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陽佳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佳靜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334元(計算式:利息35,184元+違約金1,1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5,100元) 1 利息 8,244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8,843.15元 2 利息 8,24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3日 (9+33/365) 15% 1萬1,241.2元 小計 2萬84.35元 合計 3萬5,184元
SJEV-113-重補-4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