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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梅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康梅芳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我都認罪,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67、70、100、101、10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內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芸萱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9頁 ),其犯後態度業已變更;又被告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 院審理時亦再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 酌,容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 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糾紛,率爾以徒手拉住告訴人手臂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表淺挫傷之傷勢;然被告之犯 罪情節、方式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 再追究,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5、57、85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 自身財物受損、希望告訴人依約賠償、目的惡性並非重大, 素行亦稱良好(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月薪4萬多元,需要扶 養女兒且尚有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其因搭乘捷運與 告訴人發生身體碰撞之細故,一時衝動而拉扯告訴人手臂, 犯罪情節尚輕,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 心,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 告前揭家庭生活狀況,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易-1428-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黃尚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 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2月16日某時許」,應予 更正為「12月16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尚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至8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784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 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黃尚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9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及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尚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僅施用過大麻,應係伊友人拿錯給伊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48號)、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查扣之毒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文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沒 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惟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 刑參考因子:   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因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05頁),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 56頁、第6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21頁),應認已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頁),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 減刑之規定。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亦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業已告訴人傅鴻達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傅鴻達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 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因原判決就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要其為 他案製作筆錄時缺錢花用,遂上網尋找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與暱稱為「德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欲向傅鴻達詐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之款項,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幸因傅鴻達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歷 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且已與傅鴻達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肄業,收押前從事高壓電塔之技術員,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傅 鴻達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德凱」之成年人(下稱「德凱」)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 文健並與「德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 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 年4月起,即於通訊軟體臉書假冒財信傳媒集團董事長謝金 河名義開設虛假之股票課程,迨傅鴻達受騙上當與其聯繫後 ,再以助理「林雪燕」名義與傅鴻達互加LINE,先假意與其 談論股票資訊以謀取其信任,待時機成熟,「林雪燕」即於 同年5月12日起要求傅鴻達下載虛假之投資APP,並交付現金 儲值,致傅鴻達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予前往取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黃文健無關,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 揭話術欺罔傅鴻達,要求其交付550萬元,幸因傅鴻達其時 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嗣黃文健依「德凱」指示於同年 5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收 取款項,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及「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此一私文書向傅鴻達出示索款之際 ,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黃文健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黃文健身上 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文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 說明者,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傅鴻達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雖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核犯欄記載為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 業已當庭將被告涉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 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機會,惟被 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 自白,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 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尤其本 次犯行所詐騙款項多達550萬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 訴人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自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另得為量刑上有利 之考量因子),暨被告前已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判 處徒刑,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不知收束行止,一再 觸犯相同犯罪,所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其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 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凱」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德凱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傅鴻達,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文健 依「德凱」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傅鴻達,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德凱」,黃文健並預計獲得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 捕黃文健,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二、案經傅鴻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地下匯兌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傅鴻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扣案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傅鴻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黃文健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50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02-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雅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白雅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白雅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白雅 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雅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52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涉犯洗錢罪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 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已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此不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月琴、廖健智、蔡政直 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第157至16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 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53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 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部分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意於被 告於符合要件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53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 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 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雖自陳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9頁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和解之金額亦已超 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5、129、133頁),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將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均如前述, 為免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 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7時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内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内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並入金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轉出9萬4015元 ⒈告訴人黃月琴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月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6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53至157頁) 白雅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廖健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後,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内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並入金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9分許匯款6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轉出5萬9515元 ⒈告訴人廖健智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 ⒉證人廖健智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53至157頁) 白雅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内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内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並入金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40分許轉出5萬15元 ⒈告訴人蔡政直之證述(偵卷第27至33頁)   ⒉證人蔡政直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旅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0至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53至157頁) 白雅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琴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113年10月款項已給付)。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廖健智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750元(113年10月款項已給付)。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蔡政直1萬2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125元(113年10月款項已給付)。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8

TPDM-113-訴-79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子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子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00頁、原審卷 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 49頁、第5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11月30日 與告訴人柯李太清碰面時,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並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 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 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8萬元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自11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雖尚 可,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 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入監前幫 家裡忙、靠家裡接濟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親自收受,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件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遵時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 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本件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謝子瑩」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 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李太清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 加入「凱旋支付」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柯李太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謝子瑩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柯李太清,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上游。 嗣柯李太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二、案經柯李太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李太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告訴人收受拍攝之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 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柯李太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子瑩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與師大路83巷交岔路口前 5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9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高士恭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與第1528號、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丁○○ 、丙○○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丁○○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似未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或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減輕我的刑度至最低法定刑以下,而且我是因為要扶 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此犯行,我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請改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的刑度等語。丙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希望可以減刑等語;辯護 人亦為他辯稱:依照被害人鄭其松及共犯吳彤所述,丙○○參 與犯罪的態樣很輕微,原審並未審酌,而且丙○○真的有意願 與被害人和解,只是因為被害人請求賠償的金額超出他的負 擔,才沒有達成和解,何況他並無犯罪前科,讓他有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就足以達到教化的功能等語。是以,本 件僅由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 顯違法情事,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 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對被告2人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 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 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 均已從輕酌定,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又被告2人 的犯罪態樣,是以輪班看管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的鄭其松而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2人雖未經檢 察官認定妨害自由(鄭其松委由其女友向警報案遭丁○○妨害 自由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031號偵查後,因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鄭其 松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449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但被告2人輪班看管鄭其松 ,其等的犯罪態樣、危害性與可責性仍較單純提供帳戶、臉 書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為重, 則原審對被告2人量處如前所述的刑度,亦難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另被告2人雖表示有意與3位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 戊○○、乙○○、甲○○並未於本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 到庭,戊○○並來電表示無意與被告2人和解等語(這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並無和解之意。何況 原審依被告2人所為犯罪態樣、危害性與可責性的不同,敘 明理由而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亦難認有違反平等原 則。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他們的上訴。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 )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 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 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 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 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 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 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被告2人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 刑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 前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且丁○○供稱他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的報酬等 語,被告2人既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丁○○迄未自動繳交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均 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2人行 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已如前 述,原審於量刑時雖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敘明被告2 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的犯行,應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 事由;但原審既已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前後的適用問題,敘明:「……應依該規定就洗 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就所從一重論處之幫助加重詐 欺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適用,故無庸遞減 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載明被告2人「一度不願面 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應認原審已將被告2人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是以,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且未將被 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明示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 審酌事由,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 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 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6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志、林志鴻(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詐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後,將款項交付林信志,林信志再依「阿峰」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樺(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潘建志(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楊雅雯(見偵卷第219、225頁)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5至85頁)、告訴人林佩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告訴人林佩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303頁)、邱永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頁)、歐長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 吳孟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87、93至9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截圖(見偵 卷第29頁)、被告案發時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2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收水」(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附此敘明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惟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所增訂 之上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逕行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 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屬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其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載「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及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車手(即林志鴻)、 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C即被告(第2層收水)等情相 符,足見被告確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鴻、綽號「阿峰」、「小朋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且其賠償告訴人潘建志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詳下述),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不該;惟 念其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建志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卷第97至98頁),且表達與告訴人楊雅雯調解之意願,並於 調解期日攜帶現金2萬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楊雅雯,然告訴 人楊雅雯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見本院訴卷 第126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認諾,已見 其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從領 款金額直接扣取等語(見偵卷第456頁),復於本院供承: 報酬大概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本院訴卷 第124頁),核與附表四收水之金額合計23萬0,800元之1%( 即2,308元)大致相符,而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多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潘建志3,000元,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富、吳孟茹,致邱永富、吳 孟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 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拿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敘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訴卷第 1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永富、 吳孟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 證述、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之報案資料、超商交寄貨品貨 態查詢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被騙帳戶與我無關,且詐欺集團群組 對話紀錄中,我看不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47至51頁,本院訴卷第12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中證稱:「小朋友」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包 裹,我領完包裹後沒有把包裹再轉交任何人,而是拆開包裹 ,拿出包裹內的金融卡,連同第3張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監視器拍到編號A的男子是我, 確實是我去提款;我提款後,依照「小朋友」指示,將款項 及金融卡交給編號B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9、71至72、80 頁);酌以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提款車手(即林志鴻) 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B再交給編 號C即被告,堪認被告為第2層收水,被告既為第2層收水而 與另案被告林志鴻並未直接接觸,尚難認定被告就另案被告 林志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及如附表三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再觀諸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記載之內容「車沒打超過5 成賠4000 車沒打超過8成賠2000 網轉、掛失賠第一筆封頂 五萬 圈存不賠 入帳30分鐘內會拖出 除非特殊狀況會即時 通知(盤查、交水) 30分鐘內死車算公司的 超過30分鐘算 車隊的 出帳1小時自動OK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 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未提及任何領取包裹 之文字,核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中,我看不 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相符,尚難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廖彥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佩樺 (即附表二編號1)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建志 (即附表二編號2)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雅雯 (即附表二編號3)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邱永富 (提告) 112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4日14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吳孟茹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 澎湖縣○○市○○○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詐騙金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與告訴人林佩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然須進行賣家三大保障認證始願意交易云云。 112年12月16日 16時53分許 邱永富 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潘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潘建志並佯稱:其為「世界運動中心」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27分許 歐長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3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予告訴人楊雅雯聯繫並佯稱: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守則恐遭永久停權,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5分許 吳孟茹 一銀帳戶 9萬9,998元 112年12月17日 0時32分許 9萬9,998元 附表三:林志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112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四:林志鴻提領款項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邱永富郵局帳戶 900元 2 112年12月16日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歐長興郵局帳戶 2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23時33分許 9,900元 4 112年12月16日2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孟茹一銀帳戶 3萬元 5 112年12月1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16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16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8 112年12月17日0時35分許 3萬元 9 112年12月17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PDM-113-訴-795-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9號、第26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翔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3時許」;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沛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紅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徐明 章、吳佩真、劉美娟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天5,000元,而本件被告共 提領8日(113年5月1日、2日、4日、5日、6日、7日、8日、 15日),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提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徐明章、吳佩真、劉美娟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 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 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徐明章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筱涵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蘇育德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洺秝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懿庭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佩真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美娟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孫家宏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財旺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千宴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9號                   第26425號   被   告 張沛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竟與「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紅茶」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張沛翔依「紅茶」之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置物櫃內,張沛翔並因而獲得日薪新 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 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蘇育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蘇育德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及被害人蘇育德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及被害人蘇育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 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徐明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上投放交友網站廣告,引誘其點選廣告內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伊欲自國外來臺拜訪其,然需由其先行墊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26分許 3萬元 2 林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協助其投資經營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8時1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4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3 蘇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協助其投資經營網路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20時19分許 3萬2,180元 4 洪洺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伊在博弈網站擔任主管,希望能協助伊下注自己公司之博弈產品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9時33分許 1萬5,900元 5 江懿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至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22分許 1萬元 6 吳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至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15日 18時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7 劉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與其共同投資經營網路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7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3年5月6日 10時45分許 15萬元 8 孫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與其共同投資普洱茶批發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20時57分許 4萬2,000元 9 林財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與其共同投資名牌包代購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 黃千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與其共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5月4日 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3年5月4日 18時40分許 2萬5元 4 113年5月4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5 113年5月4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6 113年5月4日 18時42分許 1萬9,005元 7 113年5月4日 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元 8 113年5月4日 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9 113年5月4日 20時49分許 1萬3,005元 10 113年5月2日 10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 113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5,000元 12 113年5月1日 1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3 113年5月1日 1時45分許 4萬元 14 113年5月15日 18時1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5 113年5月15日 18時16分許 4萬元 16 113年5月4日 18時1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7 113年5月4日 18時11分許 6萬元 18 113年5月4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9 113年5月5日 21時8分許 4萬2,000元 20 113年5月6日 11時25分許 6萬元 21 113年5月6日 11時25分許 6萬元 22 113年5月6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23 113年5月7日 10時12分許 6萬元 24 113年5月7日 10時13分許 5萬6,000元 25 113年5月4日 10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6 113年5月4日 10時43分許 4萬元 27 113年5月5日 19時21分許 4萬4,000元 28 113年5月6日 10時32分許 6萬元 29 113年5月6日 10時33分許 4萬元 30 113年5月7日 0時40分許 6萬元 31 113年5月7日 0時41分許 5萬元 32 113年5月7日 10時10分許 1萬8,000元 33 113年5月8日 10時11分許 6萬元 34 113年5月8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35 113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36 113年5月8日 10時8分許 6萬元 37 113年5月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2237-202411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邱啟鎮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王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徵裁判費2 ,43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5

SSEV-113-新簡補-185-202411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5、4947、51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尊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 「3月11日」更正為「11月20日」、第13行「帳號009」更正 為「帳號008」、第14行「資訊」更正為「帳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陳尊旖並於 同日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並將所提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尊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轉交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 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依「陳啟鴻」、「王國榮」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並提 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陳啟鴻」、「王國榮」為不同人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16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僅1日, 尚難逕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爰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受指示提款、轉匯或轉交,與指示之「陳啟鴻」、「王 國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應與上開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屬幫助犯,容有誤會,而 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為,其 惡性較低,且僅提領1日,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到庭被害人和解(詳後述),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 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綜 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 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 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號及轉匯、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損金額,自述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英鳳、林美 江、陳國峰調解成立(陳英鳳、陳國峰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於醫美診所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英鳳、林美江、 陳國峰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林美江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㈩、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提供帳戶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號」 而並依指示自行使用帳戶提領、轉匯,尚非將帳戶及密碼等 使用權限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前揭洗 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英鳳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及1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美江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淑婷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萬7,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盧芮竺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國峰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提領2萬元5筆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追加起訴書告訴人許永川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分至8分許,轉帳1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以一卡通儲值2萬9,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第4947號                    第5157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 別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將新台幣(下同)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 日15時40分許,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如上開帳戶資訊予他人,並提領匯入該些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提供帳戶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協助申辦貸款資訊,經聯繫後對方表示協助方式為由自己提供帳戶予對方製作財力證明以利銀行核發貸款,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對方派來之人,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 付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英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8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48分許 臺企銀帳戶 4萬9,986元 2 鄭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9分許 玉山帳戶 19萬7,600元 3 林美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佯以其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8分許 台新帳戶 12萬30元 4 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若欲取得該網站安全認證,須依其指示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5分許 2萬7,108元 5 盧芮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1萬2,100元 6 陳國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38分許 華南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113 年審易字第91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被害人不同)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參照陳尊 旖於警詢筆錄及LINE紀錄,此日期方為正確,原起訴書似有 誤解),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資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中。 二、案經許永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除引用前案(按即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所有之證據資料外,另有 :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與「王國榮」等人之LINE通 訊紀錄。 (二)告訴人許永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永川所提供之對話明細及銀行匯款收據照片各1 份。 (四) 被告陳尊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一、核被告陳尊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 法交付帳戶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許永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許,佯以其女兒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29分許 永豐帳戶 10萬元 附件二: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   聲請人 林美江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尊旖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2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戶名:林美江,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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