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持鐵撬1支破壞陳孟宜所管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滑門玻璃,造成上列
物品破損,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孟宜。嗣經陳孟
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孟
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振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
後砸毀上開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側滑門玻璃之行
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
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
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
犯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
物品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CDM-113-簡-448-20250124-1