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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6號 原 告 黃卉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硯欽、黃琬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補-23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92,58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15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38,35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60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欄二、第14行後段至第24行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之客觀總價額為70,467,100元【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2,122.46×1/276)=60,199,480】,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04/10交易總價700萬元,計67,199,480元高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核定為8,492,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總價額為938,355元【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1/276+2,122.46×1/276)≒938,355】,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交易總價700萬元,計7,938,355元低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核定為7,938,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0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2024-12-31

TCDV-113-補-268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0號 原 告 賴林淑滿 林寶貴 柳成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14,4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370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賴林淑滿、林寶貴、柳成林(下合 稱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德共同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及林家德承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係以原告賴林淑滿每月13,000元、原告林 寶貴每月13,000元、原告柳成林每月12,600元,訴外人林家 德每月21,400元分配,因被告自112年11月起積欠租金經催 告仍逾期未付,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等由,起 訴請求: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 移除騰空返還原告賴林淑滿,並應給付原告賴林淑滿117,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林淑滿13,000元。⒉被告應將同段680-1 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林寶貴,並應給付 原告林寶貴11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寶貴13,000元。⒊被告應 將同段680-1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柳成林 ,並應給付原告柳成林11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柳成林12,600元 。是本件請求為普通共同訴訟,但惟原告3人既然一同起訴 並繳納裁判費,則法律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及裁判費 ,且訴訟標的金額越大,繳交之費用比例越低,合併計算對 原告並無不利,故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原告請求騰空返還土地應以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原告雖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但本院認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制度行之有年,已形成相當豐富資料足以參考,且其為實 際成交價格,若有位置、型態相近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其參 考價值應高於公告現值,應優先採用。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土地同地段、相同公告現值、位 置相近之148-1、673-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相近之113年3月13 日、113年1月22日交易每平方公尺約為23,000元、48,000元 之平均交易為每平方公尺35,500元計算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詳如附表「返還土地⑴」欄所示。加計原告請求詳如附表「 給付金額⑵」欄所示部分,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1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93 6元,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83,566元,尚不足150,3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東湳段土地(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返還土地⑴ 給付金額⑵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⑴+⑵ 賴林淑滿 680地號: 35,500×233.49=8,288,895 117,000 8,405,895 林寶貴 680-10地號: 35,500×233.5=8,289,250 117,000 8,406,250 柳成林 680-11地號: 35,500×233.49=8,288,895 113,400 8,402,295 合計 24,867,040 347,400 25,214,440

2024-12-31

TCDV-113-補-29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來源盛有 限公司、李吉昌、林嘉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8,116元,及其中826,40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21,712元自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9、11頁)。惟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 13年11月5經授商字第113309197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暨附件、臺中市 政府113年12月6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67至73頁),倘被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 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原告應查報補正被告來源盛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另應一併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補-284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4號 原 告 元源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葦 被 告 黃遵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7,17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9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所示之 金額,及各依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 1,070,000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即各自如附表一所 示請求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6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7,1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97,175元(計算式:1,070, 000+27,175=1,097,1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 除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1,593元,尚應補繳不足裁判費29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5,000元 112/10/01  2   15,000元 112/11/01  3   80,000元 112/12/01  4   80,000元 113/01/01  5   80,000元 113/02/01  6   80,000元 113/03/01  7   80,000元 113/04/01  8   80,000元 113/05/01  9   80,000元 113/06/01 10   80,000元 113/07/01 11   80,000元 113/08/01 12   80,000元 113/09/01 13   80,000元 113/10/01 14   80,000元 113/11/01 15   80,000元 113/12/01 合計 1,070,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000元 112年10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1+57/365) 5% 867.12元 2 利息 15,000元 112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1+26/365) 5% 803.42元 3 利息 80,000元 112年12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362/366) 5% 3,956.28元 4 利息 80,000元 113年1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331/366) 5% 3,617.49元 5 利息 80,000元 113年2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300/366) 5% 3,278.69元 6 利息 80,000元 113年3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271/365) 5% 2,969.86元 7 利息 80,000元 113年4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240/365) 5% 2,630.14元 8 利息 80,000元 113年5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210/365) 5% 2,301.37元 9 利息 80,000元 113年6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179/365) 5% 1,961.64元 10 利息 80,000元 113年7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149/365) 5% 1,632.88元 11 利息 80,000元 113年8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118/365) 5% 1,293.15元 12 利息 80,000元 113年9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87/365) 5%   953.42元 13 利息 80,000元 113年10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57/365) 5%   624.66元 14 利息 80,000元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26日 (26/365) 5%   284.9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7,175元

2024-12-31

TCDV-113-補-290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8,9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89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80元(見 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依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郭克明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克中新臺幣(下同)4,693元、按年 給付原告郭克誠3,576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玲、郭卉蓮、 郭克貞各1,878元。㈡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 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郭克中9,207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原 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685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 8頁)。參原告提出之於113年3月18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之拍定價額8,704,000元(見本 院卷第31頁),換算系爭土地價額為7,003,034元【計算式 :8,704,000÷0000000/0000000÷1,450×(158+24+177+106+3 )≒7,00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請求自108 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按年給付4 1,182元(計算式:4,693+3,576+1,878+1,878+1,878+9,207 +7,017+3,685+3,685+3,685=41,182)之應給付金額205,910 元(計算式:41,182×5=205,9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08,944元(計算式:7,003,034+205,910=7,208,9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原告僅繳納52,480元,尚 欠1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0

TCDV-113-訴-163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趙時棟 相 對 人 趙若程 趙若豪 趙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 )。惟系爭本票系因兩造就訴外人趙陳素月遺留之遺產協商 所簽立,然因遺產協商問題未定,故無從給付系爭本票債務 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 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前開抗辯,惟此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8日 800,000元 CH392453

2024-12-30

TCDV-113-抗-370-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施孟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寶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3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他字第354號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 議人(見司他卷第21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未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賠償金額與訴訟標的金額相差甚遠 ,伊認為訴訟費用以訴訟標的金額作為裁定標準不符比例, 請求調整訴訟裁判金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在案,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 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77,344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餘由異議人 負擔,後未經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卷第257頁至第271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以原告言詞辯論終結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833,746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 為9,140元,又應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異 議人則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7元【計算式:9,140 元-823元=8,317元】,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8,317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僅空口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金額過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訴 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為準,要與法院判 決之結果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 用8,31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0

TCDV-113-事聲-83-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19,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73,0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41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招標(案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因臺中市○○區○○路0 0號之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許可證 已逾期,故原告招標時,在招標文件中之委託經營補充說明 項目C第十一條載明「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需進行整體改善 工程,並需於甲方訂定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且於勞務採 購招標補充投標須知中將「停車場改善工程計畫」列為甄審 項目,比重為百分之30,以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投標;嗣後 被告甄審時提出服務建議書於第三章訂有「改善工程計畫」 ,設計型態係預計將停車位恢復至364輛、機車241量之建築 物(約增建一層),並承諾投入總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因被告所提出之改善方案符合招標文件需求,且 承諾改受投入經費5000萬元顯高於其他廠商,從而由被告得 標。  ㈡被告以總標價60,000,000元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簽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8年,被告應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 權利金1,875,000元。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 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 月(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 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 日3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 物增建至第5層樓」(下稱系爭改善工程義務),被告直至履 約結束均未提出增建一層樓之建築規畫並申請建造執照、施 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 有未能取得增建後之建物及使用執照等損害,其數額應為50 ,000,000元。  ㈢被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之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履行改善工程義務,依附件 第3點規定「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所提服務建議書中各項設 備,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甲方查證屬實,甲方每項每 次可處乙方違約金罰款1萬元,並得再限期改善」,而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被告逾期5年又151天,違約 金總金額為19,760,000元【計算式:(365×5+151)×10,000 =19,760,000】,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 契約要項」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 上限,從而契約價金總額為60,000,000元,20%上限為12,00 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負有每三 個月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復經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 、停車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 失事項,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9,03 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為停車場供公共 使用之建物,倘欲增建至第5層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之規定,應按建築面積 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施即防空避難地下室。惟系爭建物為4 層樓且無地下室之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地下室,自不得 再行增建1層樓而為5層樓建築物。又被告委託專業技師出具 鑑定報告結論均為:「若再行增建1層者,其單柱乘載軸力 超出軸壓力容許值,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以原有鋼柱尺寸 未進行補強擴大,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故無法經由鋼柱 擴張增建1層樓之目的」故系爭建物因結構安全及建築法規 限制均無法再增建1層樓,法令之適用本是原告於招標前應 查明之事項,其未為查明,再以被告未增建一層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顯係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轉嫁由被 告承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50,000,000元之損害及12,000, 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標案招標,由被告以60,000,000元權 利金得標。嗣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 ,被告應每3月為依期支付權利金1875,000元。又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0項、第31項分別約定:「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 物使用許可證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 即原告)需進行整體改善工程,並需於甲方(即被告)訂定 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1.委託經營起始日起9個月內(即105 年3月1日前)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以上各事項需於各預 定期限完成,除有明確不得歸責於乙方事由外。如有逾期之 情形,將採每日處理違約金罰款辦理」「因本停車場屬熱鬧 市區需要大量停車空間需求,乙方(即原告)應在符合建築 物相關法規及結構安全情形下(需由專業結構技師簽證)考 量增建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或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情形下再增建 至汽車格位數500格以內,惟如因結構安全或建築法規限制 無法增建時,致車格位減少低於原停車場車位數,仍由乙方 自負盈虧且持續經營管理至契約結束。」而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 被告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3頁至第 36頁),足認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負有增建系爭建物樓層之 義務,以恢復或擴增停車格數量,且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 (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 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 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 建至第5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 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之 約定,遵期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已可認定,則被告否認其具可歸責性,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違反建築法規 而無從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規定:「凡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 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141條 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第141條第2項第4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二、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 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系爭建物現況為4 層樓之建物,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倘欲增建1層樓已 達5層樓,自應按建築物面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此亦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8005 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系爭停車場 應於增建1層樓之同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先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未設有地下室,故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 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規定:「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 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 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 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 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 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 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 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 難設備。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 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 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六、供防空避難 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 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 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足見防空避難設 備並非僅有地下室此一種形式,倘若附建地下室之防空避難 設備有困難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勘查屬實,仍可以建築 地面式或其他形式之避難設備明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亦函文被告:『系爭建物為既有地上4層樓鋼構建築物,非屬 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以「新建」建築物檢討申 請建造執照,該地上4層已建築完成部分,應依「臺中市建 築物補辦建築執造辦法」規定程序辦理。本件申請地上5層 新建建築物,依貴處說明三所陳事項(即:系爭停車場現況 為4層樓鋼構建築物,如增建為5層樓建築物則需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惟既有建築物增挖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確有困難, 是否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3款「其他 特殊情形之條件」利用現有平面設施改良建築地面式避難設 備?),非屬新建建築物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 仍應檢具相關書圖文件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6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59526號、106年5月2日中市 都建字第1060071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堪認系爭建物現況雖為4層樓之未設有地下室之建物, 然仍非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至是否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所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何種 態樣,自應檢具相關圖面辦理。被告徒憑系爭建物無法增挖 地下室即認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 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結構問題無法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本案增建1層,需增加之靜 載重(350~450kgf/m2)與活載重(500kgf/m2),已超出原 有柱尺寸之容許軸壓應力,建議若未進行鋼柱補強前,不宜 增加樓層數。假設要增加鋼柱之荷重力,須進行擴大原有鋼 柱尺寸,費用非常龐大,類似拆除原有建築物,再重新建造 ,故無法「在增建一層之情形下,進行補強」;由ETABS分 析結果顯示,因原有鋼柱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無法經由 鋼柱擴增達到增建一層樓之目的,故建議採用更換鋼柱尺寸 ,保留原有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亦 可維持原有支柱外觀尺寸,而原有鋼樑尺寸即不須變更,另 建議可在鋼梁中間1/3長度增加兩片9mm厚鋼板,以此加強鋼 樑強度,且不必更換原有鋼梁,上述結構補強方案,經估算 總工程費用50,929,294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立樺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安全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2頁至 第313頁)。  ⑵被告雖抗辯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無法系爭建物內鋼柱無法補 強,故無法增建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雖無法補強原有 之鋼柱,但結構技師亦建議可改採更換鋼柱尺寸,保留原有 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足見只需改換 工法即可克服此困難,並非無法增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 與其抗辯不符,難以採信。  ⒌由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約定、前開 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建物增建1層樓以恢復兩造 約定之原停車格數量,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 避難設備」及「經結構補強仍無法增建1層樓」之不可歸責 事由,均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0項約定之應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即105年3月1日前) 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 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0月(即106年12月31 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建至第5層樓,自屬 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  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答辯狀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50,000,000元,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金額為12,000,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且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取得增建後之系爭建物且取得使用執照 等合法證照,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上開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已載明估算總工程費用50,9 29,294元,再加上取得建照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金額為50,000,000元應屬合理,另違約金部分係依照系爭契 約及法令計算,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50,000,000元之損 害及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㈡就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544,031元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負有每三個月 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告於1 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且經原告與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停車 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失事項 ,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元,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代修繕或修復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給付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 44,031元,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第32期權利金1875,000 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44,031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 計算式:50,000,000+12,000,000+1875,000+544,031=64,41 9,031),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7

TCDV-113-重訴-49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8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04,633元(含本金691,280元、利息13 ,353元),及其中691.280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7

TCDV-113-訴-326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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