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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25,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50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嵩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 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日以民事反訴 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萬1,2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經核本、反 訴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民事 陳報暨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1,76 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1, 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7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就「華誼建設大同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造型鋁板工程」(下稱系爭鋁 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鋁板工程,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加工、安裝,不含製圖 、施工鷹架、泥作、水電工程及吊車,工程總價為602萬7,3 60元(未稅,含稅為632萬8,728元),計價結算方式採實作 實算,原告應配合工地期備料,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系 爭契約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量身訂做特殊尺寸的大樓外觀造 型鋁板、鋁格柵及不銹鋼玻璃烤漆欄杆之承攬工程,所有的 材料完全是客製化,故雙方約定按階段付款,而非全部完工 始付款,嗣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  ㈡原告因其他混泥土泥作廠商施工拖延,遲至111年6月初始收 到被告開始備料及進場施作的通知,同年6月中旬又再度被 迫中斷,續於同年9月收到備料及趕工通知,原告於112年1 月間已將絕大多數的材料備妥,嗣被告又通知原告因國外磁 磚尚未進口、尚未貼覆為由而要求原告暫緩施作,造成工期 受到嚴重壓縮,原告依進度於112年1、2月向被告請款時, 遭被告拖延付款且不斷要求原告追加與修改工程內容,追加 ①造型鋁板工程(2.5t)、②鋁格柵60*60*2t(1260cm*1800cm) 、③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5+5膠合強化玻璃)(600c m)、④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固定耳件現場切除、焊接、⑤鋁 格柵不銹鋼固定件、⑥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變更設 計為茶色5+5膠合強化玻璃、⑦造型鋁板工程(2.5t)東西向兩 側造型鋁板拆除+復裝等,估價單中項次「原合約追加部分 」及「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原告雖已提出報價單,惟未獲 被告的簽認,被告內部製作的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所 批准的付款金額中,已包括「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共計38萬 7,000元(未稅),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320萬0,911元(含 稅,但不含已扣除10%的保留款)。被告迄至112年5月22、2 9、31日通知原告儘速進料、增加人手趕工等,原告遂於同 年月31日LINE回覆下料製造中等語,詎112年6月3日及4日, 原告欲進行其餘欄杆的進場與趕工,遭被告拒於門外,原告 只好在同年6月5日至10日趕工,被告工地之完工期限為114 年2月10日,並無趕工的急迫性,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已備 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另尋廠商施作云云,於同年月10日仍要 求原告提供最後的40塊鋁包板,於同年月11日起片面禁止原 告進場施作並拒絕再給付任何款項,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11日、13日二度驅離原告的施工 人員,當時造型鋁板工程已完工逾9成,鋁格柵只剩下74樘 尚未安裝,頂樓玻璃欄杆也全面完工,2至15樓的玻璃欄杆 按照原合約尺寸施工完畢,加長的玻璃欄杆材料都是放在現 場,政鴻公司僅是接手原告現成的材料安裝,矽利康是最後 收尾階段,因原告被驅離無法進行最後階段的安裝與調整, 不能歸責原告,原告無法拍照蒐證,若需全部完工始行付款 則屬不公。  ㈢被告於施工現場無相關專業人士整合協調各工種工項,簽約 後更多次要求原告變更施作內容、追加工程及數量外,要求 原告須配合其他廠商(如磁磚、混泥土泥作等)甚至須將完 工部分拆除後再復原之二度施工,且完全未約定開工及完工 日期等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 已備妥留置於現場之材料,被告拒絕讓原告取回,亦受有損 失,如認全部完工始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件總工程款約定為632 萬8,728元,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 經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原告受損害即成本共計707萬5,165 元,加上一成的所失利益即利潤70萬7,516元,原告損失共 計778萬2,681元,扣除已支付320萬0,912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458萬1,769元之損害賠償,另依照承攬合約,被告應按進 度給付承攬報酬即如原證4-1之769萬6,645元。爰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如數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76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1年6月進場施作,被告亦已陸續給付320萬0,911元 工程款,惟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致工程延宕 ,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至112年3月間,原告施作之 鋁包板發生重大瑕疵包含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諸如有 螺絲鎖在窗戶上、骨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會導致漏 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有可能會掉落。鋁格 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玻璃欄杆部分僅施作屋 頂但欠缺裝飾壓條,未施作樓下,嗣有變更設計然未給予被 告樣品,依據證人及原告法代之簡訊,均可見兩造就追加之 價金及樣式均未達成合意。另有未預留卸水口、施作尺寸錯 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依照原告提供的施 工圖是1.5公分,但現場卻是3-5公分等等瑕疵,施工品質一 塌糊塗,各樓層均有瑕疵。  ㈡兩造人員曾於112年3月底至工地現場討論如何修補瑕疵,經 原告允諾於45天內完成瑕疵改善,然原告為節省成本並未重 備新料,僅將原先留存大量切割廢料載回修改簡單加工又送 回工地,未完成改善,至112年5月10日兩造再協商,然至5 月底原告修繕狀況仍未能趕上進度,至112年6月9日被告始 發出律師函表示將委由訴外人政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鴻 公司)接手「外牆鋁板格柵欄杆修繕新作工程」,自112年6 月底進場至112年8月底完工,政鴻公司使用原告現場已施作 之部分鋁包板,大約更換七成左右;玻璃欄杆部分,現場只 有立柱,沒有橫桿及玻璃等材料遺留,後由政鴻公司修正調 整立柱及加高部分;鋁格柵部分,現場有遺留82樘鋁格柵, 僅有一層樓有部分有裝上去,但因底座部分沒有垂直,也必 須重新調整,而剩下8樘鋁格柵係由政鴻公司另外叫料,被 告已支付政鴻公司共計933萬3,154元。  ㈢本件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價值 共計208萬7,656元(含稅),被告已給付320萬0,911元,逾 原告可得請領之報酬。又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及1 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估價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 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之進貨單未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另王 室公司鋁包板出貨單上面現場無人簽收,無從認定出貨單為 真,鋁包板因原告全部做錯致被告需請由政鴻公司承攬修改 鋁包板,健義公司之鋁板骨架做錯,被告全部拆掉,此成本 不應由被告承擔,王室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現鋁包板錯誤後 ,原告人員毛昱凱載走部分鋁包板,被告所賣是毛昱凱未拆 除之鋁包板,是原告實際送至現場的料,有部分使用在系爭 工程,有部分由原告運回,部分經催告後由被告變賣,難確 認運送至現場之材料數量。至佑益公司部分無單據,益和興 公司部分,鋁格柵固定座全部裝錯,被告全部拆掉重新出貨 重新安裝,不應由被告負擔,金財福、虹達公司部分,不鏽 鋼玻璃欄杆材料均為8+8及5+5膠合玻璃,惟原告於現場僅有 施作5+5膠合玻璃,又嵩崎公司未完成欄杆,無法安裝玻璃 ,是原告整理之成本表之真實性存疑,原告提出相關匯款單 據,雖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與本件工程無涉。再者,姑不 論真偽及實際是否均送至工地使用,依原告所提成本一覽表 ,造型鋁板之材料費用為242萬9,584元、鋁格柵之材料費用 為81萬2,765元、玻璃欄杆部分為33萬8,157元,共計358萬0 ,506元,而被告實際已給付金額達320萬0,911元,實無短付 ,其餘所列,部分看不出與本件有關,部分屬薪資或安裝費 用,非屬材料成本。況被告尚得請求如反訴所載之損失,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得請求。另被告並 未終止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但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6月進 場施作,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20萬911元,有系爭契約、 匯款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6、87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稱並未終止系爭契約,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相關律師函、對話 紀錄均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至只剩安裝、調整與填補矽利康之 最後階段等語,雖提出施工照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 125頁),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 導致工程延宕,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被告已依民法 第497條規定委請第三人繼續施工及修補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準此,承 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 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 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 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 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 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於符合一 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 費用由承攬人負擔,此觀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明。倘工作經 第三人改善後已完成,承攬人固應負擔該改善部分之費用, 然非不得請求已完工之報酬。  ⒉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25、245至506頁) 、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原告已施工部 分確有⑴R1-東側,縫隙大小不一、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⑵15-背向,與石材縫隙過大、包板與 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骨料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⑶15-東側,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 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⑷R-背向,包板與 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包板開孔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 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螺絲外露板材易滲漏水;⑸15-西 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 實造成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造成與牆面 縫隙過大及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 而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⑹14-背側,包板切割過大、縫隙過大 ,造成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 漏水;⑺14-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 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⑻13-西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 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 ⑼13-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⑽13-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 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⑾12-西側,包 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 滲漏水,包板與鋁窗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 造成滲漏水;⑿12-東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縫隙過大,矽利 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⒀11F-東側,包 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 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 成滲漏水;⒁11-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 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⒂10-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 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⒃10F- 東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 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 含水,造成滲漏水;⒄9- 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 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⒅9-東側, 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 ,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 水而滲漏水;⒆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 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 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⒇板材切割造成縫 隙大小不一、螺絲鎖固破壞版才造成滲水;包板螺絲固定 於鋁窗上,造成鋁窗破壞滲漏水;包板高度過低鋁窗無法 正常使用,膠條易變形影響密合度;包板相接縫隙過大且 不一致,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 包板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 而滲漏水;倒吊板材未施作,影響後續工進;包板螺絲外 露且鎖固鋁窗上,破壞鋁窗表面影響外觀及易滲漏水;包 板鋁窗縫隙過大且無鎖固於骨架上,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 造成氣泡含水且易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矽利康無 填補收平;包板與包板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 水,造成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且不平整,矽利康無 法填補收平;包板高度過低且螺絲鎖固於鋁窗上,造成鋁 窗外觀損傷及易滲漏水;包板與包板及磁磚間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大量切割廢料及通 知修改載回後未出新料僅簡單加工送回工地,C型鐵與藍色 泡棉為舊料加工送回工地;南向-3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 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3F,包板螺絲 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1F ,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 南向-12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 易滲漏水;南向-14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 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5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 ,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整棟皆未烤漆,有鐵鏽 ,R1、北向有鐵鏽、12F-H戶格柵鐵件未烤漆,經擦拭後生 鏽;R1F,生鏽且鋁包和玻璃未完成;3F-AB戶,鋁包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 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3F-CD 戶,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 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3F-E、F、G、H、I戶,包板到 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3F-J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4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骨料與磁磚及RC 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邊或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鋁包尺寸 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相接處破口矽利 康無法收尾;4F-C、D、F、G戶,鋁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 相接處破口矽利康無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 陷,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4F -E戶,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4F-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 鋁包切割固定件鎖耳,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 ;4F-I、J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骨 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5F-AB戶 ,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鎖固骨架且空隙過 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骨架且邊緣切割破壞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5F-B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 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與窗框空 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5F-E、J戶,包 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 不符無法安裝,鋁包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 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 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6F-C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 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 無法安裝;6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 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6F-E、J戶, 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6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利康無法收 尾,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 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尺寸還是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及包板無法鎖固 ;6F-F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J戶,骨料與 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7F-AB戶,包 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板材空隙過大、高度過低,骨 料高度過高,板料無法施作,骨料鐡件破壞防水層,空隙過 大、板料未鎖固,板材邊緣切割不平整,骨料缺角且置錯誤 、板料無法與骨架鎖固,板材與石材空隙過大;7F-C戶,倒 吊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 康無法收尾,7F-CD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料與RC 間隙過大、包板未鎖固於骨架,7F-D戶包板未施作、骨架與 鋁窗高度過低、骨料與RC磁磚間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法 施、骨料與RC間隙過大;7F-E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 小不一和縫隙過大、螺絲鎖外露,包板未鎖固且與左右包板 縫隙大小不一、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 致非後製加工且與左右包板縫隙大小不一;7F-G戶,倒吊包 與尺寸錯誤無法施作、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 骨架錯誤,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 無法收尾施作;7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骨架錯誤 ,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 施作;7F-J戶,骨架空隙過大,鋁包安裝後與窗戶距離太遠 無法收尾且打石破壞防水層;8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8F-A戶,鋁包和骨架錯誤空隙過大、高度過低 ,骨料鎖固破壞防水層,骨料高度不足,板材安裝影響開關 、空隙過大、板料未鎖固,板料空隙過大,板材與石材空隙 過大且無骨架固定;8F-CD戶,倒吊板尺寸不對無法安裝,8 F-D戶,倒吊板未安裝、骨料離窗框高度過低、板料空隙過 大、板料未鎖固、板材未鎖固、板材鎖耳不平整,螺絲脫落 、板材與石材空隙間距過大、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架 與包板位置錯誤,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無骨架包板無鎖固 至骨架上;8F-E戶,無骨架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螺絲外露 、板材與窗框縫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 縫隙過大、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 非後製加工、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 無法收尾施工;8F-F戶,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骨 架且空隙過大;8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 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 骨架且空隙過大、骨架缺口、板材無鎖固、縫隙過大、板材 無鎖固、空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 過大、骨架外露;8F-J戶,空隙過大、骨架外露、破壞防水 層、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過大、螺絲外露 ;9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9F-A戶,包板 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板材未鎖固,骨 架板材皆錯誤,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 ,包板未固定,鎖耳外露於石材鎖不到骨架,縫隙過大、未 鎖牢固,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縫隙過大,板材 鎖固於鋁窗,破壞鋁窗、板材骨料高度過低無法開窗、板料 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9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C D戶,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D戶,板材螺絲外露、 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板材未鎖固、 空隙過大、骨架與包板尺寸錯誤與鋁窗空隙過大、鋁板未鎖 ,骨架固定螺栓破壞防水層;9F-E戶,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 或大小不一、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尺 寸錯誤切割與磁磚間隙過大或大小不一、鋁板材未鎖固、間 隙過大、骨架空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鎖固至骨架、螺絲 外露、包板未固定至骨架上、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 製加工;9F-G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板材未鎖固 至骨架上,二者尺寸不合、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 工;9F-I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空隙過大以致矽 利康無法收尾施工;9F-J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 一和縫隙過大、鋁包上板及側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10F-A 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 固、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錯 誤間隙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螺栓破壞防水層;10F-A戶 ,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0F-AB戶 骨架位置錯誤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固;10F-C戶,板材高度 與骨料不符、骨料外露;10F-CD戶,縫隙過大、切割縫隙大 小不一、尺寸錯誤倒吊板無法施作;10F-D戶,包板尺寸錯 誤與鋁窗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骨架錯誤間隙 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防水層破壞、鋁包尺寸錯誤間隙過 大、未鎖固完全、間隙過大、與石材間隙過大無法收尾、骨 架錯誤鋁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與 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10F-E戶,鋁板材尺 寸錯誤切割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 鎖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板尺寸錯誤未出新料 直接切割後空隙不一致、螺絲鎖在鋁板外處、空隙過大;10 F-G戶,倒吊板料尺寸錯誤未安裝或無法安裝、骨架錯誤鋁 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10F-H戶,骨架 錯誤鋁板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未鎖固於 骨料、尺寸不對與石材空隙過大無法收尾、板料尺寸錯誤未 施作;10F-I戶,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10F-J 戶,鋁板材尺寸錯誤切割後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板料無 骨架未鎖固、螺絲外露於板料、破壞板料、間隙過大、板料 切割不平整、間隙大小不一、空隙過大、4邊間距不一致, 間距不一致、間距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 工、破壞防水層、鋁板切割空隙過大、間距不一致;11F-A B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側上骨架外 露;11F-A戶,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 固、會鬆動、骨架間隙過大、骨架大圖、板材未鎖固於骨架 上、骨架太凸出,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料高度過低,影響外 推窗,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1F-B戶,開孔孔徑 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11F-D戶,鋁包高度過低,窗戶無法外推、鋁 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未鎖固、鋁包下方無骨架, 固件鎖耳無地方固定、鋁包與骨架不合,以致包板騰空無法 鎖固至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11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 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板材切割後間 隙過大無法收尾、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 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 製加上、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鎖耳,無法 鎖固,矽利康無法施作;11F-F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架切割造成鋁包 無鎖固點、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11F-G戶 ,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 骨架尺寸未符合,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11F-H戶, 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與磁磚間隙 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 定件裝上,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法支撐後彎曲; 11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無鎖固於骨架, 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 ,且未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 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無固定件鎖耳無法固定;12F-A戶,包板到現場 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磁磚轉角處應切割縫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無骨架鋁包板無法固定、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無鎖固或未鎖固完成、鬆動、鋁包無鎖固於 骨架,矽利康無法收尾;12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2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 無法安裝、側吊板未施作;12F-D戶,骨架完成高度過低, 窗戶無法外推、破壞防水層,無修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 收尾、包板無鎖固鬆動;12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 固定件,尺寸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無鎖固或無固定件, 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 ;12F-G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 尾、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鋁 包未鎖固至骨架且縫隙過大,鬆動,矽利康無法收尾;12F- 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乆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格 柵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12F-I戶,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無鎖固於骨架上, 矽利康無法收尾;12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 且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 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鋁包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   13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 ,造成滲漏水、鋁包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 收尾、鋁包空隙過大,且未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 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至骨架,無固定 ,矽利康無法收尾;13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 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補;13F-C包板到場場 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3F-D戶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包板到 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鋁包未鎖固於骨 架上,鬆動變形,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 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 面板無支撐後彎曲、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與石材 或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E戶,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 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 成外露及滲漏水、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 尾,且未鎖固、鋁包固定件鎖耳未鎖至骨架上,無支撐點, 無法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F戶縫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 側上骨架外露;13F-G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 施作,內側上骨架外露、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 利康無法收尾,鐵件無烤漆以致反覆生鏽、鋁包沒鎖固,易 鬆動,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I戶,包板到場場尺 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3 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 固定處;13F-J戶,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 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 工、防水破壞無填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現 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 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 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 ,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 支撐後彎曲,且無鎖固地方、鋁包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 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4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螺全與鐵片未確實相互鎖固、骨 架高度過低窗戶無法推開、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固定骨 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4-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與結 構太遠;14F-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C戶 ,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固定易鬆動、開孔 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D戶,破 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縫隙過大螺絲破壞鋁窗且未 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14 -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E戶,包板到垷 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 、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過大且包板無固定處 、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 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且左右二塊 空隙不一致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 非後製加工;14F-F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尾施工,且倒 吊板尺寸不合尚未安裝;14F-G戶,鋁板尺寸不合無法安裝 、鋁包固定件未鎖固,易鬆動變形、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 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開孔孔徑過 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H戶,包板到現 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 、鋁包固定作未鎖固,易鬆動變形,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14F-H戶,板材切割破壞,現場仍安裝造滲漏水;1 4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 固定處,矽利康無法尾、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 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破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15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 裝、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材出錯未重下,板材 直接切割鎖在骨架上;15F-A戶,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 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作;15F-B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 鏽、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5F-D戶 ,防水層破壞未補、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螺絲破 壞窗戶防水性、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鋁包尺 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 壞,面板無支撐彎曲、包皮與石材間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 尾施作、鋁包下方無骨架,固定件鎖耳無地方固定、包板未 鎖固,且表面膠膜不合、骨料切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工、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1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 寸不符無法安裝;15F-E戶,鋁包破口無法收尾、鋁包尺寸 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 壞,面板無支撐後彎曲;15F-F戶,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工、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 工、倒吊版尺寸不合;15F-G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 ,且鋁包和骨架位置不合致鎖不到或鋁包切割造成變形及未 鎖固造成鬆動;15F-H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空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且鋁包切割造成鋁板變形、鋁包未鎖固, 易造成鬆動變形;15F-I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鋁包未 鎖固、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切割鋁包板、破壞防水層 未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尸毛;15F-J戶,固定件鎖耳 無骨架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 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 無支撐後彎曲,且無固定,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 、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空隙過大、四邊間距不一致等 情形。而上開照片係查理元或林佳音於112年3月或6月拍攝 的,亦據證人查理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⒊證人查理元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的是工務經理職務,職 務內容是負責工地的督察和進度管理及發包,簽約完成後我 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就是包含工程的進度、工班 的管理和施工狀況監督,是和林佳音主任一起管理的,大概 兩三天一次,一次一兩小時,因為工種很多,基本上都會看 。原告承攬的範圍是包含整棟大樓的外飾鋁包板,就是鋁製 的造型板材,例如外飾雨遮,還有一些裝飾用的,另外還有 鋁格柵,也是在外場上,例如陽台,還有玻璃欄杆,就是屋 頂陽台的玻璃欄杆,合約上沒有約定承攬期間但是有約定要 配合工地進度,我們會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會告訴我們可以 配合的時間。原告是最早在111 年6 月進來施作的,因為進 場前需要丈量,在111 年3 月間先進來丈量,6 月進骨料, 骨料是讓鋁包板鎖在上面固定,將骨料固定在外牆上,因為 是陸續進料,陸續施工,所以是斷斷續續施作,大概做了將 近半年,原告進場的時候,因為是最後一個進場的廠商,所 以其他的泥作項目都已經施作完成,但不是全棟大樓做完, 而是分段完成,例如15樓先完成其他的工項,就會請原告先 進場,需要配合其他的工程項目進場,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 陸續安裝,但是之後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因為 是原告的受僱人毛昱凱回覆我們說骨料裝完後會分二次丈量 鋁包板的尺寸,二次再下單,我不確定骨料是何時全部完成 ,我記得的是骨料做完一半時,我詢問毛昱凱何時可以進鋁 包板,詳細的情形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現場是全部的骨料 完成後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 是分批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 數量,進場後放在一樓大廳,師傅會陸續搬上各樓層,再另 外約定時間去施作。原告何時叫貨不清楚,叫貨多少也不清 楚,中間大概間隔多久我不記得,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 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多,就是鋁包板有放上去 ,只剩下矽利康未打,還有很多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面,還 有一些是放上去後窗戶打不開會撞到鋁包板,及螺絲鎖在窗 戶上,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是危險,四樓以下都沒有做,只 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骨架有 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只有做3-15樓都有做玻 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只有 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跟 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的項目時 間大概是112 年3 月,因為做完這些的時候我們發現有重大 的瑕疵,包含有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因為有部分螺絲 鎖在窗戶上會導致漏水,骨架的固定件鎖在我的外牆防水層 上也會導致漏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很鬆, 有可能會掉落,外觀指的是矽利康依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圖是 1.5 公分,但現場為3-5 公分不等,這都會影響到我們交屋 時客戶對我們外觀的質疑,在112年3月份我跟我們董事查建 志都有跟原告毛昱凱跟負責人張小姐講,第一次口頭在工地 現場講,並沒有一一指出瑕疵,因為太多了,所以我們有講 大方向也有提供局部的照片,毛昱凱承諾我們45天完成,我 們有跟他講有上開的問題,毛昱凱及張小姐在現場並沒有不 同意我們認定的意見表示,只有承認是瑕疵並承諾45天會修 改完成,後來112 年3月底或4月初在我們公司一樣是由我、 查建志、毛昱凱、張小姐談,談的內容也是這樣,就是有上 開的瑕疵請他們修改,他們也同意修改,後來在毛昱凱承諾 後兩週內都沒有拆除修改,因為這些瑕疵必須要拆除後才能 修改,在我的詢問下最後大概在112 年5 月多的時候,他們 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因為有明顯的加 工痕跡,並非新料,而且有瑕疵的鋁包板並沒有全數拆完, 換句話說,原告承諾要瑕疵修繕後,有陸續拆除鋁包板,但 還沒有全部拆完,一直到112 年5 月底的時候才進鋁包板的 料,但是舊料,所以我們沒有讓他裝舊料,一部分的新料有 裝在東向,因為缺太多了,已經沒辦法再拖了,因為比我們 公司原訂的進度慢很多,我們也怕他裝上去又跟前一次一樣 ,因為來的是舊料才有這個疑慮,而且已經超過45天了,超 過45天料沒有進完又是舊料拆除也還沒有完成,毛昱凱口徑 不一致,就是答應我們進貨的日子都沒有完成,就是45天沒 有完成而且還差很多,所以我通知毛昱凱跟張小姐不要進場 了,在45天內我們有不停催毛昱凱要趕快拆除修補,是用LI NE電話及訊息傳送,也有告知負責人張小姐,也是用LINE電 話及訊息傳送,毛昱凱都是回應他會努力知道了,張小姐回 應說他會督促毛昱凱。大概是在112 年6 月初通知毛昱凱跟 張小姐不用進場,是用訊息通知的,因為當時先全面檢查每 一層的鋁包板發現沒有拆,並拍照做紀錄,我有告訴毛昱凱 跟張小姐因為沒有在45天完成而且幾乎都沒有做,拆都沒有 拆,所以就不用進場了,他們反應是要繼續做,後來他們還 是進場,但被我們請出去,就是師傅有來,不知道做什麼, 但是我們請他們離開,也有叫警察來請他們離開,我不確定 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 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 月多要去修改叫的料。(法官問:被 告認定原告112 年5 月多叫的料部分是舊料修改的,有向原 告反應過嗎?)我有跟毛昱凱反應過,他的反應是可以使用 ,但我認為是不可使用,因為就是要新料,公司也不接受, 毛昱凱現場也沒有反駁這不是舊料。所以我請他們不能安裝 。(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 ?)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 ,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 大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 佳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 現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 要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 公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 件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 們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也沒有下文了,屋頂的裝飾條也停 下來。(法官問:當初在112年6月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禁止 原告進場?)因為在112 年3 月就發現鋁包板重大瑕疵,有 通知他們,他們也說45天後要完成,結果時間到了甚至超過 時間,現場還有大量錯誤的鋁包板沒有拆除,及進料沒有完 全甚至有舊料加工才會禁止原告進場,不是因為骨架施作斷 斷續續,因為那是按照我們工程進度通知他們進場,是因為 鋁包板的瑕疵通知後沒有改善,而且時間到了還有大量的鋁 包板沒有進貨拆除,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能力完成。(法 官問:在112 年3 月間,被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 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 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 ,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 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 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 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 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 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 ,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 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 它變賣掉。(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問:112 年5 月29日你 傳訊給張惠美稱:欄杆、鋁包真的需要你幫幫忙」,這句話 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發現毛昱凱說的話都沒有兌現,所以 我請負責人張小姐幫忙,但是6月初的時候,我全面檢查發 現非常嚴重,沒有拆除錯誤的料也拿舊料加工,所以我全面 拍照後發現每個鋁包板都有問題,經過45天還是有這個狀況 ,所以我對他們沒有信心,應該是經過60天。因為3月底答 應,45天應該是5月中就要完成。(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 用書面請求原告公司要改善鋁包板或是鋁格柵的瑕疵?)有 用LINE,當面會談也有,當時負責人張小姐說會全權負責, 所以公司信任他們會處理。有用LINE的電話講,也有文字敘 述,我要再找一下。(法官提示原證8號問:你於112 年6 月9 日即已委託律師備妥律師函欲通知原告換廠商乙事,是 否如此?)我忘記時間,但我有請律師,應該是在11日之前 。(法官問:華誼公司是在何時開始接洽第三方廠商政鴻公 司?)應該是6 月11日傳LINE通知原告不要進場,當天跟政 鴻約時間,因為當天是假日,沒有到現場,簽約是我有參與 的,但不是我簽的,何時簽約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112 年3 月間你與查建志等四人有針對你所說的瑕疵進 行兩次會談,表示當時查建志應該就知道有你所說的瑕疵存 在,而你剛剛回答說公司要你暫時退出本件工程,後來從照 片發現每層樓有重大瑕疵,究竟查建志是在何時知道有你所 說的瑕疵?)3月份時有發現瑕疵,但我並沒有每個都拍照 ,我們會談後原告承認有瑕疵,承諾我45天修改完成,他們 會自己檢查拆除全權負責,直到6 月時公司發現沒有改善, 就怪到我頭上,查建志在3月份會談的時候就知道有這些瑕 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原證6 第三頁對話有提到鋁 包板需要你幫忙是希望原告提供什麼幫忙?)因為這是毛昱 凱主導的,就是全部有瑕疵的部分要修改處理完畢,因為毛 昱凱跳票我就找他們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 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鋁包板拆除,你提 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題,請問拆除錯誤 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 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 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 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 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 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 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 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 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153頁問 :112 年4 月12日證人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事 發至今兩週發生當天說是45天剩下30天了。昨天問再45天, 到底要幾個45天?請問這對話是什麼意思?)毛先生答應我 們45天要修改完成結果兩週後根本沒有動作,所以我就問原 告負責人到底要多久,因為離45天不遠了,但是我沒有看到 任何進度,他有回覆我會拆完,過了幾天回覆我已經全數拆 完,但事實上就是沒有拆完,最後我通知他離場時都還沒有 拆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9頁)。  ⒋證人林佳音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 場人員調派、材料的進出管制、工地安排。我有參與本件工 程,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除了休假之外,每日都有去,   我不清楚工程期間,工程項目做外觀的鋁包板、鋁格柵、玻 璃欄杆。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確切時間我沒有很確定,不過 是我任職後進場的,原告不是最後一個進場,骨架先進場, 骨架下好後,鋁包板是最後安裝的,是配合工地的進度,被 告請原告進場再進場。時間不太記得了,骨架進場的時候泥 作有進場還沒有施作完畢,外觀部分骨架可以先作,然後泥 作再去收尾,因為骨架是固定在RC上面,泥作先打底層,磁 磚再進來,骨架在泥作打底層前就進了,骨架沒有限制從樓 上或樓下開始做,本件骨架是從樓上往下,因為原告有三組 人員進 場,有些從樓上往下,有些由下往上,到頂樓的底 板就是15樓的天花板,左右向是2 樓天花板到15樓的天花板 ,正面是從3 樓的地板到15樓的天花板,應該是112年年初 才完成骨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年3月份,材料 進來歸進來,施作是另外再約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完成 時間也不記得了,鋁包板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 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後面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上面的部分 有發現螺絲鎖到窗戶,板材中間間距大小不同,因為依照圖 說矽利康是打1.5公分,但是他們有的是2公分、2.5公分、3 公分甚至到4 公分不等,板材沒有鎖在骨架上,現場板材裁 接不平,是斜的,導致矽利康是斜的,打得不平順,窗戶無 法開啟,我跟經理查理元巡工地的時候發現的,發現間隙大 小不一的時候,有傳訊息給原告的毛昱凱,詢問他這個大小 是否為正確,毛昱凱說範圍可以在2-2.5 公分,其他的瑕疵 也有告訴毛昱凱,師傅把鎖到窗戶上面的螺絲拆掉重新鎖上 ,但是已經毀損窗戶,修繕部分我們有通知原告,都是用LI NE跟照片來通知原告,大部分是電話開擴音三方會談。(法 官問:有無在112 年3 月或4 月間,你、查理元、毛昱凱、 原告法定代理人四人在被告公司或工地兩次討論過關於板材 或是鋁格柵瑕疵問題?)有在工地兩次討論到,四個人在一 起討論矽利康部分,還有玻璃欄杆部分,玻璃欄杆高度部分 的問題。鋁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 ,安裝到15樓到10樓,但是上下鐵件不對稱,沒有一直線, 還有上面鐵件開口過大,開口過大的時候我告訴毛昱凱,毛 昱凱回我到時候用鋁板收掉,然後上下不對稱的部分可以之 後微調,在毛昱凱安裝完部的時候我有發現就有告訴毛昱凱 ,但是毛昱凱的回答就是可以微調。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 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 不及進來,被告因為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 繼續做,所以後續的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我和查理 元等四人在工地現場兩次討論到瑕疵的問題內容為:一、鋁 板和我的石材有交接面的問題,空隙過大,板材沒有鎖在骨 料上,螺絲鎖在窗框上面,我們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說會把 有瑕疵的板材全部拆下來回加工廠重新處理,譬如版料長度 不夠長,尺寸不對,會有螺絲外露情形,要板材拆回去重新 下料換新的板材,尺寸過大可以裁切小再鎖,如果現場裁切 過小,會造成長度不足,螺絲鎖在窗框上面,就一定要重新 下料,尺寸過小硬鎖上去會造成尺寸不對,我記得這兩次主 要是講板材的問題,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去處理, 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跟著進場 ,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天,兩到 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次拆,他 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如果拆 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如果過小 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些沒有, 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今天我的料如果是合的板材 空隙是一樣的,應該都是1.5 公分,但是新進的板材還是有 空隙過大的問題,空隙的問題有可能是左右,螺絲的問題可 能是前後,今天如果原告只有處理前後向而沒有處理左右向 還是會有空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 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 」,所指為何?)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 掉的數量和來的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 才會來。112 年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 說2-3 週會進料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 沒有進來,而且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 了,進來的料量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 過痕跡的料,像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 ,我也跟毛昱凱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 跟查理元反應過,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 112 年3 月的時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 去,而且還有瑕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 ,不過修補的材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 不足量或舊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 頁、第10頁 問:妳於112 年6 月10日(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 」,毛昱凱於同年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 為何?)前面所講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 要求毛昱凱最晚星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 時公司對於毛昱凱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 延再延,做的又沒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 邊修邊補是左右鋁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 能修補,但因為料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 ,所以我才會傳「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 來。(法官問:是否知道公司在6月11日已經通知原告不要 進場?)我知道有講不要進場,確切告訴我們這件事情的日 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112 年6 月10日還沒有通知我不要 原告進場,所以我才會通知原告要進料的事情,不然我根本 不會發這個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鋁包 板尺寸過大,現場裁切後繼續裝上去使用,你們公司可以接 受這種方式嗎?)裁切後如果尺寸夠準確看不出來的狀況下 ,公司可以接受,因為鋁包板原則上在工廠做裁切、加工烤 漆最後出場,如果在現場裁切漆會掉板材有可能凹損,如果 現場裁切後的板材看起來像沒有問題,公司也才會接受,現 場裁切可能會有一些失誤,公司就不能接受,所以縱使是現 場裁切還是要經過檢查看看有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裁切後沒有問題的公司可以接受的數量大概多少?)我 沒有看,因為還沒有整個修補完成,如果我當下有看到會制 止的就是現場裁切完看起來就是像狗啃一樣,我當下就是表 示這片不能用,要重新下料。(法官問:有無印象在112 年 3 月到5 月間,你與毛昱凱或是張惠美有用電話或是LINE等 通信軟體或是現場討論過瑕疵修補?)有,應該是112 年3 月多的時候,我跟毛昱凱在工地的背向陽台上問他這個縫隙 是你們認可的嗎?毛昱凱回答我2-2.5公分以內都是正常的 都可以用矽利康收掉,在不同天我發現問題就會跟毛昱凱, 有談到格柵鐵件開口的事,但沒有講到垂直不一致的事,毛 昱凱的回答就是用鋁板收掉,鋁包板和石材的間隙,還有沒 有鎖在骨架上的問題,曾經也在112 年3-5月間於工地現場 向毛昱凱講過。2-3 週進料那個就是板材修正,不過談到的 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也是跟毛昱凱講的,都是毛昱凱在現 場,張惠美沒有在現場。螺絲鎖在防水層上造成漏水也是跟 毛昱凱說,我都是看到後跟毛昱凱說,然後說要先拆掉,我 要補防水層,補完後之後你們再重新安裝,就是剛剛問我的 112 年5 月23日對話框內容。我都是在現場跟毛昱凱反應瑕 疵情形,但是毛昱凱都是講一個大約的日期,大約何時可以 進場,都不會壓確切的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23頁) 。  ⒌證人查建志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內容為財務 管理,我有參與本件工程的進出帳,現場我不負責,偶爾到 現場巡一下,但沒有管工程部分。完成的部分我有事後看照 片,是現場工地查理元照給我的,之後我有跟原告公司到現 場去看,核對有做的部分,幾乎都是做錯的,例如尺寸不對 縫隙過大,我參與的部分就是做完一部分時去現場看情形, 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我看到玻璃欄杆 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玻璃、橫桿在現場 ,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 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 現場,我是先看到照片,發現有錯誤,再跟原告張小姐約到 現場,現場的人員包含我、查理元、張小姐跟毛先生、林佳 音,林佳音可能沒有全程跟著我們,現場看是看很多,但是 不是全部都看,是抽幾層看,就發現全錯,原告有承諾我們 一個時間要改善,大概是一個半月左右,就是5 月中上下, 他會全部改善完成,因為錯誤是很明顯的,外行看都可以看 得出來錯誤,例如板子是晃動的,縫隙非常大,甚至是鎖在 防水層或是窗框上打一個洞,在看現場的時候,原告有時候 強詞奪理,例如說洞是臨時固定在窗框上,但是實際上已經 有洞了,無法復原,原告也同意這些都要全部改善,之後快 到5 月中的約定時間,聽現場查理元講說整個進度包含料都 還沒有進來,所以5 月中不可能完成,故我又約了原告的人 員來我公司談,大概是5 月中的前5、6天左右,人員有我、 查理元、張小姐、毛昱凱四個人,我問原告承諾5 月中,為 何料還沒有進來,他們說有在處理在趕工,聽說後來現場有 再給他們一點時間,所以5 月中的這次會議就是原告表示再 給他們一點時間,他們盡量趕,料在做了等等,結論就是這 樣,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 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 ,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 再裝上去,第二次開完會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去看,只有 看照片,後來因為一延再延,導致我成本很高,所以發文通 知原告請他們不要再進我們工地,只好找別的工班就是陳政 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42頁)。  ⒍證人陳政男證述:我是政鴻公司的受僱人,擔任工務經理, 負責工地現場,政鴻公司是做金屬工程,我有參與本件工程 ,是後來請我們公司去現場把沒有做完的做完,因為現場做 的歪七扭八,例如現場的矽利康縫大小不一,還有防水有破 壞,鋁窗部分有的鎖螺絲鎖壞了,所以請政鴻公司把鋁包板 拆下來重新施作,另外還有施作鋁格柵和玻璃欄杆。如果板 子的長度不夠長,已經無法施作,就只能換新的板子,有的 是太長,如果切太多現場要花費的工錢就不划算,拆下來的 鋁板跟被告說放在工地的每一層的哪裡,由被告自行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  ⒎證人毛昱凱證稱:工地主任王先生在112 年5 月底左右有約 我去驗收,我有去,現場只有我跟王主任,有逐層看,有一 些鋁板的缺失,要做切割,我有提出問題RC的面要3 公分給 我,但他們沒有,這只是口頭上說,是在進場叫完貨就有告 知,他們也有叫我保留3 公分,但最後不足3 公分,但是因 為他們叫我趕工,所以我還是裝上去了,我在鋁包板安裝前 有跟王主任和林佳音反應保留不夠,但是他叫我繼續施作, 叫我先裝,因為RC的面沒有留3 公分,所以我的料會超過, 所以要切,我在做的時候就有切,驗收時說板材有切過所以 不合格,也有螺絲鎖在鋁骨架上面,(法官問:有無在112 年3 月間你、查理元、查建志、張惠美有無兩次在工地現場 或被告公司討論關於鋁包板及鋁格柵等瑕疵如何修補的問題 ?)有大概兩次,就是我剛剛說的業主認為的瑕疵,業主認 為的瑕疵就是鋁板過長切除、螺絲穿錯的地方,我有答應部 分重做,不是全部重做,過長拆除部分要拆掉重新換新的鋁 板,螺絲穿錯部分拔掉螺絲後補土再現場噴漆,但被告不同 意,要求要全部拆除,我當時有答應他45天要修補完,後來 也有修補,但沒有全部完成,到6 月12日就叫我們不要做,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 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 裝完成就叫我們不要做了,過程中有新做的跟舊板,被告沒 有反應舊板不能安裝。(法官問:除了你剛剛說的在112 年4 月中旬兩次四個人在場,有口頭討論瑕疵修補的問題外, 有無其他書面或是LINE等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談到瑕疵修補的 事情?)我有答應45天要修補,在這45天當中也有講到欄杆 修改他們也同意,我剛剛講的是45天是指我同意45天材料要 進場,並不是45天要完成,我當場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0至406頁)。  ⒏另觀之查理元、毛昱凱、林佳音、張惠美相互間之LINE對話 內容:  ⑴查理元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傳送:「欄 杆玻璃已下單未裁切(大約4月初),格柵已下單(進貨也 是4月初)骨架都上去那麼久了?為什麼現在才裁切?工地叫 一動你才一動嗎?我月中要下架你4月分到還要安裝打矽利 康要拖我到5.6月嗎?」;「你的鋁包…只來1/4」;「東西 的料呢」,毛昱凱則回稱:「在安裝了16樓」(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另查理元於112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傳送: 「你料下錯了」、「上下都錯」、「而且沒有留卸水口」、 「怎麼處理」;「月底了你3樓的料呢」,毛昱凱則答稱: 「骨架可先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12年3月29 日查理元傳送:「其他的人能做的欄杆趕快來幫我做」、「 還有格柵」(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2年4月6日、同年月 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查理元傳送:「我的欄杆跟 格柵呢」;「人依舊沒來,別忘了你的星期三要拆完」;「 你答應我這周三要拆完」、「拆旳完嗎」、「人呢」;「為 什麼這些不用改?你在跟我開玩笑嗎」(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頁),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查理元傳送:「 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架」;「⒈你的鋁包進 度 ?⒉隔柵在哪?⒊玻璃欄杆在哪?」、「為什麼生銹」,於 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 玻璃不鏽鋼表面產生的水痕,於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 查理元則詢問:「清潔完會不會再銹」(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於112年4月21日查理元傳送:「佳音說通知你一個月 了,請你週末前移走不然我全部處理掉了」,毛昱凱則回稱 :「可以麻煩點工幫我請到可以放的地方因為了還要用」, 於112年4月22日查理元傳送:「格柵玻璃呢?」,毛昱凱回 稱:「玻璃5月4日進廠、5/10格柵」,查理元繼而詢問:「 5月底能做完嗎含矽利康」、「那生鏽呢?」,毛昱凱回答 :「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查理元再詢問:「清潔會不 會再銹?」,毛昱凱答稱:「不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於112年4月30日查理元就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 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部分詢問:「這會跳票嗎? 」、「格柵會跳票嗎?」(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於 112年5月7日查理元詢問 :「骨架不用改嗎?」,毛昱凱回 稱:「骨架部份是沒問題的」,而於112年5月8日查理元再 回覆:「你骨架有問題明天下午跟你約工地」(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於112年5月12日毛昱凱傳送玻璃之圖片,查理 元回稱:「怎麼不是荼色…」、「我不是說茶色…我整棟都茶 色」(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 傳送:「不是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於112年5月20日查理元傳送:「你還有很多該拆 的沒有拆東西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於112年5月27 日查理元傳送:「等你烙」、「*料」、「玻璃欄杆鋁包格 柵」、「幾號?」,於112年5月31日查理元傳送:「鋁包能 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於112年6月1日查理元傳 送:「欄杆有時間了嗎?今天進了鋁包下一批時間?師傅何 時會加人手」,於112年6月2日查理元傳送:「什麼是造型 鋁板?」、「我鋁板數量合約不是早跟你簽好了?」、「你 先快點把這些缺失收完吧?」(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查 理元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 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 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 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 …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 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 ,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 」、「我辦事不力,我暫時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 權交由王家祥主任…」(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⑵112年3月27日林佳音傳送:「這些料是」、「請交代」,毛 昱凱回覆:「沒分的」,林佳音又傳送:「還沒解釋」、「 上面鋁包為什麼有空隙」,毛昱凱稱:「要打矽膠」(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於112年3月30日林佳音傳送:「多的料 撤走」、「不然進不了貨」、「現場看了縫還是大於2」、 「現場看到背向一堆還是大於2公分」、「請拆掉一併處理 」、「左右側為什麼不一併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於112年4月10日林佳音傳送:「縫都到3公分」、「車子 時間請訂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112年4月12日 毛昱凱回稱:「我明天告訴你」,林佳音傳送:「一天拖過 一天」、「那明天的工我不叫了」、「我明天還有樓梯料要 進鋁包不載走我根本沒地方疊料,各樓層料不可能下來」(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12年4月17日林佳音傳送:「你現 場室內還有鋁包」、「鐵怎麼那麼多…走廊都快沒地方放了 」、「這些物料已經叫移很多次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於112年5月23日林佳音傳送:「左右的鋁包骨架」、「 如有上述要拆,粉完回裝」、「骨料沒切」、「6樓」、「 七樓骨料也沒切」,另112年6月5日林佳音傳送:「正向的 料哩」、「請問何時會進來」、「剩下的料請問何時會進場 」、「請盡速回復」,而毛昱凱傳送112.05工程計價單(華 誼建設—嵩琦).pdf,林佳音則回稱:「給王主任」,毛昱 凱回答:「有給王主任」,林佳音又稱:「剛剛看了」、「 你格柵沒有安裝」、「你這樣會被打槍」,毛昱凱又再傳送 112.5工程計價單(華誼建設—嵩琦)修正版2.pdf,嗣於112 年6月7日林佳音又傳送「處理掉」、「瓦斯要進料」,於11 2年6月8日毛昱凱傳送:「矽膠會配合拆架旁邊跟著收」, 林佳音又詢問:「怎麼拆」、「到13樓」、「星期二把舌片 完成」,毛昱凱嗣又傳送:「明天進版時間」,林佳音詢問 :「幾版」,毛昱凱答稱:「2版」,林佳音再問:「哪邊 的料」,毛昱凱回稱:「東西向跟背向」,林佳音詢問:「 東西向幾樓」,毛昱凱回答:「東西向補板的部」,於112 年6月10日林佳音詢問:「師傅怎麼沒來」、「你的師傅勒 」,毛昱凱回稱:「快到了」,林佳音則稱:「鋁包師傅」 、「不是矽利康」、「鋁包板師傅勒」、「回答我」、「人 怎麼沒來」、「現場都做完?」、「壁拉」、「請儘速處理 」、「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於112年6月11日毛昱凱傳送: 「可以麻煩開一下電梯嗎要上樓打矽膠」,林佳音回答:「 好」、「鋁包勒」、「今天只有矽利康進來嗎」,毛昱凱回 答:「鋁明天」,林佳音又問:「人到?料勒」,毛昱凱答 稱:「追料」,林佳音再傳送:「是明天到料嗎」、「明天 是到料還是人進來」,毛昱凱回答:「料星期三到約40片明 早上會再定時間」,於112年6月12日林佳音傳送:「你在現 場?」、「請問您是在?」、「請問您跟師傅在現場做什麼 ?」、「上頭有下指示請離開工地」(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8、348頁)。  ⑶於112年4月12日查理元傳送:「正向都沒拆」、「全部都不 用改嗎?那我煩你們幹嘛」,張惠美回稱:「明天會進場拆 ,謝謝」,查理元再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 。事發至今已2週,發生當天說45天,剩30天了。昨天問再4 5天,到底要幾個45天?」、「拜託禮拜五全部拆完」,於1 12年4月15日查理元問:「拆完了嗎?」,張惠美回答:「 早安:該拆的都拆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於112年4 月17日查理元傳送:「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 架?」、「為什麼生銹」,於112年4月24日查理元傳送:「 清潔後不到1個又銹了,怎麼辦」、「另毛還沒回我玻璃欄 杆跟格柵時間,已經4月底了」、「他回我了」、「那生鏽 呢…」、「張老闆請你回一下」,張惠美於同年月25日回稱 :「這是水銹,布稍擦就沒了,等玻璃欄杆做好再做整理即 可,現在現場工班在量玻璃欄杆尺寸了,謝謝您」,查理元 又傳送:「你這樣一直銹怎麼搞」、「不鏽鋼為什麼會生鏽 ,那我怎麼交」,張惠美回稱:「那是304不銹鋼是水銹, 等我全部整理完您就清楚了,謝謝您」(見本院卷一第155 、157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傳送:「鋁包板又再度 跳票」,張惠美答稱:「不在安排車輛」,查理元又稱:「 不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另查理元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傳送:「欄杆鋁包真 的需要你幫幫忙」、「鋁包能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 」、「還有100%的欄杆」,張惠美則回稱:「鋁包板明天進 料、人手還會增加、謝謝您」、「已下料製造中」(見本院 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頁)。於112年6月2日查 理元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 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 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 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 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 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 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張老闆也請你告 訴我…」,同年月3日查理元又傳送:「我辦事不力,我暫時 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權交由王家祥主任…」,王惠 美回稱:「怎麼會這樣真對不起您、其實我前幾天是在工廠 監督、等整個料完全進料、非常抱歉」,於112年6月5日查 理元復傳送:「你能快就盡量快,這樣你也好讓王主任跟大 老闆商量,我言盡於此了,後會有期」,再於112年6月11日 傳送:「張老闆:李主任跟我回報說:您的鋁包板師傅前天 下班前跟他說沒收到嵩琦的工錢。他們當天下班就收工具離 開了。昨天林主任問毛先生師傅去哪了,毛先生回說:師傅 出去外面做,明天進來做。結果今天師傅依舊沒進來。…從 現在這一刻起我代表公司不准你們的人再進入本公司華誼建 設的任何工地,我會請律師跟你們公司聯繫」,張惠美則回 覆:「師傅是在跟我調假今早已談好明早進場、且所有欄桿 也已安排這星期所有料進場安裝」,查理元則傳送0000000 函催嵩琦公司.pdf,並於112年6月12日再傳送:「我週日已 請你們不要在派人進來,已給你們看律師函,今天你們又帶 師傅到現場且不顧現場阻止硬要進我們工地,我請現場錄影 存證。請你們離開!」,張惠美則回覆:「抱歉我無法不進 去將未完成的工項處理完、因尚有欄圖面您也已簽名認尺寸 也經二董早前確認完叫我下料、欄杆料將在這幾天全部進料 、且所有材料錢皆已付給材料商」、「請您不要隨意動我在 工地材料、才不致違法、謝謝您」,查理元再回稱:「我圖 面簽完,但你們遲遲沒有進場,你跟我老闆說『沒有簽報價 單無法備料』,報價單沒有人有簽,我實在無法認同你已經 下料備料這件事,…再來我嚴重質疑你們的施工專業度,再 把欄杆做的跟鋁包板一樣爛,再2度拆掉重做,我可無法承 受。總之請你們離開有什麼事工地外跟律師談」,張惠美則 答稱:「二老闆電話告知說圖面已確定趕快下單、後面又請 王主任告知說要先做模型、反反覆覆、但我材料也都要進來 再者每次碰到要請款日貴公司都會拖延找了很多藉口塘塞、 不應是華誼大建商對小包商欺壓態度」、「要叫嵩琦出場除 了付我做過的工程款及所有材料」,查理元回答:「事實擺 在眼前,你們毫無施工專業度可言,東西還掛在我工外牆上 ,錯誤百出鋁包板切來切去還鎖螺絲在我鋁窗上,無法接受 ,…事發3月至今,當初說趕進新料45天至5月中完成,如今 已6/12,完成1/5都沒有,現場還一堆舊料拿去加工…」、「 我會請工地蒐證,向派出所備案,再請律師今天寄律師函給 你」,張惠美又稱:「您今天突然拒絕不讓我工班進場完全 沒有理由,當初這個合約貴公司請嵩琦進場施作、我們也依 照合約進場施工施做、我們工已經派了料也進了,…貴公司 甚至連之前應該給付嵩琦的工程款幾經催討,貴公司也都藉 故推託不願付款…另外本公司在貴公司工地現場的料件,本 公司也都有相當的存證,貴公司除了應該立即將材料件返還 給本公司之外,且若有發生短少、損壞之類的狀況,本公司 也定會追究貴公司以貴公司現場工地人員的民、刑事責任! 」,於112年6月13日查理元傳送:「今天已第2天未經允許 擅闖我工地,現場已錄影蒐證,監視器畫面皆有留證,請你 們離開」,於112年6月17日再傳送:「你做的欄杆樣品奇差 無比,毛當初跟我說用焊的固定,現在竟用螺絲螺帽做固定 ,而且還不用化妝螺帽,你們真的把我外牆當鐵皮屋在做, 這樣還要180000/m?真的好險沒簽你的報價單給你,你做這 麼差又沒和我確認樣品就單方面說你下料了,我無法接受。 我正式跟你說:『你做的欄杆與當初說的不同、簽約圖面上 不同和合約上說的烤漆不同,根本無法使用。』以上。」, 張惠美回答:「因112年5月22日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 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 ,再以業主核定之版本焊燒固定完成。但待核定之同時亦接 獲即112年6月12日不得進場之通知。以上新增欄桿的價格18 000元圖檔經您簽名確認完成、且新增欄杆依法定規範製定 、規格、尺寸與舊合約不盡相同、請您問一下貴公司王家祥 主任較為清楚了解…」(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8頁)。    ⒐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員工、負責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 12年3月間已發現原告已施作工作有重大瑕疵,如將固定鋁 包板之螺絲錯誤鎖在窗戶、骨架施工錯誤鎖在外牆防水層, 致下雨時發生漏水或鋁包板易發生鬆動掉落之危險,及因原 告未確實按鋁包板施工圖所示統一寬度1.5公分施作矽利康 ,實際施作矽利康寬度為3至5公分,致交屋時遭客戶質疑外 觀施工品質,另已施作之鋁格柵固定件存有上下沒有位於同 一直線位置等瑕疵,而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工務部副總 毛昱凱及原告負責人反應上開瑕疵存在,並提出現場瑕疵照 片予原告確認,毛昱凱及張惠美也當場承諾於45天即至遲應 於112年5月中修補完成,然嗣後原告於上開合意承諾修改後 之兩周內,均未派員拆除修改,且經被告嗣後追蹤原告修改 進度,發見原告僅陸續拆除部分之鋁包板,截至112年5月底 ,原告並未完成上開瑕疵全部修補工作,其中,鋁包板瑕疵 拆除及修補工作,原告僅進行部分之新料鋁包板修補東向立 面位置之瑕疵,其餘瑕疵位置之鋁包板則未完成拆除、新料 進貨及修補工作,原告大部分係以陸續到場之舊料加工之鋁 包板材料修補,被告旋向毛昱凱表示應使用新料修補鋁包板 ,並禁止原告使用舊料加工之鋁包板安裝修補,此時已逾兩 造合意之上開瑕疵修補期限,被告遂於112年6月初以LINE及 訊息通知毛昱凱及張惠美不用進場。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間 因發現原告施作之鋁包板及骨架、玻璃欄桿等有重大瑕疵, 已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已承諾於45天內改善,惟至112年6 月原告仍未修補完成,除進度遲緩外,原告修補鋁包板使用 之材料仍為裁切加工之舊料,並非新料,修補後之鋁包板仍 有空隙3至4公分之過大瑕疵,而非合於尺寸之容許空隙1.5 公分,致影響被告之工程進度,被告始於112年6月9日以律 師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 致工程延宕,且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包括下錯料、 未預留洩水口、施作尺寸錯誤、生鏽等瑕疵一再發生,且施 作過程更多次破壞已完成窗戶、防水層等,被告一再催告請 其儘速修繕,以免延宕工進度,詎原告仍未改善,依民法第 497條規定被告將另行發包第三人接手後續修繕及施工,因 此所生額外之損失及費用,被告將自工程款予以抵扣,如有 不足將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並通知 原告不得再進場。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將修補及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應屬有據。至證人毛昱凱雖證述45天是指材料進場時間等語 ,惟定作人在意者為瑕疵何時修補完成,自不可能與承攬人 僅約定修補材料進場日期而未約定修補完成日期,堪認該45 日應以證人查理元所證述係修補期間較合乎常情而可採。  ⒑原告雖主張:⑴就滲漏水問題,鋁包與石材、磁磚及鋁窗皆有 界面重疊問題,滲漏水問題不應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稱 骨料外露、開孔、包板切割等皆是做為預留格柵及玻璃預留 孔,其因是考量台灣屬地震帶及地震頻繁,需預留至少1.5 公分之矽利康縫以應變地震搖晃時的位移,且樓層愈高位移 愈大,矽利康預留縫會愈寬;螺絲鎖固鋁窗問題,因工班稱 被告未預留鎖固位置,故暫時固定於鋁窗上,確實為原告工 班之疏忽,原告亦不推諉,當時亦向被告保證會補防水後噴 漆復原修繕;原告鋁包板安裝完成後,需進行細部調整,矽 利康在未施打前不會有矽利康施打不實的疑慮;⑵就施工部 分,被告所稱包板高度過低(降低)、骨架不合、螺絲無鎖 固、包板凹陷、鋁窗距離、縫隙(間隙)與鋁窗產生的界面 等問題,因鋁板安裝完成後,需細部調整其上下高度、鎖固 螺絲、螺栓;被告所稱鋁包板與鋁窗間隙問題,因原告安裝 鋁包板時,被告的磁磚尚未貼覆及保留粉刷層給原告,應是 磁磚及RC廠商的問題;被告所稱鎖耳顏色不符問題,被告於 原告施工時就已知道顏色是不銹鋼原色,並未告知需符合鋁 板顏色;⑶就材料問題,廢料、材料不符問題,鋁包板備料 前,事先尋問被告現場主任需預留少公分的磁磚完成面,因 當時現場並未貼覆磁磚,現場主任回答可能需要預留3公分 ,原告於鋁板加工製造時需先扣除3公分的外牆磁完成面, 以利被告磁磚的貼覆及防水層施作,原告工班於安裝鋁板時 反應為何被告沒有預扣3公分,遂向被告現場主任反應,當 時因應趕工需求,一部份鋁板現場裁切鋁板,一部分需重新 下料以符合現場安裝需求,原告當時皆以完成為首要之務, 當務之急;因磁磚及防水層3公分的誤差值,原告需將部份 鋁板運回加工廠,重新折板以利工進;舊料加工問題,因被 告磁磚及防水層未預留3公分的磁磚外牆完成面,以致部份 鋁包板材料再送回加工廠重新折板,致生鋁板修改費用;倒 吊板等問題,原告欲進場施作時,被告就以報警方式處理, 將本公司現場工班及人員趕離工地現場;⑷就鐵鏽生鏽問題 ,本工程所使用的不銹鋼是屬#304材質,其表面形成一層極 薄而堅固細密的穩定鉻氧化膜(防護膜),防止氧原子的繼 續滲入,繼續氧化,而獲得抗鏽蝕的能力,但因不銹鋼產生 水銹的原因眾多,其一:潮溫的空氣中附著與不銹鋼的冷凝 水,將二者連成一個微電池,引發了電化學化應,保護膜受 到破壞後,稱之電化學腐蝕,即為水銹,其二:如在污染的 空氣中(如含有大量硫化物、氧化碳、氧化氮的大氣),遇 冷凝水,形成硫酸、硝酸、醋酸液點,引起的化學腐蝕。以 上情況均可造成不銹鋼表面防護膜的破壞引發銹蝕,所以, 為確保金屬表面永久光亮,不被鏽蝕,必須經常對裝飾不銹 鋼以中性清潔劑或不鏽鋼專用清潔劑清潔擦洗,去除附著物 ,消除引發修飾的外界因素。原告於安裝玻璃或格柵前,均 會加以擦拭乾淨清潔骨架等語,惟查:  ⑴證人毛昱凱雖先證稱林佳曾於做骨架前以口頭通知伊在安裝 鋁包板需先預留3 公分的磁磚厚度一詞,惟嗣後改證稱係伊 跟林佳音說粉刷要1.5 公分,磁磚1.5 公分,總共是3 公分 ,另外還要矽利康1.5 公分,所以共要4.5公分,不是林佳 音通知伊要留的等語,而證人林佳音已否認毛昱凱在施作板 材前有跟其談過要留磁磚厚度3公分事情,證人林佳音並證 述:我們就是依圖施作,1.5 是板材和板材間的矽利康,磁 磚和骨架沒有任何關聯,因為骨架是鎖在RC上,但不能破壞 防水層,但是原告卻有鎖在防水層上面,所以窗邊有漏水問 題,骨架先鎖,磁磚貼完後,然後板材再上,所以我完全沒 有聽過所謂留3公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414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確有需預留3公分或4.5公分之必要,自難認鋁板 長度有誤係因未預留磁磚厚度所致。  ⑵證人查建志證述:因為工序錯誤也不可能尺寸不對,或是鎖 在鋁窗防水層上,或是沒有辦法鎖讓他懸空,因為工序錯誤 頂多是拖到時間,與施工的品質是無關的。(法官問:原告 負責人有無告知RC及磁磚尺寸錯誤、與施工圖不符並當場丈 量給你看?)沒有。(法官提示原證19號第7頁即本院卷二 第261頁,112 年5月10日的對話有無看過,所指內容為何? )這個對話就是第二次四個人會談約在我公司見面那次。( 法官問:該第二次會談中,原告負責人及毛經理有無向你反 應工序紊亂及RC、磁磚尺寸錯誤又不修改導致原告無法施工 這件事情?)沒有,他們講的就是一直在趕工,很抱歉。(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在112 年3 月30日,在工地現場, 我是否有站在台階,用量尺量現場說你的RC與施工圖不同, 而且凹凸不平,我當場給你看電腦裡面你給我的施工圖,有 無這件事?)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因為RC做錯,凹 凸不平,所以我的包板沒有施作的固定點,所以我就先做一 個假固定,再請證人查建志邀RC的廠商在一樓看如何補救? )完全沒有這件事。如果是RC有錯,施作之前就會發現狀況 ,而不是鋁包板施作完被發現有錯誤以後才這樣講,RC並沒 有錯誤,都是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2頁)。又證 人陳政男於本院訊問:政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時,有無發生 RC或是磁磚要修改你們才可以修改的情形時,亦證稱:沒有 ,陽台室內的高度有差一點,磁磚跟磁磚介面有差一點點, 我們直接做了,做到蓋掉磁磚的部分,有的是窗戶打不開, 鋁板的高度會影響到窗戶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 )。另本院訊問:有無因為RC或磁磚施作的錯誤導致你們在 施作本件工程時,需要等RC或磁磚修改後,你們才能施作時 ,證人陳政男亦證稱:沒有,要看圖,因為蓋不掉,鋁板兩 邊有高低差,因為鋁板高度做錯,跟RC或磁磚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本院繼而詢問:有無發生過鋁板 拆下來後發現RC做得太凹進去的情形時,證人陳政男復證述 :我去修改的時候發現問題都是鋁板的問題,不是因為RC或 磁磚有問題才導致鋁板錯誤,沒有這樣的情形,因為修改的 時候都沒有動到RC或磁磚,只要把原本的拆掉,移到正確的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 告施作之瑕疵與RC、磁磚等其他廠商施作無涉,況若如原告 所稱RC等廠商施作有瑕疵,原告於施作鋁板之前,自應會向 被告反應,而非逕行施作所謂之假固定。  ⑶再參諸證人毛昱凱亦證稱已同意45日進料修補,尚未修補完 即遭被告驅離工地等情,顯見原告施作確有瑕疵,且經被告 催告修補後亦同意修補,然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補後尚 有以舊料修補或仍有瑕疵等問題。至原告對被告所攝照片( 即本院卷一第161至226、245至506頁)固陳稱無被告所指瑕 疵、係RC問題、可用矽利康施工克服、已修補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6至39頁),惟已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 1至143頁),證人查理元亦證述被證2-4 是3 月第一次發現 瑕疵後,工地林佳音主任拍的,被證3 是我6 月份拍的,被 證4 不是我拍的,被證5 是我拍的,7 是我拍的,被證3-7 都是6 月份拍的,都是後面清查時拍的等語,本院認依上開 照片確可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施工瑕疵且尚未修補完成,且 原告所稱以矽利康填補方式,確會造成外觀、功能之減損, 亦非修補瑕疵之方式,原告上開所稱洵非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玻璃欄桿增高更改樣式部分,證人查理元證稱: (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 )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 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大 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佳 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現 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要 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公 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件 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們 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有下文了,(法官提示原證6 號第1 、2 頁問:對於原告112 年5 月22日提出的追加工程報價單 ,你傳訊給張惠美稱:「有多多要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 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以不拖到時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我希 望先做成品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 該對話之原因為何?)我有傳這段話,是因為我有簽到玻璃 欄杆增高的施工圖,但沒有樣品,怕跟鋁包板的狀況一樣, 所以我跟他要樣品,樣品等於成品,所以我是跟他要成品, 我的說法是要看過後才簽報價單,我的意思是只要做一個就 可以,應該在電話中跟張小姐說我沒有看到東西不可能簽報 價單,公司也不會同意,因為依照我們廠商的慣例不可能不 簽合約就全部做完,我確定我有講要看到一個成品樣品才要 簽,請他盡快提供。但是後來原告一個都沒有提供,也沒有 看到他有下料,我有看到壹張照片是用木板模擬高度,根本 不是成品。(法官提示原證7 號即112 年5 月18日的施工圖 問:該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上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確認後親簽? )這是原告給我的,是針對玻璃欄杆60公分改90公分的部分 ,但是因為只有施工圖沒有樣品,所以我們沒有同意原告的 報價單。(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本院卷一第39頁問:112 年5 月31日你傳訊給張惠美稱:「還有100 %的欄杆」,張 惠美隨即回覆「下料製造中」,這段對話的原因及所指為何 ?)意思是欄杆跟我的拆除鷹架有關係,我的意思是說還有 這些事情還沒有完成,我只是在解釋離拆架還有哪些工項沒 有做,張惠美的回答「下料製造中」我的認知是他要給我一 個成品,因為我們報價都還沒有簽,我的意思只是先給我一 個成品看過後才能簽報價單。我剛剛說的用木板模擬的照片 何時傳給我我不記得了,因為我不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玻璃欄杆變更設計從60公分變成90公分,你也在施工 圖上簽字確認變更,請問這變更是何人決定的?)樣式是我 決定的,價格不是我決定的,價格跟要不要做都是公司決定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1,本院卷第123 頁問: 左上方的圖片是否就是你前稱原告有提供的柵欄加高的圖片 ?)是,就是我剛剛講的木板的示意圖並非成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0至394頁);證人林佳音證述:玻璃欄杆也有增 加高度的問題,應該是差不多同一時間,鋁包板可能完成, 但是還沒有做玻璃的時候,有討論要增高玻璃欄杆,這個部 分被告有提出增高,原告有說會做樣品,毛昱凱在工地現場 用木板示意給我看會怎樣增高,並且向我說會請工廠做一套 樣品給我們看,但後來都沒有做,也沒有給我施工圖面,我 也沒有簽什麼施工圖面 ,報價部分不是我處理,我沒有收 到任何關於報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證人 查建志則證稱:(法官問:有無印象本件工程有無追加工程 部分?)因為數量是實做實算,如果現場丈量比合約多,就 是數量有追加,至於項目部分,我是沒有同意有項目追加, 欄杆我有聽現場說,查理元發現尺寸因為法規的關係需要加 高,因為原告現場做得亂七八糟,所以我跟查理元說先做一 個樣品,但最後樣品也沒有做,我看到的是查理元給我看的 照片,是用木板做的,不是樣品,所以我也不同意,我好像 有看到欄杆加高部分的報價單,但我們並不同意,我當初是 要求一定要先做出樣品,我覺得可以後才可以進一步討論, 免得後來做的一團糟。(法官示本院卷一第17-19頁問:這 三張報價單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 是原告說追加的部分,當初沒有同意,我叫他先做樣本給我 看。(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問:施工圖是否有看過?) 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是欄杆要加高的部分,印象 中也是查理元給我看的,但是我們還是要求要先看到實體的 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再參酌張惠美於11 2年5月22日傳送估價單及「查董您好:以上追加麻煩您確認 簽名、以利進度作業謝謝您」,而查理元回覆:「有多多要 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一不拖到時 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已不拖」、「我希望先做成品 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18000加之 前的你這樣1米要3萬」(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及張 惠美於112年6月17日傳送之訊息上記載:「因112年5月22日 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 造(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再以業主核定版本焊燒固定 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依上可知,原告就欄桿加 高部分雖提出估價單、欄杆尺寸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1、53 頁),然被告已要求須先做出樣本,始願同意此部分之追加 ,惟原告並未提出樣品,即難認此部分追加業經兩造合意而 得成立該部分之承攬契約。  ㈣又證人毛昱凱雖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7號第3頁問:於112 年5 月23日,林佳音傳訊「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述 要拆,粉完回裝」給你,此訊息的內容所指為何?)有些骨 架、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 ,所以叫我先拆除,拆除完後我又裝上去了,隔了一個禮拜 左右,骨架、鋁包板拆除重新安裝要每天5 、6 個工人做一 個禮拜,重新拆除的骨架、鋁包板是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 、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這個部分我有報價,大 概在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 4 月底5 月初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 拆除東西向2-16的骨架和鋁包板。(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3 頁,本院卷一第21頁問:這份估價單是否就是鋁包板拆掉重 裝所增加費用向被告請款?)是我剛剛說的東西向兩側。( 法官問:請款後被告如何處置?)我有報價,但他們沒有回 傳。(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1、2 頁,本院卷一第17、19頁 問:這兩份估價單是否就是上開你稱各次追加工程的報價明 細?)第19頁是玻璃欄杆加長,第17頁是現場數量增加部分 。(法官提示第17-21頁三張工程報價單有無經過被告的簽 認?)沒有,玻璃欄杆加高部分被告有同意可以做,我們才 下料的,東西向部分我們有口頭告知,王主任跟林佳音也有 口頭同意我們才拆除的,但事後都沒有簽報價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至404頁)。惟證人林佳音證稱:(法官提示本 院卷二248頁〈應係348頁,本院誤載為248頁〉問:112 年5 月23日,你有傳給毛昱凱說「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 述要拆粉完回裝」,所指為何?)因為他把骨架鎖在防水層 上,破壞防水層,要拆掉,必須要重新塗刷防水層,否則會 漏水。(法官問:在112 年5 月間,是否有發生要做東西向 的外牆磁磚,要粉刷,所以你請毛昱凱將已經安裝上去的骨 架鋁包板拆除再重新裝上去?)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是因 為要修補骨架鎖在防水層而破壞防水層的問題,才有本院卷 二248 頁的這段對話,112年5月23日對話上面有壹張照片, 就是顯示防水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而觀 之本院卷二第348頁,112年5月23日對話上方確有1張骨架照 片,足見該段對話確係關於防水層修補,並非原告所稱骨架 、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 所先拆除嗣後再安裝之情節,原告主張有該部分之工程追加 ,亦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 上,被告於原告遲延修補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固屬有據,然 原告已將部分施工、修補材料送至工地現場尚未安裝,被告 自應將尚未施作之材料返還原告,然而,被告雖於112年8月 9日、112年8月25日催告原告取回仍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 ,有被告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並於112年8月25日函載明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聯絡 工地主任收拾撤離,否則將以廢金屬賣掉代為處理等語,惟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已委請陳政男修補瑕疵及施作後續承攬工 作,且告知陳政男可使用現場原告留下之材料之後,原告於 收到上開信函後亦已發函通知被告不得恣意將上開材料丟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471頁),被告 並未說明並舉證得使用原告之材料,並將部分材料以廢金屬 賣掉之法律依據,是以,被告告知接手修補廠商使用原告之 材料,嗣將未使用之材料以廢金屬賣掉,自屬故意侵害原告 上開材料物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已購買鋁包板等材料,共計707萬5,165元,並提出 成本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 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 款總表、出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 7、53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值為 208萬7,656元,並提出現場施作數量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另被告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 方公尺、鋁格柵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平方公尺 、2-15樓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121.7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519頁),且被告已另行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政 鴻公司為後續修繕及未完工工項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7頁)。經查:  ⒈證人查理元證述: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陸續安裝,但是之後 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現場是全部的骨料完成後 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是分批 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數量, 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 多,就是鋁包板有上去,只剩下矽利康未打,四樓以下都沒 有做,只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 ,骨架有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3至15樓都有 做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 只有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 杆跟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項目 時間大概是112年3月,最後大概在112年5月多的時候,他們 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並非新料,一部分 新料有在東向,不確定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 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月多要去修改 叫的料,原告完成玻璃欄杆立柱時間大概是111年年底,後 來停下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進貨到現 場,屋頂的裝飾條也停下來。(法官問:在112年3月間,被 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 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 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 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 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 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 ,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 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 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 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 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 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它變賣掉。原告是鋁包板, 是最後一個工項,只要原告完成我們整個工程的外牆就完工 了,因為工程鷹架是從上往下拆到一樓,再從一樓搭架回到 三樓,所以原告可以先做4-15樓的鋁包板,骨架是不用等其 他的工項完成就可以安裝,鋁包板是最後一個工項,因為4- 15樓原告完成的鋁包板有瑕疵,所以無法拆除鷹架,就無法 重新搭蓋1-3 樓的鷹架,故2 、3 樓的鋁包板也無法進行。 一直到我們禁止原告進場的那幾天師傅有裝幾扇鋁格柵,張 小姐也有拍照,但後來因為沒有修改不能用被我拆下來,再 請第二包廠商調整固定件後安裝,鋁格柵總共要90樘,原告 有進貨82樘在現場,後來第二包廠商就是修改原告的固定件 並使用原告放置於現場之鋁格柵後安裝完成。(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才有提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 鋁包板拆除,你提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 題,請問拆除錯誤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 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 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 ,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   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   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   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   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112 年9 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附表即本院卷一 第105頁問:是否證人所製作?)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製作此表是否為原告公司退場時你統計的數量?)是 的,就是被告不讓原告進場後統計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6至399頁)。  ⒉證人毛昱凱證述:骨架的貨是一次先送到工地,分到各層去 ,放在各層室內,骨架施作是由下往上做,是從3 樓開始做 ,做到8 樓就停掉了,因為在灌漿,停了快半年,就從9 樓 開始做,做到16樓,16樓是屋頂,屋頂也有做鋁包板,骨架 是全部完成,骨架全部完成時間是112年農曆過年前,鋁包 板是在112 年3 月份開始做,從下往上做,從3 樓開始做, 做到16樓屋突部分,全部都裝上去了,全部都完成了,大概 112 年5 月底就叫我們不要進去做了,(法官問:鋁格柵部 分,你們有無裝上去?)裝了8 樘,112 年5 月的時候,要 裝其他的時候就被趕出來了,所以鋁格柵沒有驗收過。(法 官問:玻璃欄杆部分有無完成?)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了, 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鏽鋼立杆完成,因為被告 要變更欄杆的高度,所以就停下來,有做了壹組高度的視覺 ,就是模擬的高度,一樣用不鏽鋼做的,他們也有同意,我 有給查理元、林佳音、王主任看過,他們都同意,之後我有 報價,但一直沒有回傳,要求我趕快做,所以我在112 年5 月份有下料,有運到工地,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 杆都有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是 加兩片不鏽鋼焊在立柱上,當時只有玻璃還沒有下。有修補 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有全部 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 沒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 安裝完成。(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你「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這對話 內容是何意思?)就是林佳音問我修補的料何時進來,之後 修補的料有進來,是在他們不讓原告進去之前,就是在前幾 天全部要修補的料已經送到現場。(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二第36-38 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 月 10日( 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你於同年月11日 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這些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指 的是我鋁板重新下的料,在這段對話之前我已經接到通知叫 我們不要進場,但是我以為只是口頭上告知,我認為我還沒 有做,所以還是繼續進料,我已經在4 月中談到有瑕疵的部 分時就下料了,只是送達時間是六月十幾日。(法官問:11 2 年6 月12、13日連續二天被告是否禁止原告工人進場施作 ?)有。(法官問:112 年6 月12、13日這兩天你有到現場 嗎?你們各請了幾位工人到場趕工?)我有到現場,工人都 到了,因為大門沒有鎖,所以上去做了   格柵,做了2 、3 個格柵,也有做一些鋁板,把鋁板裝上去   。工人五個人到,不含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6頁) 。  ⒊證人林佳音證稱:骨架完成的時間應該是112年年初才完成骨 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 年3 月份進場,鋁包板 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鋁 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安裝到15 樓到10樓,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 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不及進來,被告公司因為 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繼續做,所以後續的 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 去處理,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 跟著進場,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 天,兩到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 次拆,他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 ,如果拆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 如果過小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 些沒有,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法官提示原證15 號,即本院卷二241頁問:112 年1 月6 日華誼工程請款單 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為何會簽名?)是的,因為 這是廠商提送格柵的請款單,料到了會給材料費的款項,施 作後會給另外的款項,第一項是玻璃欄杆合約數量有86,骨 架安裝好了所以先給35%,這個是玻璃欄杆的骨架,鋁格柵 的部分原合約是60樘,現場總共90樘,實際施作82樘,就是 已經裝上去82樘,第三個是屋頂玻璃欄杆追加骨架部分,也 是料到了給一半的錢,我有簽過,上面查理元也有簽過,不 過後面要誰簽我就不清楚,為什麼沒有簽到最後我也不清楚 ,當中追加的44樘我不確定,不過因為我確認現場有材料進 來,而且也只是請材料的部分,所以我就簽了,不過我不確 定沒有有施作到44樘,44樘是屋頂的部分,44樘只給百分之 50價格是指材料的部分,我不確定施作的數量,所以如果請 款單寫一定比例,有可能是只有材料進來還沒有安裝完成。 材料進來也無法清點,都是照原告自己寫多少就算多少。( 法官問:承上,該工程請款單的最下方紅字部分:扣除粗工 3600、生活垃圾2416、保留款73820 ,為何會有這三筆款項 的扣除?)因為骨架部分有請他搬,通知毛昱凱太多次但都 不搬,有跟毛昱凱說如果不搬我就點工請別人搬,粗工是搬 骨架的費用、生活垃圾是施工時會產生的垃圾,保留款我不 清楚。(法官 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12 年6 月5 日 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所指為何? )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掉的數量和來的 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才會來。112 年 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說2-3 週會進料 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沒有進來,而且 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了,進來的料量 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過痕跡的料,像 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我也跟毛昱凱 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跟查理元反應過 ,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112 年3 月的時 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去,而且還有瑕 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不過修補的材 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不足量或舊料的 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頁、第10頁問:妳於112 年6 月10日即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毛昱凱於同年 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為何?)前面所講 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要求毛昱凱最晚星 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時公司對於毛昱凱 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延再延,做的又沒 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邊修邊補是左右鋁 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能修補,但因為料 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所以我才會傳「 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來。(原告訴訟代 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問:依照合約書雙方約定材 料進場請領工程訂金款15%,你方才稱112 年1月6 日工程請 款單上面有50%、40%是因為材料進場給的費用,請確認是否 有施作部分工程?)幾%是查理元告訴我的,材料進場要給 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材料和 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 原證3第2-3 頁工程估驗單,即本院卷一25-27頁問:事前有 無看過這張工程估驗單?)有看過。我有轉送給查理元,請 款計價的時候會送這間,這是還沒有發生叫原告不要進來的 時候就送進來,我這邊收到報價單、計價單我就是轉給查理 元,但我並不管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製作上開 兩份工程請款單時,是否會參考工程估驗單?)計價單進來 後我給查理元,查理元會告訴我要給幾%,然後我再依照估 驗單來給,我也會跟查理元講現場完成的數量,施作完成的 數量我會清點,即原告請款的時候已經裝了幾樘會去點,但 是進場料的數量我沒有點,完全依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 至於查理元要給幾%這個要問查理元,我不知道。(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承上,證人在實際清點時,是否發現原告提供 工程估驗單數量跟實際的有所出入?)格柵的部分有出入, 我只有算格柵部分,其他關於鋁包板不是我計算的,剛剛那 兩張請款單只有格柵部分,原告計價單請款82樘,但一開始 合約60鏜,追加了30樘,這樣總共90樘,現場骨料施作只做 了82樘,所以只有給原告82樘,一個格柵有4跟骨料,這樣 算1樘,是指立柱的部分。原告被趕出去前,現場只有遺留 鋁板料、格柵,只剩8 樘的格柵沒有留,其他的格柵都有留 ,原告不能進來後,遺留的格柵請政鴻安裝,但是有8 樘是 另外購料,遺留的鋁板料不能用,因為尺寸不合或是有瑕疵 就沒有使用。玻璃欄杆部分增加高度的部分和橫桿部分沒有 進料也沒有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進料或留在現場,也沒有 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承上,你剛才說和格柵部分有出入,原合約和追加 總計90樘,而證人所作兩份工程請款單上計算之鋁格柵完成 比例分別為追加部分40%即原證15、原合約部分35%即原證14 ,依照該數量並未拿到82樘,30樘*40%+60樘*35,兩個相加 也沒有達到90樘,為何會這樣?)合約是約定60樘追加30樘 總共90樘,而現場施作只有82樘,我不可能給90樘,而且這 個和給付的比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3頁)。  ⒋證人查建志證述: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 ,我看到玻璃欄杆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 玻璃、橫桿在現場,我剛說的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 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 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現場,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 ,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 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 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再裝上去。陳政男是查理元找 的,簽約是我跟陳政男簽的,簽約內容因為時間很趕很久了 ,也無法逐一去現場看,就用一個總價承包,我記得金額大 概是1000多萬元,就是全部完成交給我,由陳政男一一巡視 ,原告做錯的部分就拆,幾乎是全拆,拆下來的材料如果可 以修改就用,不能用就叫新料,因為當時沒有時間去算可以 用的材料有多少,因為趕時間,就是一個總價,所以我這邊 是沒有清點到底最後用了多少原告的材料,我個人是沒有清 點,我聽到的是新料用的居多,大概7 、8成,拆下來不能 用的材料是工地處理,我聽說是賣掉。合約雖然有約定如何 請領,但是沒有完全照合約的約定去請款,一般是材料進來 ,給個30% 或40% ,全部做完再給剩下的,每次請款數量是 由現場查理元報給我的,百分比也是查理元寫給我,我同意 ,是由他看現場狀況決定百分比,據我的印象,已經給的工 程款300多萬元,不全部都是材料,因為分好多次請,有的 是進材料先請,有的是做到哪邊再請,有確認的只有請款單 價跟合約有無相符,至於比例或是數量都是查理元報給我的 ,因為他才知道現場的狀況。(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239、2 41頁問:工程請款單有無看過?)有看過,覆核欄是我的簽 字,這兩張是剛剛我說的原告有幾次請款的請款單,上面除 了我的簽名外,只有第241 頁的附註是我寫的,我只是依照 上面的請款內容整理一個一看即知的內容,至於數量部分不 是我確認的,而是依照上面的內容整理而已,百分比也是查 理元現場狀況後跟我講的,我覺得可以就確認可以等語(見 本院卷二434至442頁)。  ⒌證人陳政男證稱:(法官問:被告與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 約定內容為何?工程期間、工程項目為何?)因為現場東西 做得太亂,所以叫我們盡量趕工,工期是希望兩三個月可以 完成,因為要拆外牆鷹架,是先叫我們去現場看,叫我們報 價,我們也有報價,最後契約就是按照報價的金額,金額是 1000多萬元,最後領到的錢也是按照報價單領到工程款,就 是全部依照報價單,不是實做實算,因為沒辦法實做實算, 就是統一一個價格報價,做到全部完成,就是鋁包板有多少 平方公尺,鋁格柵有多少樘,玻璃欄杆有幾米,先到現場看 哪些要修改先量過,因為要拆要改,因為工地有提供圖面給 我們。(法官問:政鴻公司何時進場施作?施作期間為何? 有無施作完畢?何時施作完畢?)112 年6 月中去看,6 月 底進去做,到8 月中或8 月底就全部完成,錢是分階段給我 們的,被告的工地也有去驗收,驗收合格才給錢,還沒有給 清,被告說要驗屋後才能給錢,應該說被告有請工務去看過 ,沒問題才拆鷹架。(法官問:材料在施作本件工程時,是 全部使用政鴻的材料嗎?)當初政鴻公司是全部用新的材料 ,但是被告公司說可以用就留下來用,現場的板子可以用就 用,不可以用就換新,骨架有重新拆下來,鋁包板也有拆下 來,應該是只有東向的幾層樓沒有拆,剩下的都全部拆下來 ,但東向的那幾層樓應該也有調整,鋁板大概換掉七成左右 ,可以用的大概三成左右,骨架因為要拆有的是移動,有的 是要裁切,因為有的鎖不到或是破壞防水所以骨架要拆下來 ,有的是石材或介面不對。(法官問:鋁格柵的部分是用你 們的材料嗎?)因為現場有料,所以我們都用現場的料,因 為現場看就是東一堆西一堆,無法判斷是否足夠但施作完後 確定只用工地的料,底座也有做修改,因為上下沒有垂直一 直線所以有做修改,我們施作前已經裝上去的沒有多少了, 看到的是有一層有幾樘,但是也有做調整。(法官問:玻璃 欄杆是用你們的材料嗎?)我們到現場時有底座,底座有一 個高度,後來是我們有加高,玻璃的料是我們的,夾具的料 是我們的,橫杆的料是我們的,立柱加高的料是我們的,立 柱加高及安裝橫杆玻璃都是我們做的,還有調整立柱,原本 的立柱沒有全部做完,樓下是有幾層還沒做,如果立柱的材 料找不到我們就補,原來的立柱如果沒有牢固要補強我們也 有補強,所有加高的材料都是我們進的,現場一堆一堆的我 們沒有看也沒有使用,後來剩下的東西都擺在現場,叫被告 去處理。(法官提示被證9 號現場實際數量表即本院卷二第 519頁問:於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民權首富外牆鋁板、格柵 、欄杆修繕新作工程」時,現場是否留有如「現場實際數量 表」所示之材料或半成品即造型鋁板工程732.64m2、鋁格柵 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m 、2-15F 陽台不鏽鋼玻 璃烤漆欄杆121.7m?)我沒有看過這張,就是工地告訴我鋁 板多少平方公尺,鋁格柵幾樘,玻璃欄杆幾米,現場的鋁板 就是拆下來的數量,鋁板大概裝了八成左右,裝在上面的沒 有辦法看出數量,拆下來我也不會量他的尺寸,我只是計算 我可以用的,如果測量後可以用我就用,不可以用就換掉, 我不可能知道現場原告已經做的數量是多少,鋁格柵是樘的 ,但也是放一堆一堆的,我也不可能去量,我只能要裝了看 現場的東西能不能使用,原告留在現場的玻璃欄杆這些數量 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不會管這個。(法官問:報價單中第 1 項669 平方公尺鋁包板、第2 項82樘鋁格柵6m、第3 項2- 15樓121.7m不銹鋼玻璃欄杆、第4 項頂樓的86m不銹鋼玻璃 烤漆欄杆,是否均如數安裝?)那是工地提供給我們的,我 們實際施作的時候因為是總價承攬,報價單上的數量是工地 提供的,我們去現場看,看現場要改的東西跟做的東西就提 出金額報價,不管數量就是全部完成的金額,如果能用留在 工地的材料就用,就賺到,如果不能的話就自己想辦法去做 新的,即使是賠本也是要完成,因為被告提供的數量是原本 合約的數量,至於是何合約我不清楚,是被告說有合約的數 量,我們去現場核對施工圖看數量差不多就照被告提供的數 量去報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稱鋁格柵的材料都 是沿用原本留在現場的材料,為何在報價單中鋁格柵之單價 為一萬八?)單價是包含連工帶料,現場是一堆一堆的,被 告說可以用的就拿去用,被告也不知道可不可以用,如果鋁 板要修改的錢超過單價那也不要用了。因為當初報價的時候 不知道到底可不可以用,我就是總價承攬。(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除了東向部分以外,其他面的鋁包板都換成新料,是 否如此?)我剛剛講的其他的就是70% ,東向是上面幾層做 好了有做調整,就是板子有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50頁)。  ⒍由證人查理元、林佳音、查建志、陳政男證詞綜合可知,就   鋁包板部分,骨架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惟因有螺絲釘在骨   架上等瑕疵,故嗣已拆除大部分;鋁包板4樓以上已完成,   惟因施作有瑕疵須修補,而原告並未將鋁包板修改材料全部   送至現場,且有部分修改材料係舊料,4樓以下鋁包板原告 未完工且材料亦未送至現場,嗣陳政男接手,除東向外,其 餘鋁包板均拆除,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鋁包板約3成;鋁格 柵部分,原告已將82樘材料送至現場,並於112年6月13日安 裝幾樘,玻璃欄杆部分,3至15樓有安裝立柱,但有未垂直 問題,亦未安裝橫杆、玻璃,現場亦無橫杆、玻璃材料,屋 頂已安裝玻璃欄杆杆,但裝飾壓條尚未安裝,玻璃欄杆部分 增加高度的部分沒有材料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留在現場, 也沒有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而依證 人毛昱凱證詞,骨架全部完成,鋁包板則是3 樓到16樓屋突 部分均完成,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4 月底5 月初 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拆除東西向2- 16的骨架和鋁包板。鋁格柵裝了8 樘,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 了,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銹鋼立杆完成,在11 2 年5 月份有下料,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杆都有 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修補時, 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 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是互核上開證人之 證詞,證人證詞一致部分為:骨架部分原告已全部安裝、鋁 包板4樓以上已安裝、玻璃欄杆3至15樓立柱已安裝,屋頂除 裝飾壓條已安裝,玻璃欄杆玻璃材料尚未送至現等部分,而 證人證詞不一致部分為:鋁包板3樓有無安裝、玻璃欄桿2樓 立杆及3至15樓橫杆有無安裝、增高立杆、橫杆及玻璃材料 有無送至工地、屋頂玻璃欄杆裝飾壓條有無安裝、修補之鋁 包板有無全部拆除及材料有無送到工地、鋁格柵有無安裝8 樘。  ⒎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其上固記載鋁格柵原合約60樘已請50%、追加30樘已 請40%;2~15F玻璃欄杆78M已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 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惟依證人林佳音證詞,材料進 場要給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 材料和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現場施作完成數量會 清點,但進場料數量沒有點,完全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顯見原告於被告禁止其入 場施工前已施作之數量、金額並非如請款單所載之比例。又 原告就其主張已購買材料或施作之數量,固提出成本一覽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單、工程合 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出 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7、538頁) ,惟其中出貨單、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0、183 至212頁)均無被告人員之簽認,且王室公司出貨單其上尚 記載待點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188、190至218 頁;本院卷三第41至82),被告亦否認成本一覽表所載之材 料數量均確有送至工地現場,並否認匯款單據與系爭工程有 關(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自無從以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而推 認於被告要求原告退場前,原告確已將原告所主張之材料數 量送至工地現場或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如原告所主張。再 者,原告於112年3月以後即因為修補鋁包板瑕疵而訂購新鋁 包板,因修補瑕疵本即屬原告之義務,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再 購買之鋁包板等材料費用自不得再重覆向被告請求,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尚未送至現場之材料已不得使用至其他工地之 情,故原告以上開匯款單據或送貨、出貨單主張購買材料金 額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亦不足採。  ⒏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造型鋁板工程數量712M、單價5 ,280元,鋁格柵60樘、單價1萬3,000元,屋頂不銹鋼玻璃欄 杆烤漆86M,單價1萬500元,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烤 漆78M、單價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原告主張已 完工之數量為造型鋁板原合約712平方公尺、增加82平方公 尺,鋁格柵原合約60樘、增加30樘,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 欄杆合約78M、增加58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 所提造型鋁包板(2.5t)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註2記載:已 進場已完成數量:718㎡。已進場未完成數量:76㎡,因2樓及 6樓因現場因素未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另鋁 格柵60*60*2t(1260cm*1800cm)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數量 表註2、3-1、3-3分別記載:已進場數量82樘,因2樓8樘尺 寸未確定,已廠製完成,待尺寸確定後裁切;安裝完成數量 8樘,詳照片第9-10頁;鋁格柵剩餘數量74樘;雖未安裝完 成,均已上骨架未鎖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被 告則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方公尺、鋁格柵 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鏽鋼 玻璃烤漆欄杆121.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而依 政鴻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政鴻公司工程項 目包括造型鋁皮工程東向2-6F、南西北向2-15F以上含新丈 量、拆除、敦樣、進新鋁板施工(含矽利康)669平方公尺; 鋁格柵北向(56樘)、南向(34樘)含固件除鏽、烤漆、固 定件烤漆修飾蓋82樘;2-15F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含除 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121.7M;R1F不鏽鋼玻璃烤漆 欄杆含除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86M。是以,互核兩 造上開主張及證據,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使用 材料數量雖有出入,然兩造尚有爭執部分應係關於鋁包板及 不銹鋼玻璃欄干追加部分,未爭執可確定已完工數量為鋁格 柵82樘、原合約之鋁包板數量712平方公尺、屋頂不銹鋼玻 欄杆86M及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78M。至有爭執部分, 鋁包板部分,原告主張增加82平方公尺,被告則抗辯增加20 .64平方公尺(即732.64平方公尺減去712平方公尺),2-15 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原告主張增加58M,被告則抗辯增 加43.7M(即121.7M減去78M),本院審酌證人查理元證稱關 於被告抗辯之現場數量係由查理元事後測量而得之情,再酌 以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其上記載2~15F玻璃欄杆78M已 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以78公尺加上追加44公尺為1 22公尺,與被告抗辯121.7公尺差不多,故本院認以被告抗 辯之追加數量為可採,故應認鋁包板部分追加20.64平方公 尺,2-15層不銹鋼玻璃欄杆部分追加43.7M。  ⒐承上,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數量,應為鋁格柵82樘、屋頂 不銹鋼玻璃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121.7 公尺、鋁包板732.64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 算,倘原告如期完工,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鋁包板386萬   8,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鋁格柵106萬6,000元 、屋頂不銹鋼玻璃欄杆90萬3,000元、2-15樓陽台不銹鋼玻 璃欄杆91萬2,750元,合計675萬89元,加計5%稅捐後為70   8萬7,593元。至原告所稱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分   及造型鋁板東西向兩側拆除復裝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不得 請求上開二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原告購買之材料原即是為 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是故原告得請求購買之工程材料 遭被告使用所受之損害僅於工程款708萬7,593元範圍內,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320萬0,912元後,至多僅為388萬6,6   81元。  ㈦被告與政鴻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款為1,038萬1,140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政 鴻公司933萬3,154元。又政鴻公司施工範圍除兩造系爭合約 範圍及前述數量追加部分,亦包含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 加高部分,故被告與政鴻公司約定之工程款1,038萬1,140元 ,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始屬原告應負擔,被告並未說明 此部分工程款如何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表, 認此部分工程款以原告所計算之244萬8,000元尚屬適當。是 以1,038萬1,140元扣除244萬8,000元後,原告應負擔修繕及 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93萬3,140元。  ㈧承上,原告應負擔793萬3,140元,扣除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 材料8萬3,200元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84萬9,940元 ,此一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為 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88萬6,681元,經抵銷 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無法按工程進度配合施作、改善本訴所述之瑕疵, 嗣經反訴原告依民法497條規定另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 政鴻公司接手後續修繕及未完成工程,連同已給付之320萬0 ,911元,反訴原告因本工程項目支出總金額共計達1,358萬2 ,051元,另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5日書面告知 反訴被告儘速處理現場遺留材料,反訴被告未派人取回,反 訴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0日進行變賣, 變賣金額共計8萬3,200元,是以1,358萬2,051元扣除後續現 場實際數量計算出之報酬708萬7,594元及上開變賣金額8萬3 ,200元,反訴原告尚受有損失及費用達641萬1,257元,此部 分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政鴻公司有無使用原告現場遺留 之材料非重點,被告係以總支出費用扣除合約報酬之差額作 為請求原告賠償之依據,合約報酬係連工帶料之價格,被告 並無少計相關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1萬1,257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雖稱自112年3月以來曾催告反訴被告修繕瑕疵,觀 以前開相關人等對話紀錄完整內容,主要均係針對材料準備 數量、規格、進料時程、工程施作順序及工期加速等事項進 行協調溝通,難認反訴原告已就其所指瑕疵及通知反訴被告 限期修補瑕疵等事實完成舉證,於112年6月9日即律師函中 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修繕, 於112年6月11日、13日拒絕反訴被告施工,致反訴被告無法 針對反訴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繕,本件未有反訴原告所指瑕 疵存在,或瑕疵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情,且就瑕疵之說法均 與工程實務有所出入,反訴被告經告知後瑕疵均已儘速改善 完畢,況反訴原告均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甚且對於瑕疵無 法進行修補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 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政鴻公司改善及繼續工作之費 用。又反訴原告發包予政鴻公司之費用多有逾市場行情,或 支付時點不合理等情,為反訴原告提高單價所形成之價差不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經查:  ㈠如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施作之鋁包板有螺絲鎖在窗戶上、骨 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鋁 格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未預留卸水口、施作 尺寸錯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過大等瑕疵 ,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反訴被告上開施作瑕疵後,已 與反訴被告數次開會並要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承諾 於45日內修補完成,惟反訴被告嗣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 補後仍有瑕疵,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政鴻公司 修補及繼續工作,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費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與政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為1,038 萬1,140元(含稅),扣除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 分工程款244萬8,000元及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材料8萬3,200 元後,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及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84萬9,940 元。又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已為抵銷抗辯,則經抵銷反訴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388萬6,681元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396萬3,259元。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96萬3,25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 非可採,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 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6 萬3,25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 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4

TPDV-112-建-210-20250324-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睿 通訊地址:臺中市成功嶺○○00000○○ ○(陸軍步兵302旅) 陳立昕 蔣紹騰 鄭宇凱 王俊皓 劉治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凱、王俊皓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治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 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報趕至 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發生, 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至同日 凌晨4 時許,前述葉振宇等9人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 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葉振宇、陳 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友人懷疑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 不滿,無視現場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 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方的攔 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 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 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徐田祥、呂景棠涉犯本案部分 ,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且於同日準備程序請 求傳喚證人陳靖文、到場處理員警黃逸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10頁),嗣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29頁),先 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 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 以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 心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 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 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 該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 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爭執員警 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逸翔於112年12月8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係警員黃逸翔就案發當日,其 與同事接獲「超級巨星KTV 」有打架事件之通報,趕至現場 ,發現已無打架情勢,詢問現場人員瞭解經過,並在現場維 持秩序過程中,被告葉振宇等人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遂遭 警方壓制的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而非屬於通常職務 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 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遭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等 人聚眾施以強暴犯行之民眾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 ,各於112年12月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軍偵卷第269頁至第2 71頁【吳俊諭】、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文】、第293頁 至第295頁【鄭鈞澧】),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故被告葉振宇與其辯護人否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等3人於前述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 ),為有理由,本院因而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前已敘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被告葉振宇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 爰不再贅敘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對於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振宇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在「超級巨星KTV」店門外,參與毆打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集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與基於施強暴脅迫 之意思而聚集行為,顯有區隔,如僅因偶然、突發狀況而施 以強暴脅迫、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尚不 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至4 時許,路上來往人、車稀少,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葉振宇及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時,路上車輛 往來均未受影響,被告葉振宇等人亦未對周遭之人、車喧嘩 、叫囂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葉振宇置辯。經查:  ㈠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 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於112年12月7日夜間至同年月8日 凌晨某時許,與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內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被告葉振宇與徐田祥在「 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 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糾紛已業已平息,惟警方仍在場維 持秩序而未離去一節,業據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徐田祥、呂景棠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超級巨星KT V 」店內與店外門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㈠第210頁 、第213頁至第229頁),且有警方翻拍「超級巨星KTV 」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證 ,而堪認定。  ㈡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凱、王 俊皓與人數不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 店門口目睹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聚集,懷疑陳靖文等人 欲行報復而心生不滿,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 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 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視員警仍在場維持秩序, 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 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挾已方人多勢眾,衝破警方的攔阻, 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 ,而實施強暴之行為,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案 發現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的挑釁行為而在場助勢等情,則經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㈠第105頁【陳柏睿】、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核與同案被告徐田祥陳述 情節相符(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卷㈠第13 3頁、第209頁),被告葉振宇亦不爭執曾在案發現場參與毆 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事實,而供稱:「(問:【第 二次衝突】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你於112年12月0 8日04時20分處現場雙方於門口互毆時在現場做何事?)答 :‧‧‧對方對著我們叫囂,越嗆越過分,我見狀就跑上前對 著他們踹一腳,但隨即被拉開,後來雙方互嗆越來越大聲, 我看到有人動手我也就再度衝上去對著不認識的人揮拳,接 著就被警察噴辣椒水退到後面」、「(問:【第二次衝突】 衝突過程中你有無攻擊何人?如何攻擊?)答:我有衝過去 踹人,也有揮拳」、「(問:第二次衝突時你有無動手?) 答:有。衝過去踹他們一腳,也有揮拳」等語明確(軍偵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37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觀察到案發現場即「超級巨星KTV 」店門口停放三台警車,門口並有KTV的接待職員三人,而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與三名女性會合後,朝「超級巨星 KTV 」行進時,適遇人數多達十幾人的被告葉振宇等人從「 超級巨星KTV 」離開,現場並有維持秩序的警員在場(本院 卷㈠第230頁【照片編號7、8】),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衝突後 ,即開始肢體推擠(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照片編號9 、10、11、12】),雖因監視錄影畫面畫質與角度的限制, 無法將該群體肢體衝突細節,逐一且完整辨認,但至少仍看 出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33頁【照片編號13、14】、第23 8頁【照片編號2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 號24】)、被告葉振宇(本院卷㈠第240頁【照片編號28】) 、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號24】)、陳立昕(本 院卷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6】)、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37頁 【照片編號22】)、其他同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本院卷 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5】)均有攻擊的舉動,而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6頁【照片編號19 】)、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19】)均曾在案 發現場與對方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而 從本院勘驗警方的密錄影像,亦可觀察到被告葉振宇(本院 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第257頁【照片編號9】、第27 3頁【照片編號14】)、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 【照片編號14、15】、第256頁【照片編號8】、第257頁【 照片編號9】)、陳立昕(本院卷㈠第258頁【照片編號12】 、第271頁至第272頁【照片編號10、11】)、蔣紹騰(本院 卷㈠第249頁【照片編號11】)、第255頁【照片編號6】、第 256頁【照片編號7、8】)、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50頁 【照片編號1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編號10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 編號9】、第269頁【照片編號6】、第271頁【照片編號9】 、第272頁【照片編號12】)均有攻擊舉動,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68頁【照片編號4】)、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52 頁【照片編號17】、第259頁【照片編號13、14)】)均有 在現場叫囂、辱罵、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足認被告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前揭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蔣紹騰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鄭宇凱、王俊皓上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此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被告葉振 宇雖因偶發事件,夥同在場人數眾多的其他共犯,與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相互叫囂後,挾人多勢眾,進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參照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仍得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辯護意旨以本案僅屬偶然、突發狀況而施以強暴脅迫、 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顯與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可採。而辯護人所稱集 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更與本案毫無關係,蓋被告葉振宇 與其他共犯聚集在案發地點,並非基於集會遊行之目的,而 與基本權利無涉。另案發時間雖為凌晨3時至4時之一般民眾 就寢休息的時間,但因案發地點為KTV,乃民眾飲酒歌唱之 聚會場所,在其營業期間,不僅有眾多工作人員,更有前往 消費的顧客,又案發現場的店門口,不僅停放有消費顧客的 車輛、尚有停在馬路上的警方車輛,以及在門口接待的工作 人員與接待櫃臺,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在案發現場聚眾鬥 毆,自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高 度風險。且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與對方相互叫囂後,開始 進行推擠,警方與劉治佑除阻擋被告蔣紹騰外(本院卷㈠第2 49頁【照片編號11】)外,被告陳立昕亦曾協助阻擋被告葉 振宇(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然被告陳立昕事 後亦參與叫囂、攻擊(本院卷㈠第252頁【照片編號18】、第 258頁【照片編號12】),凸顯現場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與氛圍所營造出的攻擊狀態, 已煽起集體情緒之失控並發生加乘效果。而警方在現場一再 憑藉肢體力量嘗試架開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之被告 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無奈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之情緒高漲 ,現場秩序逐漸失控,警方除使用對講機呼叫支援(本院卷 ㈠第269頁【照片編號6】),並進行噴灑辣椒水與進行強力 壓制之舉動(本院卷㈠第277頁【照片編號5、6】、第269頁 【照片編號5】),甚至持槍擊發,號令在場眾人趴下(本 院卷㈠第273頁【照片編號13】、第274頁【照片編號15】) ,凸顯現場肢體衝突的失控狀態,警方也快要招架不住,而 不得呼叫支援,並對空鳴槍,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的聚眾 鬥毆舉動,顯然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在 案發現場的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辯護人表示被告葉 振宇與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並未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顯屬悖於事實 的說法,完全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前段之罪,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徐田祥、呂景 棠、其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凱、王俊皓就前 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與現場其他數名在場助勢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蔣紹騰曾因恐嚇取財得利、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振宇、蔣紹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7頁、第49 頁至第53頁),是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葉振宇、 蔣紹騰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犯 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安 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均顯然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 其等2人有特別惡性,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本院審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 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視現 場有警方在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事,被 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不顧警方在現場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施暴,除造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 全的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 秩序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鄭宇凱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陳柏睿、陳 立昕、鄭宇凱等3人均素行尚佳,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 司法資源,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曾 在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而僅論以在場助勢之犯 罪情節,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 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 鄭宇凱、王俊皓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葉振 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與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被告葉振宇為原住民,雖坦承參與 毆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客觀事實,但否認妨害秩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振宇、蔣紹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而被告王俊皓曾因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之 素行(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8頁),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佑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同日 凌晨4時許,與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等人,在「超級巨星KTV 」前之 道路邊看見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等3 人,誤認陳靖文欲 報復而找人到場助陣,因此心生不滿,竟無視現場有員警在 場維持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呂景棠、蔣紹騰等6 人下手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靖文、鄭鈞澧 及吳俊諭,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 暴,並致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受傷;鄭宇凱、王俊皓與 被告劉治佑等3 人則在旁助勢。因而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以 被告劉治佑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之陳述,被害人陳 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夥同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其他友人,在「超 級巨星KTV 」聚會尋歡,而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凌晨4 時許,準備離開時,徐田祥、葉振宇、鄭宇凱、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王俊皓等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 俊諭發生肢體衝突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我在現場都是勸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員警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 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 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僅能證明徐田祥、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男子多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 時,被告劉治佑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有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或參與在場助勢的 行為。  ㈡被告劉治佑始終供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只是幫忙勸 架等語(軍偵卷第163頁、第375頁),而證人陳靖文、鄭鈞 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 文】、第293頁至第295頁【鄭鈞澧】、第269頁至第271頁【 吳俊諭】),亦未曾指證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 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 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而難認定被告劉治佑曾參與本案犯行 。  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確有多次協助勸架的情形:⑴同日凌晨4時16 分33秒至4時17分2秒,蔣紹騰欲衝向前攻擊吳俊諭,遭被告 劉治佑與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警方推回,阻止其上前(本 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5頁【照片編號18】、 第249頁【照片編號11】)。⑵同日4時17分48秒,被告劉治 佑環抱住蔣紹騰,後來有一名穿著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將 被告劉治佑用力推開(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20】)。 ⑶同日4時27分51秒,徐田祥表示要打電話,警察拒絕,蔣紹 騰對著前方不斷大喊:「你蝦洨拉(台語)」,被告劉治佑 在蔣紹騰面前正面環抱住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61頁【照片編 號3】)。⑷同日4時29分31秒,蔣紹騰右手握拳向前,欲衝 向前攻擊,被告劉治佑與另一名穿著白條運動褲男子從後方 拉住蔣紹騰,蔣紹騰轉頭對被告劉治佑說「不要拉(台語) 等語(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照片編號10、11】)。 由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時,主要在勸阻蔣紹騰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除未 觀察到被告劉治佑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觀察 到被告劉治佑曾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挑釁、叫囂 或其他言語衝突之情形,亦無任何鼓譟之舉動,以被告劉治 佑極力阻止蔣紹騰參與鬥毆,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現場, 僅有勸架行為,應係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治佑於同 案其他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 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案發現場,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時,曾經在場的事實,但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劉治佑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亦無從 在被告劉治佑積極阻擋蔣紹騰參與鬥毆的行為過程中,認定 被告劉治佑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行,與鄭宇凱、王俊皓間,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因 而無法獲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劉治佑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治佑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劉治佑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劉治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TCDM-113-原訴-19-20250321-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恩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張恩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昌於民國114年3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高鐵 站外某便利超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維他露P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順溪南路及中華路口時,因精神不濟放開剎車,不慎擦撞王 俊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張恩昌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刑案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4-投交簡-102-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俊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13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04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95-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俊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俊誠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98-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 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 號、第19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雅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帳 戶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些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 不詳犯罪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不詳詐欺 份子取得蔡雅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蔡雅庭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怡如、吳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宜 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黎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何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黎煥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美伶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方宏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陳曉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雅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緝一 卷第16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交給前室友王俊杰,王俊 杰說這是網拍要匯款,並沒有說是要給詐騙使用;而且我沒 有申請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王俊杰知道我的手機號碼, 我猜有可能是王俊杰拿我的手機號碼辦的等語(金簡卷第47 -48頁、金訴緝卷第1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俊杰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簡卷第47-48頁)。另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提領交易皆為網路銀 行轉帳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 里字第0000000A000248函在卷可稽(警六卷第39頁);卷附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 該些款項係以「行動網」方式遭轉出(偵二B卷第15-18頁) ,可見被告亦同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不詳詐欺份子取 得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 子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石怡如(偵一卷第19 -21頁)、王宜萱(偵二B卷第25-26頁)、陳曉年(他二卷 第35-38頁)、黎尚融(他四卷第21-25頁)、徐君章(警一 卷第3-5頁)、何政鋒(警二卷第9-11頁)、張英杰(警二 卷第3-7頁)、黎煥鑾(警三卷第1-3頁)、林美伶(警四卷 第7-10頁)、方宏璋(警五卷第11-13頁)、吳仁傑(警六 卷第5-8頁)、吳沛瑾(併警一卷第31-32頁)、吳昌穆(併 警二卷第227-230頁)、徐小萍(併警二卷第103-105頁)、 陳聰龍(併警二卷第283-28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 1113068161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警二卷 第25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里字 第0000000A00024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證 件影本)、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9.01-111.09.30)(警 六卷第39至48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3日彰 大里字第0000000A00008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含證件影本)、申請網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6.01-111.10.31)(偵一卷第1 05-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08.20-111.09.10)、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08.20-111.09.10)(偵二B卷 第1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77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資料、異動資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語音暨網銀轉出 入帳號申請/維護、存款交易明細(111.06.01-111.10.31) (偵一卷第117-136頁)、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31頁 ),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用被告的名義申請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過,我沒有向被告借過她的身分證件,我 沒有未經過被告同意拿她的身分證件來用,我也沒有拿過被 告的行動電話自己來使用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5頁)。觀諸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遊付個人 資料(他四卷第29頁),該帳戶係於111年8月21日以被告名 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填載為「0000000000」,且該帳戶另 有綁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111年間所使用之門號 ,有被告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佐( 偵一卷第13頁);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均係 被告名下之帳戶,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06月05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6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7-1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28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偵一卷第143-14 4頁)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記得我是交中國 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給王俊杰等語(金訴緝 二卷第12頁),既然被告未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王俊 杰使用,王俊杰實無從知悉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更遑論可於擅自申請悠遊付帳戶時綁定該帳戶。再依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流程,申請人於申請網路頁面輸入手機 號碼後,需要再輸入手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並掃描或輸入 身分證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始得申辦,有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 付電子支付帳戶說明可參(金訴緝一卷第151-152頁)。是 僅單純知悉被告手機號碼之人,倘未同時持用被告手機及身 分證件,實無從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悠遊付帳戶,足見證人 王俊杰前開證述屬實,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申請後 再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將其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其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 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查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自述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網路拍賣等工作(偵一卷第13頁 、偵二A卷第13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大概知道 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集團,因為之前自己的妹妹就有遇過等 語(金訴緝二卷第63頁),故被告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2、證人王俊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經是室友,我 有跟被告借兩本銀行的簿子,說要匯款,因為我有另外詐欺 案件,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沒辦法用,我有跟被告借彰化銀行 的帳戶,中信銀行的帳戶(有沒有)我忘了等語(金訴緝二 卷第15頁、第18-2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交給王俊杰,王 俊杰跟我說要匯款給賣東西網拍的廠商,他沒有跟我說賣什 麼,我也沒有問,我沒有確認過王俊杰跟我借帳戶之後,實 際上是要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王俊杰是不是真的(有)在 經營網拍,我不知道王俊杰網拍公司的名稱。王俊杰跟我說 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我沒有問為什麼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 ;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到銀行辦帳戶沒有什麼門檻等語(金 訴緝二卷第12-13頁、第62-63頁)。顯見被告係在不確知王 俊杰是否實有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又對王俊杰所聲稱之網拍 匯款細節亦不知悉的情形下,雖認識到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門檻,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卻未深入瞭解他 人商借之用途,即率然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隨 意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資料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 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而提供 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王俊杰之前是「95 SPA」公司的 同事,我做了一陣子才認識王俊杰,我跟王俊杰(一起)住 了不到一個月,他就跟我說要借帳戶等語(金訴緝二卷第13 -14頁)。然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被告是 喝酒交朋友認識的,也算是同事,就是被告也有在經營網拍 ,我就想說我們就認識一下,我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認識被 告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3-24頁)。是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 結識王俊杰,二人供述實有出入,難以盡信。況且,由被告 供述其與王俊杰之結識過程,與其出借數個帳戶予王俊杰之 時間,尚難認被告與王俊杰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得以 確信縱使將上述數個帳戶交付予王俊杰,亦足使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 4、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持 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 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是被告對於提供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 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5、從而,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該些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 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其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 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 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⑴、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乃7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度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詳如前述)。 4、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份子詐得石怡如等15人之財物,並 使詐欺份子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本案被害人數為15人、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數百萬 元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二卷第6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有被告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9-60頁 、偵二B卷第15至18頁、他四卷第31頁),該等款項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4被害人徐小萍遭詐欺後,亦有於111 年9月6日11時19分匯款2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等語。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小萍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9月6日1 1時19分我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2 7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語(併警二 卷第105頁),是徐小萍並未證稱其有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 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況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二B卷第15-18頁),亦未見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依 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孫瑋彤 、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4193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號、第19729號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60661號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39302號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714號 5 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7346號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215500號 7 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50號 8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4號 9 他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65號 10 他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7號 1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1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 13 偵二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4 偵二B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 1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 16 偵三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 1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7號 18 偵四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號 19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20 偵五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112年度偵字第4438號 21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 22 偵六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 23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 24 偵七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 25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2號 26 偵八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 27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28 偵九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 29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 30 偵十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31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9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2 併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3 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4 併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5 併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319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6 併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7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38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 39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40 金訴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一 41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石怡如 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臻唷」、「張夏瑜」聯繫石怡如,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並申請轉帳功能,投資未上市股票賺錢云云,致石怡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頁) ⑵石怡如與暱稱「廖臻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3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7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4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43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5-47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王宜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王宜萱,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王宜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王宜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摺封面(偵二B卷第35頁、第37頁) ⑵王宜萱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B卷第34頁、第3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B卷第27-28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二B卷第2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B卷第32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陳曉年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瑩瑩」聯繫陳曉年,佯稱:至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曉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曉年與暱稱「賴瑩瑩」、「Polyx客服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39-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77-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91-92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他二卷第95-9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二卷第105-1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二卷第115頁)  111年9月5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0時5分許 1萬6,582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黎尚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助之訊息至黎尚融簡訊內,致黎尚融陷於錯誤,點擊訊息內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後,黎尚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陸續儲值金額至其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轉匯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⑴黎尚融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08.21-111.09.22)、遭提領之明細(他四卷第27頁、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四卷第3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四卷第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四卷第39頁) ⑸詐騙簡訊及連結之網頁頁面截圖(他四卷第43-45頁)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 1,999元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徐君章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徐君章,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君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14分許 38萬4,204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7頁) ⑵虛擬貨幣平台「POLYX」截圖、暱稱「呂尚傑」之人傳送之連結、貼文(警一卷第21-23頁) ⑶徐君章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呂尚傑」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29頁)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何政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助理萱萱」、「復華投信-媛君」聯繫何政鋒,佯稱:操作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何政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000-000000000000何承哲」帳戶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警二卷第29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9頁) ⑵暱稱「順風順水」群組、「助理萱萱」、「易澤陽」、「復華投信-媛君」等人之LINE帳號頁面(警二卷第31-33頁) ⑶出金明細(警二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1-22頁)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張英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曉萱」聯繫張英杰,佯稱:至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張英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0時9分許 (警二卷第37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英杰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37-43頁) ⑵張英杰與暱稱「復華投信-媛君」、「Jane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7頁)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黎煥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聯繫黎煥鑾,佯稱:跟著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黎煥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0分許 (警三卷第33頁) 2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黎煥鑾與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8-32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三卷第33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7-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2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6-1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0頁、第59頁)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林美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詩陽」聯繫林美伶,佯稱:至一金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2時19分許 (警四卷第35頁) 2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35頁) ⑵林美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2-51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1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2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方宏璋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方宏璋,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方宏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5分許 7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6-4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9頁、第69-70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73頁)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吳仁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宛倩」聯繫吳仁傑,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仁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8分許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吳仁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六卷第11-35頁) ⑵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六卷第38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3-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9-10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7頁)  12 (橋頭地檢112偵19890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吳沛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吳沛瑾,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沛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0時59分許 121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33頁) ⑵吳沛瑾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賴瑩瑩」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5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55頁) 13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吳昌穆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乘風破浪投資顧問社團」聯繫吳昌穆,佯稱:可透過 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昌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31頁、第267-270頁) ⑵吳昌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32-2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5-27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81頁)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4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徐小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徐小萍,佯稱:可透過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小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6時1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徐小萍手寫匯款明細(併警二卷第107-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19-1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21頁) 111年9月5日16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5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陳聰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玉」、「賴瑩瑩」聯繫陳聰龍,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聰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0時17分許(併警二卷第295頁) 33萬1,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聰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87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01頁)

2025-03-21

KSDM-113-金訴緝-28-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16、1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 ,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游千怡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朱逸家自始未能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對 於自己行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等均未曾表示歉意,應認 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於量刑過程,均未審酌告訴人之 意見,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因案服刑中,更應自 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仍應思 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非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 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簡上-599-202503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   被   告 陳蔡淑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淑美(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4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 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火下車離去,徒步前往上 開地點附近之菜園。嗣有王○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巷由富豐三路往楊湖路3 段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撞及陳蔡淑美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致王○ 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擦傷 合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下顎裂傷、左手和雙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蔡淑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我靠邊停,想說停一下拿個東西 ,王○俊說案發時對向有車輛經過,車燈很刺眼,我覺得王○ 俊應該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告 訴人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被告陳述書暨所附模擬現 場停放機車位置等照片1份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 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 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 火下車離去,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易-110-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01、5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阿輝」之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王宇青、李榮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宥辰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 式提領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超商廁所內,再通知「 阿呆」前往拿取,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王宇青、李榮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帳號暱稱「 黑小」、「大砲」、「謝爾比」、「金流 神奇海螺」、「 天龍呼叫天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集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鈞、袁嘉榆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寄過程,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林宥辰 嗣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 領取。嗣林宥辰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之當日(民國113年7月14 日)下午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全身發 抖,遂經其自願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青、李榮偉、王俊鈞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宥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條次移列 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 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 均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 同意思範圍。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之金錢或提款卡包裹均係 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他人 之犯罪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 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之實施,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犯行,與「阿呆」、「阿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㈡、附表二犯行,與「黑小」、「大砲」、「謝爾比」、 「金流 神奇海螺」、「天龍呼叫天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等之款項 或帳戶提款卡,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 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每月收 入4萬元、經濟情形過得去、須扶養身體不好之高齡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時間密接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領車 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情況,就 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所示犯行相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6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自「阿輝」、「阿 呆」取得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上開3,000元既由被告取 得,即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 計算於其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2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1 ,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取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於「阿呆」,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王宇青(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王宇青聯繫,佯稱要購買香水但無法下單,且陸續假冒「全家的好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使王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②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③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④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1萬1,01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安羽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花見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2分許3分許、5分許、6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①②款項中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之臺中軍功郵局,於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③④款項中之6萬元、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5至1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3至47頁)。 ④安羽晞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08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宇青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二卷第126至127頁)。 ⑥王宇青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二卷第126、128頁)。 2 李榮偉(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散布假貸款廣告,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假冒富邦金控人員,佯稱其貸款之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先匯款解凍,再予以退款等語,致使李榮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賴威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之2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1至67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7至51頁)。 ④賴威聖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榮偉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5張(偵二卷第70至72頁)。 ⑥李榮偉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集方式 交寄過程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提款卡 1 王俊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鈞聯繫,稱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須以其名下提款卡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等語,王俊鈞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民門市。(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管道轉寄右列地點。) 林宥辰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中南站,領取內含王俊鈞、袁嘉榆左列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至154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21至23、149頁)。 ③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④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張(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35至43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14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扣案提款卡之帳號及餘額)5張(偵一卷第9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袁嘉榆(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2日前,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內刊登收購帳戶廣告。袁嘉榆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可以每張提款卡5萬元或10萬元向其租用等語,袁嘉榆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寄至右列地點。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袁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王俊鈞 2 金融卡 1張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3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4 金融卡 1張 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5 金融卡 1張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6 金融卡 1張 不詳之郵局帳號 7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8 身分證 1張 幸偉華 9 健保卡 1張 幸偉華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蘋果 ㈡IMEI: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林宥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0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1

TCDM-114-金訴-1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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