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正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及提出委任「袁鼎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惟原告
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資料,則應以原告
所主張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附繕
本,且起訴狀上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袁鼎安」,然亦無
檢附委任狀。又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
較低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其對
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納1,000元,尚應補
繳19,80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
需資料,則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
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4-桃簡-32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