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王承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收據,既係集
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偉」署名,同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黑貓仔」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怡靜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手術室勤務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
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承偉」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葉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
仔」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將李怡靜加入通訊軟體
LINE「D2.VIP-Q4金牌獲利計畫」群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捷運地下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葉庭瑋即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仔」指示前來,向李怡靜收取
50萬元現金,將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其上
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王承偉」偽造署
押)交付予李怡靜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王承偉」。葉庭瑋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仔」等人指示放置
在臺北車站2樓某處廁所內,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怡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庭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靜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則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予佯稱為「王承偉」之人等事實。 0 112年9月22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假名「王承偉」向告訴人李怡靜收取50萬元現金等事實。 0 告訴人李怡靜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0 葉庭瑋涉詐欺案其求職對話照片 證明對話中提及「只需要收收款項就好」、「薪資是48000」等語。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等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葉庭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19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