陳稱:針對「易德、AoAndy。剛好遇見妳、jocel yn」微信群組對話,可知黃湘城有從事詐騙、洗錢工作, 並不需被告教導等節。然而,證人劉予瀧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認識黃湘城,但我認識被告。在群組中,黃 湘城是被告拉進來的等節(原審卷第388頁),觀諸上開群 組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65-225頁),證人劉予瀧先後所使 用之「AoAndy。剛好遇見你」、「jocelyn 」帳號(證人 黃湘城證稱「jocelyn 」亦為劉予瀧使用之暱稱,故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劉予瀧與「jocelyn 」為不同人), 與證人黃湘城所使用「易德」間,多係討論「說提款額度 未達50」、「對方已到本行ATM也無法」、「目前沒有一 家atm可以到50萬」(原審卷第183頁)、「你這幾天先去開 立幣托的交易所帳戶」、「Biro pro」(原審卷第187、19 1頁)、「目前另一組收國泰跟中信」、「這裡是申請中信 數位網銀的連結」等語(原審卷第197、199頁),可知證人 黃湘城、劉予瀧主要是針對「ATM提款額度」、「開立虛 擬貨幣帳戶」、「申請其他銀行帳戶」等事項予以論述, 並非主要針對「提供帳戶之報酬」加以回應,縱該群組中 均係證人劉予瀧與黃湘城間之討論,亦無礙被告參與、分 擔前開收取、交付帳戶,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 行協調等分工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劉予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告訴人陳○雰遭詐騙後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共犯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 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共犯 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 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 財產自落入詐欺共犯手中後,又因詐欺共犯分工細膩,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此外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現從 事買賣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並未良好 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參與程度,酌 以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兼說明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原 審未及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 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 沒收加以說明。然本院依照前揭三㈠⒈新舊法比較後,認被 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 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參與收取、交付帳戶, 計算報酬,且於帳戶使用期間進行協調方式分擔共犯責任 ,被告並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管領,如仍予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僅可能有重複沒收之虞,且顯然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說明洗錢財物是否宣告沒收,然原審 適用法律及不予宣告洗錢財物之結論,核與本院相同,由 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查,就被 告辯解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敘明,故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687-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 3月12日、13日某時」。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 編號1所示丙○○匯入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 幣2萬元外,其餘金額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3.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②「1萬9015元」更正為「1萬90 00元」。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甲 ○ ○○ (中文名:杜文德)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乙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已如上述。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 丙○○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丙○○所匯之部分 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該等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既遂之認定);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惟該次犯行所詐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並未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 錢未遂,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1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中自白)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銲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妻同住,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詐款項8萬4000元( 計算式:告訴人丙○○被詐款項4萬元+1萬9000元+告訴人乙 ○○被詐款項2萬5000元=8萬4000元),其中告訴人丙○○被 詐款項中之2萬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 告並無共同隱匿或掩飾該款項之意思,並非洗錢正犯,自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 ;至其餘6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2萬元=6萬4000 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惟本案帳戶 業經玉山銀行於112年6月17日銷戶終止,帳戶餘額9萬172 元(含上述6萬4000元款項)已非在本案帳戶內,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 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況被告並非洗 錢正犯,是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5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丙○○ 在臉書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廣告,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9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百戰百勝不限操作」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並套利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ppt.cc/fK 1Ksx予告訴人丙○○。 ①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②於112年3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4萬元 ②1萬9015元 2 乙○○ 在社交軟體上刊登線上博弈廣告,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大鋮數位科技」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tx.jb55.net/Mobile/Aspx/M_Index.aspx予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萬5000元

2025-02-08

TCDM-113-金簡-495-202502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 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 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4日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A)SIM卡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曾豪」向洪萌鍠佯稱:願以4,000元為 代價借用其街口電支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8日17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A)資 料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街口電支帳戶A後,旋 以門號A變更並綁定街口電支帳戶A。嗣洪萌鍠遲未取得約定 報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⒉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以500 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1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下稱門號B)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 M卡後,旋以該門號與郭子熊(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B)進行綁定,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8時2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向吳僑凌佯稱:欲出售 空氣清淨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1時24分 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B。嗣經吳僑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萌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僑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6004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萌鍠於警詢時之證述(12830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僑凌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4頁至第 5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子熊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㈤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街口電支帳戶A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2830號偵卷第8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㈥街口電支帳戶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61號函附交易明細 表、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6004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李杰分別提供門號A、B,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就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 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 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 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每張門號SIM卡500元之代價,出售上 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6004號偵卷第49頁),故依被告所述,足證被 告事實一、㈠、⒈、⒉部分犯行,各獲取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 一、㈠、⒈、⒉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7

SCDM-114-原簡-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曼芸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曼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由同 案被告闕瑋慶在易借網刊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 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聯絡借款。嗣後急需資 金之告訴人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同案被告闕瑋慶,同案被 告闕瑋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允諾金錢 應急並以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天利息300 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告訴人實拿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5 000元本票給同案被告闕瑋慶。直至112年8月間,告訴人依 同案被告闕瑋慶指示,將各期利息共計10萬2000元存入被告 陳曼芸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並使用被告陳曼芸本案帳戶收取重 利利息;②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對於同 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悉;③ 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足認其與同案被 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④告訴人黃筠涵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陳曼芸帳戶,與支付利息給地下錢莊之模式相同等 ,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曼芸固不否認有借同案被告闕瑋慶本案帳戶,亦 不爭執闕瑋慶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 我雖然有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同 案被告闕瑋慶,但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說他要做機車買 賣,又在外面欠錢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 用;我借他之後,直到112年9月分手後才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給告訴人的事情,與我沒有關係 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闕瑋慶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除於借款時預扣手 續費5000元外,告訴人並將各期利息按月匯款至被告陳曼芸 之本件帳戶,手續費與利息合計達10萬2000元而構成重利犯 行等情,有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而前述公訴意旨①、④ ,亦係用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㈡前揭公訴意旨②雖認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 對於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 悉等情。然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①我當 時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 ,我擔心錢如果進到我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會向被告 陳曼芸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②我當時在我哥哥的機 車行工作,所以我跟被告陳曼芸說我借她的帳戶是要做中古 機車買賣;③我取得被告陳曼芸帳戶的提款卡後有更改密碼 ,而且沒有告訴她更改的密碼,直到警察查獲後,才將帳戶 資料還她;④被告陳曼芸不知道我當時收入,也沒有過問, 但她知道有兼職放款;(後改稱)警察在查本案時,被告陳 曼芸才知道我有在兼職重利,而且她知道後還有罵我等語( 見院卷第145至150、152頁)。本院衡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提出其事後繳納電信費用之清償證明書、繳納毒品罰鍰之匯 款單據與支付命令(見院卷第75至83頁),認同案被告闕瑋 慶當時係以擔心以其自身帳戶收款而遭查扣乙節,確可認定 。②同案被告闕瑋慶證述其係以買賣中古機車為由,又擔心 收取款項進入自身帳戶恐遭查扣為由,而向被告陳曼芸借用 本件帳戶等情,確與被告陳曼芸前揭所辯相符。③至同案被 告闕瑋慶就被告陳曼芸何時知悉其有放款之事,固有前後證 述不一之情。然而被告陳曼芸堅稱其不知其情,在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情形下,能否僅以同案被告闕瑋慶前後不一之證述 ,認定被告陳曼芸早知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已非全然 無疑。況同案被告闕瑋慶僅證稱其向被告陳曼芸表示,借用 帳戶之目的是要做機車買賣乙節,則被告陳曼芸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帳戶會被用在收取重利之用,更非無疑。  ㈢前揭公訴意旨③又認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 ,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而徵 諸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出現數筆 存款人為「陳曼芸」、摘要為「ATM跨行存款」、存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者(見偵 卷第131、135、137、138、154、158、161頁)。然而前者 (即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帳 號,後者(即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其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卡號,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復之被告陳曼芸 帳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偵卷第235頁)。衡諸同案被告闕 瑋慶於本院證稱:我向被告陳曼芸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 ,有變更密碼,直至本案遭警察查獲後才返還等語,已如前 述。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認定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陳曼芸所 用之情形下,應可認係同案被告闕瑋慶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而以「ATM跨行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從而,自難僅以公訴意旨③所憑理由,推論 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曼芸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曼芸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07

CHDM-113-易-1360-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登(原名:陳宗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容任取得玉山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王藝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藝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 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藝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彥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將提款卡放在家裡 ,銀行打過來我才知道被偷,我問我家人提款卡在哪裡,家 人說不知道。我當初設的密碼應該是我可以記住的,我怕忘 記密碼所以寫起來,提款卡就放在家裡不會有人來,我也不 敢隨身攜帶或放在租屋住,放在家裡是最安全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經查: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王藝蓉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另被告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2913號函所 附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 (見警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8至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 有無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二、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從而,本案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已可推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因遭盜取或 遺失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係透過持有者即被告主動交付 。  ㈡次查,玉山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帳前之最後一次交易紀錄, 為於110年12月4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提領後之餘額 為50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6859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是玉山帳戶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已長達約1年半之 時間未使用,且無餘額。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平常沒有帳戶,都領現金,根本用不到提款卡,錢都交 給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對於玉山帳 戶自110年12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後,確實無使用玉山帳戶需 求。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25日突然至玉山銀行臨櫃辦理印鑑 掛失及變更、戶名變更、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招財貓金融 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7413號函所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自動化交 易整合查詢、申請人確認事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 96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5日雖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卻於長期未使用後突然申請補發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 屬異常行為,顯有其特殊目的。又被告甫於112年4月25日申 辦玉山帳戶補發存摺及申請金融卡後,完全未見交易明細有 任何正當使用金流,被害人即於112年5月2日將詐欺款項匯 入玉山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情 顯非巧合。且如上述,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 可確實掌握者,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臨櫃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之目的,即係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 終淪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重新申辦玉山帳戶提款卡 係因工作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問及被告 方才甫稱不需使用提款卡及帳戶,何以又稱因工作需求而申 辦,被告隨即改口辯稱其在大林埔做臨時工,對方要求不能 使用別的帳戶,且都用薪轉不能領現金,所以其就跟對方稱 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 ,況衡情找工作時,豈有未先確定領薪水方式,即先申辦金 融帳戶,申辦後又突然放棄工作,是被告辯詞除前後矛盾, 更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戶籍地遭入 住宅竊盜,致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云云,惟被告對其說詞未 能提出報案紀錄等證據佐證,且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是被告既辯稱其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卻於明知提 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另被告雖 辯稱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然入宅竊盜不僅影響財物,更影 響居住安寧,為嚴重之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戶 籍地居住者不僅止其1人(見偵卷第28頁),豈有其他居住 者亦均未曾報案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陳其 不知家中還有哪些財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與 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玉山帳戶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云云, 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曾頭部開過刀,記憶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一般人均知悉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 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且被告亦自承其所 申辦之其他帳戶曾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情 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依其個人 經驗,衡情更應知悉若提款卡及密碼同時落入他人手上,將 遭他人不法使用,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即便記憶力不佳 無法長期記憶提款卡密碼,亦應知悉密碼應與提款卡應分開 保管,豈有仍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顯屬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遭竊取使用等節 ,顯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 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主動交付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持用玉山帳戶遂行詐欺並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為洗錢之可能 ,是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仍率然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玉山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詐欺被害總金額達20 萬元,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亦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態度惡劣,兼衡 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訴-461-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 附表五編號5之已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050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范佑丞(范佑丞由原 審另行審理)、少年林○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 官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林○嫻為未 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克」、「 阿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後與魏宏凱結為男女朋友,由魏宏凱負責收取車手 提款之款項、轉交上手及對帳、提供車輛;乙○○負責記帳, 並對車手發放酬勞;由朱承昊負責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范佑丞、少年林○嫻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賴偉政 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指示及載送車手領款、兼當車手。分工已 定,由乙○○、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A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A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匯款如附表A所示。嗣由魏宏凱指示如附表B所示之車手, 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上開款項帶回到 汽車旅館回水給魏宏凱,乙○○則負責記帳、計算發放車手薪 資6%,再扣除乙○○、魏宏凱二人共得7%以外,其餘87%贓款 再轉交上游,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僅其中被害人甲○○匯 入款項被銀行緊急凍結,銀行已經反向匯還甲○○,因而洗錢 未遂)。 三、嗣經警執行巡邏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東勢商務汽車旅館」循線查獲朱承昊 、魏宏凱、賴偉政、乙○○、范佑丞,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五所 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癸○○、丙○○、丁○○、己○○、庚○○、辛○○、壬○○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分別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乙○○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388頁),被告則未到庭未表示反 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未到庭故未表達反對 意見,然經且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 由書記載「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 ,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諭 知」(本院卷第21-25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癸○○、甲○○、丙○○、己○○、 丁○○、庚○○、辛○○、壬○○、黃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 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乙○○自 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將他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魏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5日轉入,旋由乙○○依魏宏凱之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二結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魏宏凱,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被告乙○○上述車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現正由宜蘭地院審理中,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事實均認罪,故被告乙○○至少於112年2月底參與魏宏凱之犯罪組織,於112年4月22日在東勢汽車旅館被逮捕,且有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筆記紙條可證,被告乙○○承認負責記帳、計算車手薪資工作。 五、在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5」提領之業績是 「總:130000」「後交:113000」,「自存:許5000、冠4000 」(影本見本院卷第342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15日提 領贓款13萬,只要交給上游11萬3000元,差額1萬7000元是 佔比13%,且1萬7000元中只有9000元可以存下來,其他8000 元是車手的薪水,這存下來的9000元要分成存「許5000、冠 4000」,這「許」與「冠」可能是秘密帳戶的代號。又有一 處記載「薪0000000×6%=75420」(影本見本院卷第335頁) ,所以付給車手的薪水確實是提領贓款的6%。又查,在112 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提領之業績是 「146.7萬交127.6萬」「薪:88020」「存102690」(影本見 本院卷第331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21日及22日車手集 團的提領金額共146.7萬元,但只要交回給上游127.6萬元, 中間差額19萬1000元恰巧為13%,車手可以分得6%薪水即8萬 8020元,剩下7%即102690元可以存起來,即被告乙○○與其男 友魏宏凱可以存下這7%。雖然存款去處用代號「許」「冠」 等代號表示,不清楚實際藏錢的地方,但仍無妨礙被告乙○○ 與其男友魏宏凱指揮車手提領可以獲利7%之事實。 六、附表A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匯入10萬元到「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但該帳戶隨即被列警示帳戶,已於112年6月29日強迫 結清(見本院卷第264頁)。經彰化商業銀行函覆稱,該10 萬元部分已經依照匯來之銀行帳號返還給甲○○,僅剩餘額19 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害人匯出後,雖該筆款項已進 入施詐者可得支配範圍,故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但因尚未遭提領,故並未實際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是就此部分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3、4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於112年3、4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就洗錢既遂部分,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至於(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罪部分,確實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大部分都沒有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僅對被害人甲○○部分有自白減刑,但減刑後法定最高是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乙○○就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附表A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A其餘被害人(癸○○、丙○○、丁○○、己○○、庚 ○○、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乙○○,與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及其他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就被乙○○如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雖僅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已經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擴張,原審及本院均告知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原審卷第308、320頁;本院卷第381頁),被告乙○○於本院中雖未到庭,但亦無礙於被告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是否有刑之減輕: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乙○○擔任記帳、計算薪水、回水給上游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惟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對被害人甲○○部分洗錢未遂,未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確實 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然一般洗錢未遂僅是僅係想像 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乙○○依照車手提 款金額有3.5%獲利,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㈣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下的車手群工作, 在車手群裡面還是發號施令、記帳回水的角色,地位很高了 ,也接近犯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前線車手工作 ,前線車手如果兩人一組,一個車手才領3%,但是被告與男 友在汽車旅館裡面發號施令,被告與男友共享7%,被告惡性 重大,竟然從宜蘭來到臺中市執行詐騙集團工作,僅因112 年4月22日被警方搜索汽車旅館而查獲,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 實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裁判),在附表A之犯罪中,被害人丁○○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接獲詐騙訊息雖是最早,但是被告乙○○於112年2月初還沒有加入本詐騙集團,另案宜蘭車手案件(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也是從112年2月25日才開始領款。本件起訴時間較宜蘭車手案件更早,應以最早起訴案件中最先發生的詐欺犯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附表A中以被害人辛○○匯款時間最早,故應就對被害人辛○○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於論罪理由下敘述「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違誤。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併予說明。②附表A被害人甲○○所匯入10萬元遭凍結,並且已經順利歸還被害人甲○○,洗錢未遂,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備註欄中,論述「附表一編號2」(即甲○○匯入10萬元部分)已經提領,這部分事實是錯誤的。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沒有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八「乙○○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無。」然被告乙○○與男友魏宏凱共同在汽車旅館裡指揮車手去領錢,車手共領薪水6%,而乙○○與魏宏凱共享7%,乙○○還會記載每天的7%利潤都存起來。乙○○與魏宏凱是天天住汽車旅館,拿這7%利潤來食衣住行花費,應堪認定被告乙○○至少也是拿到3.5%利潤,原審認定乙○○沒有犯罪所得,應不正確。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⑤被害人丙○○因同一詐騙集團欺騙,於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將4萬元匯入「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提領,有被害人丙○○警訊筆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三第159頁)、吳貴平上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65頁)可證。且吳貴平人頭帳戶直到112年4月22日搜索當日都還在被本詐騙集團提領,寫在扣案筆記本上(詳後述),故可認定上述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被提領4萬元,也是本詐騙集團所提領的,此與起訴事實有不可分關係,應併列入審理範圍,原審漏未審酌。⑥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原審漏未沒收,亦有不當(理由詳後述)。⑦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 擔任記帳、發薪水、回水給上游等角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等情,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判決就附表A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目前有另一車手案件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宜 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風險 ,認為應待宜蘭地院上述案件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乙○○目前有車手另案審理中, 自不宜給予緩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於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具有處 分權之物,且已經在共犯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詳如附 表四「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中沒收,無庸於被告乙○○項 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已提領贓款(洗錢既遂)有犯罪 所得3.5%利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附表A對各(洗錢既遂)被害人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A其餘提領贓款87%已經回水給上游收走,已經不在被告 乙○○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 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⒊附表五編號5之「現金7萬0500元」是警方於112年4月22日1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持有人是乙 ○○。雖然附表A的犯罪最後時間是112年4月21日,並不包含1 12年4月22日當日之提款。然扣案筆記本上有記載:  4/22 過點: 007(8344)24000 011(3398)10W 007(0092)20W 共22W.4   (已影印於本院卷第337頁)   上述記載「007(8344)24000」即是從「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4000元之摘要記錄,且對照吳貴平上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確實記載有112年4月22日02:08:39提領24000元 之記錄(見原審卷第365頁)。至於「011(3398)10W」是指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末號3398號帳戶中提領10萬,「007(0092)20W」是指從第一商業銀行某末號0092帳戶中提領20萬元,這些都可能是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吳貴平之第一銀行帳戶是作為被害人丁○○、丙○○匯入之人頭戶,且此帳戶於112年4月21日有另一筆不詳人匯入3萬4000元,可能是未報案之被害人匯入。既然112年4月22日02:08:39被提領24000元出來,又記載於本詐欺集團的筆記本上,有足夠證據證明係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尚且低於112年4月22日當日記載提領之32萬4000元洗錢金額,故此112年4月22日已扣案現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  ㈢附表五編號27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藍色)1支,雖 然是被告乙○○持有之物,未證明用在本案相關犯罪中,故不 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照事發順序 重排)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介紹「Fuxin在現交易」、「DBAG」網站,並提供網址下載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介紹「fuxin」交易平臺,並提供網址下載註冊後,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下載「晶禧」APP,需先儲值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①②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③時間匯款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③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1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介紹「晶禧」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0日9時59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5萬元(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5萬元(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B:(洗錢過程,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 照事發順序重排)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3月28日17:11、某ATM、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12、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提領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4頁照片)。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3:48,某AT提領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0,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1,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9,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8,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9,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8:38,某ATM提領3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19:59、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1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09,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0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1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ATM、1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19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范佑丞 范佑丞、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1萬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彰化緊急凍結,10萬元已經匯還甲○○。帳戶內僅剩下191元保管中。洗錢未遂。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8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7頁監視器照片)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9「007(7769)AM10:23查0000000」「007(7769)AM 12:08 拖60000」「007(7769)AM 12:08 拖40000」即為左列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329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9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許30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1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①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45分許、彰化銀行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9頁提領照片)。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②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5:30、某ATM、1000元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19「000-0000(10W+2.4W)12.4W」即為左列吳貴平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331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1日18:12、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8頁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13、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 賴偉政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ATM、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卷第59、第90-91頁照片) 附表三(略) 附表四(原審判決已經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4.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112少連偵178卷三第381至386頁)。 2 筆記型電腦 1組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讀卡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點鈔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金融收據明細 10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6 記帳紙 5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7 帳冊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記帳紙 12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D-Link網卡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收車帳單紙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1 交易明細單 9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殘渣袋 14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 彩虹菸 4包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戶名:NGUYEN TRUNG HTEU、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現金(新臺幣) 7萬05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乙○○。 6 行動電話 (廠牌:Redmin)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5193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4.所有人:魏世杰。 5.與本案無關。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中華郵政金融卡(正確為:合作金庫)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淺紫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彩虹菸 2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1 彩虹菸殘渣袋 12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12 彩虹菸(粉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3 彩虹菸(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4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7 郵局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戶名:吳宴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8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戶名:阮氏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0 現金(新臺幣) 2萬7,0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少連偵377卷P.253) 21 現金(新臺幣) 2萬3,7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2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5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卡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2、藍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乙○○。 28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9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戶名: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30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附表六(略)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178卷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5頁、第159至165、267至273、353至359、431至437、497至49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7至93、167至173、275至281、361至367、439至4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5至101、175至181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3至197、203至21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3至301、369至377頁)。 2 少連偵178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至5、7至13頁)。 ②魏宏凱等6嫌詐欺分工表(第167至171頁)。 3 少連偵178卷三 ①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②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至145頁)。 ③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至155頁)。 ④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5頁)。 ⑤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至265頁)。 ⑥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至279頁)。 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5頁)。 ⑧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97至323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3至329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第381至386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4489號函及所檢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帳號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07至419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421、435頁)。 4 少連偵37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6、79至88頁)。 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7至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3頁)。 ④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至97、101至103、115至117、185頁)。 ⑤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融資結清申報通知書、分成結清申報通知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1至164頁)。 ⑥被害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209至215、219頁)。 ⑦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1至24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3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65至271、283至291頁)。 5 原審卷 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9至28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1至134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4號函及檢附阮文貴帳號00000000000號、吳貴平帳號00000000000號、阮文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47至251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7號函及所附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49號函及所阮文會附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6 本院卷 ①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函 ③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函 ④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7日函 ⑤中華郵政113年11月29日函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函 ⑧玉山銀行113年12月4日函 ⑨財金資訊公司113年12月6日函 ⑩彰化商業銀行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30日函 ⑪本案扣案證物影印資料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3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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