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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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上開六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六罪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 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就定 應執行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定刑聲請書)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5日 111年11月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4、4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9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2025-01-08

CYDM-114-聲-16-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南與張稚鑫為鄰居關係,並分別為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張稚鑫在嘉義市○區○○○街0號地下一 樓會議室召開管委會會議。陳文南當場因不滿張稚鑫以其妨 害會議議程而制止其發言,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安之 犯意,先向張稚鑫恫稱:要讓張稚鑫失蹤在嘉義市等語,致 張稚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趨前出手抓住張稚鑫之 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稚鑫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張稚 鑫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嗣經張稚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稚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文南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張稚鑫因大廈電梯等問題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抓拉告訴人衣服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 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也只是 拉一下就放開,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疑問。再者,當 時因遭告訴人指稱其草菅人命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當時 說「你這樣是在嘉義住不下去」,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當日管委會開會時,委員 們正在討論頂樓漏水問題,被告突然詢問大樓消防問題,其 以該發言與討論議題無關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突然就對其 恐嚇稱「要讓我失蹤在嘉義市,並叫我去吃屎」,並以左手 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造成其頸部扭挫傷。其後看到被告 會害怕是否突遭被告攻擊而使其身心畏懼等案發歷程明確,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管委會委員林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明確地聽見被告有說這句話「要讓他『即告訴人』失蹤在嘉 義市並叫他去吃屎」,還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乙情 (警卷第13頁反、偵卷第15頁反);證人即當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者許溱筠亦證稱:因被告負責發包大廈頂樓防水工程, 但漏水問題一直未改善,才請廠商到場討論如何解決,但是 被告突然說一些與漏水不相關的問題,經大家制止仍不願停 止陳述,告訴人才大聲地請他不要再講。被告就覺得不悅並 站起來挑釁並過去拉告訴人的衣服及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 時在場人也一直告誡被告不可以打人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案 發當時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參「提案討論」項、案由一「頂樓 住戶漏水問題討論」之「討論」項記載:「現場因陳文南先 生言語恐嚇要主席消失在嘉義市並叫他去吃屎,手抓住主席 脖子衣服不放,並作勢攻擊,氣氛緊張,故報警處理,後續 未討論」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13年5月24日會議紀錄乙份在 卷足憑(偵卷第17頁)。衡以,證人林境文為住戶兼管委會 委員、證人許溱筠為系爭大廈聘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親誼故舊關係,當無由偏袒 任何一方。且由證人前揭證述案發過程與會議紀錄所載會議 紀實均與告訴人所指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源由、被告於雙 方爭執間出口恫嚇或肢體動作等節,均歷歷在目並無齟齬。 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拉扯不放,致其為掙脫而造成頸部扭挫 傷之情節,確實合乎情理,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告訴人指述堪可採信 。況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確實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本院卷第 31頁),倘非嚴重肢體衝突或有惡言惡害相加,何有會議當 場報警到場協助治安之理?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指證內容均屬 真實可採。 (二)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告訴 人有拉扯、沒有拉著告訴人衣領不放,只是要推開告訴人、 認為遭告訴人出言污辱才拉告訴人衣領(警卷第2、3頁); 其沒有抓告訴人的衣領,只有推告訴人、有稍微接觸告訴人 的身體、其沒有說讓告訴人失蹤,只有說「你這樣的行為嘉 義待不下去」「這樣做人在嘉義無法待」(偵卷第16頁); 因為告訴人罵其草菅人命,才會對告訴人說「這樣的您在嘉 義住不下去」、我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如果其有用力的話 ,告訴人一定會往後仰,況其只有拉一下就放開,告訴人如 何受傷也很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31、35頁)以觀,其就有 無拉扯告訴人衣領一節供詞反覆,甚且就拉扯衣領致告訴人 無從掙脫離開、恫嚇言詞非無避重就輕之嫌,足認被告上開 辯詞尚難採信;告訴人、證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並無邏輯謬 誤之處,復有前揭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當較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縱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也是拉一下就放開,告 訴人何以受傷顯有疑問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以 左手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不符,亦 與在場見聞之證人林境文證述及證人許溱筠製作會議紀錄所 載「陳文南先生...手抓住主席脖子衣服不放」乙節大相徑 庭,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無可信。再者,被告在盛怒下, 不僅言詞恐嚇,更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當無不奮力 掙脫之理,是告訴人藉扭動上半身擺脫被告束縛之際,造成 其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確實符合事理之常,是被告猶脫詞辯 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即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基於一概 括之犯意,先後為上述恐嚇、傷害及強制行為,各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 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 第55條,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 寓大廈前後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就公共事務之處理遇有爭執 ,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對告訴人為前開 恐嚇、傷害、強制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心生 畏懼,自屬非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意見分歧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按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3-易-1116-2025010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KUE WA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KUE WARAPORN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SAEKUE WARAPOR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SAEKUE WARAPORN後,被告   SAEKUE WARAPORN坦承全部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 告SAEKUE WARAPORN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SAEKUE WARAPORN所犯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 依其計畫在臺3、4天內就要出境,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SAEKUE WARAPORN有逃亡之虞,又依被 告SAEKUEWARAPORN所述,其是與男友及另一名女子共同來台 ,介紹同案被告TANONG SAEWANG收貨,再由被告SAEKUE WAR APORN分裝毒品後,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 ,而依本案扣得海洛因之數量非少,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SAEKUE WARAPORN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時訊問後,被告SAEKUE WARAPORN亦坦 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又前開羈 押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SAEKUE WARAPORN將來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SAEKUE WARAPORN繼續羈押之必 要,故被告SAEKUE WARAPORN應自114年1月11日起,予以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07

CYDM-113-重訴-6-20250107-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ONG SAEWA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TANONG SAEW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TANONG SAEWANG後,被告TANO NG SAEWANG坦承全部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TANO NG SAEWANG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TANONG SAEWANG所犯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是非法滯留臺灣之外籍人士,且被 告TANONG SAEWANG現無固定住居所,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TANONG SAEWANG有逃亡之虞,又依同 案被告SAEKUEWARAPORN所述,其是與男友及另一名女子共同 來台,介紹被告TANONG SAEWANG收貨,再由同案被告SAEKUE WARAPORN分裝毒品後,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 洛因,而依本案扣得海洛因之數量非少,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TANONG SAEWANG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2月25日審理時訊問後,被告TANONG SAEWANG亦坦承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又前開羈押 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TANONG SAEWANG將來審判、執 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TANONG SAEWANG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被告TANONG SAEWANG應自114年1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07

CYDM-113-重訴-6-20250107-3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魏○○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06

CYDM-113-附民-630-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劉家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   遂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被訴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民國113 年9 月17日之前即於同年2 月18日因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同年3 月6 日本院前案113 年度訴字第85號繫屬迄未審結   ,前案於同年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   再犯本案,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   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調查證據、交互詰問、提示卷   證等程序辯論終結,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 年   1 月6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後續檢、辯仍可提起上訴,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YDM-113-訴-368-20250106-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1-03

CYDM-113-金訴-966-202501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馮○○ 被 告 溫捷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79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557-2024123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徒刑在案,並以11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 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3491號函暨113年11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2-31

CYDM-113-聲保-10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洪于璇 被 告 蘇世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 41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31

CYDM-113-附民-5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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