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春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林重慶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鄭盧敏慧(鄭英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 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亦分別明定 。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繼承人等清償 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票款,而本件被告及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 均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2786-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陽佳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佳靜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334元(計算式:利息35,184元+違約金1,1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5,100元) 1 利息 8,244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8,843.15元 2 利息 8,24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3日 (9+33/365) 15% 1萬1,241.2元 小計 2萬84.35元 合計 3萬5,184元

2025-01-14

SJEV-113-重補-40-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3號 原 告 邱彥豪 被 告 蘇○馳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燊 (上二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馳、蘇○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73-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竑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竑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 ,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11-20250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明 被 告 張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4萬3,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1875-20250114-3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1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顏國忠 原告與被告顏國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61-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姮妤 被 告 WATI BT SAWIN KARNAWI 上列原告與被告WATI BT SAWIN KARNAWI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13-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洧緹 原告與被告李洧緹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3,432元) 1 利息 1萬2,256元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10/365) 12.75% 42.81元 2 利息 6萬159元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10/365) 15% 247.23元 小計 290.04元 合計 7萬3,722元

2025-01-14

SJEV-113-重補-62-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劉嘉恩 原告與被告劉嘉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1, 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59-20250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涂青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1516-2025011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