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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史原畇 被 告 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評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林恭甫 被 告 李勝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6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勝風受僱於被告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 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BE E-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勝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勝風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勝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李勝風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8萬2,08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代步費用29,388元+⒉包膜費用52,700元+⒊價值減損1 0萬元(含鑑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得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勝風執行職 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得裕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未主張連帶,應無不許。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其中89%即1,9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代步費用:54,68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工作性質常出差,因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修車期間承租車輛及搭乘計程車,租車花費52,500元(9/7至9/26)及UBER花費2,020元(9/27至10/12),另從臺北站搭乘高鐵至桃園站花費160元(10/12),共支出左列費用。 ②車輛另有包膜,亦需算入場期間。 ③廠商說10/9可牽車,但當天為連假,才會在10/11詢問可否牽車,但因為當天工作繁忙,改為翌日10/12完成,因此,才會有9/27至10/12收據。 ④業務性質加計上班來回,一天交通費基本至少3,509元,當然選擇租車較為划算。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未舉證有確實代步需求,且修車期間為9/6至9/27,代步車費用已有保險支出,保險已賠付24,000元予原告。 ②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租車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 ②關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維修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均記載9月6日入廠、9月27日完工交車,此有二份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修繕期間即為9月6日至9月27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1日2,625元(計算式:收據52,500元÷20日;本院卷第11頁)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僅主張因支出租車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52,500元(本院卷第11頁),自屬有據。 ③關於系爭車輛包膜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補正狀所附之對話紀錄【原告(112/9/26):預計明天取車,可安施工時間?廠商:大哥10/5-10/7。原告(112/10/11):車子是今天可以交?不過我今天可能沒辦法去取。廠商:可以喔,週一就在等您了。】,則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10月5日入廠,10月9日即可取車,其餘因個人其他因素選擇暫不取車,自不得將其個人因素之損失轉向被告求償,方為公允。則此修繕期間所產生之代步費用於888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0月5日411元+取車日高鐵花費160元及UBER317元;本院卷第11、21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被告辯稱已賠付代步費用24,000元,業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書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賠付之代步車費用,自應用於填補原告租賃車輛之損失。 ④小計:29,388元(計算式:52,500元+888元-保險賠付24,000元)。 ⒉包膜費用:52,7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8/24曾貼膜,然發生本次事故致包膜受損,於10/12再行貼膜,支出左列費用。 ②事故前包膜為8/24,此有結帳明細表可參,本次事故距離上次包膜也才不到二週,應不計算折舊。 ③右後葉子板是一體成型連到A柱,此有估價單修復項目及減價報告可參,當然會有此筆費用。而且,原價為8萬5,800元,廠商已經優惠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 ①貼膜部分原告未舉證貼膜紀錄,無法認定之前確實有貼膜。 ②貼膜位置是否為碰撞位置,也需計算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有包膜,不久後又發生本件車禍,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5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特保護膜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之證明(114年2月4日補正狀所附結帳明細表:結帳日期0000-00-00、金額7萬7,220元),堪認系爭車輛原有幾近全新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價值減損:10萬元  (含鑑價)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9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②維修單記載「重大案件技術員現勘」。 ③我投保的保險公司富邦產險賠付36萬7,299元,理應理賠的,跟價值減損無關。 ⑵被告辯稱: ①關於車輛折舊,被告已經賠付未折舊費用,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與折舊價值相當費用不合理。 ②1萬元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③原告無意願賣車也還未賣車,實際上無價值減損之產生。 ④鑑定單位是否為合理有公信力單位,請原告提出證明。 ⑤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30日賠付未計算折舊之修車費用36萬7,299元予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如計算折舊應為12萬4,261元,故相減後,被告應不需再賠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衡情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②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112年9月間之價值約86萬元,修復後車輛價值約77萬元乙情,業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年3月20日(113)汽商鑑字第1130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5至59頁)。本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未具體指明該份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即屬有據。 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即受有修車費未計算折舊之利益),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獲得車損理賠之原因,乃因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因保險公司理賠時未計算車損折舊之利益,自不得由被告嗣後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中,另執以主張損益相抵,是原告基於被告與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核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及代步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2025-03-06

SJEV-113-重簡-2146-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被 告 駱珍諭(原名:駱美珍)即金饗蚵仔麵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0,24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變更借據契約繳息方式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 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22-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9號 原 告 黃祈皓 被 告 洪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出售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租金6萬元予被告。嗣原 告屆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卻以原告擅自 拆走IH調理爐(下稱系爭爐具)為由拒不返還6萬元押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供交屋時、點交時照片,以及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 房屋原有附贈物品有哪些、原告拆走哪些部分及環境髒亂程 度,證明被告所言非虛,其餘答辯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兩造先前成立之買賣契約所附贈調理台當之包含系爭爐具:  ⒈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 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爐具非當時買賣契約成立時所附贈之設備項 目等語,惟觀諸附贈之設備係註明「以簽約現況為主」,此 觀買賣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3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交屋 時之照片,系爭爐具係鑲在廚房平台上方左側,此有照片乙 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買賣契約當時之現況 ,系爭爐具即在廚房平台上。復從原屋主即本件原告附贈項 目整體觀之,關於廚房部分除可移動之冰箱外,其餘如抽油 煙機、吊廚、洗濯台、洗碗機等定著於廚房無法分離之設備 既皆為原告所附贈,應可推認原告簽約附贈之調理台當然包 含其平台上方之系爭爐具,方符兩造地約之真意,則原告主 張附贈項目不包含系爭爐具,自屬無理。  ㈢被告應退還部分押金: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本院卷第43至5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 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為新台幣陸萬元整(最高不得超 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全數給 付甲方。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乙方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 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本院卷第46 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即非無據。  ⒉而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 至109頁、第153至154頁),原告雖爭執其有更換新品予被 告,然所辯內容亦同時自認其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出租時所附 如附表⒈至⒊所示項目,而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甲方應結算乙方依第五條約定應負 擔之相關費用,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除已依第七條第五項 就裝修部分為如何返還之約定外,應即將租賃住宅回復原狀 」。觀諸上開照片及原告自認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系爭爐 具、洗碗機遭拆除,洗方機下方櫃體受損、排水孔處及部分 環境髒汙之情形,確與原告出租交付系爭房屋時之狀態不同 ,顯非通常使用下所形成之自然耗損,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 爭房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 認其確有拆除附表⒈至⒊所示項目,則本院認被告請求原告回 復附表編號⒈之差價2萬元、修理編號⒉之費用2,000元、編號 ⒊之費用1萬5,000元、編號⒋之費用5,000元,洵屬可採。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6萬元,揆諸前開說明 ,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被告另 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2,00 0元+1萬5,000元+5,000元),亦經認定於前,則經抵充押租 金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爭執項目 原告主張及被告辯稱 ⒈洗碗機 ⑴原告主張: ①洗碗機並沒有特定品牌,且我有換新的給被告。 ⑵被告辯稱: ①原品牌Miele,價值7萬元,遭更換23,000元之櫻花牌。 ②附贈物即有:依固定物:洗碗機之記載,原告無權帶走。 ⒉洗碗機下方櫃體 ⑴原告主張: ①洗碗機櫃體下方本來就是可拆式的,有用矽利康固定起來,再換洗碗機時我確實忘了把它黏回去。 ⑵被告辯稱: ①遭原告破壞。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拆除任何設備。 ⒊IH調理爐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爐具買賣契約上有勾調理台,並不是IH爐。 ⑵被告辯稱: ①國際牌,價值3萬9,500元。 ②附贈物「調理台」就是IH爐又叫IH調理爐。原告無權帶走。 ⒋環境髒亂 ⑴原告主張: ①打掃部分被告有提出髒污的照片,水槽容易髒污,但正常使用。清潔部分,被告應舉證原狀為何,因為系爭房屋是中古的。 ⑵被告辯稱: ①點交時,系爭房屋髒亂、家中狗毛、人髮散佈屋中,致被告及家人冒颱風天外出購買清潔用品整理。

2025-03-06

SJEV-113-重小-3369-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 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4-重簡-221-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81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4-重小-295-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粘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38元,及其中60,00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45-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訴訟代理人 楊喻茹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4-重小-294-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黃奕孟 楊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982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奕孟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郁芬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詎被告黃奕孟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郁芬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增補約據(就學貸 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24-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300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14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等人提供富綠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被告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月費用。嗣系爭契約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終 止,惟被告短付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構成違約,原告除得請求短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於113年6月30日結束服務時,兩造簽立「撤哨移交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示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有將資產清單及財務清冊等 文均完成移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第3點約定於113年7月5 日付予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  ⒉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 )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下稱原告台灣清 潔企業社)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113年1至3月份 原告派任總幹事為許木金,同年4至6月份為鍾芳員,以及於 113年7月29日被告分別給付大昆保全公司、台灣清潔企業社 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等事實。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免責事由均係免除原告責任, 未為對等被告之免責事由,其情形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系 爭契約即使有效,被告並無違約,因被告向原告反應服務品 質無法為被告接受,原告反於113年5月22日要求提前解約。  ㈢原告未交社區財務報表。原告既然有社區帳務未釐清、財報 未妥適處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費4萬 8,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晚間6時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每月服務 費用亦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 許屆滿,惟被告迄今仍短付大坤公司服務費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佐,且為到庭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大坤公司進行管理維護社區事務,並 簽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即總幹事執行職務疏失,致 其受有損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確認書第2條及 第4條約定:「資產清單、財務清冊、保全勤務、環保清潔 工作及相關事項,請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確認無誤已移交完成 請簽名」、「貴社區(指被告)即日起資產以及相關責任與 乙方(指原告)無責,特立此證。」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財務清冊」即在交接確認文件中,並經社區主委簽 收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其財務報表尚未移交云云,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 收帳款表,然此充其量僅能作為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收款 項、待催繳款項金額之證據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所主 張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等 情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 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 債務,原告大坤公司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為給付 服務費用,是原告大坤公司之總幹事苟因過失造成被告生有 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大坤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對原 告大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 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大坤公司違約金4萬8,000元、原告大昆保全5 ,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  ⒈查兩造皆不爭執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大坤公司管理維護服 務費,且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及台灣清潔企 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2、5、8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原告大 坤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萬8,000 元之違約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分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違約金5萬3,00 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萬2,25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 7月29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及臺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然因原告早已於7月5日至22日間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有以電話催告之事實,則被告確實違反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清潔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2、8項、第8條第5、8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之違約金。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 灣清潔企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管理維護費、原告大坤公 司則仍未給付、原告等人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大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4萬8,000元尚屬合理,惟另考量被告已於於 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被告僅遲延給付服務費不到一個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台 灣清潔企業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違約金為十分之一即5,300元 、3,225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 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 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 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 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內容雖由原告提供 ,然被告並非無協商調整契約條款之餘地,另以系爭契約第 7條6項約定「本條服務費用,在乙方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內 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隨時作勢當之 調整」、同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 約,均已一個月服務費賠償」內容觀之,雙方均有同等之契 約調整及違約求償權,已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綜觀 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 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約定,對諦約 雙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9萬6,00 0元(計算式:服務費4萬8,000元+違約金4萬8,000元)、原 告大昆保全違約金5,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225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其中40%即1,1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契約甲方 契約乙方 每月費用 契約期間 乙方提供之服務 契約書名稱 ⒈ 被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4萬8,000元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管理維護服務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⒉ 被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000元 同上 管理維護駐衛警等服務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⒊ 被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6萬4,500元 同上 社區清潔維護等服務 清潔服務契約書

2025-03-06

SJEV-113-重簡-2344-2025030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洪祥峰 被 告 簡楷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楷倫與原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DRUNKHOUSE消費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簡楷倫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614巷口,徒手攻擊及用腳踹攻擊原告,原告因而 受有左耳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前揭不法行為,除無法工作外,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 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97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案在 監,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較為公允。至原告主張因受傷須 休息無法工作而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既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憑佐,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9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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