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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2號 原 告 周秀英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附民-265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 0時許」應更正為「20時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朝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不 思控制自己情緒,無故衝撞告訴人致其受傷,漠視他人之身 體法益,惟念及被告個人領有憂鬱症之身心障礙手冊,本次 亦因病症發作致罹犯行之犯罪動機,嗣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表達歉意,惟因告訴人未 到場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情節非 重,及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 入新臺幣0000-0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5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丘信德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張瑀婕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朝張 瑀婕衝撞並將張瑀婕撞倒在地,致張瑀婕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瑀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以相同方式攻擊其他被害人,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27

PCDM-114-審簡-27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48號、第46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謝照文再將上 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謝照文再將上開 帳戶交付彭明亮」、第17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附表編號1詐術方式欄內「朱家弘」更正為「朱家泓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60991號卷第13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之凡、彭明亮、張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 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從事詐欺集團收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其內款項予上游 集團成員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審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分 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機 車行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經由利用人頭帳 戶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 係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   被   告 謝照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照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由郭之凡(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彭明亮(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人頭帳戶 之款項。緣吳辰曜(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明知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 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交付帳戶,且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由吳辰曜於   112年6月底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名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謝照 文,謝照文再將上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謝照 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嵩浩、趙值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照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吳辰曜收取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予彭明亮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辰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朱嵩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朱嵩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朱嵩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趙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吳辰曜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確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朱嵩浩 112年6月1日某時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助理-彤羽」、「運鴻-楊志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領達利」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 吳辰曜上 開郵局帳 戶 5萬元 2 趙值 112年6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運鴻VIP專屬805」、「劉婭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領達利」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 51分許 吳辰曜上 開郵局帳 戶 3萬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203-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及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分別於偵查中 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於車 多壅塞路段,本應集中精神,注意周遭車輛行駛動向,且車 上搭載乘客,竟因自身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致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鄭智仁駕駛之車輛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使本案告訴人楊淑君等4人均受有傷害, 兼衡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不等程度之傷勢等 情節非輕,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以職業駕駛為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月支出5萬元以扶養家 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然因對本案告訴人等聯繫處理態度消極,而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等對其觀感不佳,並請求 從重量刑(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2號   被   告 潘世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奇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雇司機,其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1公里10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 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鄭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遭潘世奇駕駛之租賃小 客車自後方撞擊,致楊淑君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 挫傷、右下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 黃紹宇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致黃紹軒受有胃破裂、後腹腔血腫、創傷性胰臟炎、手術後 沾黏性小腸阻塞、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 犬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鄭智仁受有腦 震盪、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齒裂、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嗣潘世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1份 證明被告具備肇事因素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1個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淑君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5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5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告訴人黃紹宇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紹軒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10日新乙診字第2024001512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6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7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松柏牙醫診所113年4月19日松醫字第113002號診斷證明書 、頤鳴堂中醫診所113年4月1日113年字第040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潘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不當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 軒、鄭智仁受傷,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21-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楠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楠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Samsung A1手 機1支」更正為「Samsung A14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蒐證現場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 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 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小舒」、「光輝歲月」、「李詩晴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且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人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投資委託書、投資合 約書及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 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 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於告訴人攜至現場交付被告之110萬元假鈔部分,業經警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 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同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每趟收取款項可獲取3000元為報酬,惟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本次因為被抓到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又依卷 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 而虛意面交假鈔,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本件被 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 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 1 存款憑證9張 (嘉賓投資公司、裕利投資公司及永屴投資公司各2張、旭達投資公司3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存款憑證1張 (已使用,嘉賓投資公司) 3 工作證1張 (嘉賓投資公司) 4 手機1具 (黑色、廠牌:Samsug A14) 5 投資委託書2張 (永屴投資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6 投資合約書2張 (裕利投資公司) 7 工作證2張 (姓名:鄭楠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30號   被   告 鄭楠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楠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小舒」、「光輝歲月」、「 李詩晴」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楠星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每趟新臺幣3000元,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卉芝瀏覽後 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詩晴理財技術學院」群組,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李詩晴」之帳號,於民國113年7 月間,向徐卉芝詐稱可透過「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獲利云云,致徐卉芝陷於錯誤,允諾於113年9月2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相約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 徐卉芝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鄭楠星則依照「光輝歲月 」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並配戴「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楠星」工作證 ,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徐卉芝行使上開工作證以取 信徐卉芝,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徐卉芝而行使之,旋即 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Sams ung A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等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徐卉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楠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上游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0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光輝歲月」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小小舒」、「光 輝歲月」、「李詩晴」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上開手機、 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424-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楊淑君 黃紹宇 黃紹軒 被 告 潘世奇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6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3.03公克)」更正為「6包(驗餘淨重1.16 公克)及1包(驗餘淨重0.47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5095公克」補充為「驗餘3包,驗 餘淨重7.5095公克」;證據清單1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3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 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且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拆除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月支 出約9萬元以扶養母親等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原起訴書雖記載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8包」,惟經比對卷內送驗 單位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查得,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為「6包」,另2包經檢驗結果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174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參見偵卷第157頁); 另金紅嬰葡萄糖字樣及標誌圖暗紅色/金色邊框包裝袋內含 白色粉末1包,則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為證(參見偵卷第139頁),此部分原起訴書則漏未論列, 是以本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7包」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因原記載之毒品數量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 自得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物 品,係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針筒1支 ,被告供稱為朋友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堪 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不予沒收,起訴書請求併 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6包 原編號3至8 驗餘淨重1.1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 2 金紅嬰葡萄糖字樣及標誌圖暗紅色/金色邊框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47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 (起訴書漏未載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1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4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6.3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49頁) 5 吸食器4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殘渣袋1包 7 吸管2支 8 鼻管2支 9 電子磅秤3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0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驗餘淨重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7.5095公克)、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支、 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之自白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支、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30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 113239017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 針筒1支、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7

PCDM-114-審簡-40-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快樂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為林 啓聖),因調解成立,並經該案告訴人林怡君撤回告訴,業 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林怡君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快樂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啓聖之過失傷害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對被告林啓聖、被告快樂腳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 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 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52-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重量「驗餘淨重127.23 公克」更正並補充為「123.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重量補充「驗前純質淨重1 5.82公克」、扣案「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更正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白色IPHO 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 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起「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更 正為「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海洛因4 錢及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起「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住處為警查獲」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為警查獲」。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倒數第2行「第AA14 0號鑑定書」更正為「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法律嚴 格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 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以從他人處購買數量非微之本案 毒品,所為助長各類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持有、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家中雞排生 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全供己用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白色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訊據被告供稱有用其與鍾瑩聯絡 購毒之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藍色VIVO智慧型手機1支(無S IM卡),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佐證此部分扣押物品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相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1包(內含3小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驗編號AA140-02 3 白色晶體5包(編號1至3、5至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7.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7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4 黃色晶體1包(編號7)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5 白色晶體1包(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82公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6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2號   被   告 鍾政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全家超商,以 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鍾瑩(已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 0公克、海洛因4錢後持有之。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 淨重8.48公克、驗餘淨重8.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共計淨重127.23公克、驗餘淨重127.23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8.62公克、驗餘淨重18.54公克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毒品 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政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晶體1包、海洛因4包、毒品殘渣袋1包、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0號鑑定書(一)各1份 證明: ⑴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 113612370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鑑驗後,其純質淨重已達97.96公克,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5.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又被告自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基於一持有犯意,而持有行為僅一個 ,罪名同一,各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整體一併 持有上述扣案之各級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7

PCDM-113-審易-4972-20250227-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翔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下稱該3人,業經本院 審結)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翔負 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 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收水),該3人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由 林子翔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湯皓詠、周邵平,嗣湯皓詠、周邵平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 額,湯皓詠、周邵平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 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 山泰林店,,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交 付予湯皓詠、劉杰樺,嗣湯皓詠、劉杰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金 額,湯皓詠、劉杰樺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泰山泰林店廁所,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 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依據車手提領熱 點分析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及劉杰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111年4月28日詐欺車手涉案人員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林子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晴轉多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各 數次提領款項並轉被告林子翔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詳細 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工作 日薪為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 共計2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 0*2=10,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夏秋民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邱卉儀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鍾美恩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 王暐翔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1 沈秀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訛稱:刷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51分  /49,989元 ②同日18時53分  /49,989元 A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7分許 /15萬0,04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沈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2 林泳呈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 /27,123元 A帳戶 告訴人林泳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王聖雄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7分 /22,986元 ①A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41分  /30,004元 ②19時54分  /38,092元 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湯皓詠提領) 4 邱怡君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51分  /10,997元 ②19時53分  /10,997元 B帳戶 告訴人邱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5 劉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3分  /49,983元 ②19時4分  /49,982元 C帳戶 111時4月28日19時10分至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6 洪芸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1分  /49,987元 ②17時53分  /6,012元 D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5分至56分  /56,015元 ②18時1分  /14,005元 ③18時5分至6分/30,010元 ④18時32分至33分/33,01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ATM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ATM (以上均由周邵平提領) 告訴人洪芸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7 林羿騰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10分  /6,998元 ②18時18分  /5,037元 D帳戶 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8 張旭陽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D帳戶 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 9 鄭宇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32分 /1元 E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8時34分  /20,005元 ②同日18時35分  /10,005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鄭宇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 10 陳玥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8分 /29985元 E帳戶 被害人陳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李玟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遭盜用」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JS婕洛妮絲」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5分  /49988元 ②19時8分  /49910元 F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0分  /60,000元 ②19時31分  /39,000元 ③19時49分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左列①至②由湯皓詠提領,而③劉杰樺提領) 被害人李玟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2 張巧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7分  /50234元 ②19時39分  /25123元 ① F帳戶 告訴人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② G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47分  /20,000元 ②19時47分  /5,000元 ③20時6分  /20,000元 ④20時7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13 鄭依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①19時1分  /30123元 ②19時4分  /9999元 ③19時48分  /29989元 G帳戶 證人張偉康(即鄭依雯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鄭依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黃昱澄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訂購商品將予扣款,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1分 /22,989元 G帳戶 被害人黃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5 曹天昱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高級會員,需經網路轉帳及加密驗證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 /99,989元 G帳戶 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6 蕭雅文 (提告) (起訴書誤繕為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系統錯誤」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來電,謊稱系統誤為多間訂房,需操作ATM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3分  /49988元 ②19時14分  /49988元 ③18時(起訴書誤繕為19時18分)  /29989元 H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26分  /20,005元 ②19時27分  /20,005元 ③19時28分  /20,005元 ④19時30分  /20,005元 ⑤19時31分  /20,005元 ⑥19時35分  /20,005元 ⑦19時38分  /8,005元 ⑧20時35分  /9,005元 ⑨20時35分  /1,005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④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⑧至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ATM (左列①至⑦由劉杰樺提領;⑧、⑨由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緝-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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