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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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錢稚婷 相 對 人 鍾沂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 關 係 人 錢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沂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錢稚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沂樺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沂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稚婷為相對人鍾沂樺之長女,相對 人因車禍導致腦損傷,認知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倘 法院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則聲請為監護宣告,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指認在旁聲請人為其女兒, 並稱自己從事賣吃的生意等語,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 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 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 ,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E為13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 同時出現疑似妄想之精神症狀,致現實感有所缺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離 婚,有2名女兒為其最近親屬,惟次女錢慧芳曾向聲請人表 明相對人之事與之無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聲請人未指定由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 相對人現於桃園市楊梅區居住,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職司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 事務最為熟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輔宣-7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袁業芳 相 對 人 袁業肇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福仁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袁業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袁業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業肇之監護人。 三、指定袁達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業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業芳為相對人袁業肇之胞妹,相對 人因中風、輕度失智、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袁達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 醒,惟無法回應本院之問題,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 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 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有2名弟弟及1名妹妹為最近親 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袁達業則係相對人之弟,表明 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 相對人之弟袁建業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袁達業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袁達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737-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周金枝 相 對 人 周李碧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李碧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金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李碧靜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亞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李碧靜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金枝為相對人周李碧靜之配偶,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周亞柔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 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 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11月27日釗字第113111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 婚,有配偶及3名子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周亞柔則係相對人之孫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周詩 翰、周聖淵及女兒周玉婷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周亞柔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 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周亞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858-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羅碧珠 相 對 人 史文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史文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史文棋之監護人。 三、指定史子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史文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碧珠為相對人史文棋之母,相對人 因癲癇、智能障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史子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 醒,惟無法回應本院之問題,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 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癲癇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 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姊姊、1名弟弟為其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史子明則係相對人之父,表明願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 人之姊史惠雯、弟史峻宇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史子明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 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史子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690-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陳勇志 相 對 人 梁煦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煦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勇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煦暘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美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煦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勇志為相對人梁煦暘之配偶,相對 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婆婆莊美絨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深度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2月4日釗字第1131202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 婚,未生育子女,有父母及配偶為其最近親屬,惟相對人父 母均在境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莊美絨則係相對人 之婆婆,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父母梁科齡、陳少英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莊美絨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莊美絨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775-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袁明福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袁阿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袁明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袁明福年幼時因高燒致障,現無表達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意識清醒, 然均未回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 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 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 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僅有關係人即其大哥袁阿輪為最近 親屬,惟袁阿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且有尿失禁 、走失情形,無力再照顧相對人生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桃 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聲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 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 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 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797-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相 對 人 陳春光(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 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春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春光之代 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抗告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光於113年4月2日死亡,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惟抗告人並未於所提聲請狀之具狀人處親自簽 名,且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 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經原審分別於113年6 月17日、8月29日二次函請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分別於113 年6月26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為補正 ,因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裁 定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任何拋棄繼承需要伊補正資料 之消息,伊於113年5月9日親自來院遞狀時沒有人跟伊說要 在該處簽名,伊是聽對接人員叫伊要簽名的位置而簽名的, 伊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伊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是為了拋 棄繼承而去申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因未在聲明狀狀尾 之具狀聲明人欄位簽名及提出之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目的為 「不限定用途」,經原審定期命其補正,抗告人迄未為補正 ,而以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 裁定駁回其聲明。然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表 示其係親自到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狀,且有在聲明狀上當事 人欄位親自簽名,抗告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出印鑑證 明是為了拋棄繼承目的而去申請,且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等語,足認抗告人有拋棄繼承之意,關於前開得補正事項即 已補正。是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合法,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 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家聲抗-7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 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被告乙○○推定 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與丙○○間實無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 丙○○與甲○○懷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丙○○與甲○○ 之婚生子女,惟乙○○確非甲○○自丙○○受胎所生,有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在卷可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此必藉 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親-52-2024123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麒旭 相 對 人 陳泓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泓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麒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泓翔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泓翔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麒旭為相對人陳泓翔之父,相對人 因腦部受創,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報告等為 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切 題回答,惟問其以2,000元買1,500元之遊戲卡匣剩多少,其 答稱可以用手機計算嗎,沒辦法等語,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 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 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 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為其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 徵得相對人之母徐巧怡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輔宣-79-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莓翠 被 告 簡黃秀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黃莓翠提起訴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 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 萬9,232元,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曾於113年11月28日繳3萬9,232 元,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查詢 本院收費處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家繼訴-1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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